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被 告 中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第一分隊三六五N二編號AP0一九號直昇機(以 下簡稱:系爭直昇機),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直昇機之使用管理機關 。系爭直昇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由高雄機場起飛,執行飛 行訓練,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落地關陣,完成飛行後檢查及加油後,由機工 長詹益寧駕駛拖車、修護員李龍展、謝中峰兩員在飛機兩旁隨護警戒,準備將該 機拖入棚廠。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途經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消防隊北側環 場道時,該機右主輪突然低陷壓穿柏油路面,卡入坑洞無法動彈,機身因失去平 衡立即向右傾斜,機首腹及尾部觸及地面,致造成直昇機嚴重受損。而前開發生 事故之路面,係由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委託被告進行涵管埋設工程。被告於八 十五年四月六日開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完工,高雄航空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始驗收。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被告就上揭路面完成回填及鋪設柏油工程,然於 回填路面時,未確實作補強回填至原路面強度之措施,僅簡略以原土回填、地表 敷設柏油了事,亦未於施工現場設立警告及隔離標示或於施工路面上鋪設鋼板, 以致原告系爭直昇機壓穿陷入路面中,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檢修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既為該直昇機之使用管理機 關,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以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 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設備及設施,此於建築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系爭直昇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原告所支出之直昇機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百六十八萬元標得交通部用航空局 高雄國際航空站施作消防管路汰換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乃依約開
工,且通知高雄航空站監工單位,該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集相關單位,就環 場道路開挖埋設消防管宜加以協調,以維持工業安全,是原告對被告所承包工程 涉開挖埋設作業,自應知悉。且被告施工地點並非機坪,而係在高雄機場管制區 ○○○道路,係屬管制區域,非經高雄航空站之許可,任何人自不能恣意進出, 該環場道路係為中油航空供應站、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地勤單位之車輛人員使用, 並非供航空器起降滑行之用,環場道路與機場間更漆有黃線以示阻隔,是原告系 爭直昇機顯係違規通行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北側環場道致發生事故。被告就施工事 項及安全措施,均依施工圖說及監工單位之指示為之,逐日報告,並經高雄航空 站及監工單位認可在案,相關工業安全防護措施皆經航站及監工單位核可。雖於 被告竣工前十日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原告所指系爭直昇機經拖曳於該北 側環場道路時因故受損,然系爭工程其時尚在施工期中,尚未竣工,自不生路面 回填不實問題,且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圖面及監工人員,均未指示及要求被告開 挖路面後回填壓實之強度標準,原告要求被告應回填壓實至原路面壓實強,並無 足據。再因該機場環場道路使用頻繁,一日不可停用,經高雄航空站要求,並由 監工技師指示,將開挖中之線仍加標誌區隔,如已埋設,則以「原土回填」暫復 舊觀,不得設柵欄阻絕環場道路,以供工程地勤車輛通行,至全部管線埋設完成 後,再壓實敷設混凝土柏油,此均經監工技師核可簽章於監工日報表。況系爭工 程係以開挖路面為始,汱換鋪設管路完成後,再作回填壓實,被告果有未符合約 要求之情事,自未能獲得監工單位之核可;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依 約完工,同日經高雄航空站驗收合格,該站及監工單位俱無保留意見。是原告指 陳被告施工不慎而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原告所指系爭直昇機地安事故之 發生應係原告所屬拖曳人員違規行經事故地點、未能注意事故路段施工情形,且 因雨季土質鬆軟造成機輪陷入所致,與被告無關,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另原告所指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直昇機檢修之單據,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其中報 價單不能證明支出之事實,且其上疑列有其他直昇航材採購及例行檢修之支出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直昇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國有財產 增減結存表及財產明細分類帳影本各乙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甲式財 產卡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並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六八○號判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直昇機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由原告所屬飛安人員拖曳 行經高雄國際航空站機場消防隊北側環場道時,發生直昇機右主輪壓穿柏油路面 之地安事故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八幀、監工日報表 等件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間經投標承包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五 年四月五日與該站簽訂工程合約後,即依約開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本件 系爭直昇機地安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將機場北側環場道路工程開挖地點完成原土 回填之施作乙節,有工程合約書、監工日報表各乙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
