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55號
TPHV,101,重上,355,2013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王耀仙
      曾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樺即歡喜人文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又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前項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嬰兒王宥崴之法定代理人 ,共同代理王宥崴與被上訴人訂立嬰兒護理照顧契約,契約 關係存於王宥崴與被上訴人之間,因被上訴人對王宥崴之照 護有疏失之處,致王宥崴死亡,伊二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仍主張被上訴人係債 務不履行,乙○○與被上訴人間為產婦產後照護契約,王宥 崴與被上訴人間為嬰兒出生後之照護契約,此二個契約之書 面證據為原證2之住房契約,因簽約時王宥崴尚未出生,故 契約係由上訴人共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簽訂,故上訴人 仍是契約當事人,本件只是本於被上訴人與嬰兒王宥崴間之 契約關係,依據不完全給付準用第192條、194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31頁、93頁反面)。而觀其上訴理由狀內亦明 白指摘原審認定王宥崴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是錯誤



(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就契約關係 之當事人為何人加以曉諭並闡明,上訴人仍主張原證2 之住 房契約形式上是一個契約,實質上係二契約併聯,一為上訴 人乙○○產後照護契約,一為王宥崴之嬰兒照護契約,乙○ ○之簽約身分,除了代表本人外,還代理嬰兒與甲○○二人 ,伊不主張侵權行為,亦不主張乙○○之產後照顧契約,而 是主張王宥崴之照顧契約,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77頁反面、第78頁、第93頁),即使 經本院曉諭其主張是否有矛盾,是否要變更其訴訟標的或請 求,上訴人亦明示拒絕(見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始終就原證2 之住房契約主張 係王宥崴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言詞辯論時,改稱是王宥崴之父母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契約關係,復明白表示不屬於訴之變更,而是解讀問題(見 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5 頁),堪認上訴人係就原證2 之 住房契約關係另提出新的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復未釋明其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及447 條失權效之規定,故上 訴人此項主張,即非本院所得斟酌,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07萬 7,400 元,上訴人乙○○3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與乙○○(以下二人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 稱其名)係嬰兒王宥崴【民國(下同)99年9月22日出生 】之父母,分別於99年4月19日及99年9月29日,共同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王宥崴與被上訴人李佩樺即歡喜人文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被上訴人)訂立產婦與嬰兒之護理與 照護契約(即原證2之住房契約),甲○○則係授權乙○



○代理行使對王宥崴之權利。王宥崴出生時身體狀況良好 ,於99年9月26日上午與乙○○一同入住被上訴人之處所 ,其護理記錄亦記載「予以身體評估、哭聲宏亮、外觀正 常、四肢活動力佳」,入住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 王宥崴有何異常狀況。然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王宥崴呼 吸停止,送醫急救無效。其死因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係「新生 兒肺泡玻璃膜樣疾病」引起「間質性肺炎」造成「呼吸衰 竭」;然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死因為 「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高血氨症,疑似代謝異常多重器 官衰竭」,兩者不同,自屬死因不明。然被上訴人竟未能 及早發覺異狀,且未立刻告知上訴人參與緊急處置,顯有 疏忽。
(二)原證2 之住房契約形式上是一個契約,實質上是二個契約 之併聯,一是乙○○與被上訴人間「產婦產後照護契約」 ,一是王宥崴與被上訴人間「嬰兒照護契約」,王宥崴與 被上訴人之契約係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 條、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9條第1 項規定,代理王宥崴與被上訴人所訂立 。至於契約中之服務項目「嬰兒照護、產後護理、婦產科 及小兒科醫師診察」部分,屬委任性質;至於住房及膳食 部分,分別屬於租賃及買賣性質,故該契約為一混合契約 。伊係就委任部分即嬰兒照護部分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
(三)上開契約就嬰兒照護部分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 條 、第535條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0條之約定,其主給付 義務應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嬰兒王宥崴提供身體健 康及安全之護理與照顧,並於嬰兒發生危急重病或其他緊 急事故時立即送醫,及依設備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同時通知 法定代理人的程序」。依據台北病理中心新生兒先天性代 謝異常疾病篩檢報告單(下稱台北病理中心新生兒篩檢報 告),王宥崴並無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被上訴人未妥善 照護王宥崴致其發生異狀,復於發現王宥崴停止呼吸時未 立即送往附近之醫療機構急救及通知上訴人參與處置,顯 有違反給付義務,王宥崴之死亡與其違反給付義務間具有 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前項 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本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 及定期出診等事項。」,護理人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及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12條著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 依法應履行「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契約」之義務。