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69號
TPHV,101,重上,56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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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福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徐源成
      徐源宏
      徐禎岑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源成徐源宏徐禎岑(下合 稱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7日簽訂「土地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已訂妥之同段10地號土地共同規劃,做為 建築用地。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依約給付第1期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800萬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8項及第10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之擔 保,並於上訴人所洽銀行確定後,與信託銀行簽署信託契約 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信託銀行。嗣上訴人洽定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為經辦本 合建案之信託與融資銀行,上訴人即多次以言詞並分別於99 年9月15日、99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 信託及擔保事宜,復於99年9月24日再以律師函敦請被上訴 人依約履行,惟均遭被上訴人擱置,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以100年4月11日「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 ,逾期即以該書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 未履行,是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又上訴人 因推行、規劃與執行本件合建案,分別委託訴外人大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支 付相關文書規劃費用67萬元;委託訴外人原大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下稱原大事務所)辦理建築規劃、設計、監造事宜, 支付相關費用499萬7154元;委託訴外人開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開泰公司)辦理地質探勘工程,支付41萬5336元,共 計支出608萬2490元(670000+0000000+415336=0000000 ),爰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8萬2490元 及自第一審100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其等共有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於99年 5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辯以係被上訴人之父 徐永南與上訴人簽立,徐永南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予承 認,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 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無據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萬2490元及自第 一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盈州等人所有,於96年4月2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2/5予被上訴人徐源成、徐 源宏,應有部分1/5予徐永南。嗣徐永南於98年9月間將其應 有部分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禎岑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37-160頁) 。
㈡、被上訴人徐源成於99年4月9日入境,同年4月13日出境,復 於同年10月8日入境、10月12日出境。被上訴人徐源宏於99 年5月14日入境,同年5月16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20日入境 、5月23日出境。被上訴人徐禎岑於99年4月11日入境,同年 4月12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2- 74頁、本院卷第124-125頁)。系爭合約簽立日即99年5月17 日,被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另99年8月5日被上訴人徐源成名 義申請印鑑證明之日,徐源成亦不在國內。




㈢、系爭合建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父徐永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 99 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
㈣、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保證金800萬元支 票(99年5月16日期、受款人徐源成)予徐永南,該支票於 99年5月18日經由徐源成帳戶提示付款後,分別於99年9月7 日、同月8日、9日轉為徐源成名義之無存單定存290萬元、 290萬元、200萬元,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9月13日 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本院卷第65-71頁)。
㈤、徐永南於99年8月5日提出被上訴人徐源成名義委託書代理徐 源成申請印鑑證明,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4 日函檢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 -76頁)。
㈥、為系爭合建案辦理容積移轉買賣,被上訴人徐源成名義於99 年8月16日將坐落蘆竹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4移 轉予訴外人譚季沄(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97-103頁),上 訴人支付99年5月16日期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該500萬元匯 入徐永南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㈦、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徐永南於100年1月11 日匯款800萬元予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匯款500萬元予上 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徐永南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訂 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土地規劃合建工程,及為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之擔保,並 於上訴人所洽銀行確定後,與信託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信託予信託銀行。嗣上訴人洽定訴外人聯邦銀行為 經辦本合建案之信託與融資銀行,上訴人即多次以言詞或書 面催告被上訴人辦理,復於99年9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 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均未履約,爰以100年4月11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 履約,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契約,被上訴人仍未依限履約, 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致 受有支出相關費用608萬24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授權徐永南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
1、徐永南是否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①、查系爭契約訂立日期為99年5月17日,而被上訴人徐源成徐源宏徐禎岑於斯日均未在國內,已如上述,是系爭契約



