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83號
TPHV,101,重上,78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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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44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通稱系爭土地 ,單指其中一筆逕稱其地號)均係伊所有。詎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擅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前棟,其中 占有17-2地號土地部分為24.35平方公尺,另389.82平方公 尺則坐落於17-3地號土地上)及B部分(均坐落於17-3地號 土地,面積為343.8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後棟)。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算,相當於使用系 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因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 係供商業使用,致稅捐機關自民國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對伊課徵地價稅,再參17-3地號土地有關94、95、96年度 所需繳納之地價稅,相當於申報總價額年息4.85%之稅率, 且當地之實際租金約在申報地價15%至20%左右,故按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亦即,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0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0元,自



95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即起訴前5年),上訴 人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為203萬1360元,另自100年12月19日 起,上訴人應按月返還之利益為3萬3856元等情,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03萬1360元,及自10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0年1 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385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柯火良於69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下通稱系爭柯火良租約)後,伊復於30年前以70萬 元向柯火良永久承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迄今。系爭柯火 良租約之租期於70年12月31日屆至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系爭柯火良租約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 仍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存續。而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承受 自系爭柯火良租約,且被上訴人30年間對伊使用系爭土地、 建築系爭建物,均不聞不問,足見系爭柯火良租約繼續存在 ,故伊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固於86年1月1日, 與訴外人柯炳坤柯春雄訂立土地租用契約(下通稱系爭柯 炳坤租約),然此係因柯炳坤當然承受系爭柯火良租約。縱 認系爭柯火良租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另與柯炳坤柯春雄 訂立系爭柯炳坤租約,租期至88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 於8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890225存證信函)通知柯 炳坤,乃以其違反系爭柯炳坤租約第5條不得轉租、第7條不 得搭建地上物規定而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既未以租金未給 付作為終止之理由,足見柯炳坤柯春雄於系爭柯炳坤租約 屆期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無表示反對之 意思,仍然符合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之規定。遑論,890 225存證信函僅通知柯炳坤而未通知柯春雄,且收件人為訴 外人柯仁壽即歡園里里長,則890225存證信函之寄送亦不生 終止之效力。綜此,被上訴人30年來從未向伊主張權利,如 今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伊租用系爭 土地時,有系爭柯火良租約存在,縱現今系爭柯火良租約已 不存在或合法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自始均未通知伊,可見 伊確信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 2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及收益,非屬不當得利 。再者,系爭土地位處浮洲地區之非都市計畫土地之偏僻區 域,且伊使用系爭土地於30年前已花費逾200萬元,與現今 之200萬元不可同日而語,故伊非完全未花費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5088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19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7085元。㈢ 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6272元 ,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7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17-2地號土地、17-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7-1地號土 地)目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登記日期均為63年4月4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為63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7頁、第73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第21頁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二)被上訴人曾於68年1月1日與柯火良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 用契約書,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32頁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下稱A租 約)。另於83年1月1日與柯火良、柯春雄就系爭土地簽訂 土地租用契約書,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見原審卷第142頁之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下稱B租約 )。復於86年1月1日與柯炳坤柯春雄就系爭土地簽訂土 地租用契約書,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見原審卷第133頁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下稱 C租約,與A租約、B租約合稱三租約)。
(三)被上訴人曾於89年2月25日以890225存證信函,向板橋市 ○○路0段00號156弄69號址通知柯炳坤,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由柯仁壽收受890225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4頁之 890225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
(四)17-2地號土地、17-3地號土地自95年1月至99年1月,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74頁之 1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
(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A 部分坐落於1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35平方公尺、坐落 於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389.82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 B部分坐落1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3.8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
(六)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之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見原審卷第9頁之照 片)。
(七)系爭建物供作汽車零件工廠使用,系爭建物前棟面臨新北 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鄰近環河道路,出入道路尚稱 寬敞,臨近河堤,未有人潮聚集現象,傳統商業活動非屬 活絡,附近鐵皮屋林立(見原審卷第22頁之GOOGLE地圖、 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5頁之現場照片;第51頁之 勘驗筆錄)。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 、第73頁)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7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1、系爭柯火良租約是否存在?是否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 人得否據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2、系爭柯炳坤租約是否承受自系爭柯火良租約或為另一租賃 契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得否據之為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
3、柯火良或柯炳坤柯春雄得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有無與柯火良或柯炳坤柯春雄間成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4、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2、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占有人?是否得對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適