然 被上訴人並未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契約,以致於王宥 崴在危急時無從獲得快速而有效的醫療支援與協助,造成 送到長庚醫院急診室前已心跳停止的不幸結果。此外,被 上訴人係以提供產後未滿2個月婦女及出生未滿2個月嬰兒 護理照顧為目的,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及護理人員法第16 條規定,應聘僱合格護理人員24小時隨時履行護理照顧的 義務。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聘僱合格護理人員,致未 能在王宥崴發生呼吸停止前發現異狀,以免除不幸。又被 上訴人將王宥崴送醫救治前並未通知上訴人,遲至王宥崴 已到達醫院後,其履行輔助人葉小姐才帶上訴人趕到醫院 。且被上訴人之護理紀錄於99年10月26日凌晨3時30分以 後即無記載,而同年10月24日14時35分及同年月25日15時 30分之護理記錄,亦均無護理人員負責簽名,足認其對於 王宥崴的護理照顧並不接續連貫,顯然未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違反給付義務,且與王宥崴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五)請求賠償之項目、依據及金額:
1、上訴人分別為王宥崴之父、母,痛失長子,精神上自 感痛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得體會與理解之事 。被上訴人財力雄厚,事後不聞不問,拒談和解,推 諉塞責,上訴人等精神上倍感痛苦,尤其是被上訴人 未獲正式開業執照即對外招攬業務,毫無法治觀念。 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各300萬元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2、甲○○為王宥崴支出醫療費用7,900元,支出殯葬費用 6萬9,5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
(六)綜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4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甲○○307 萬7,400 元,給付乙○○300 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原證二之住房契約,訂約人為乙○○而非嬰兒王宥崴 。該契約中有關照顧新生兒之部分,係屬於契約之內容, 與契約當事人無關。王宥崴並非契約之債權人,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194條之規定即非合法。(二)王宥崴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亡 原因為新生兒肺臟泡玻璃膜樣疾病併患間質性肺炎,最後



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死者有先天性 代謝性疾病之疑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委託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再鑑定結果,亦認為 王宥崴係「先天性代謝異常以致死亡」,屬先天性疾病, 其死亡並非伊有何照顧不週所致,與伊之照顧行為無因果 關係。故無論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伊均毋庸負責 。
(三)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有無發現護理人員對死者之死亡結果有何疏失行為 ,該函覆稱:「死者肺泡有新生兒玻璃膜樣疾病併患間質 性肺炎。本案仍有先天性代謝性疾病之疑慮,但在病程上 仍為自然疾病死亡(肺炎為主死因)之過程,並於抵院前 死亡,故無法認定護理人員有任何疏失行為,亦有該所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且該案檢察官調查結 果,亦認為被上訴人及相關護理人員於發現王宥崴有異狀 後之急救、送醫程序,並無拖延或處理不當之情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另偵查結果亦認定林佳燕為褓母,故無護士 資格,其餘的5 人均有護士資格。再者伊之經理葉虹妘於 當日9 點03分接獲員工來電後,9 點10分抵達公司,並立 即告知家屬需送醫,請家屬馬上隨行,上訴人此部分並無 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病理中心新生兒篩檢報告書, 僅係王宥崴出生時所作之檢驗,王宥崴是否有先天性代謝 疾病仍應以死亡時之檢驗報告為準。
(四)上訴人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必須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致債權人 人格權受侵害,方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就伊有何債 務不履行行為導致王宥崴之死亡,並未能舉證說明,而其 所謂護理執照,未通知上訴人等事由,均與嬰兒之死亡無 關。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伊之照顧行為有疏失,必須舉證證 明伊有任何疏失行為導致嬰兒之死亡,才能構成請求之基 礎,上訴人竟要求伊舉證證明照顧嬰兒並無疏失,如未能 證明即謂伊對嬰兒之死亡負責,其論述實於法不符。(五)綜上所述,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於因當時護理機 構剛成立,尚未簽訂相關之醫院轉介契約,惟已於事發時 馬上緊急送醫,亦無違反其他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本 件上訴人之嬰兒王宥崴死亡係因先天性代謝性疾病之自然 疾病死亡,非護理人員之照護不週所致,與伊之照護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應對王宥崴之死亡負責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99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住房契約 」(即原證2,見原審卷第9頁),預定住房期間20日,嗣 於同年9月22日生下王宥崴,同年月26日與王宥崴一同入 住被上訴人處所,復於同年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住房 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延長住房期間10日。(二)王宥崴出生健康狀況,在第一分鐘為9分,第5分鐘為10 分,身體狀況良好,於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入住時 ,經被上訴人予以身體評估,哭聲宏亮,外觀正常,四肢 活動力佳。
(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於99年10月26日上午電請消防單位派 遣救護車,於打電話叫救護車前未通知上訴人,新北消防 局於當日上午9時14分接獲出勤通知,9時20分抵達歡喜產 後護理之家,當時王宥崴已無呼吸心跳,9時36分送達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到院時仍為呼吸停止。
