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1年度,30號
TPHV,101,建上易,3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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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華
被 上訴 人 徐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 「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結構鋼筋加工 及綁紮工程(不含鋼筋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 民國99 年4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至新莊區, 鋼筋總數量998噸,單 價新台幣(下同)3,150元,工程總價為3,143,700元(未稅 ),實作實算。伊於同年月30日進場施工,嗣上訴人於同年 9月3日因考量財力及人力方面等因素,要求伊放棄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遂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協議結算伊已完 成共計550.4噸鋼筋加工及綁紮, 然上訴人尚有其中204.59 噸 (B304)鋼筋之工程款合計644,458元未給付。另伊於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曾依上訴人指示增加16人次之點工,以該16 人次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另積欠點工工資共4萬元 未付,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847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尚有644,458元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 人部分不為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點工16人次之工資部分, 未據提出點工姓名明細及簽單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係以實作鋼筋數量計價,自不得另行請求伊給付 點工工資。又伊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被上訴人代付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伊得於加計營業 稅及管理費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另伊因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契約致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252,609元 ,伊亦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結構 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 鋼筋加工及綁紮(不含鋼筋料),工程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 至新莊區,總數量998噸,單價3,150元,實作實算,工程總 額為3,143,700元(未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進場施 工,嗣兩造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日上訴人現 場之工地主任陳俊豪核算被上訴人已完成77.95噸 (B250) 、75.92噸(B251)、71.68噸 (B255)、60.96噸 (B256) 、59.3噸(B257)、204.59噸 (B304),合計完成550.4噸 鋼筋加工及綁紮,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7.95噸 (B250 )、75.92噸(B251)、71.68噸(B255)、60.96噸 (B256 )、59.3噸 (B257)即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共計1,089,301 元,尚有204.59噸 (B304)之工程款共644,458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 反面-34), 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暨工程承攬明細表等附件 、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及承攬廠商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扣款通知單、99年9月3日會議記 錄及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44,458元, 即 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積欠系爭工程增加點工之工資4萬元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亦得以代付如附表所示之稅 費535,043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252,609元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工地主任陳俊豪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代伊叫被上訴人去點工,費用當然由 上訴人出,點工施工範圍不屬於被上訴人承包範圍,後來 因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有工人姓名及簽收紀錄之請款單,伊



沒有辦法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頁130正反面)。依此證詞 ,堪認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點工施作不屬於系爭契約範 圍之工項,並約定費用由上訴人支出,僅未明定報酬數額 ,嗣被上訴人係因未提出請款單而非因未完工致無法請得 款項。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點工施作完成,上訴人即應依 前揭民法規定給付報酬,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工人姓名及 簽收紀錄之請款單,尚無從免除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之 義務。參以證人劉玉琴具結證稱:伊曾在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工程的A棟工地工作, 一天工資2,500元,當時共8人 包括伊在內做2天,總共16工, 是陳俊豪與被上訴人聯絡 ,被上訴人找伊等前去工作,說工錢向上訴人公司領,到 現在都沒有領到,後來被上訴人有先付工資給工人,但是 伊部分還沒有領到,伊與被上訴人現在是同居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頁125-127),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每工每日工資 為2,500元相符, 且未逾一般市場行情,衡情堪採。又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並未爭執劉玉琴有參 與此部分點工施作之事實,僅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 主張其證詞定有偏頗而不可採,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承攬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工工資計4萬 元(2,500×16=40,000),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644,458元及點工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爰就 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分別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上訴人代付達欣公司臨時電費4,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自99年6月7日至99 年8月17日支出臨時電之電費 共26,036元, 被上訴人應分攤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 俊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頁130反面),並有業主達欣公 司工程扣款確認單可佐(見原審卷頁52),而上開費用係 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即99 年4月30日至99年9月3日所發生 ,且不在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扣款明細之列(見原審卷頁 150-156), 亦非依約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自應由使 用臨時電之被上訴人加以分攤,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2、附表編號2至5上訴人代付達欣公司扣款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代付編號2a、2c、2f、4a及4e之99年3至6月洗車 費分攤費分別為1,000元、2,000元、2,000元、1,960元 、1,120元,及附表編號2h、4g及4h之99 年6至8月生活