法之使用收益?
3、上訴人就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何?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1、系爭柯火良租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非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續,上訴人不得據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①上訴人係辯以:伊於30年前,以70萬元向柯火良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後A租約雖因B租約之簽訂而終 止,惟B租約期限屆滿後,伊係經柯火良同意使用之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則B租約應以不定期方式繼續。 至C租約之承租人與B租約不同,故B租約不因C租約簽 訂而消滅,故伊之占有權源乃源自於被上訴人與柯火良、 柯春雄之B租約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68年1月1日、83年1月1日、86年 1月1日,分別與柯火良、柯春雄柯炳坤簽訂A租約、B 租約、C租約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二)所述) ,堪認為真正。又參諸B租約與C租約之時間相連;三租 約之時間均為3年,租約內容相似等情以觀,可見於71年1 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共12年),固無租賃契約書 可參酌(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比對三租約之內容, 堪認被上訴人應係以3年為一期方式,與柯火良等人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職是,被上訴人與柯火良就系爭土 地簽訂之最後1份租約即為B租約,乃上訴人謂A租約屆 期後,柯火良租約改以不定期賃方式存續云云,應與實情 不符,要非可採。
③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B租約第二條前段載 明「租用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計參個年為限」、第十一條約定 「租用期限屆滿或中途解約時,乙方如有地上物時須無條 件拆除復舊原地形交還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倘無 履行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於B租約於85年12月31日 期限屆滿後,即與柯炳坤簽訂C租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等情以觀,顯見B租約應於85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至為明灼。蓋被上訴人既於B租約期限屆滿,即與 柯火良之子柯炳坤(見本院卷第61頁之戶籍謄本所示)簽 訂C租約,要無不即表示反對B租約之承租人柯火良、柯



春雄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理,否則被上訴人即陷於違 約,焉有可能,洵堪認定。
④況查,上訴人所辯:以70萬元向柯火良承租取得系爭土地 ,以搭蓋系爭建物使用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8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 上訴人與柯火良間縱有系爭租約存在,惟系爭柯火良租約 業於85年12月30日(即B租約)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亦不 得執之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要屬明灼。
⑤據此,系爭柯火良租約應已屆期消滅而不存在,且未變更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尚不得據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至為明灼,實堪認定。
2、系爭柯炳坤租約與系爭柯火良租約無涉,係屬另一租賃契 約,上訴人亦不得據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①上訴人復以:柯炳坤明知系爭土地係伊在使用,仍與被上 訴人簽訂C租約,且未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可見柯炳坤 係因承受伊與柯火良間之系爭契約,始與被上訴人簽訂C 租約,故伊至少為柯炳坤允許使用者。又柯炳坤未收受89 0225存證信函,可見C租約仍以不定期方式繼續存在,故 伊之占有權源乃係源自C租約云云。
②然按,細繹C租約第五條約定「無論如何理由若無甲方( 指被上訴人)書面承諾乙方(柯炳坤)不得將租用地之全 部或一部份擅自轉租或權利讓與他人。」;第七條約定「 甲方出租於乙方之土地乙方不得在租地上搭建任何地上物 或違法使用。」等節以考,足徵柯炳坤不得將系爭土地轉 租或搭建建物使用,至為明顯。
③職是,承上1之③所述,系爭柯火良租約(即B租約)業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C租約(即系爭柯炳坤租約)與系爭 柯火良租約無涉。準此,不論上訴人是否與柯火良確有系 爭租約存在,要與柯炳坤無關,上訴人不得對柯炳坤主張 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甚為瞭然。況且,依上②所示之C 租約約定,柯炳坤未經被上訴人之書面承諾,亦不得將系 爭土地轉租,更不能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至屬明白。 ④從而,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柯炳坤租約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洵堪認定。至890225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通知柯炳坤? 系爭柯炳坤租約是否消滅?是否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均 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3、柯火良或柯炳坤柯春雄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 是不論上訴人有無與柯火良或柯炳坤柯春雄間成立系爭 租約,上訴人皆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①上訴人係辯以:柯火良、或柯炳坤柯春雄縱違約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伊,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 前,系爭柯火良租約、系爭柯炳坤租約仍然存在。伊確實 與柯火良成立系爭契約,故伊之占有權源,乃源於被上訴 人與柯火良、柯春雄間之B租約或被上訴人與柯炳坤間之 C租約云云。
②第查,觀諸A租約第四條與B租約第四條皆載有「無論任 何理由若無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承諾之憑據乙方(承租 人)不得將租用地之全部或一部擅自轉租或權利讓與他人 。」等約定(分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42頁)等詞以考, 顯見柯火良、柯春雄皆無權逕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將使用權 讓與上訴人,至為明悉。是故,縱上訴人所辯:伊係以70 萬元代價向柯火良承租系爭土地取得永久使用權等情為真 ,亦不得執系爭租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要屬明確。
③復查,系爭柯火良租約因屆期終止後,另與柯炳坤簽訂之 C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抑或變更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要與本件認定無涉,業經敘明如上2之④所載。 況揆諸C租約第五條亦有「無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即被 上訴人)之承諾乙方(柯炳坤)不得將租用地之全部或一 部擅自轉租或權利讓與他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3 頁)以察,柯炳坤非取得被上訴人之承諾,亦無合法將系 爭土地轉租或將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自不能 據之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應屬明顯。
④準此,依三租約之約定,柯火良或柯炳坤柯春雄皆不得 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是不論上訴人有無與柯火良或 柯炳坤柯春雄間成立系爭租約,均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 未因系爭租約之成立而對柯火良或柯炳坤柯春雄終止系 爭柯火良租約、系爭柯炳坤租約,亦不致使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柯仁壽關於系爭租約之 證言(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亦不能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蓋上訴人不能以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為 有權占有之主張,併此指明。
4、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
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續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四之(一)、(五)、(六)所載),自堪信為 實在。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抗 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③然查,承上1、2、3所述,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系爭柯 火良租約、系爭柯炳坤租約,而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均非可取。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默示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興建工廠,再轉租給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此默示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所指柯火良 興建一、二十間鐵皮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不 包括系爭建物在,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並參上四之(六)所述),被上訴人尤無默示之 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 主張、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62萬5088元本息、另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2萬7085元等部分,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1、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
承上(一)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至為明灼, 堪予認定。
2、上訴人非為善意占有人,不得對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適法之 使用收益。
①上訴人再辯以:伊因系爭租約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縱因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為無權占有,惟於系爭柯火良租 約存在時,業已一次給付租金予柯火良,被上訴人始終未 通知伊系爭柯火良租約業已消滅,足證伊確信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
②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943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 定,僅及適法占有,並未推定善意占有。又民法第943條



