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桂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按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上訴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下合稱添豪公司等2人)間給付土
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租金係1年
為1期,添豪公司等2人每年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725,0
04元,其依到期之租金38,301,028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
9,128元,並依遭原判決駁回租金差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見本院卷71頁反面、96頁)。是本件不定期租賃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以2期租金核定為61,450,008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2,848元,上訴人應再補繳203,720元(
計算式:552,848-349,128=203,72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720元,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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