無誤。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本件系爭直昇機右主輪陷入處確為被告施工 開挖後進行原土回填之地點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且查:事 故地點於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並開挖施工前,自七十九年起,即為原告使用做為直 昇機自棚廠拖行至起降場之必經行進路線,發生本件事故前,歷年使用狀況良好 等情,亦有該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航(八七)字第0三0五一號函乙紙在卷 為憑,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北側機場環場道路原路面強度應可承 載原告系爭直昇機拖行之重量乙節,應無可疑。被告並自認:發生系爭直昇機主 輪陷入事故之地點,於所承包系爭工程進行開挖埋設管線後,僅以原土回填,並 未確認有無回復原路面強度,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事故現場路面雖因於事故發生後,已由被告依 協調結論及航空站所要求之路面強度標準、回填壓實修復完畢,以致無從鑑定事 故發生時路面回填之強度狀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九十年六月 四日高維(九0)字第000四五四四號函文乙紙可參;然衡諸被告於系爭地安 事故發生地點開挖並回填原土後,原告所管理系爭直昇機拖曳行經該處歷年來均 正常使用且路面狀況良好之回填地點,即發生主輪陷入之意外,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顯未將該路面回填壓實至原路面之強度,應無可疑;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施 工而開挖事故地點後,因未將路面回填後壓實以回復原來路面強度,亦未設置任 何警告標誌,致肇本件直昇機地安事故等語,應堪採取。六、雖被告以:原告違規使用非供飛機使用之機場環場道路,於拖行途經事故地點前 、所屬飛安人員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及路面鋪設狀況即率行通過,且南部雨季 造成土質鬆軟,均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另因業主所委託之技師為電機技師,僅就 消防系統為規劃,未就開挖後之土木工程部分作出強度及密度之施工需求,被告 係依監工人員指示及藍圖設計而以原土回填壓實,並無違失,否則不可能驗收通 過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面、民航機場土木設施設計標準規範 影本、飛航規則、空中警察隊在本機場發生地安事故研究改善會議紀錄、協商紀 錄影本各乙份為據;而證人即被告所屬系爭工地主任呂學政證稱:本件工程圖面 有註明要原土回填壓實,發生事故前,現場已作到原土回填壓實,並敷設柏油使 維修廠車輛可以通行,伊猜事故發生係因下雨致土壤流失所致云云(見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黃遼維亦證稱:原 土回填密度不一定夠,所以要用壓土機等類似工具壓實,壓實後才符合原土回填 之標準,每天原土回填沒有一定標準,只要車子可以經過就可以,事故發生時沒 有阻絕係因在作測試,系爭直昇機會陷落可能是因土質流失,被告於壓實時有一 層土鋪下去,澆水壓一次,再逐層作完,有符合伊認為壓實的標準,伊不知原來 強度是多少,伊並不認為應壓到原來的強度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高雄航空站北側環場道係屬環場道路,係 供一般車輛通行之用,一般固不作航空器之起降滑行使用,但有特殊情況,如原 告於高雄國際航空站之棚場與停機坪間之環場道路,為原告直昇機進出棚場與停 機坪間必經之拖行道路;且一般航空器於降落後行經停機坪或機棚時,其運動及 路線如係使用跑道或滑行道時,均由民用航空局飛航管制單位予以管制,如係使 用其他道路拖行至機坪或機棚,且該道路非專供航空器滑行或拖行使用時,民用
航空局即不提供航管服務;至於航空器使用非專供航空器滑行或拖行道路部分, 係由航空站視場面情況規定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九十年 六月四日高維(九0)字第000四五四四號函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 元月十八日航管一(八九)字第00八0六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而原告自七 十九年起,即已使用該北側環場道,做為直昇機自棚廠拖行至起降場之必經行進 路,發生本件事故前,歷年使用狀況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國際航空站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高航(八七)字第0三0五一號函乙紙在卷為憑,顯見原告係於高雄國 際航空站指示及管制下,因該站特殊必要之狀況,依歷來必經路線拖曳系爭直昇 機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所在之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北側環場道路,並無疏失,僅航空 站不提供航管服務而已,且此亦與本件地安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事故地點 雖可見被告開挖路面後回填之痕跡,然該處並未設警告標誌,回填之路面並已敷 設柏油,則拖曳系爭直昇機行經該處之飛安人員,依當時情狀,實未能判斷該處 路面並未壓實回復原道路強度,此自難責該等人員有何過失之處。至於被告抗辯 :本件事故與雨季致路面鬆軟有關云云,無非係前開證人與被告猜測之詞,被告 雖舉事故後相關協調會議紀錄為憑,且該會議紀錄上固載有「最近南部雨季土質 鬆軟至飛機機輪陷入卡住往下沈造成機身受損」云云,此應屬與會人士主觀之意 見,並無何依據可考,尚未能盡信。被告對本件地安事故係單純因雨季所致,與 被告開挖回填無關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實難憑採。另查:本件卷 附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內,雖未將交通部所制定之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之全部 明文規定在內,然被告所承包機場內消防管路汰換改善工程,其工程施設過程中 ,既需將機場路面開挖埋管處理,自有依相關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之注意義務,此 並不因相關業主及監工人員未將此施工標準明定於契約內或未明示要求「壓實」 之方法及強、密度、且未於完工後取樣檢驗即行驗收通過而得免除。而依卷附交 通部所訂頒之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四至十頁,已就工程範圍包括機場內起降 地帶等及供作排水、房屋建築、停車場或其他目的地區之所有開挖、拆除及作適 當處理之工程挖方及填方訂頒明確之壓實標準及方法,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專業施 工單位,自應注意並據以施作;再退而言之,被告所不爭之相關工程詳圖所加註 及監工人員所要求之「原土回填壓實」施工方法,縱依一般承攬人之注意義務及 認識為斷,係須將工程開挖處回復原狀之意,則至少應解釋為應將開挖部分以原 土回填並壓實至與原路面強度相同之標準,應堪認定;是證人黃遼維證述:伊不 認為應壓實至原路面強度云云,顯無可採。然被告竟於開挖系爭事故地點後,僅 以原土回填,並未依前開施工技術規範施作並確認壓實強度,以致回填部分路面 強度未達原有路面強度,並致生系爭直昇機陷落受損之地安事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地點施工已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此過失之不法行 為以肇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直昇機發生本件地安事故等語,應堪採取。七、再查:系爭直昇機因前開地安事故,造成如附表所示多處損壞,經修繕結果,共 支出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計憑證暨發票影 本、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列附表各項檢修費用支出之金額並未 爭執;雖另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之真正,且附表項次二至八所據支出 憑證僅有報價單,並不能證明有該等支出,且項次二所附發票顯示為三六五N一
