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81號
TPHV,101,重上,281,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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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洪珮瑗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洪麗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
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二樓拆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建有欣欣豪華家園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6 月20日登記取 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配偶林金城則於69年6 月間登 記為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實際建物面積即建蔽率為45% ,剩 餘之土地即為法定空地。詎林金城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擅自在系爭1 、2 樓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上興建2 層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其中系爭增建2 樓部分係作為 廚房、曬衣場、儲藏室、洗手間等使用,而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7.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 用土地),嗣林金城於98年2 月2 日死亡後,系爭1 樓房屋



及附屬之系爭增建1 樓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林佳慶林菀茜林宜貞林芷伶及林俊宏公同共有。系爭增建已將防火巷 完全堵住,嚴重威脅伊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經伊前 以系爭1 樓房屋暨附屬之系爭增建1 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 上訴人、訴外人林佳慶林菀茜林宜貞林芷伶及林俊宏 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返還土地,由該院以99年度他 調字第533 號事件受理,於99年10月7 日成立調解,被上訴 人、林佳慶林菀茜林宜貞林芷伶及林俊宏同意於100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增建1 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 共有人,嗣林宜貞林芷伶及林俊宏以成立調解時,林佳慶 未經其3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淑豐授權而與伊成立調解為由,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 0 年度調訴字第2 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現由本院以100 年 度上字第1248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增建2 樓既亦有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事,伊自得另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2 樓,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於其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並致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伊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2 樓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49,849元本息,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858 元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7.11 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2 樓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9,8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858 元。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已就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基地之空地分歸 1 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乙節成立分管契約,伊之配偶林金城依 據系爭公寓大廈各委建人與建商所簽訂之委建契約書中關於 「樓下空地歸屬底層所有人分管使用」之分管協議,於70年 間加蓋系爭增建1 、2 樓,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質疑該委 建契約書之真實性,實屬無據。而林金城於98年2 月2 日死



亡後,上開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伊、林 佳慶、林菀茜林宜貞林芷伶及林俊宏繼承,而上訴人係 繼受取得其表姐所購買之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自亦應受其表姐與建商所簽訂 委建契約書之拘束,故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屬合法 。又系爭占用土地並非屬供公共通用之樓梯、通道、畸零地 或分割地,故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 ㈡系爭公寓大廈於6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屬84年6 月28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 條之拘束。而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之函文中,未明確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為法定空地,另縱該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受前開委 建契約之約定所拘束,伊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建有系爭公寓 大廈,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69年6 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系爭1 、2 樓房屋後方搭建系爭增建1 、2 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為77.11 平方公尺),系爭 增建2 樓附屬於系爭2 樓房屋,作為廚房、曬衣場、儲藏室 、洗手間等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64至66頁、第68至70頁、第 72至74頁、第86頁、第145 至147 頁、第169 至173 頁、卷 ㈡第42至6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 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樓下 空地歸屬底層所有人分管使用」乙節有協議存在云云,雖提 出訴外人李明榕(委建人)與郭大鵬(承建人)、訴外人莊 慶美(委建人)與郭進源(承建人)分別於67年6 月24日、 同年12月21日簽訂之「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各乙份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00 至210 頁、第215 至226 頁),而前 開2 份委建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固均記載「樓下空地除公共 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 」,然縱使前開2 份委建契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系爭公寓 大廈之建物建號共有39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14頁),僅憑該2 份委建契約書,實難認系爭公 寓大廈之全體委建人在委建之初,均曾同意1 樓空地由1 樓 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況證人謝林浮容在本院結證稱:伊居 住的華齡街房子,是在房子還未開始蓋,尚在整地之時,伊 就購買,當初建商並沒有說後面的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地 主也沒有這樣講,伊也沒有和建商簽訂委建契約書等語(見 本院卷109 、110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謝林浮容在上 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訴外人李明榕陳瑞津返還土地等事件 (案列99年度訴字第1522號,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曾與建 商簽訂委建契約書,在本院改稱並未簽訂委建契約書,其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謝林浮容在另案審理時雖證稱 :伊從系爭土地整地時就已經購買華齡街51號2 樓,並簽訂 契約,但今日並未攜帶到庭,如有契約書正本再補寄到院。 伊不識字,伊是自己1 人與建商簽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乃該證人在另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委建契約書以供參酌;復參諸其在本院證稱 :伊上次在士林地院做證稱有簽委建契約書,法官請伊把契 約書寄到法院,伊回去以後把契約書給伊兒子看,伊兒子才 告訴伊說弄錯了,那份契約書是伊在汐止買的另一間房屋的 契約書,與本件無關,因為伊不識字,後來才知道是搞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證人謝林浮容在另案 所為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誤會,非可憑取。再經徵諸證人黃 張玉桂在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住在華齡街57號5 樓,是 房子一蓋好就入住,該房子是朋友介紹伊買的,伊並沒有和 建商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難認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在系爭公寓大廈預售之時,均曾與建商簽訂委 建契約書,同意1 樓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 、分割地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在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曾與訴外人郭進源簽訂內容與訴外 人莊慶美、郭進源於67年12月21日所簽訂之「欣欣豪華家園



