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力行
黃健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6。上訴人黃力行、黃健行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三 層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下:上訴人黃力行為同區文化路9 巷32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277 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276地號面積21.60平方 公尺,合計55.58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上訴人黃力行自民 國100年4月15日起出租給原審共同被告吳佳展獨資開設美容 專門店;上訴人黃建行為同巷34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 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尺;該房 屋1樓由上訴人之胞妹黃筱茹自99年8月28日起,出租給原審 共同被告邱孟雅開設早餐店使用。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侵害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有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始起造人始為所有權人,才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 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為吳能所蓋,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應由上訴人舉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黃力行、黃健行拆屋還地,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求為命上訴人黃力行將坐落系爭277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
27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門牌32號房屋面積共55.5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黃建行 應將坐落系爭27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3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34號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 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原審共 同被告吳佳展、邱孟雅分別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部分, 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32號及34號房屋,為訴外 人楊吉堂、李青翰,分別於72年5月及12月間,各自將所有 權2分之1,以80萬元、19萬元出售予伊等之父黃芝雲,黃芝 雲再於90年9月將32號房屋贈與上訴人黃力行,34號房屋贈 與上訴人黃建行。伊等取得房屋係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 有。依黃芝雲與楊吉堂於72年5月3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可 知買賣標的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32號、34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不能因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罹於時效,遽認伊等為無權占有。伊等係因受贈各自取得32 號、34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輾轉取得房屋所坐落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及地上32號、34號房屋原均為吳能 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伊等間,在伊等 得使用房屋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伊等非無權占有云 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42頁正、背面):(一)被上訴人為系爭276、277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7分之6。上訴人黃力行、黃健行受其等之父黃芝雲贈 與坐落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如下:黃 力行受贈門牌32號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277 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276地號面積21.60平 方公尺,合計55.58平方公尺;黃建行受贈門牌34號房屋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 尺。
(二)前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71-74、100-102、104- 105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76、277地號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6;上訴人黃力行、黃健行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下:黃力行之 門牌32號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277地號面積 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276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
合計55.58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建行之門牌34號房屋,占 用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尺,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5、6頁 ),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派員現場鑑定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71-74、100-102、104、105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 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其本於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地位,起 訴請求排除系爭土地受侵害之狀態,並請求將被占用之土 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76、27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7分之6,而非所有權全部,其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後即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為無可採。(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抗辯黃芝雲與楊吉堂於72年5月3日所立之買賣契約 書,於第4條約定:「證件及房屋移交:…乙方(即楊吉 堂)同時將過戶移轉證件交給買方(即黃芝雲)辦理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26頁),因買賣標的之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卻同時約定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辦理 移轉登記係指土地而言,該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未辦保存 登記之32號、34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云云;惟上開約定既標 明係「證件及房屋移交」,且楊吉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尚未能逕認上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係指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雖至今仍執有楊吉堂交付土地所有權 人為吳能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43頁、63頁背面); 惟執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有多種,非必即為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楊吉堂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認上開買賣契約
係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另黃芝雲與李棻(按出賣人係 楊青翰,李棻係被授權人─見本院卷30頁)於72年12月25 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書雖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36頁),然因楊青翰及李棻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能 認係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原 為吳能所有,32號、34號房屋原亦係吳能所有,彼等之房 屋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據其中和分處101年10月11日 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及34號,48年至72年間房屋納稅義務人皆為楊青翰 (即黃芝雲與李棻所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李棻係被授 權人,已如欠述)和楊吉堂(見本院卷119頁),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吳能所有,32號、34號房屋原亦係吳能 所有,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請求上訴人黃力行、黃建行分別拆除地上房屋後,將占 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黃力行將坐落系爭2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27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32 號房屋面積共55.5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黃建行將坐落系爭276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34號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