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上訴人 許榮淑
王幸男
謝欣霓
王淑慧
林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提
起上訴,並為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擴張起訴聲明)、假執行之聲請(擴張起訴聲明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第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王幸男(下 稱王幸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許榮淑( 下稱許榮淑)應給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王幸男應撤除其刊登在財團法人 彭明敏文教基金會鯨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饒了台灣 吧!致施明德公開信」(下稱系爭文章)等情(見本院一卷 第145頁、第283頁,下合稱擴張之訴部分),核屬擴張起訴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指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榮淑、被上訴人林國慶、謝欣霓(下分別稱 林國慶、謝欣霓)於民國96年1月17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 團辦公室召開聯合記者會(下稱960117記者會)時,林國慶 表示「…希望施明德先生他的前妻和他的女兒在最艱苦的時 候,我們要發揮台灣人的愛心,他是百萬人倒扁,我們是十
萬人救施明德的前妻與女兒…」、「這個戶名是陳廣旂,這 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 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 孫子,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 」等語,影射伊對前妻、女兒、孫子不聞不問,使其等陷於 生活困境;許榮淑接續林國慶發言後表示「…要譴責他。尤 其你不要說我為民主運動犧牲,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 …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等語,指訴伊有「拋妻 棄子」之情事;謝欣霓則接續林國慶、許榮淑發言後表示「 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 這些父母」等語,指訴影射伊為「陳世美」,並「拋棄自己 親身骨肉」(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1)。次日即96年1 月18日,訴外人陳麗珠因割腕送臺大醫院救治之際,許榮淑 、王幸男、被上訴人王淑慧(下稱王淑慧,與王幸男、林國 慶、許榮淑、謝欣霓合稱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門口接受媒 體採訪(下稱960118媒體採訪)時,分別指摘伊:「我罵你 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 ,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你們不要忘恩負義」 、「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難道不能對跟你有血緣關係的 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要救臺灣,請先救你的 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等語(上開行為下合稱系 爭行為2)。許榮淑復於96年5月11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 會(下稱960511記者會),以「施明德拋妻棄女大解碼」之 背板為題,發表侮辱伊之言論(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3 )。另王幸男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文章, 於文中指摘伊「....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 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 的母女3人」等語(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4,系爭行為 1、2、3、4下通稱系爭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在明知 陳麗珠早非伊妻之事實下,或直接指訴,或以間接影射之方 式,污衊、誹謗伊如陳世美般拋棄前妻、女兒及孫子,使其 等生活上經濟陷於困境,不得不求助於臺灣社會。然被上訴 人所言不僅背離事實,更顛倒是非、移花接木,扭曲當年事 實情境,讓因無期徒刑坐牢而被前妻移情別戀拋棄、要求離 婚之伊,竟變成拋妻棄女者,致伊痛苦萬分。且離婚後,陳 麗珠生活優渥長達20多年,直至被訴外人王隆基倒債數千萬 元,經濟上始發生變化。又伊於79年第二次出獄後,即便女 兒施雪蕙年屆30、施珮君年屆22,皆已成年,伊已無法律上 之扶養義務,卻仍盡全力給予經濟上之支持。況伊與陳麗珠 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北地院
)98家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確認根本不成立,故就法律而言,陳麗珠從未為伊之 「妻」,伊何來「拋妻」。綜此,系爭行為所涉誹謗之事並 非真實,被上訴人亦坦承未事先查證,足證其等有實質侵權 之故意,造成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伊之名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聲明(含擴張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王幸男 應給付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許榮淑應付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回復名譽啟事(如本院一卷第14頁所示,下 稱系爭啟事)以用字級不得小於24級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 報(全國AB雙版)頭版報頭下的B尺寸(高42.5公分,寬12 公分)、爽報外包書衣(高31.8公分,寬54公分)、Upaper 報衣(1大張,共計4頁,每頁尺寸高31.8公分、寬24.3公分 )、壹週刊(AB本)封底全頁(高28.6公分、寬21.6公分) 4家媒體(以上合稱系爭媒體)。㈤王幸男應撤除其刊登在 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對上訴人有上開連續妨 害名譽之行為,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標的為何 ?何以伊等需連帶給付?訴之聲明依據為何?系爭行為之內 容有那些陳述侮辱上訴人?上訴人名譽為何遭受影響?是上 訴人未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說明,其請求自屬無稽。 且上訴人自稱曾於66年間與陳麗珠辦理離婚手續,伊等因而 認定陳麗珠為上訴人前妻,自屬當然,則伊等於96年間依所 知發表言論,無法預測上訴人於98年與陳麗珠有前案訴訟。 又上訴人與陳麗珠縱無夫妻之名,亦有夫妻之實,陳麗珠為 上訴人生育2女,並獨立扶養成人,於戒嚴時期,為營救上 訴人,干冒大不諱上書蔣宋美齡,於蔣宋美齡官邸前跪到膝 蓋流血,如此情操,豈是一般人妻所及。況上訴人曾就同一 事實提出刑事自訴(下稱刑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992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判伊等無罪確定。是以 ,伊等所言均屬於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目 的等語置辯。另王幸男以:上訴人曾就系爭行為4對伊提起 自訴妨害名譽罪之刑案,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另附帶民事 訴訟亦敗訴,嗣上訴人提起刑事及民事上訴,業經判決駁回 ,故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
