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751號
TPHV,101,抗,1751,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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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相 對 人  吳華琪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華雯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華婷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華琪吳華雯吳華婷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吳祖宣在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吳祖宣為抗告人之 派下員,及抗告人應將吳祖宣列入派下員名冊,並報請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更正派下全員證明。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 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人不服,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抗告後,吳祖宣於101年12月30 日死亡,此有吳祖宣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頁)。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 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次按內政部以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祭祀 公業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而依 抗告人制定,報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年4月30日以新北店 民字第0000000000-0號核備後所施行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4條 規定,上代派下員於97年7月1日以後發生死亡事實者,以由共 同承擔祭祀者承接(本院卷第91頁),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規定意旨並無不同。是吳祖宣死亡,其在本件訴訟所主張對於 抗告人之派下權,應由吳祖宣之法定繼承人中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共同繼承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經查,吳祖宣之法定繼承人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長子吳榮 芳、長女吳華琪、次女吳華雯及三女吳華婷,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28至31頁)。吳榮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6頁)。吳華琪吳華雯吳華婷原聲明承受訴訟,但隨即 撤回(本院卷第24、26頁),迄今抗告人或吳華琪吳華雯



吳華婷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本裁定命吳華琪、吳 華雯、吳華婷承受,續行本件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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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