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695號
TPHV,101,抗,169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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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林銀王
相 對 人 楊陳阿泉
      吳永枝
      王酉土
      王蔡美紀
      王金定
      林文明
      林文泉
      林東陽
      林森喜
      張文山
      陳桂林
      陳桂村
      陳桂雄
      陳林秀琴
      邱雪芬
      邱學淵
      邱學煌
      費立秀
      吳美色
      吳國賢
      林勝雄
      林勝崧
      王磐
      王蘭芳
      王宜芳
      王明華
      鄧振耀
      林雪美
      林圳清
      黃清雲
      洪煇峰
      陳芷君
      蔡燕如
      陳淑媛
      吳金源
      林吳怡俐
      林蒼松
      吳仲仁
      王鳳英
      黃阿全
      謝承融
      謝讚義
      陳正松
      張昭彥
      柳逸義
      張珮瑄(即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千惠(即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禾豐(即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士強(即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宗宸(即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兆弘(即林鈿欽之繼承人)
      王月嬌
      陳俊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98年度重 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珮 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均為林鈿欽 之繼承人,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當然成為執行 債務人,執行法院不能為相反之認定。縱上開相對人嗣後拋 棄繼承,是否發生民法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實體事項,亦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 ,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查明後,始發現於93年 5月17 日死亡之林鈿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 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業已於93年 7月15日拋棄繼承 ,伊隨即於100年8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 原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並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待接獲再審判決後,即具狀陳報列名正確債務人 之執行名義。伊所提再審之訴於101年 4月27日宣判並於101 年5月8日送達伊,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8日命伊 7日 內補正再審之訴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然該案被告多 有住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無立即確定可能,遑論核發確定 證明書,經伊於期間內陳報判決正本補正,並說明前開無法



一併陳報確定證明書之理由,足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諭示 之補正期間顯非適當,自不能以抗告人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暨101年 6月7日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251號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5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續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 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 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 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 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 )。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有人未全 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 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 0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向該院家事庭調卷查知被繼承人林鈿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業於93年7月15日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確定 判決前已拋棄繼承等情,即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等情,有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5 1號卷第2頁)、查詢資料(見前卷第3頁)及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 7月25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6251號函(稿)(見 前卷第9頁 )附執行卷可參。從而,上開相對人既已拋棄繼 承,原確定判決仍列渠等為當事人,未以林鈿欽之合法繼承 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原確定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 仍不生效力,實屬無效判決,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執行名義自形式上觀之,已有未有 效成立之情,此為執行法院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主張係屬 實體事項云云,至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於100年5月1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嗣於 100年7月26日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業於93年 7月15日拋棄繼承一事 ,旋於同年8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1年 4月27



日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抗告人於10 1年5月8日收受判決書,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 5月28 日函知抗告人應於7日 內補正該再審之訴判決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然該案再審之訴被告人數眾多,且住所多有不明,須 公示送達,顯未及於期限內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所諭補正期間過短,顯有不當,況伊於101年5月31 日已具狀陳明上情,並先檢附再審之訴判決正本予原法院, 自不能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業據其提 出本執行事件及再審案件之時間流程表、強制執行聲請狀、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7月7日、25日、101年5月28日函文 、民事再審起訴狀、法院函文、法院通知單、100 年度重再 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101年 5月31日陳報狀等件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59頁),堪認為真。
㈢按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本法所定 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及240 -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 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 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 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 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 該期間(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 告人於100年5月1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得知相對人張珮 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業於93年 7 月15日拋棄繼承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隨即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期間為順利取得再審之訴勝訴判 決以利執行程序之續行,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 定,分別於 100年9月23日、12月27日具狀(原法院100司執 字第6251號卷 ㈡第23、3 6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 緩執行程序而獲准(同上卷第40頁),迄至期限屆滿後,抗 告人於101年 4月6日具狀請求續行執行程序外,並於101年5 月9日傳真再審案件判決書予原法院執行處(同上卷第42-44 頁、6 0-75頁),顯見原法院執行處已知悉抗告人所提再審 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等情, 嗣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月28日函知抗告人應於7日補正提出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然期間之長短既應酌 量情形定之,鑑於抗告人早於100年5月19日即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於程序中發現原確定判決具重大瑕疵欲以再審之訴除 去,審理期間長達約1年而於101年 4月27日判決,但該再審 被告人數眾多送達需費時日甚久,尚且多有住所不明而須刊



登報紙以為公示送達,顯見該判決自無可能於7日 內即可確 定,此情亦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1年6月4日 向原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查詢得知(同上卷第96頁),況且該 再審之訴判決僅待合法送達即可確定,而合法送達時日長短 又非抗告人所得掌控,為免已進行之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 終歸徒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原法院司法事 務於酌定期間當時未及考量上情,但於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 ,自應以職權酌予延展期間之必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 予延展期間遽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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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