垃圾分攤費分別為500元、511元、623元,總計9,714元 ,業據其提出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及工程扣款確認 單為憑(見原審卷頁54、56、58、60)。又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附件即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 施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承攬廠商所屬車輛欲駛離工 地前,應派員將輪胎等污物清洗乾淨…。」(見原審卷 頁14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地之車輛洗車 費用應由其負擔。至於「生活」垃圾負擔費,非依約應 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亦 應予分攤。 則上訴人以上開費用計9,714元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②編號2b之場撐梁施工區域整理安衛缺失15,753元、編號 2d之疏洪區域場撐料撤場作業11,933元、編號2e之場撐 物料及廢棄物清理2,000元、編號3a之B250-B257場撐廢 棄物清運費8,600元、 編號4b之B304工區整理整頓缺失 改善6,040元、編號4d之廢棄物清理850元,屬於工地工 區整理、撤料或廢棄物清理費合計45,175元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於3 日期限內清理,若被上訴人未清理上訴人始得自行僱工 清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款費 用已否認上訴人有通知清理,且抗辯未據其簽認及確認 扣款內容,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該等費用據以主張抵銷扣款,難 認可採。
③ 編號2g親水公園及B304安衛缺失改善費用840元部分, 雖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由被上 訴人負責,然此項安衛缺失改善費用上訴人僅以自製之 費用分配表列示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見原審卷頁53 ),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應負 責之範圍,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認有據。
④編號3b及4f之維修圍籬電源工資,分別為1,800元、360 元共2,160元部分,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及第 6項列示, 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僅為橋梁上構鋼筋綁紮及 組立,是圍籬電源之維修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此項費用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該部分抵 銷抗辯,即無所據。
⑤編號4c配合混凝土澆置代綁紮費用12,500元,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 「如乙方工程進度或品質 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將影



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列 措施,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 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 證人追償之,或由保證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 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 完成工程並扣15%之管理費。…」, 然本項扣款費用未 據被上訴人確認扣款內容,上訴人僅提出達欣公司代付 代扣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頁58),不足以證明確係為 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要求被上 訴人進行或改善該工項,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
⑥編號5a橋梁上部結構場撐缺失改善費用(99 年8月16日 至99年9月15日)4,662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伊所施作 之工程有該部分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認有理。
3、附表編號6達欣公司第5期安衛扣款12,000元: 按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及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 點第5點第3項違反下列規定者扣款3,000元 :「…進入 工地未戴工程用安全帽,並扣好帽帶。…從事動火作業 未提出申請或告知勞安人員並做適當防護措施者…」等( 見原審卷頁11反面、15反面),又上訴人於99 年7月26日 在B304橋面板施工,因違反安全衛生規定,包括未依規定 扣好帽帶、於動火焊切作業時未依規定使用防護面具及防 護手套、使用完畢之氣體鋼瓶未依規定分類存放於遮陽棚 、使用違規吊架共4項缺失, 經達欣公司罰款合計12,000 元等情,亦有達欣公司99年7月28日欣機字第0000000號函 及照片4張可稽 (見原審卷頁59、61)為證,而被上訴人 亦自承B304部分係伊承作之範圍,故上訴人以此代付扣款 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4、附表編號7至18亦即上訴人代為點工施作部分: ①編號7之99 年6月施工架拆解、重型架拆組鷹架2,800元 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使用點工明細、請 款單為證(見原審卷頁62),惟證人陳俊豪則證稱:伊 就該請款單只負責簽名,不是伊整理的,跟被上訴人好 像沒有關係,原因無法回答等語 (見原審卷頁130反面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係屬被上 訴人應分擔之部分,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②編號8之99 年7月環境整理修飾橋面13,710元及編號9之 99年8月底腹版清洗、橋面垃圾整理6,188元部分,固據