上訴人追加伊於95年8月23日之系爭行為4部分,縱有侵權 行為,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於960117記者會,伊僅協 助處理場地及行政事宜,未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至 於960118媒體採訪,伊表示「你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 、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僅係基於陳麗珠多年好友之 身分,對其處境深表同情,並對上訴人提出善意勸解之呼籲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置辯。王淑慧以:伊未參與 960117記者會,雖伊於960118媒體採訪時表示「你跟人家收 那麼多錢了,難道不能對跟你有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 來負一些責任」,然伊係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接受採訪,上 訴人主張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身為公 眾人物,其私德應接受大眾檢驗,況伊係轉述陳麗珠於立法 院之陳情意旨,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王幸男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許榮淑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啟事以用字級不得 小於24級之字體,刊登於系爭媒體。㈥王幸男應撤除其刊登 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林國慶、王幸男、許榮淑、謝欣霓、王淑慧於94年2月1日 至97年1月31日均擔任立法委員。
(二)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96年1月17日,在立法院召開 聯合記者會(即960117記者會)(下述行為即系爭行為1 ,見原審一卷第5頁至第6頁之原證1所示): 1、林國慶發言指上訴人:「…希望施明德先生他的前妻和他 的女兒在最艱苦的時候,我們要發揮台灣人的愛心,他是 百萬人倒扁,我們是十萬人救施明德的前妻與女兒…」、 「這個戶名是陳廣旂,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 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 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
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
2、許榮淑發言指上訴人:「…要譴責他。尤其你不要說我為 民主運動犧牲,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拋子, 這算是一個典範嗎?」
3、謝欣霓發言指上訴人:「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 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
4、斯時王幸男亦在旁陪同,且960117記者會場地之借用等行 政事宜,王幸男有協助參與。
(三)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96年1月18日探視陳麗珠因割 腕送臺大醫院救治之際,於台大醫院門口接受媒體採訪( 即960118媒體採訪)(下述行為即系爭行為2,見原審一 卷第7頁之原證2):
1、許榮淑稱:「我罵你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 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 們,你們不要忘恩負義。」
2、王淑慧稱:「我們在這裡要呼籲施明德先生,你跟人家收 那麼多錢了,你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 ,出來負一些責任。」
3、王幸男稱:「你要是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 子,不要讓他餓死。」
(四)許榮淑於96年5月11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即960511 記者會),並以「施明德拋妻棄女大解碼」之背板為題( 即系爭行為3,見原審一卷第8頁之原證3)。(五)王幸男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標題為「饒了台 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即系爭文章),文中指摘「… 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 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 (即系爭行為4)。
(六)上訴人以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分別有系爭行 為1、系爭行為4,而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之刑案,經臺 北地院以96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判決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無罪,經上訴人上 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判決(即刑案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另就刑案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下稱刑案附 民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復於刑案上訴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刑案附民二審 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上訴人與陳麗珠間之婚姻關係,上訴人曾向臺北地院
提起前案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28 5頁背面)之新聞報導、照片、系爭文章、刑案一審判決 、刑案附民一審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 、前案判決、刑案附民二審判決、刑事附帶民訴狀、刑案 二審判決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一卷第5頁 至第8頁、第24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60頁至第164頁;原審二卷第76頁至第8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一卷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至原列「上訴人得否追加請求王 幸男應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部分,業經認定 如上壹所述,於茲不贅):
(一)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
2、系爭行為1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3、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所述內容,是否為 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4、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是否係對上訴人 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
5、系爭行為1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 有無故意或過失?
