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史大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耕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林耕群(已死亡,業經抗告人聲明由其繼承 人陳偉蘭、林子恒、林子馨、林子右承受訴訟)為被告提起 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美金309,914.16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101年11月 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地係在台 南市○○區○○街00號7樓之5,非在原法院轄區,且無書面 合意以原法院管轄,因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實際上確實住居在台北市,其於100年間返台後,即於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任職,於網路多媒體研究所擔任技 術商務總監,該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以台北、台南間往返之耗時,可知相對人實際上應住居台 北市,至為灼然,原裁定將全案移送臺南地院,請將原裁定 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經原法院向之送達, 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於98年5月8日自國外遷回 台灣,即設籍於台南市○○區○○街00號7樓之5,經原法院 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101年9月21日調解期日通知,由南 師附小管理中心代為收受,且相對人於該日親自到庭參與調 解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庭信封、送達證書、原法院101年9月 21日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 第30頁、第33-35頁),原法院因而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 台南市○○區○○街00號7樓之5,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住 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則為行政上註明設住 所於該址之意,倘無足認當事人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址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其他客觀事證,戶籍登記之
處所自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本院參以相對人返國後始終 設籍於台南市,且原法院向該址送達有人代收受可通知相對 人如期到庭,而抗告人所陳報之台北市地址則遭「無此人」 退回等情,堪信相對人確設住所於台南市非台北市,至於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因任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而實際居住 台北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明確指出相對人居住台北之 處所,僅以台北、台南間往返耗時,即推論相對人設住所於 台北市,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者,相對人縱有因工作關係 而居住於台北市屬實,亦屬是否另設居所於台北市之問題,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確實已變更設定住所台南市之意思而 以台北市為住所之其他客觀事證,自亦難僅以相對人因工作 關係實際居住台北市,即謂其設住所於台北市,抗告人前開 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住所既設於台南市,並 不在原法院轄區,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原法院有何管轄權之事 由,則原法院對該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故而原法院 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台南地院,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