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鳳潔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丁保
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黃丁保於民國92年3月4日出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金昇鈺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昇鈺公司),並將該1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張 兆平名下,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委由抗告人擔任總經理 。嗣因金昇鈺公司資金不足,相對人黃丁保於92年3月19日 、92年4月2日分別增資100萬元,相對人黃丁保前後共計出 資300萬元,相對人胡德龍則於92年7月30日增資200萬元。 因第三人張兆平無意續任金昇鈺公司名義負責人,相對人經 抗告人同意後,乃借用抗告人之名義將上開500萬元出資額 (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抗告人名義,然相對人黃丁保仍 為金昇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99年12月7日金昇鈺公司 變更名稱為大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公司)。詎抗告人 突於100年12月間以董事長自居,除對內宣布為大羽公司真 正負責人外,並拒絕相對人一切聯繫,嗣後更雇請專門守衛 控制公司門禁,使相對人無法進入大羽公司營業所查帳,相 對人已於101年4月25日以101仲律字第6號律師函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抗告人收到律師函後置之不理,相對 人始驚覺大羽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遭抗告人侵奪。另抗告 人於97年2月25日以自己名義設立永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永怡公司),於101年5月18日設立大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羽健康公司)。永怡公司、大羽健康公司所營事業項 目與大羽公司幾乎相同,且抗告人於100年12月間占得大羽 公司後,於101年1月17日以自己名義申請圖樣及名稱為貂王 之商標,該貂王商標與相對人黃丁保於100年6月10日申請登 記之銀貂商標近似,兩者使用之商品幾乎相同,抗告人亦將 貂王商標使用於大羽公司之商品廣告,惡意取代原商標,以 侵吞大羽公司之產品市場,抗告人除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外 ,並持續損害大羽公司之財產利益,致相對人日後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保全之 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為讓與、設定負擔、變更 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㈠關於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有對大羽公司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關係,其所提之證據為其所持有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 條、匯款資料等件文書為證,然上開文書僅足證明黃丁保曾 有匯款事實,至於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如其所稱係所謂對大 羽公司之出資,抑或基於其他原因,如贈與或借貸而匯款, 實無從分辨,自難以之為相對人出資大羽公司之證明。大羽 公司乃抗告人獨立經營,且相對人從未聞問大羽公司之財務 、經營狀況,亦從未負擔大羽公司收支盈虧,及領取大羽公 司分配之盈餘或紅利。㈡關於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有上揭禁止其進入大羽公司之行為,及 另成立營業項目相同之永怡公司、大羽健康公司,且抗告人 所申請之名稱為「MINK KING貂王」之商標使用於大羽公司 產品,然上開行為與相對人主張請求權標的或標的物之現狀 有何關連,相對人自始未曾舉證釋明之,況抗告人以已有之 「貂王」商標無償供大羽公司使用,且已為大羽公司提出多 件商標權申請案件,在在均係增益大羽公司之產品形象,何 來使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之情事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第533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 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 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 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同此意見,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大羽公司登記資料表、黃丁保及金昇鈺公司 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匯款資料、律師函、永怡公 司登記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21號 偵查案件詢問筆錄、第三人張兆平101年9月4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之證言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已釋 明之。
㈡至假處分原因部分: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所有借名登 記之上開出資額據為己有,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且其 中抗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21號健 康食品管理案件偵查時,抗告人供述:「(檢察事務官問: 你是大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有何前科?)我是掛名大羽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士(應係「是」之誤)黃 丁保。我在大羽公司負責產品行銷及行政工作,沒有前科。 (檢察事務官問:大羽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何時營業 我不清楚,主要賣藥品。……(檢察事務官問:本件「魅力 朔姿麗膠囊」廣告販賣過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本件 「魅力朔姿麗膠囊」廣告販賣等所有事務要問黃丁保先生。 (檢察事務官問:你掛名大羽公司薪資如何?)掛名沒有薪 水,我的月薪大約3萬多。」等語,核與第三人張兆平出具 之經認證之證言相符,而抗告人抗辯其係大羽公司之真正負 責人,有金昇鈺公司、大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載之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及負責人為伊為證(本院抗字卷第49至52、 57至60頁),且抗告人委請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黃世瑋 律師以101年5月14日智晟律函(瑋)字第00000000-0號函稱 其係大羽公司之實際且唯一之負責人,亦有該函及本件抗告 狀在卷可稽(本院抗字卷第140至141頁),是相對人就抗告 人有將其所有借名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出資額,易為實際所 有之法律關係,即有實質變更原有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狀 態之嫌,堪認已為釋明。再者,大羽公司原使用之商標為相 對人黃丁保所有「銀貂及圖」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嗣抗告人 於101年1月17日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MINK KING貂王及圖 」(申請案號000000000至92號)之商標7個(本院抗字卷第
94至99頁、相對人102年1月3日民事補充意見狀證物5)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惟該7個商標與大羽公司於101年1月間所申 請如其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 詢表(本院抗字卷第27至28頁)所示編號21至22、30至34號 「MINK KING 貂王及圖」商標、大羽公司所使用之「銀貂及 圖」商標(本院抗字卷第150頁),名稱均係「貂」「mink (即貂之英文)」,亦與大羽公司新申請之「MINK KING貂 王」相似,而有商標利益嚴重衝突,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僭行相對人之系爭出資額經營大羽公司,且設立大羽健康公 司於大羽公司之營業所,其營業項目,除中藥批發業、西藥 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外,均與大羽公司相同,有大羽公 司變更登記表、大羽健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抗字卷第57頁、相對人102年1月3 日民事補充意見狀證3號),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為大羽 公司之受僱人,且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為謀求不法 利益,而有改變系爭出資額現狀之虞,堪認已為相當釋明。 由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為,使假處分標的之現狀變更, 而有假處分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原法院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審 酌相對人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就大羽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 為讓與、設定負擔、變更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 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大羽公司系爭出資額為移轉等處分行 為而取得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案請求之訴訟所需 進行期間約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加計送達時間,約4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分別為67萬5,000元〔計算 式:3,000,000元×5%×4.5(年)(即4年6月)=675,000元 〕、45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5%×4.5(年)(即4 年6月)=450,000元〕,因此認為相對人黃丁保、胡德龍為 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分別以67萬5,000元、45萬元為適當,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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