6、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就系爭行為1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7、系爭行為2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8、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之系爭行為2所述內容,是否為 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9、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之系爭行為2,是否係對上訴人 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
10、系爭行為2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 有無故意或過失?
11、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就系爭行為2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12、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就系爭行為3,請求許榮淑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行為3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2、許榮淑之系爭行為3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 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3、許榮淑之系爭行為3,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 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系爭行為3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許榮淑有無故意或過失? 5、許榮淑就系爭行為3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6、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請求王幸男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
3、系爭行為4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4、王幸男之系爭行為4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 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5、王幸男之系爭行為4,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 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6、系爭行為4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王幸男有無故意或過失? 7、王幸男就系爭行為4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8、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回復上訴人名 譽之系爭啟事,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 2、上訴人請求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及方式,是否適當? 3、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啟事?(五)上訴人得否請求王幸男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①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是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其訴是否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如查明原告之訴不備此項要件,不能補正,或能 補正而原告未遵審判長之命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於起訴時, 雖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此項要件之欠缺得於事後補正者 ,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此項要件,其訴即為合法。 ②經查,上訴人以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有系爭 行為1,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之刑案,先後經刑案一審判 決判決無罪、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 就刑案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經刑案附民一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復經刑案附民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節,此為上訴人與林國慶、許榮淑 、王幸男、謝欣霓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述),並 有刑案一審判決、刑案附民一審判決、刑案附民二審判決 、刑案二審判決(均影本)附卷可參(參見上四之(八) 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③繼查,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6日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一卷第2頁至第3頁),斯時上訴人就系爭行為 1既於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則 於刑案附民二審事件訴訟繫屬未消滅前,本件訴訟固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惟該事件既於98年12月31日經刑案附民二 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而確定,即無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問題。是則, 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 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至為 明灼。
