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 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國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健行,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卷可稽,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至125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 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75萬元予上訴 人。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月 6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因被 上訴人已返還土地,而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萬9,666元,及其中119萬3,000元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租坐落新北 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 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5萬元,採年 繳制,並約定租金如有遲繳,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外,亦得按 遲延日數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額度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至 第二租賃年度,被上訴人竟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年1月6日以板院輔 99 司執公字第58025號函撤銷之99年11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 公字第58025號執行命令為據,拒付租金,且未經伊同意, 片面變更系爭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將年繳改為季繳,有刻 意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經伊於100年3月7日委請律師以臺 北三張犁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 系爭契約給付100年度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於催告期間過後,又於100年3月22日以 基隆百福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遷空返還予伊,以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租金,惟被上訴人迄101年1月6 日始歸還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 ,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未給付 之租金68萬5,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之違約金50萬8,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0年3月24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5萬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24日 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39條、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68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8,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75 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 按月給付2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5萬9,666元,及其中119萬3,000元部分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隨 時有被拍賣之可能,而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 伊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租金之給付方式, 由按年繳付變更為按季繳付,且經上訴人同意。伊嗣依約按 季給付100年度之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遲不受領租金,被
上訴人乃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10月13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租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將 四筆租金共計300萬元提存於原審法院,並通知上訴人至原 審法院提存所領取該筆租金,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伊有其他違約之情事,其終止契約及請 求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5萬元,採年繳制,並約定遲 延給付租金達15日,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外,亦得按遲延日數 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額度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北地院以99年11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58025號執行 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清償;惟前揭執行命令亦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1月6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58025號執行命令撤銷 。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委請林俊宏律師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2 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給付100 年度之租金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將依法終止租約,於100 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又於100年3月22日以基隆百福郵局 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遷空返還予上訴人,以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積欠之租金,嗣於100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受領租金,並表示若不受領將依法提存。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存150萬元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本票乙紙,提存物 受取人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發函通知上訴人至臺北地 院提存所提領該本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年繳納租金,經伊催告置之不 理,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已合意改以按季給付租金,伊已提存租金等語。經查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 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8年上字 第484號判例參照)。兩造於成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25萬元,採年繳制,為其等所不爭,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 議系爭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由按年繳變更為按季繳付,協 議已經雙方同意等語,則此租金給付方式之變更,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收新北地院所發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呂張維等12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債權為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姜世生乃與上訴人對口單位詹益國聯絡,並詢問 :系爭土地何以係訴外人呂張維等12人所有等語,詹益國答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因農地無法辦理過戶,故以董 事長呂芳契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並由呂芳契出具承諾書予上 訴人之前身雙和客運公司。詹益國並將承諾書傳真予姜世生 。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6日收受新北地院99年11月11日板 院輔99司執公字第58025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租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姜世生 再與詹益國聯絡,詹益國則稱其會處理,另於同年11月29日 到被上訴人公司談租金給付的問題,其提議先解約,再找人 簽約,被上訴人公司認係脫法行為而予以婉拒,姜世生告知 其公司希望採按月給付,詹益國則稱希望可以採按季給付。 姜世生嗣告知詹益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同意改採按季 給付租金,因詹益國稱不方便給予書面證明,姜世生則回應 :上訴人公司領租金時,必須提出發票,並獲詹益國同意。 但上訴人並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則收到上訴人公司寄發之 存證信函,由姜世生再於100年3月9日與詹益國聯絡,詹益 國稱其代表上訴人公司,租金按季給付乙節,亦經上訴人董 事長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姜世生證述明確【見原審臺北地院 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北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承諾書影 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北院卷第58頁)。再參證人詹益國 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姜世生曾經為了強制執行案 件有協商過,因土地有問題發生,主要是租金要一次給付, 上訴人公司交代伊要這樣做。如果發生什麼問題大家再協商 。伊與姜世生協商的目的儘量以我們的方式撮合雙方的歧見 ,我們都是承辦人,上面都有老闆,回去還要請示,我們儘 量撮合雙方的距離。不管是按季還是按月都是伊與姜世生協 商階段的看法,伊有說上訴人公司的老闆很善變,只能回去 協商,必須要老闆同意才可以。伊係以傳真被證五承諾書, 或再送的,已忘記了。被證八之電話錄音繕本所載內容,大 致是伊與姜世生的談話內容,問存證信函應該有這件事,伊