委建契約書」相同之委建契約書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伊當時簽約時,是每次交錢 簽一次收據,伊沒有被證5 號這份契約(即訴外人李明榕郭大鵬於67年6 月24日簽訂之「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 ),伊當時是向伊的表姊買,之後更改所有權人的名字,伊 的契約書上面寫的是郭俊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反面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前開所稱之契約書供原審參酌。另 證人郭進源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並非系爭大廈的建商, 伊在67、68年間受僱於陳石松吳英三,伊在華齡街的工地 打雜,合建案的細節伊不清楚,伊也未負責系爭大廈預售屋 的銷售。伊沒有看過這份67年12月21日簽訂之委建契約書, 也沒有在上面簽名,伊不記得是否有授權公司簽訂該委建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是僅依上訴人前開陳 述,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郭進源簽訂內容與前揭67 年12月21日「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相同之委建契約書 ,而上訴人嗣於原審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10 0 年10月29日(應係100 年11月29日之誤)開庭時所提到的 契約書,因為伊沒有簽約,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6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游世光在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在系爭公寓大廈 於69年間蓋好時,就搬入華齡街57號4 樓居住,這是伊父親 以伊的名義購買,伊並未參與買賣過程。伊入住時,1 樓後 面空地就如現在的情形,已經有人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103 頁);證人游芬芬在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現居住 在宜蘭,戶籍設在華齡街57號5 樓,房子是伊父親購買,伊 並未參與買賣過程,伊在房子蓋好時就入住,到伊結婚才離 開。伊入住時,1 樓後面空地就如現在的情形,已經有人蓋 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證人莊慶美在另案 審理時證稱:伊於71年間入住華齡街53號2 樓,入住時1 樓 的後面就有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游世全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9年間搬到華齡街57號3 樓居住,房 子是伊父親向建商買的新屋,是伊搬進去之後,才有增建, 伊並沒有聽到過其他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增建,其他共 有人也沒有明白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使用該塊空地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92 、193 頁);證人陳崑讓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83年間向游世全購買華齡街57號2 樓,伊搬進去時, 已經有增建,但伊買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公有的地,游世全 並未告訴伊後面的空地歸增建的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3 、194 頁),是依證人游世光游芬芬、莊慶美、游世 全及陳崑讓之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增建在證人游世



光、游芬芬、莊慶美及陳崑讓入住系爭公寓大廈時即已存在 ,及證人游世全並未聽聞其他共有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增建之事實。另證人謝林浮容在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加蓋系爭增建時,伊因為孩子還小,忙著工作賺 錢,經常不在家,也沒有去注意這方面的事情,但伊不同意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己都有繳納地價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是縱使證人游世光游芬芬、 莊慶美、謝林浮容、游世全陳崑讓及其他共有人並未積極 出面反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上建造系爭增建,至多僅 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土地共有人究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尚難認為渠等間已達成默示同意分管 之協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 土地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應 受前手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提起,惟依同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 6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 ,業如 前述,系爭增建2 樓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2 樓,自屬有據。惟查系爭增建2 樓 係在系爭增建1 樓上方興建,而與系爭增建1 樓共同占有系 爭土地,因系爭增建1 樓並未拆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2 樓後,尚無從單獨將占有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部 分,尚屬無據。
五、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 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 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 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上訴人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占用土地鄰近圓山飯店、劍潭青年活 動中心、郵政總局、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臺北市立天文館 、百齡國小、國中及高中等,距離捷運劍潭站步行約5 分鐘 ,附近有超級市場、士林夜市等,步行至中山北路、承德路 約5 分鐘(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交通 尚稱便利,生活環境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50,178元、99年1 月為 53,0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95頁),按上開公告地價之80% 計算申報地價(參照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40,142 元、99年1 月為42,400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252/10,000(見原審卷㈠第68頁),而系爭增建1 、2 樓共 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77.11 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就 系爭增建2 樓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 2 分之1 計算,則自96年1 月1 日(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 利之書狀繕本係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163 頁,上訴人僅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當得利15,952元【計算式:(40,142×77.11 ×8% ×252/10,000×1/2 ×3 年)+(42,400×77.11 ×8%×25 2/10,000×1/2 ×2 年)=1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2 樓地上物之 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275 元(計算式:42,400×77.11 ×8%×252/10,000×1/2 ÷12=275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增建2 樓部分拆除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5 ,9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 增建2 樓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5 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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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