非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訂立,上訴人亦不爭執係徐永南與 之訂立。
②、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均屬真正,謂 被上訴人授權徐永南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則謂係徐 永南私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
查證人徐永南於原審證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約時,被告3人 均不知道,被告未授權伊,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被告3人印章 是伊自行取蓋,伊當時不知被告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證人高金菊(被上訴人之母) 於原審證稱:被告3人不知合建契約,亦無參與,被告3人是 被起訴時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參酌證人許 宗義(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約 時對象為徐永南與伊太太,簽約之前都是跟徐永南夫婦洽談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證人賴明雄(本件合建案代 書)於原審證稱:簽約時只有接觸過徐永南先生,沒有接觸 過被告3人,簽約前到現在,沒有接觸過被告3人,福吉建設 是建方,地主由徐永南代表被告3人,在伊事務所簽立契約 ,地主說要帶回去給被告3人簽名再帶回來,當時福吉建設 已經先簽名,是徐永南將合約帶給伊,伊有照契約上電話打 給徐源成過,但未通,後來打電話給徐永南,打通後由徐永 南交付證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證人廖尉雄(聯 邦銀行經理)於原審證稱:聽伊說明的只有徐永南夫妻(見 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等情,足徵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前磋 商及締約皆係由徐永南出面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 合建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雖係真正,惟係徐永南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則無從以契約上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 認被上訴人授權徐永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合建契約。2、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徐永南之無權代理行為:①、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②、徐永南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上訴人則以原證10面額 800萬元支票係以徐源成名義兌領;原證9徐源成名義99年8 月5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原證8徐永南99年9月27日所發存證 信函;原證7徐永南簽署之地主99年10月6日要求項目及證人 許宗義於原審證稱簽約前跟徐源成在昇捷建設見過面及徐源 成於99年10月11日與徐永南到上訴人辦公室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於事後承認徐永南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6 -105頁)。經查:
A、系爭契約係徐永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支付第1期 保證金8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徐源成,該支票係由徐永南 收受,證人徐永南於原審證稱徐源成帳戶平常均伊使用,伊 將800萬元支票寫徐源成名字,存在徐源成帳戶,徐源成不 知800萬元支票存入其帳戶,徐源成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知系爭合建案,徐源成很生氣,伊即帶徐源成去找上訴 人公司許副總(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是自無從以徐永南徐源成帳戶提示系爭800萬元支票而認被上訴人徐源成事 後承認徐永南之無權代理。
B、徐源成名義於99年8月16日將坐落蘆竹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4移轉予訴外人譚季沄所附徐源成印鑑證明係99 年8月5日向戶政機關申領,而99年8月5日徐源成不在國內, 依證人徐永南於原審證述係伊持徐源成印章去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徐源成否認授權 徐永南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容積移轉),且觀諸 證人賴明雄(代書)於原審證稱伊依契約書上電話打給徐源 成,但未通,後來打給徐永南,才由徐永南交付證件(見原 審卷㈠第178頁),及上訴人將容積移轉之500萬元款項匯入 徐永南帳戶,則亦無從以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徐源成事後承 認徐永南之無權代理。
C、原證8徐永南99年9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原證7徐永南簽署 之地主99年10月6日要求項目(原審卷㈠第93-94頁),均非 被上訴人出具,自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事後承認徐永南之無 權代理。
D、證人許宗義於原審係稱:於簽約前,跟徐源成在昇捷建設見 過面,因為徐家跟昇捷建設有兩次合建案,徐永南除了找原 告公司外,還有找昇捷建設,經過徐永南及股東評估,才找 原告公司合作(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是自無從以徐源成 偕同徐永南與昇捷公司洽談合作案,援引為徐源成事後承認 之證據。另證人許宗義於原審固證稱徐源成於99年10月11日 與父母一同至原告公司辦公室找伊,主要目的是因徐永南有 對公司提出15條要求,徐源成說大家有合夥關係,叫許宗義 與原告公司董事長講參考徐永南意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 6頁背面)。姑不論許宗義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合建案 完成交屋後,上訴人公司會給予200萬元獎金(見原審卷㈠ 第176頁背面、第177頁),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縱認 許宗義上述證言屬實,徐源成亦僅表達參考徐永南之意見, 並未表示承認徐永南無權代理簽立之系爭契約。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事後承認徐永南之無權 代理乙節,自非可採。
3、本件有無表見代理: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 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 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以原證10面額800萬元支票由徐源成帳戶兌付;原證 9徐源成99年8月5日申領印鑑證明並辦理容積移轉;徐永南 於99年9月27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復上訴人;證人徐永南於原 審證稱徐源成帳戶平日由伊使用,合建契約上被上訴人印章 均屬真正,係伊所蓋;證人許宗義證稱徐源成於99年10月11 日赴上訴人公司;徐源成有說要聽徐永南的話,不要為了原 證7之地主要求15條而生枝節等;徐源成徐源宏委任之葉 繼學律師於99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未提出「授權否認」之 說等情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1 1頁、第232頁)。
經查被上訴人於徐永南以其等名義於99年5月7日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均不在國內,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即 無從於徐永南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 契約時,為反對之表示。且:
A、上訴人支付第1期保證金8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徐源成,該 支票係由徐永南收受,徐永南係擅自以徐源成帳戶提領,已 如上述,自無從以徐永南徐源成帳戶提示系爭800萬元支 票而認被上訴人徐源成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B、99年8月5日徐源成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辦理容積移轉,均 係徐永南擅自為之,已如上述,且99年8月5日徐源成不在國 內,是無從以上開情事認徐源成知悉徐永南為其代理人而其 不為反對之意思。
C、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3人、於99年



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源宏徐禎岑2人,於99年9月24 日寄發律師函,所載收件人地址,均係國內桃園市,且律師 函係寄予徐源宏,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 證明,至律師函僅提出寄予徐源成(由第三人武英舒代收) 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0-40頁),是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收 受上訴人上述催告。至徐永南99年9月2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原證8)則係以其本人名義所為(見原審卷㈠第94- 96頁),且其係謂「有關貴公司與徐源成等間之合建案」「 請貴公司於完成建築執照申請後通知本人,再由本人轉知徐 源成等人返台辦理相關手續,」等情,亦可證此合建案係由 徐永南與上訴人商議,徐永南上開函無從認徐永南係經被上 訴人授權為之,亦無從依原證8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 。
D、證人許宗義於原審證稱徐源成徐永南夫妻一同至上訴人公 司,表示不要為了地主要求15條而生枝節,乃系爭合建契約 訂立後之事實,縱屬實在,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 響,自無從以徐源成事後上開言詞,認其於99年5月7日知徐 永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令其負表見代理人 之責。
E、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徐源 成、徐源成代理人葉繼學律師於調解程序中所之陳述及調解 筆錄之記載,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論據基礎。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亦無可 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08萬2490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係徐永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而被上 訴人不承認徐永南之無權代理,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約,伊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因執行系爭合建案而受損害608萬2490元,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8萬249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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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