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82號
SLDV,88,簡上,282,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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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即其當時任職之 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協和工商),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惟上訴人自借得款項後,始終無清償之意,按本件借款係屬附條件 之借款,係學校為在職教師安居教書所提供之購屋貸款,故以教職人員之離職為 解除條件,故如已離職,則解除條件成就,借款人即負有返還義務,而上訴人既 已離職,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迄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協和工商追償甚急,被上 訴人身為協和工商之董事,為免協和工商之追償造成教職員生活之不便,遂代上 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之受有損害,且與上訴人之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協和工商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將三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惟 上訴人其時在協和工商擔任實習輔導處就業輔導組組長,協和工商為延攬優秀教 師,故發給前開金額之獎助金,其性質係為贈與,並非借貸。且系爭獎助金係協 和工商創辦人兼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提供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或協和 工商均無法提出上訴人申貸或協和工商核貸之相關文件,是本件款項既非基於借 貸而給付,則協和工商對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自無代 上訴人清償債務可言,且被上訴人亦無代償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協和工商交付三十五萬元之事實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一紙,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與協和工商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協和工商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收據、協和工商決算表,特種基金明細表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協和工商借款,因其



代償而受利益,自應就上訴人向訴外人協和工商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證人即協和工商校長吳添洪雖證稱:「七十五年間我擔任工商校長,被告當 時為實習輔導處組長,當時私立學校並無公勞保及退休金制度,為了安定職 員生活,因而提供其購屋貸款,目的在希望職員能安心在學校,至退休後再 慢慢清,同一情形的人有許多,這是無息貸款,學校當時並未給與被告任何 獎助金」,及「被告離職時因被告剛結婚,我是基於幫忙心態,因而同意被 告緩期返還」等語,惟查:上訴人雖證述系爭三十五萬元係屬無息貸款,並 非獎助金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系爭購屋貸款辦法,無從得知此項貸款之申請 資格、金額、清償期等相關權利義務,再者亦無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 以佐其說,而唯一經上訴人簽認之文件,亦僅書明「收據」而非一般貸款所 慣用之「借據」,故是否係證人吳添洪所稱學校提供之購屋貸款,已非無疑 。另證人吳添洪證稱上訴人離職時,其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然究係如何之 緩期清償方式,亦無相關資料可憑,衡諸常情,協和工商提供教師之前開貸 款,其目的既係為留下優良教師,則如於教師決定離職時,該貸款之目的顯 難達成,且貸款人離職後,學校與貸款人之連繫本不若原任職時便利,縱不 論原貸款之清償期如何約定,則如有緩期清償之約定,更應於相關貸款憑證 內註明,始符常理。而證人吳添洪所述之系爭貸款,經本院依職權向協和工 商函查結果,據覆略以該校教職員購屋款實施辦法、丙○○(上訴人)借款 報告、丙○○離職報告單等資料遍尋不著無法送交,此有該校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協校會字第六九一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若係協和工商離職人員尚未清 償之貸款,協和工商未保留前開貸款申請文件、離職報告等重要文件,顯與 常情不合。另徵諸被上訴人為協和工商董事,而證人吳添洪係協和工商之受 僱人,故以證人吳添洪與被上訴人之特殊關係,其所為證言自與其本身有利 害關係,已難期真實,而其所證之借貸內容亦未能自現存物證即「收據」上 ,獲致印證,是其所為協和工商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述,尚難採 信。
(二)另證人謝英群雖亦證稱:「七十五年間我是協合工商總務主任,被告借錢時 我有在收據上簽名,這筆錢是教職員購屋貸款,被告離職時,因尚無資力返 還,且也有與校長談,可能校長也沒以這筆錢來卡住被告,當時被告離職時 尚是吳校長」等語,然依證人謝英群所證,以其曾於系爭收據上簽名等情, 雖可證明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然此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其所 證認定本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一節,因證人謝英群並未證述其曾實 際參與貸款審核過程,或提出相關貸款審核文件以佐其說,已難認其所證可 據,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係與協和工商董事即被上訴人本人商議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亦與私立學校有關財務運用通常多屬董事會權責慣例 相符,是證人謝英群是否可知系爭款項之實際交付原因,已非無疑;再其所 述上訴人離職時,「可能校長也沒以這筆錢來卡住被告(指上訴人)」等語 ,益證人謝英群並未親身參與該次談話,故該部分之證言應屬其個人意見, 應不足採。再就證人吳筱蘭(曾任協和工商出納組長)、陳莎莉(曾任協和



