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6年度,7號
IPCM,106,刑智上訴,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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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瑋郁   
即 被 告       
被   告 邱珍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9號),提起
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珍珠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二、四、七、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告陳瑋郁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四、七、十二、十五、十 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9,1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之判決(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
㈠本件被告2 人以故障且過保固期之希捷品牌硬碟,黏貼有偽 造商標之保固標籤,前後6 次委託貨運業者,送往希捷公司 更換新品。這6 次行為所觸犯的刑責,都有時間差距,法律 上個別獨立評價,原判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有不當。 ㈡被告2 人在原審審理中一直都否認犯罪,到了後來他們使用 的電腦主機內容,經由刑事數位鑑識予以進行刪除檔案復原 ,查明相關證據後,被告2 人認已無可抵賴,才在最後一次 審判期日認罪,應認為犯後態度惡劣。且依照數位鑑識所查 明之證據顯示:陳瑋郁乃犯罪行為核心人物,有主動指導偽 造標籤製作之情事,邱珍珠也有教唆、積極促成犯罪的舉動 ,以及詐得財物之價值近700 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判決漏未審酌以上情形,僅判處陳瑋郁有期徒刑1 年



6 月,判處邱珍珠有期徒刑6 月,可易科罰金,量刑太輕, 有失妥當。
三、陳瑋郁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
陳瑋郁於本案犯罪所得僅有89,100元,此等利益微薄,卻判 處高達1 年6 月的刑度,實屬過重。
陳瑋郁邱珍珠並沒有上網低價收購故障且已過保固期之硬 碟,寄送至大陸地區乙事。原判決如此認定,除無證據可憑 ,以致與真實有違外,且導致陳瑋郁因此遭判處過重刑度, 故須上訴救濟。
四、檢察官與陳瑋郁上訴的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逐一審酌全案 證據及全部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以接續犯論罪之問題
⒈有關檢察官質疑原判決關於接續犯之認定情形,這涉及刑法 第56條連續犯於94年間的修正刪除。根據當時修正刪除連續 犯的立法理由:「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 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 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 ,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 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 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可知刪除連續犯是因為原先實務 對於連續犯的適用範圍,過於浮濫,但立法者並非有意完全 一律改以數罪併罰論處,還是認為應該另外發展接續犯的概 念,對於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的情形,仍應構成單一犯罪 ,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⒉本案被告以故障逾保固期之硬碟,黏貼偽造保固標籤,用以 更換新品,前後6 次,都是委託貨運業者轉送希捷公司,每 次手法均相同,每次相隔時間都不是太長,最長一次的間隔 為第四次到第五次之間,也不過才11日,而且這中間都沒有 被查獲而可認為犯意應該合理中斷之情形(原判決附表壹參 照)。根據前段有關立法者認為仍然應該發展接續犯概念, 以合理論罪的立法意旨,原判決就此被告前後6 次違法更換 新品行為,以一行為論處,並沒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的 質疑,並無理由。
㈡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的問題