2、系爭行為1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二者之內容。 ①第查,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有系爭行為1所示之言論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自堪認為 真實。職是,綜觀林國慶所述「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 、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 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許榮淑所 指「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謝欣霓所稱「我們不 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語之前後意涵, 顯見系爭行為1有事實陳述部分之內容,甚為明灼。 ②復查,酌以林國慶所稱:「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 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許榮淑所述:「拋妻拋子,這 算是一個典範嗎?」;謝欣霓所述「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 ,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詞之 前後文義,堪認系爭行為1亦含有意見表達部分之內容,
至為明悉。
3、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之事實陳述部分內 容,其主要內容應符真實。
①上訴人係主張: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系爭行為1所 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蓋上訴人無「拋妻棄子」、「拋棄 糟糠之妻」、「拋棄自己的親身骨肉」等事實。且上訴人 係被陳麗珠拋棄,二人於法律互無扶養義務。而上訴人於 第二次出獄後,竭盡所能幫忙已成年之施雪蕙、施珮君。 。至「陳麗珠全家經常三餐吃泡麵,生活相當潦倒」等節 ,亦與事實不符,各被上訴人均坦承未查證云云。 ②經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 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 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 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 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 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 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民法上原則上應 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 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並維護法秩序 之整體性。
③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 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其言行 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 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 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④繼查,綜觀陳麗珠結稱「(問:95年到96年間,施雪蕙、 施珮君與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為何?)施雪蕙剛開刀完,到 現在還是要回診吃藥,所以他經濟狀況不好,我幫他申請 低收入戶,而且上訴人在94年之後就沒有給他錢,謝長廷 曾經到我家看過二次,還各給三萬,林國慶曾經在95年間 給五萬繳房租。施珮君因為上訴人的關係到台北來負責一 間廣告公司,現在欠債1000多萬元。上訴人經濟狀況很好 ,出國搭飛機都坐頭等艙。」「(問:95年至96年間,你 、施雪蕙、施珮君與上訴人的互動為何?)像仇人。當時 紅杉軍的時候,施珮君並沒有說什麼話,當時林國慶不知 道從哪裡拿到求饒信,我是要到立法院去阻擋他開記者會 ,那時候是8月22日,林國慶開記者會要發表求饒信,我 跟施珮君阻擋他拿出來,我當時有陪著林國慶,當時我有 講上訴人不要再講我難聽的話,否則我就要開記者會,發 表求饒信這些,結果中午電視中上訴人的哥哥就說我是壞 女人,施肇榮說上訴人的母親與他妹妹的事情,如果是事 實,你就講出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7頁背面); 陳涓淇證稱:「那時候已經發生施珮君出一本書叫月蝕, 上訴人非常痛心與難過,告訴我說,他痛苦到徹夜難眠, 上訴人說施珮君的行為是文革式的弒父行為,上訴人就跟 施珮君決裂,也不想與施珮君有任何聯絡,我與施雪蕙、 施珮君都維持不錯的關係,我在部落格有注意到施珮君手 作蛋糕去夜市賣,有一次我跟上訴人不小心講出來這件事 情,上訴人沈默一下,就告訴我說,你用你的名義,匯款 1萬元給他,但是不要告訴他是我的錢。所以我有打電話 給施珮君關心一下他是否在賣蛋糕,也要了他的銀行帳戶
