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17號
TPHV,101,抗,1517,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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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義明等4 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
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6年10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執行名義為執 行標的之抵押債權,執行標的為中壢市復興段888-1、888-2 、1139-1、1139-2、1139-3、1139-4、2023、2023-1、2026 、20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等為據。渣打銀行於 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將借款人匯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龍治園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匯裕公司、龍治園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賴義明張金城賴忠勇等3人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總計新台幣(下同)42,365,723 元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於98 年10月2日、99年5月18日具狀陳報上情。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6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撤回前誤擲之之執行名義。本件 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7年度促字第628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87 年度促字第628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抗告人已受讓原債權人渣打 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地位,且於發現渣打銀行誤擲執行名 義後,業於100年4月21日、同年6月2日更正執行金額、名義 及追加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竟於 101 年7月24日以桃院晴96執三字第56201號通知撤銷原法院 100 年6月2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扣押租 金命令)及100年9月19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 令(移轉租金命令),實有違誤。且原裁定與原法院另件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就同一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足證原 裁定認定事實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渣打銀行於96年10月11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儉字第21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三字第9052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賴義明林素碧2 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渣打銀行於98年8 月20日與抗告人 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渣打銀行對於債務人匯裕公司、龍治 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義明張金城賴忠勇等3 人之債權 計42,365,723元讓與抗告人。渣打銀行與抗告人共同於98年 10月2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述債權讓與情事(原審卷一), 抗告人復於98年11月6日、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21日、 100年6月2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並 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 扣押租金命令)及100年9月19日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 令(移轉租金命令)准予追加並扣押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1年7月24日以桃院晴96執三字第56201號通知撤銷原 法院100年6月2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扣 押租金命令)及100年9月19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 行命令(移轉租金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審認 無訛。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被駁回後,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查:
㈠渣打銀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賴義明、林素 碧2 人之財產於56,489,13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渣打 銀行請求實現之債權核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儉字第 219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金額」相符( 見執行卷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開債權憑證,即請求 執行之金額為13,873,371+18,989,019+17,474,596+ 6,152,148 =56,489,134),堪信渣打銀行之本意即係以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執行,並無抗告人主張所謂誤擲執行名 義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渣打銀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 「本件為抵押債權」,且其與渣打銀行業簽立系爭合約受讓 抵押權人地位,足認渣打銀行係誤擲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云云。查,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宜震於101年5月30日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渣打銀行於96年10月11日聲 請執行時,主張上開兩筆債權為抵押債權有何意見?)這兩 筆債權非為抵押債權,本公司聲請時寫錯了」等語;對照渣 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之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 2 人,核與渣打銀行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務人亦為賴義明林素碧相符,堪信渣打銀行確係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賴義明林素碧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抗告人主張受讓之系爭6288、6283號 支付命令債權僅為42,365,723元,核與渣打銀行聲請對債務 人「賴義明林素碧」2人請求執行之金額56,489,134元相



差甚遠,難信抗告人有何誤擲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情 事。
㈡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之債務人為匯裕公司、龍治 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義明張金城賴忠勇等3 人,核與 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債權權憑證所載之債 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2 人不同;並經渣打銀行代理人林宜 震於101年5月30日原法院訊問時陳述:「(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3年11月22日苗栗霞91年執儉219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4 月19日桃院木執86年執三字第9052號債權憑 證是否已由渣打銀行轉讓予兆豐資產?再由兆豐資產轉讓予 春田建設?)沒有」等語明確(見執行卷五),足證系爭合 約讓與之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並非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是渣打銀行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賴義明林素碧2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係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 誤繕「本件為抵押債權」甚明,要與抗告人受讓系爭6288、 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一事無涉。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渣打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時附錯執行名義云云,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主張債務人賴義明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一、二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匯裕公司及龍治園公 司之債務計42,365,723元,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將系爭6288、 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業於98年10月8日 至執行法院領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 登記為抵押權人等情,固然屬實。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 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渣打銀行雖將系爭6288、6283 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使抗告人取得抵押權人地位; 然因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 憑證,且列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2 人,渣打銀行縱事後 將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仍無礙其係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對賴義明林素碧2 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之事實。次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須經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方得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受讓系 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但抗告人之身分僅係擔保物權人,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則抗告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當無 權利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追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其僅得以擔 保物權人之身分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承當渣



打銀行債權人之地位云云,因渣打銀行並未將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業經渣打銀行代理人陳述明確,抗告人 執受讓之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主張承當渣打銀 行債權人地位,自無理由。
㈣原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略謂建物拍定後 於交付前遭拆除而滅失,僅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陷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拍賣程序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核與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要件不符等語。該事件係因拍定人與債務人間, 達成協議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建物,且債務人與拍定人皆對拍 定程序並無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 自有違誤。核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抗告人並未受讓系爭債 權憑證債權,得否以擔保物權人之身分於強制執行程序追加 債務人或執行標的不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與原法院101 年 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就同一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云云,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僅屬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強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追加債務人或執行標的,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24日以桃院晴96執 三字第56201號通知撤銷原法院100年6月2日桃院晴96年執三 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扣押租金命令)及100年9 月19日桃院 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移轉租金命令),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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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治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