工商會計助理員)所證情節,亦僅可認當時協和工商確有提供教師購屋貸款 ,及其等經手發放系爭款項並登帳製作簿冊等情,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一 節,證人吳筱蘭證稱「...我印象中這筆款項並非獎金...」,證人陳 莎莉則證稱「...當時學校有此措施,因而我認為就是購屋,我印象中學 校並無此高額獎金...」等語,益見其等僅係依學校指示而經手承辦發放 款項並登載簿冊之人員,因其等並非實際參與決定審核系爭款項者,故其等 證述因印象中並無此高額之獎助金而推論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之意見,自難憑 採。
(三)再查,證人黃泓慶證稱:「七十五年間我於協和工商任職實習組長,當年我 與被告同在一辦公室,尚時學校有給老師安居購屋貸款措施,我也有貸二十 八萬,此措施學校老師間均知道,我的貸款於八十五年間就已還,我與被告 是同時申貸,資格是只要老師有一定年資即可申貸」等語,就證人黃泓慶所 證協和工商對教師提供購屋貸款部分,前經證人吳添洪謝英群吳筱蘭陳莎莉均為相同之證述,堪信協和工商確有對教師提供是項貸款,然上訴人 所爭執者係其非因該項購屋貸款而取得系爭款項,故該校有是項貸款之提供 ,本非可證教師自學校取得之任何款項,其性質均屬前開購屋貸款,至於證 人黃泓慶所謂其與上訴人同時申貸云云,綜認有同時申貸之事實,然貸款是 否經核淮、貸得金額多寡、上訴人是否撤回貸款申請,上訴人是否與學校另 有協議等,顯非同時申貸之證人黃泓慶所得知情,況依協和工商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協校會字第六九一號函附件即該校七十四學年度至八十一學年度總分 類帳八紙之記載,七十五年度雖有上訴人丙○○購屋貸款三十五萬元之紀錄 (已據上訴人否認真正),然同年度卻無證人黃泓慶之貸款紀錄,此有該校 特種基金總分類帳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而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協和工商八十 一年度決算表及其內之特種基金明細表雖載有證人黃泓慶之購屋貸款,然因 無申貸日期之記載,亦無從佐證證人黃泓慶係與上訴人同時申貸之事實,故 尚難徒憑證人黃泓慶所言,即推認上訴人與協和工商存有借貸關係。 (四)另查,協和工商前開函件所附之總分類帳中,雖有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訴 人丙○○購屋貸款之記載,然已據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觀諸前開七十四 年至八十一年度之總分類帳,頁數僅存八頁,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及細部資 料,據協和工商前函覆稱均已銷毀,是已難憑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證人 黃泓慶證述其有於七十五年間申貸系爭購屋貸款,但未見該總分類帳有此記 載,是該總分類帳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而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度之總分 類帳中載有黃鑫雄購屋貸款(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萬元)、江惠生購屋 貸款(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五萬元)、黃鑫雄購屋貸款(七十七年 三月七日、十萬元)、朱志文購屋貸款(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三十五萬元 )部分,其中除朱志文於八十年三月還款十五萬元、黃鑫雄於八十年八月二 十日還款三萬九千元外,其餘貸款人於前開年度之總分類帳中均未見有清償 還款之記載,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用以提供系爭購屋貸款之特種基金,其八 十一年度特種基金明細表中所列貸款人及貸款金額以觀,該八十一年度特種 基金總額與八十一決算表之結餘金額,雖均為七百六十三萬一千元,然八十



一年度特種基金明細表內,並無登載前開如黃鑫雄、江惠生朱志文等列於 各年度決算表內之借款人,如黃鑫雄、江惠生朱志文等人確於七十四年至 八十一年間分別申貸,且於決算表中亦未顯示其等已全額清償,則何以於相 關之特種基金明細表中竟無相符之記載,是前開決算表及特種基金明細表之 製作,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採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協 和工商有借貸關係存在,雖據提出上開證據,然經前開調查說明可知,上開證據 僅足證明訴外人協和工商與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交付,就協和工商交付金錢與上 訴人係基於借貸合意之事實,則尚屬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協和工商與上訴 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非有據,應難憑採。
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協和工商借貸三十五萬元,並由其代償,上 訴人為此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協和工商間並無三十五萬元借貸 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既未對協和工商負有三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務,則自無清償借款義務可言,被上訴人縱向協和工商為清償,上訴人並不因而 受有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詹朝傑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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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