,我就匯款過去。」等情(見本院一卷第380頁背面); 施珮君陳稱:「(問:95年至96年間你的經濟狀況為何? )很差,那時候後現代公司是真的倒了。」「(問:上訴 人在當時有無給你相當的援助?)沒有。當時上訴人的援 助就陳涓淇的那1萬元,其他都沒有。當時我的經濟狀況 很差,開始治療憂鬱症,施雪蕙也開刀住院,那時候愁雲 慘霧,上訴人答應要支付施雪蕙的醫藥費,但沒有如期去 付,醫院在追款,陳麗珠回家就哭,那時候我沒有錢,就 把我的包包拿去二手店賣掉,幫忙支付施雪蕙的醫藥費。 」「(問:你覺得在當時上訴人對你與施雪蕙有無盡到當 父親的責任?)沒有。」等詞(見本院一卷第383頁背面 至第384頁)以察,堪認陳麗珠、施雪蕙、施珮君等人於 95年、96年間之經濟狀況甚為困頓,且與上訴人之關係惡 化,幾無良性互動,應可確定。至上訴人提出之部落格資 料(見原審一卷第118頁、原審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73頁),幾均為96年1 月之後所發生之事情,難以之認定陳麗珠等人於95年至96 年1月之前之生活經濟環境,併此指明。
⑤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謀生能力並 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 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⑥第查,審諸陳麗珠於刑案結稱:「(問:2006年施明德發 起紅衫軍運動期間,你的經濟來源為何?)那段期間,我 女兒施雪蕙重病,我四處跟人家借錢,在紅衫軍運動之前 ,施明德都有一直幫助施雪蕙,在紅衫軍運動期間,我有 開了一個記者會,所以施明德從95年9月開始就沒有再寄 錢給施雪蕙,所以我就必須四處跟別人借錢,因為施雪蕙 1個月的醫療費用要4萬多元,我又被王隆基倒了1千多萬 元,所以必須跟別人借。」、「(問:迄今施明德有無再 支付任何金錢給你或是你女兒?)都沒有」、「(問:所 以這段期間,你有向林國慶請求生活上的幫助?)我本來 不認識林國慶,是因為在95年8月22日林國慶召開記者會 要公布施明德的求饒信,我要林國慶不要公開,這是我第 一次見到林國慶,後來因為我積欠多月的房租,我打電話 給林國慶,跟他說我積欠好幾個月的房租不知道該怎麼辦 ,他要我不要擔心不要哭,後來林國慶寄了5萬元給我。
之後有一天晚上12點我打電話給林建隆,跟他說我沒有辦 法生活,如果我死了之後,希望林建隆可以幫忙我2個女 兒,林建隆跟我說要我不要這樣做,他會找鄭弘儀討論該 怎麼做,2天後,林建隆打電話告訴我說林國慶委員要想 辦法幫助我,96年1月17日當天早上10點多,我看到電視 有7、8個立法委員開記者會要募款幫助我,我看到這個情 形,在12點左右我趕到立法院辦公室找這些委員表示感謝 。」、「(問:2006年施明德組成紅衫軍之後,你有無在 公開場合說過施明德並沒有照顧你或是你女兒?)因為施 明德沒有匯款,我們生活有困難,所以我有對外販賣施明 德的求饒衣、施珮君所寫的月蝕小說,施珮君因為這本小 說,施明德才讓施珮君的公司倒閉。」、「(問:95年9 月以後你的經濟困難,為何沒有想到要找施明德給你幫助 ?)因為還沒有紅衫軍運動之前,施明德寄的錢就已經不 是很準時,而且也很勉強,且紅衫軍活動期間,施明德的 哥哥施明雄還在電視上說已經4、50歲的人(說的是施雪 蕙)還在跟這麼老的父親(說的是施明德)拿錢。」、「 (問:你說施明德每個月拿4萬元給施雪蕙,其用途是生 活費還是醫療費用?)那是施明德寄給施雪蕙的生活費兼 醫藥費,施明德沒有寄錢給我。」、「(問:95年9月之 後施明德有無匯款給施珮君過?)沒有,都已經成為仇人 。」、「(問:在96年1月17日之前許榮淑、王幸男、謝 欣霓是否知道你的情況?)應該知道,因為王隆基倒我的 錢,民進黨內很多人都知道。」、「(問:你方才稱你跟 林國慶借5萬元,那時你有無跟林國慶提到施明德從95年9 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有。」、「(問:林國慶 借5萬元給你是在何時的事情?)是在96年國曆過年前的 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許榮淑、王幸男、 謝欣霓是否知道施明德從95年9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 蕙?)應該知道,因為我從施明德沒有匯款之後,在紅衫 軍運動期間賣衣服、賣書,到現在都還在賣,應該很多人 都知道。」、「(問:你個人有無告訴許榮淑、謝欣霓、 王幸男關於施明德從95年9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的 事情?)許榮淑、王幸男的部份我都有跟他抱怨過,王幸 男很照顧我,我都會跟王幸男、許榮淑聯絡,謝欣霓部分 我沒有跟她抱怨過。」等詞(見刑案一審卷第220頁至第 222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16頁至第218頁)以觀, 上訴人自95年9月間發起倒扁運動後,即未再資助施雪蕙 、施佩君,陳麗珠因自身及施雪蕙、施佩君之經濟困窘, 而四處向友人求助、借貸等情,透過私人間交情或媒體廣
為報導,均為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所聽聞或知悉,亦 堪認定。
⑦據此,上訴人與施雪蕙、施佩君既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法 互負扶養之義務。縱施雪蕙、施佩君業已成年,惟倘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上訴人對之仍有應負扶 養義務之可能。然於系爭行為期間,施雪蕙、施佩君確未 受上訴人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而與陳麗珠相互扶持,至 為明灼。至上訴人於95年之前,對施雪蕙、施佩君多有照 顧、提攜之事實,或陳麗珠於遭王隆基倒債之前,生活狀 況優渥等節,要與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接受之訊息無 涉,尤與陳麗珠、施雪蕙、施佩君於系爭行為期間之經濟 情況不良無關。以故,陳麗珠為「施明德有無拋妻棄女情 事」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拋妻棄女」之情, 屬於最直接感受或體會之人。是則,陳麗珠既於友人間私 下聯絡或公共場合以行動表示其母女生活處境艱辛,則林 國慶、許榮淑、謝欣霓因有相當之理由確信上訴人未善盡 照料施雪蕙、施佩君之責,致陳麗珠母女生活陷於困境一 事係屬真實,當可確定。
⑧且查,陳廣旂確為施雪蕙之子,即為上訴人之外孫,有戶 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140頁)。從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