陳瑋郁上訴爭執其並沒有上網低價收購故障且已過保固期之 硬碟,寄送至大陸地區乙事,但陳瑋郁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自承有受託在網路上發表收購硬碟之資訊,並表 示已經收購10幾顆(偵卷第7 頁、第159 頁背面),同時也 有辯護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陳瑋郁在網路上PCDVD 數位 科技討論區所發表之硬碟收購資訊列印本可憑(103 年2 月 19 日 刑事答辯狀被證2 ,偵卷第194 頁)。 ⒉陳瑋郁雖然說他所收購的硬碟,沒辦法裝成一箱寄給位在大 陸地區的共犯,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約 定由陳瑋郁上網低價收購故障且已過保固期之Seagate 硬碟 ,透過貨物運輸通運之方式寄送至大陸地區予『蔡清祥』、 『錢以霖』,或由『蔡清祥』、『錢以霖』,自行收取故障 且已過保固期之Seagate 硬碟」;依此記載認定,由陳瑋郁 收購,或由大陸地區共犯自行收取,均可能是其故障逾保固 期硬碟之來源,並未指明其一定來自陳瑋郁對外收購,而陳 瑋郁確實與大陸地區共犯有所「約定」,並已實際進行收購 硬碟乙事,亦已經陳瑋郁自承如前,並有相關資訊列印本可 以佐證,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錯誤,陳 瑋郁就此部分之爭執否認,並不可採信。
㈢關於量刑的問題
⒈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判決對於被告2 人量刑過輕,主要是引 述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第⑴項規定:在被告認罪 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①被告於程序進行中表達認罪之階 段;②被告表達認罪時之情況(已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88 號判決引為論據),並認為被告2 人認罪階段已是 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且當時已經刑事數位鑑識而罪證確鑿, ;再根據數位鑑識資料顯示陳瑋郁是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一 ,邱珍珠亦有教唆、積極促成犯罪之舉等各節為依據。 ⒉由於國家刑事偵、審程序在被告否認犯罪,而直接定罪有疑 之情況下,為求勿枉勿縱,必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以確 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然而,國家資源有限,不可能無限量 投入追訴、審判被告,因此對於願意誠實認罪、表達悔意, 而有效節省偵、審資源之被告,給予量刑上從輕優惠,不僅 在刑事程序政策上應加鼓勵,亦符合量刑應斟酌包含犯後態 度在內一切情況之罪責相當原則。也因此,因認罪而從輕量 刑之幅度,自應對於被告認罪之程序階段,以及國家已投入 的偵、審資源均有所考量。上述檢察官所引用之英國刑事審 判法,即應是本此法理。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於2016年11月 1 日提出之指引手冊第3E1.1 條之適用說明第二段稱:被告 經政府盡其舉證責任而遭判決有罪者,不得適用接受刑責之



減輕規定;原文如下:This adjustment is not intended to apply to a defendant who puts the government to its burden of proof at trial by denying the essential factual elements of guilt, is convicted, and only then admits guilt and expresses remorse. 請 瀏覽:https:// www.ussc.gov/guidelines/2016-guidelin es-man -manual/2016- chapter-3#NaN,亦可供參考。 ⒊不過,另一方面,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本無自證有罪之義務 ,不願認罪之被告,並不意味著最終量刑就不必考量整體罪 行情況,而一律從重嚴懲,更不能因此給予報復性量刑,應 僅是不能給與量刑從輕優惠而已。
⒋原審判決對於陳郁瑋邱珍珠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已敘明: 「另考量本件主要係由被告陳郁偉與蔡清祥、錢以霖等集團 核心人士聯繫及商討犯罪細節,邱珍珠僅係協助其子(即被 告陳郁偉)送修、載送硬碟,在集團中擔任運送人員... 」 、「所詐得財物價值非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各節(原審 判決第10頁倒數第1 行至第11頁第10行),可知原審判決量 刑已經對於檢察官上訴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均已有所斟酌 ,其中關於檢察官指邱珍珠有教唆、積極促成犯罪舉動乙節 ,原審判決亦應有所審認(據告訴人所陳報數位鑑識資料所 呈現之內容,邱珍珠曾於陳郁瑋與「蔡清祥」商議時,在旁 幫腔,見原審卷五第158-160 頁),故雖然邱珍珠主要僅是 分擔運送工作,但仍以共同正犯論處,只是其參與程度終究 與陳郁瑋有別,原審對邱珍珠量處較輕之刑,可以認為應屬 適當。
⒌另外,雖然被告2 人詐得財物價值近700 萬元,但因集團內 部分工及利潤分配之緣故,其所得仍屬有限(經計算結果, 僅8 萬9100元,此經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明確),此 部分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2 人有更高的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於辯論時所提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集團所代墊款項高達60 0 多萬元,經查是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提出答辯狀所 附被證2 (原審卷一第64頁)統計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 102 年12月12日之被告帳戶陸續相關入款總額,其涵蓋範圍 遠超過本件犯罪之起迄時間,自不得逕行憑以做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所以檢察官以此認為應更從重量刑,亦非正當。 ⒍被告2 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但畢竟本件犯罪詐得財物價值 非低,被告2 人經檢察官於原審以刑事數位鑑識詳加舉證後 ,才表示認罪,量刑上無法給予過多優惠,所以陳瑋郁上訴 請求較有利之量刑,也沒有理由。




五、根據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與陳瑋郁上訴都沒有理由,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規定,駁回上訴。本案由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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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