證人陳俊豪證述該等扣款正確(見原審卷頁130反面-13 1),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工區之廢料雜物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除整理,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未 能於期限內清理者,始得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清理及費用 再從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經 通知不予處理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經 通知清理而未能處理,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難 遽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出點工費用包括編號10底板 蜂窩修補因保護層不夠394元、 編號11鋼筋綁紮過高修 正3,545元、編號12雜散電流預留筋沒有作5,580元、編 號14鋼筋廠整理材料及底板修補3,320元、 編號15之99 年10月橋柱銹水修飾17,400元、編號16之99年11月橋柱 銹水修飾1,660元、編號18護欄鋼筋切掉重植1,333元部 分,業據提出分別由工地主任陳俊豪或副主任林楨琪簽 名之請款單、出工明細及點工卡為證(見原審卷頁66、 68-69、72-76),而證人陳俊豪、林楨琪復各自證稱: 伊等於上開出工明細、點工卡之簽名均屬親簽,且扣款 正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1正反面、127-128)。又 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而為修復瑕疵所支出之 費用,且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有部分 尚未修正,亦據證人陳俊豪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頁165 反面),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就此部 分代為點工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抵銷,為有理由。
④編號13橋柱銹水修飾16,88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自己 製作之請款單、上訴人人員出工明細為證(見原審卷頁 70、71),不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存在,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所據。 ⑤編號17人數不足調工協助52,583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 出請款單、出工明細為證(見原審卷頁74、75),並經 證人陳俊豪證述:該請款單係伊親簽,扣款52,583元正 確,原因是當時被上訴人施工人數不足,向達欣公司調 工,達欣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要找被上訴人支付 此款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131反面),則上訴人就此 數額主張抵銷扣款,應予准許。
5、附表編號19至27吊車吊卡費用:
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 上訴人於一定限度 內支援吊車或吊卡,但超過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查: ① 編號19、21、25吊車費用1,500元、20,400元、11,000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安俊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亞連起重有限公 司工作簽單(見原審卷頁77-78、81、87-88)為證,並 經證人陳俊豪證稱:上開請款單是伊親簽,扣款數額, 是吊車超過使用的費用,被上訴人之前請款並無吊車吊 卡之扣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1反面-133、164反面 )。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 用主張抵銷扣款,自屬有據。
②編號20吊車費82,250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 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為證 (見原審卷頁79-80), 惟證人陳俊豪證稱:有些簽收單不是伊簽的,扣款是否 正確伊沒有辦法判斷,扣款理由上面寫都是吊鋼筋(見 原審卷頁132),而依上開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 見原審卷頁80),其中37,000元係經被上訴人簽名,是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於37,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部分即難認有據。
③編號22吊車費、27吊卡費分別為13,250元、10,164元部 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 、奇欣起重企業社工作簽單為證 (見原審卷頁82、91) ,惟證人陳俊豪已證稱:該編號22請款單備註欄「扣阿 義9750、3500」等字,不是伊寫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 正確,亦不知道扣款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頁132),而 證人林楨琪亦證稱 :編號27該2張奇欣起重企業社簽單 非伊所簽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128),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超用吊車之情事,則其 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④編號23、24吊車費2,400元、3,200元部分,業據證人陳 俊豪證稱係代扣橋面板垃圾材料吊運至橋下地面之吊車 費用 (見原審卷頁132反面),足見該等吊車費用均屬 工地廢料雜物清運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被 上訴人於3日內清理而未能處理,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該等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難認可採。
⑤編號26吊卡費32,850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 奇欣起重企業社工作簽單6紙為證 (見原審卷頁89-90) ,惟證人陳俊豪證稱:僅其中2紙即99年7月4日之5,300 元及99年7月12日之2,125元部分為其簽名,其餘非其所 簽,99年7月12日是垃圾清運、99 年7月4日是鋼筋搬移 材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3)。準此堪認,僅5,300 元係超過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限度之吊車



使用費用,至於垃圾清運費用則未據上訴人證明有通知 被上訴人清理,此外之其餘數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僅於5,3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6、附表編號28至33上訴人代付五金材料、高空作業車及氧氣 乙炔費用部分:
① 編號28、29、31五金材料分別為2,800元、10,540元、 4,464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除供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外 ,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物料及工具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 另依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上訴人提供每 跨水泥墊塊小包10包, 三角型5包…超出上述部分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證人陳俊豪亦證稱:編號28、29、 31之請款單 (見原審卷頁92-93、97)為其簽名,五金 材料扣款數額正確, 扣款2,800元原因是被上訴人在料 場作好料時,要用太空包裝,再用吊車把裝在太空包的 材料吊到橋面板施作,1個太空包140,由上訴人幫被上 訴人先叫貨,由使用者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扣款10,540 元則包括扣太空包、 水泥塊超用費用,扣款4,464元是 分擔裝垃圾麻布袋的費用,還有幫被上訴人買鋼筋彎曲 機的電線,因為被上訴人買的不符合規定,沒有插頭每 次都跳電, 所以要買電源線跟插座幫被上訴人換(見 原審卷頁133)。 又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有 大發五金行收據及龍慶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分別 見原審卷第92、94、98)。是上開費用既係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或超出之水泥墊塊費用,依 上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
②編號30大友高空作業車第4期10,000元、 編號32及33之 氧氣乙炔3,040元及1,918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 單、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出貨單、 名泰氣體公司送貨單 (見原審卷頁95-96、99-100)為 證,並經證人陳俊豪證稱:編號30請款單是伊親簽,扣 款數額正確,是修補鋼筋外露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頁 133 反面);證人林楨琪證稱:編號32、33請款單為伊 所簽,扣款數額均正確,因為被上訴人之前做的鋼筋經 過業主達欣工程放樣結果,很多鋼筋跑到護欄裡面須切 掉重新植筋,因此產生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卷頁128- 129) 。互核以觀,前揭費用合計14,958元,均係因被 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生之瑕疵改善費用,經上訴人通