之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故其適用應受限制, 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 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 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 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該條之推定。
③繼查,系爭土地於63年4月4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且有原審卷第 7頁、第7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職是, 揆諸上②之說明意旨,上訴人尚不得援引民法第943條之 規定,而抗辯其應推定就系爭土地有適法之權利,至為明 確。
④況查,柯火良自始非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縱曾於 30年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但A租約之租期僅至70年 12月31日,難認上訴人有誤信柯火良對系爭土地具永久使 用權之可能。遑論A租約內除載明租期外,更於第四條載 明上開「不得轉租、讓渡」之條款,衡情上訴人要無誤信 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毫無懷疑之不知可言。是故 ,上訴人辯稱係以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云 云,其非可採,堪屬明顯。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5088元,及自101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708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復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



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②承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 迄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即為可取。
③再查,審酌系爭建物供作汽車零件工廠使用,系爭建物前 棟面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鄰近環河道路,出 入道路尚稱寬敞,臨近河堤,未有人潮聚集現象,傳統商 業活動非屬活絡,附近鐵皮屋林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四之(七)所述,並參原審卷第22頁之GOOGLE地 圖、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5頁之現場照片;第51 頁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自95年1月起迄99年1月止,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顯見近10年來,系爭土地 增值幅度有限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 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租金為適當。
④至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是考量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所 受租金利益為度。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之系爭建 物供商業使用,於94年間為稅捐稽徵處發現後,將系爭土 地原先地價稅之農業用土地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固據被上 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地價稅表格(見原審 卷第75頁至第76頁)為證,但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12月17日起至10 0年12月18日止(即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2 萬5088元(計算式:【414.17+343.8】×5360×8%×5=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暨自100年12月1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還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萬7085元(計算式:【414.17+343.8】×5360×8%÷12 =27085),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復有明定。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162萬 5088元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加計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101年7月11日,參見原審 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2頁)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之 系爭土地、並給付如上(二)之3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兩造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 訴人、被上訴人仍執陳詞,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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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