說伊還要去協商。伊大部分跟被上訴人公司談,談完回來回 報小老闆或董事長,處理的況狀、對方的條件如何,董事長 同意小老闆會跟我講,我就再跟被上訴人公司談。伊知道上 訴人最後同意的是按季,但是一次給付四張票。票期當時沒 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53至55頁)明確,足見證人姜 世生、詹益國分別受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委任就系爭 契約租金給付是否改為按季繳納方式為協商。證人詹益國雖 於本院證稱:「我告訴欣欣客運公司的人,如果要談好,要 直接與小老闆或吳董事長談,中間有洽談很多給付方法,欣 欣客運要保障,怕租期時發生土地被拍賣,沒有保障,我告 訴他可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但最後的方案要經過小老 闆吳罡或吳東瀛董事長同意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背面),惟徵諸兩造不爭執之電話錄音繕本(見原審北院卷 第63至65頁)之記載,證人姜世生於電話中以「當初你不是 答應我每季給付嗎?我當初問你的時候,改採每季給付你也 說你老闆也同意了嘛」「不是嗎?當初您答應我是不是代表 你們公司嗎?」「對啊。當初您答應我,對不對?」等語質 問詹益國,詹國益則分別答覆「對啊對啊」「當然代表公司 ,不然我幹麼去跟您談這個」「嗯!嗯!」等語(見原審北 院卷第63、65頁),兼以證人詹益國傳真予被上訴人有關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給上訴人之承諾書,業如前述,堪認上 訴人有授權證人詹益國以其名義進行協商,而與被上訴人行 政組長姜世生協商租金給付之方式,證人詹益國上開於本院 之證詞,尚難採信。另稽諸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1日委請 趙平原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本公司應給付之上開租金 之所以暫未給付,乃係法院之執行命令之所致,本公司並未 故意違約。除請貴大律師代函福和客運解釋並請求諒解外, 並告知本件將俟板橋地院對上開命令撤回後,當依貴我雙方 協議修改租金為每季給付方式,即支付第一季租金」(見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於99年12月30 日合意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為按季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證人 詹益國既係代理上訴人公司,業已同意100年度之租金改採 按季給付之方式,此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應受此協商結論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變更租金給付方 式之合意云云,殊難信實。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承租人於催告期 間或於出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支付租金者,出租人 即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有受領遲延之情 形,債務人得以提存以代清償,惟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違反使用租賃物或未按時支付租金,經甲方(即上訴人) 催告仍未依期改善或繳納時,甲方可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 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 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板 橋地方法院重訴字卷(下稱原審板院卷)第10頁】,是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按時支付租金時,應先行催告,而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期繳納,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新北地院於99年11月1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58025號執 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清償,惟此一執行命令嗣經新北 地院以100年1月6日新北地院輔99司執公字第58025號執行命 令撤銷,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10日收受新 北地院100年1月6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58025號執行命令, 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 4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再者,兩造間已 合意變更100年度租金給付方式為按季給付,惟上訴人於100 年3月7日委請林俊宏律師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21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給付100年度之租金 ,否則上訴人將依法終止租約等情(見原審板院卷第13至17 頁),是上訴人催告給付者係100年整年度之租金,非依兩 造合意變更採按季給付之每季租金,自難認上訴人已為合法 之催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迄 今,給付租金之方式均係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處領取支 票之方式辦理,上訴人承辦人員並於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上 蓋用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等語,業據提出支出傳票、 租金支票、租金請領收據、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北院卷第110至117頁;本院卷第154至166頁),復經 被上訴人公司出納組組長何長勤證稱:「每次都由原公司帶 大小章到出納組來領取。因為我們公司都是以傳票來做帳, 所以每次開支票之前都一定先有傳票,傳票是我們公司內部 的帳務,都不能外流,都是由我個人保管,他們大小章是蓋 在傳票上。因為傳票都是由我保管,如果我不在辦公室會請 承辦人代為領取然後在轉交給對方,所以會先把支票影印下 來,等他來領取時在支票上蓋大小章,以資證明。因為承辦 人不在,所以用發票影本及收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北院
卷第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人員孫崇禮亦證稱 :「由福和客運公司派人帶大小章來領取支票,而發票先由 福和客運公司寄送過來,此種情形沒有例外。94年之後大部 分時間是由詹益國來聯繫領取支票,但我記得99年是由吳罡 來領取支票」「94年之後都是詹益國先打電話到公司來,來 聯繫領取租金支票事宜」「一般是陳主任或詹益國打電話過 來說領取支票或續租事宜,因為租約內容除了租金金額外, 其他都不會有變動,所以每次等福和客運公司聯繫再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 立系爭契約後,均係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等語為 真實。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上訴人寄發之臺北三張犁郵局 第218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3月15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1 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以領取100年度第1季 、第2季之租金150萬元(即期支票),如有拒收情事,即當 依法提存等意旨,惟上訴人並未領取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0 0年3月28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第1、2季租金共150萬元 ,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 月21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各提存75萬元,並通知上訴人領取 等情,有臺北光復郵局第158、489號存證信函、臺北公館郵 局第182、273號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被上臺北地院10 0年度存字第830、1725、270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板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見上 訴人經通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租金,已屬受領遲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已屆履行期而上訴人遲延受領 之租金予以提存,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並無遲延給付租金 情事,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63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板院卷第18至21頁)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未合,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 金,經催告後終止租約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3月23日止之租金68萬5,000元 、按日計算之違約金50萬8,000元,核屬無據。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101年1月6日始歸還系爭土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 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每月7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月25萬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等語,雖據提出基隆百福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審板院卷第18至21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不為續約或租約終止時,乙方應於 期滿日將租賃標的物(車輛)遷空返還甲方(即上訴人),
逾期不為返還者,乙方應支付按租金三倍計罰之違約金給甲 方」(見原審板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當 時即100年12月31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及1月2日上午10時清點系爭土地,並 返還保證金63萬元,復於101年1月2日以台北汀州郵局第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清點系爭土 地,並返還保證金63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被上訴人業 已於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25分,將系爭土地清點歸還予上 訴人,有點交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北院卷第1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本係於10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時即通知返還,係上訴人表示101年1月6日始 有時間辦理點交,故於是日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核 與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之內容相符,尚非無據,應可信為真實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既未違約拒不返還 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6日占有 終止日按月7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月2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租金,上訴人未合法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5萬9,666元,及其中119萬3 ,00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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