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義明等4 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
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6年10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執行名義為執 行標的之抵押債權,執行標的為中壢市復興段888-1、888-2 、1139-1、1139-2、1139-3、1139-4、2023、2023-1、2026 、20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等為據。渣打銀行於 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將借款人匯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龍治園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匯裕公司、龍治園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賴義明、 張金城、賴忠勇等3人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總計新台幣(下同)42,365,723 元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於98 年10月2日、99年5月18日具狀陳報上情。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6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撤回前誤擲之之執行名義。本件 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7年度促字第628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87 年度促字第628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抗告人已受讓原債權人渣打 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地位,且於發現渣打銀行誤擲執行名 義後,業於100年4月21日、同年6月2日更正執行金額、名義 及追加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竟於 101 年7月24日以桃院晴96執三字第56201號通知撤銷原法院 100 年6月2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扣押租 金命令)及100年9月19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 令(移轉租金命令),實有違誤。且原裁定與原法院另件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就同一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足證原 裁定認定事實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渣打銀行於96年10月11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儉字第21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三字第9052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賴義明、林素碧2 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渣打銀行於98年8 月20日與抗告人 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渣打銀行對於債務人匯裕公司、龍治 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義明、張金城、賴忠勇等3 人之債權 計42,365,723元讓與抗告人。渣打銀行與抗告人共同於98年 10月2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述債權讓與情事(原審卷一), 抗告人復於98年11月6日、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21日、 100年6月2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並 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 扣押租金命令)及100年9月19日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 令(移轉租金命令)准予追加並扣押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1年7月24日以桃院晴96執三字第56201號通知撤銷原 法院100年6月2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扣 押租金命令)及100年9月19日桃院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 行命令(移轉租金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審認 無訛。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被駁回後,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查:
㈠渣打銀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賴義明、林素 碧2 人之財產於56,489,13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渣打 銀行請求實現之債權核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儉字第 219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金額」相符( 見執行卷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開債權憑證,即請求 執行之金額為13,873,371+18,989,019+17,474,596+ 6,152,148 =56,489,134),堪信渣打銀行之本意即係以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執行,並無抗告人主張所謂誤擲執行名 義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渣打銀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 「本件為抵押債權」,且其與渣打銀行業簽立系爭合約受讓 抵押權人地位,足認渣打銀行係誤擲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云云。查,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宜震於101年5月30日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渣打銀行於96年10月11日聲 請執行時,主張上開兩筆債權為抵押債權有何意見?)這兩 筆債權非為抵押債權,本公司聲請時寫錯了」等語;對照渣 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之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 2 人,核與渣打銀行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務人亦為賴義明、林素碧相符,堪信渣打銀行確係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賴義明、林素碧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抗告人主張受讓之系爭6288、6283號 支付命令債權僅為42,365,723元,核與渣打銀行聲請對債務 人「賴義明、林素碧」2人請求執行之金額56,489,134元相
差甚遠,難信抗告人有何誤擲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情 事。
㈡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之債務人為匯裕公司、龍治 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義明、張金城、賴忠勇等3 人,核與 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債權權憑證所載之債 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2 人不同;並經渣打銀行代理人林宜 震於101年5月30日原法院訊問時陳述:「(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3年11月22日苗栗霞91年執儉219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4 月19日桃院木執86年執三字第9052號債權憑 證是否已由渣打銀行轉讓予兆豐資產?再由兆豐資產轉讓予 春田建設?)沒有」等語明確(見執行卷五),足證系爭合 約讓與之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並非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是渣打銀行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賴義明 、林素碧2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係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 誤繕「本件為抵押債權」甚明,要與抗告人受讓系爭6288、 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一事無涉。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渣打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時附錯執行名義云云,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主張債務人賴義明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一、二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匯裕公司及龍治園公 司之債務計42,365,723元,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將系爭6288、 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業於98年10月8日 至執行法院領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 登記為抵押權人等情,固然屬實。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 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渣打銀行雖將系爭6288、6283 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使抗告人取得抵押權人地位; 然因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 憑證,且列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2 人,渣打銀行縱事後 將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仍無礙其係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對賴義明、林素碧2 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之事實。次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須經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方得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受讓系 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但抗告人之身分僅係擔保物權人,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則抗告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當無 權利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追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其僅得以擔 保物權人之身分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承當渣
打銀行債權人之地位云云,因渣打銀行並未將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業經渣打銀行代理人陳述明確,抗告人 執受讓之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主張承當渣打銀 行債權人地位,自無理由。
㈣原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略謂建物拍定後 於交付前遭拆除而滅失,僅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陷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拍賣程序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核與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要件不符等語。該事件係因拍定人與債務人間, 達成協議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建物,且債務人與拍定人皆對拍 定程序並無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 自有違誤。核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抗告人並未受讓系爭債 權憑證債權,得否以擔保物權人之身分於強制執行程序追加 債務人或執行標的不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與原法院101 年 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就同一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云云,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僅屬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強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追加債務人或執行標的,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24日以桃院晴96執 三字第56201號通知撤銷原法院100年6月2日桃院晴96年執三 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扣押租金命令)及100年9 月19日桃院 晴96年執三字第56201號執行命令(移轉租金命令),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