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被上訴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九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原受僱於上訴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被告 丙○○則為其保證人,兩造曾簽訂行車肇事賠償分擔處理標準,因被告丁○○於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號FE ─四八六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一六0號公路由土庫鎮往元長鄉方向 前進,途經第一六0號公路綺湖往秀潭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車號HE─四三六號機車致湯麗卿死亡,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賠償第 三人即被害人湯麗卿之家屬湯天寶、湯陳雪如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另上訴人所有之車號FE─四八 六號營業大客車毀損,修車費計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損失二百四十八萬 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依上訴人公司所訂「行車肇事賠償分擔處理標準」,被上訴 人丁○○應分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即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凍 結被上訴人丁○○之薪資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丁○○尚應分擔給付 上訴人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述行車 肇事賠償分擔處理標準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令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七萬 七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上訴人賠償第三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 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 訴人丁○○則以:伊車禍發生後仍每日前往公司上班,但公司故意不派車予其駕 駛,並非伊不去工作,公司自應付予薪資,且伊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額為 三萬三千三百元,並非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扣抵後伊毋須再支付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僱用被上訴人丁○○擔任大客車駕駛,被上訴人丙○○則為其保證人
,因被上訴人丁○○駕駛原告公司車輛肇事致湯麗卿死亡,上訴人因而賠償湯麗 卿家屬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另上訴人車 輛毀壞損失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依上訴人規定之肇事賠償分擔處理標準,被 上訴人應分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解僱被上 訴人丁○○,並扣抵其薪資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統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保證書及和解書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死 亡而賠償損害,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分擔損失。惟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能否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應否 分擔上訴人主張之車輛損失﹖被上訴人停派車輛期間,上訴人應否支付底薪﹖其 數額為何﹖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雖非其所支出,但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云云。惟僱用人 實際上並非侵權行為人,但為保護第三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僱用人代負責任,於其為賠償損害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 件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賠 償,自難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分擔,且保險法第三十條立法理由係認該項保險 理賠係因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為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故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減免其賠償責任,並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可見該條係規範保險理賠時加害人、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 損害賠償之關係,與僱用人及受僱人間內部求償關係無涉,上訴人尚難以保險 理賠視為其支出之一部,而對上訴人主張請求分擔,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丁○○駕車過失致其車輛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及大燈 損壞,計支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修護費用,並提出車損估價單及行車肇事 報告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損壞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丁○○雖否認保險 桿及擋風玻璃有損壞,惟參諸車禍當時被害人腦骨破裂及身體多處骨折情形, 上訴人車輛應非僅有大燈破損,堪信上訴人主張車輛毀損支出費用之事實為真 正。但上訴人係以新品零件維修應予折舊,依上訴人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所載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發生車禍日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共 二年九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運輸業大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四年,折舊率每年為0.四三八,則上訴人零件折舊共一萬七千六百六十 九元,扣除折舊後其車輛損害為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上訴人於該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停職期間既未工作,上訴人自無支付任何薪資義 務,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故意不派車予其駕駛。查上訴人訂立之行車肇事 賠償分擔處理標準備註第二點已明定肇事後視肇事之情況得停派駕駛員,但以
一週為限,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肇事而予停派車輛應以一週為限,即八十七 五月廿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則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解僱被上訴人 丁○○生效前一日即同年七月八日期間,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上訴人主張「 停職」期間無支付薪資義務云云,尚不足採。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 底薪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但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且該金額尚低於 基本工資,而所謂工資包括薪金及以現金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勞工保險 卡所載被上訴人丁○○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應認被上訴人丁○○每月 薪資至少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則上訴人於前述解僱前期間應給予被上訴人丁○ ○薪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侵權行 為及保證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車輛毀壞損失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之責;另 上訴人依僱傭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丁○○就上開應賠償車輛損失四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於本案為向上 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求償權及保證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 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七、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其車輛毀壞損害二 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 項及行車肇事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百分之五,嗣上 訴本院後始改為請求該車輛損失全額,並將原上訴聲明請求令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七萬七千零六元,擴張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三百七十七 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訴之追加,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七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已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黃心賢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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