(四)林口長庚醫院就王宥崴當時情形之診斷為「到院前死亡經 急救後,高血氨症,疑似代謝異常,多重器官衰竭」,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王宥崴死因為因新生兒肺 泡玻璃膜樣疾病,引起間質性肺炎而導致呼吸衰竭。(五)被上訴人未依護理人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與鄰近醫院 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六)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控告李佩樺及相關人員業務過失致死 ,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66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384 8 號發回,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駁 回確定。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住房契約2份、 生產紀錄單1份、歡喜產後護理之家寶寶護理紀錄單2份、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1 份、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台北 病理中心新生兒篩檢報告單1 份,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 續第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9頁,第 103-105 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偵查卷宗查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房契約是由伊二人以王宥崴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理王宥崴與被上訴人締結訂立,故契約關係存在於王 宥崴與被上訴人之間(至於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伊 在本件不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善盡照護之



責,與王宥崴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應為系爭住房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其債權人為何人?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乙○○ 於99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住房契約」(即原證2, 見原審卷第9 頁),生產後同年9 月26日與嬰兒王宥崴一 同入住被上訴人處所,復於同年月29日與被上訴人再簽訂 「住房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延長住房期間10日( 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原證2 之住房契約2 份在卷足稽 。而觀之住房契約書之首頁,已明文記載「立契約書人本 契約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經甲乙雙方簽 訂壹式兩份,分執保管。甲方簽章: 乙○○。乙方簽章: 歡喜人文產後護理之家。立約人姓名(以下簡稱甲方): 乙○○,... ;坐月子中心名稱(以下簡稱乙方): 歡喜 人文產後護理之家,... 」(見原審卷第9 、11頁),並 分別由甲乙雙方當事人即乙○○及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或 蓋章;乙○○復於契約書末頁之立約人簽名欄內簽名,除 此之外,遍閱契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有關乙○○以當時尚未 出生或甫出生之嬰兒王宥崴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王宥崴訂 立系爭住房契約意旨之記載,則依其文義觀之,系爭2 份 住房契約均係由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甚明,契約當事 人應為乙○○及被上訴人。
(二)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固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惟本件觀乎系爭2份住房契約書,其當事人欄內 尚有「產婦姓名」、「產婦與立約人甲方關係」及「甲方 與嬰兒之關係」之欄位,並均填載產婦姓名為「乙○○」 ,產婦與立約人甲方之關係欄均已勾選「即立契約書人甲 方」之選項,立約人甲方與嬰兒之關係欄則均記載為「母 子」,足證立約時乙○○及被上訴人主觀上均係以乙○○ 為當事人而簽立系爭住房契約,乙○○並無代理王宥威之 意思,被上訴人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係代理王宥崴 而為簽名之情形,則乙○○以自己名義所簽訂之系爭住房 契約之法律行為,對王宥崴自不發生代理之效力。此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房契約形式上是一個契約,實質上是二



契約之併存,即「產婦產後照護契約」與「嬰兒照護契約 」,前者是由乙○○與被上訴人訂立,後者是由上訴人以 王宥崴之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而訂立,顯然與系爭住 房契約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三)至於上訴甲○○主張伊是王宥崴之父親,授權乙○○代理 行使對王宥崴之權利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費用,故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固有被上訴人所出開立之收據4 紙附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80號卷足資佐證(見新 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80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114、115 頁)。然查乙○○依據契約固負有支付費用之 義務,但契約未明定須由乙○○本人支付,其由配偶甲○ ○代為支付並非不可。甲○○既未經被上訴人在系爭住房 契約中列名為立約當事人,亦未在立約人簽名欄內簽名, 自難僅憑其支付乙○○住房費之收據,而認其為系爭住房 契約之當事人。甲○○既無法證明為系爭住房契約之當事 人,依上說明,更乏證據足認其授權乙○○代理王宥崴與 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此部分其主張顯然無據而不足取。(四)再查,依據系爭住房契約第1條明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 務,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有關法令、習 慣或誠信原則定之。」。第4條明定「乙方提供下列服務: 嬰兒居住之場所、哺乳、洗潔、沐浴、照護及衣物等相關 物品之提供。產婦居住之場所、膳食、衣物提供及洗滌。 產婦照護嬰兒之教導及健康恢復課程。書報雜誌之提供。 」,顯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住房契約所提供之照護服務除 產婦外,尚包含嬰兒在內,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負責與乙○○簽訂系爭住房契約 之承辦人丙○○及黃淨芬在本院證明護理之家服務對象是 媽媽及寶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參以乙○○亦表明「有帶寶寶入住與沒有帶寶寶入住的 費用是不同,但是我要帶寶寶入住,所以用帶寶寶的費用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上訴人依據其與 乙○○所訂立之住房契約,負有照護產婦乙○○及嬰兒王 宥崴之義務,此係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尚難 因被上訴人依契約負有照護嬰兒王宥崴之義務,王宥崴即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更何況嬰兒王宥崴在99年4 月19日乙 ○○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尚未出生,並無權利能力,當無從 成為系爭住房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係由伊二人以 法定代理人代理王宥崴訂立契約,契約關係存在於王宥崴 與被上訴人之間,殊非可採。
