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42號
TPHV,101,重上,242,2013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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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潘振奮
      潘佳雯
      潘家駿
      潘家馳
被 上訴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淑珍
被 上訴人 龐淑芬
      潘振雄
      潘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12月1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2月21日 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9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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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