及N二兩架直昇機航材之採購;項次八報價單顯示送檢直昇機為兩架次,應屬定 期檢查,均與事故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證明項次一、二之附有發票之粘 貼憑證會計單據,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應屬公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已 屬無據;且證人即原告機務組組長羅德明已到庭證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費用 確均因本件事故修繕檢查所需,且均有支出,其中項次八係與其他直昇機定期送 檢同時進行,系爭直昇機則係事故送檢,該報價單上所載金額係含另架直昇機在 內等語,並提出歲出預算控制備查簿內頁影本乙紙為憑;原告並陳明:項次二僅 係為系爭直昇機損壞所購入航材,發票上記載之型號係該航材可通用之機型,並 非為他架直昇機所採購;另系爭直昇機每三年均需進行定檢,系爭直昇機於事故 前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定期檢查完畢,因本件事故,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再為檢查而有項次八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修表五紙為憑;復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主張:系爭直昇機因本件地安事故確造成如附表所示損害且實際支出 之檢修費用共計為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 辯:系爭直昇機修繕所用之零件為新品,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按:系爭直昇機確 有一定使用年限,其壽命為十年,並不因此次事故更換零件或維修而得以延長使 用年限,故無折舊之問題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丁式財產卡乙紙在卷為憑;足見原 告因修繕所使用零件雖為新品,亦未因此獲利;是被告抗辯上情,並無足採。從 而,本件地安事故與系爭直昇機受損及上揭檢修費用支出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過失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乃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三百八十三萬七 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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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損壞及檢修名稱 │ 支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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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左右主起落架及鼻輪起落架、 │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
│ │ 含液壓唧筒送新加坡執行特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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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右主起落架收放唧筒斷裂、購 │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 │
│ │ 新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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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水平安定面加側斷裂、更換新 │八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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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右垂直安定面下後端裂、送遠 │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 │
│ │ 航公司修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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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HF天線斷裂,更換新品 │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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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⑴右前、後腳踏板下方包皮凹 │二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 │
│ │ 陷 │ │
│ │ ⑵右前、後腳踏板中檢查門內 │ │
│ │ 側破裂 │ │
│ │ ⑶右後腳踏板內前後C型架結 │ │
│ │ 構(二片)變形 │ │
│ │ ⑷右後門踏板鋼索防磨桿變形 │ │
│ │ │ │
│ │ 以上均送遠航公司修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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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主旋翼片翼尖蓋輕微破損、更 │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一點六四元 │
│ │ 換新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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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主鼻輪輪轂送遠航公司執行渦 │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 │
│ │ 電流檢查 │ │
├──┴───────────────┴──────────────┤
│ 合計: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點六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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