(五)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4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而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等要件。 又民法原無上開第227條之1之規定,該條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訂民法時所新增,其增訂立法理由指明:「債權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 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 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 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尤見於債之關係中,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有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情形者,依上 開規定固得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擴大對債權人之保障,然其適用前提仍必 需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 其要件。依上說明,系爭住房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乙○○與 被上訴人,而非王宥崴王宥崴即非系爭住房契約所成立 債權關係之債權人。是以王宥崴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固屬 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然王宥崴並非系爭住房契約債權關係 之債權人,其人格權之受損害即與民法第227條之1所定需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之賠償要件不符,則其依據契約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六)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相關之護理人員另提起刑事 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為:「死因為新生兒肺臟肺泡玻璃膜樣疾病併患間質 性肺炎,最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及新北地檢署99石甲字第638-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另經該署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有無發現護理人員對死者之死亡結果有何疏失行為 ,法醫研究所則函覆稱:「死者肺泡有新生兒玻璃膜樣疾 病併患間質性肺炎。本案仍有先天性代謝性疾病之疑慮, 但在病程上仍為自然疾病死亡(肺炎為主死因)之過程,



並於抵院前死亡,故無法認定護理人員有任何疏失行為。 」,亦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13 頁),此外新北地檢署並委請醫審會鑑定王宥 崴死亡原因,其鑑定結果則認為: 「... 依病歷記載,病 嬰具有嚴重代謝酸血症併呼吸性酸血症,嚴重高血氨症( 血氨高達1563ug/dl),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會診兒童遺 傳諮詢科醫師後,懷疑病嬰罹患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之可 能性,如尿素循環障礙疾病及有機酸血症等。... 按小兒 科教科書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 第18版555-55 8 頁所述,罹患高血氨症病嬰出生時,通常沒有症狀,接 著逐漸出現吐奶,拒絕吃奶、嘔吐、呼吸淺快及意識改變 等症狀,亦可能於完全無症狀下,以猝死或突發明顯生命 威脅事件來表現。此疾病診斷之條件,乃血氨值大於 341ug/dl。本案病嬰血氨值高達1563ug/dl ,故具有極大 可能罹患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綜上,合理推論本案病嬰 係因罹患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引發明顯生命威脅事件, 導致缺氧,進而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導致死亡之發 生。」,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 月13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 0000 號書函及其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 編號:0000000號)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120 頁),並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 偵續字第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45 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據此亦堪認王宥崴之死因係因先 天性代謝性疾病而致死亡,與被上訴人之照護行為難認有 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台北病理中心新生兒篩 檢報告,王宥崴並無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前開鑑定意見 不足採信云云,然該項報告僅係在王宥崴出生時所作之檢 驗,參諸醫審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已表明罹患高血氨症病 嬰出生時,通常沒有症狀,接著逐漸出現吐奶,拒絕吃奶 、嘔吐、呼吸淺快及意識改變等症狀,亦可能於完全無症 狀下,以猝死或突發明顯生命威脅事件來表現,故王宥崴 是否有先天性代謝疾病仍應以死亡時之檢驗報告為準,尚 難憑王宥崴出生時所作之篩檢報告作為其無高血氨症代謝 病症之有利證明。是上訴人請求就王宥崴之死亡原因再送 台大醫院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王宥崴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2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甲○○307萬7,400元,給付上訴人乙○○30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