知修正,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修正,業據證人陳俊豪證 述如前,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7、附表編號38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39)水泥及砂975元部分 :上訴人僅提出勝泰建材行之發票(見原審卷頁102、103 ),另未舉證證明確係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經被上訴人 以未經其簽認為由予以否認,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 屬無據。
8、附表編號39反光背心1,12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6項約定, 上訴人除供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 所列項目及數量外,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物料及工具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查99 年7月3日及99年8月 18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領取10件及7件, 合計17件反 光背心,固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材料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頁104-105)。惟其中10件反光背心之費用已於99年7 月15日第4期估驗計價時經上訴人扣抵, 亦有被上訴人簽 名之估驗計價單及扣款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55-15 6)。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尚有7件反光背心之費用計1,120 元未支付, 則上訴人以反光背心材料費1,120元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應予准許。
9、附表編號40至45項目合計42,480元部分:其中編號40至42 橋面預留鋼筋修正及胸牆安裝共29,420元、編號43之B278 橋面預埋件施作1,400元、編號44點工分攤2,800元及編號 45上構修繕費用8,860元等項費用, 經核均屬瑕疵修補費 用,就此上訴人固提出達欣公司之代付代扣明細表、工程 扣款確認單為佐 (見原審卷頁170-173),然均不足以證 明係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有瑕疵且因此支出之修補費用,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所據。 、上訴人主張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252,609元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 252,609元,固據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單為證 (見 本院卷頁63-67)。惟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 (即被 上訴人)倘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乙方並自願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完成工程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第三人承攬 ;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 審卷頁10、本院卷頁45),準此,僅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約為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始有上開約定之適 用。而本件兩造係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反面),已如上述,並



經兩造於99年9月3日開會達成結論,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 之施作數量為550.4噸, 且約定如確認數量無誤,需先扣 抵上訴人先前幫助被上訴人調工之金額後,結算金額再協 調付款方式,亦有該會議記錄結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 19、本院卷頁67),自難認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終止 。至於上開會議記錄有關 「…因乙方於B304施作完成後 ,考量財力及人力方面之因素,而放棄承攬權,今召開會 議,即與乙方確認施作數量及確認拋棄合約」等語,僅係 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會議議題,此由被上訴人僅簽名確認該 會議「結論」即可得徵,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 約第9條第4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或自己財務困難而自行停 工達3日以上」之情形。 況縱被上訴人曾有放棄承攬權之 表示,上訴人既選擇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從再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上 訴人以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 252,609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賠 償並據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此,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各項目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共 計為220,611元(原審判決誤算為232,611)。又上訴人就 上開其得為抵銷之各項代付數額,並未證明另有代為加付 5%營業稅之情事,自無就上開抵銷總額再加計5%之必要。 至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應加計15% 管理費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0條施工管理第8項係約定: 「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或品質經甲方(即上訴 人)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將影響本 工程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 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加之成 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證人追償之 ,或由保證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 分, 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扣 15%之管理費。…」 ,惟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抵銷扣款 有理由部分, 其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6項、第 10條第7項、第12條第2項, 及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 項、第7項及第11項, 該等費用無管理費之產生及約定, 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 之費用既不得對被上訴人求償,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所謂「工料不足,另行僱工購料代替完工」之情形,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84,458元(644,458+ 40,000=684,458),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220,611元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847元, 原審僅判命 上訴人給付451,847元, 既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5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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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