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304號
TPHV,101,家上,304,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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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江美惠
      曾世明
      曾世昌
      曾世珍
      曾連和
      曾敏雄
      林曾麗娟
      曾蓉子
      李曾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義雄
      王正雄
      王鵬翔
      王淑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
視同上訴人 吳汝惠
      王家榮
      王茂雄
      王素玉
      范王素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珠
視同上訴人 陳玉輝
      陳意惠
      李信義
      李建進
      李淑娟
      李淑慧
      陳麗卿
被 上訴人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家訴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地○○、天○○、宇○○、玄○○、宙○○、午○○○、黃○○、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辛○○、甲○○、壬○○、子○○、丁○○、丙 ○○、戊○○、申○○、戌○○、丑○○、寅○○、卯○○ 、辰○○、亥○○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 、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4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庚○○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合 法代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經合法代理。 1、第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 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 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 ,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即明。
2、經查,被上訴人雖定居國外,然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返臺 至101年2月22日出境;另於101年10月11日返臺至同年11 月14日出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護照封面及內頁(均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自 堪信為真正。
3、是以,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2月出國前,即確認 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效力有疑問(委 任狀係於101年3月15日作成,見原審101年度重調字第27 號卷【下稱原審重調卷】第78頁),伊既於101年11月8日 親自簽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且承認原審訴訟代 理人所為之一切訟訟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76頁)以考, 足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經合法代理,至為 明灼。
(二)未○○○、庚○○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經合法代理。 1、第查,觀諸己○○結稱:蓋用原審重調卷第154頁委任書 未○○○印文之印章,是未○○○委託杜雅菁去刻的,包



括伊、辛○○、甲○○、丙○○、戊○○、未○○○;王 武雄之繼承人壬○○、庚○○、乙○○;王邦雄之繼承人 子○○、丁○○都委託杜雅菁,是在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 就說要委託杜雅菁未○○○的委任狀,是在總統選舉時 ,未○○○回國請他寫的;未○○○曾於101年2月16日返 臺,同年3月6日回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 0頁);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 面)之未○○○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65頁)等 節,參互以考,顯見未○○○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經 合法代理,應可確定。
2、況查,未○○○於本院業已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106頁),且己○○承認未○○○之原審訴訟代 理人所為之一切訟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是 揆諸上(一)之1所示之規定,未○○○於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業經合法代理,至為明悉。
3、再者,縱庚○○於原審之訴訟代理尚有疑慮(情況與未○ ○○相似),然庚○○於本院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乙○○承認庚○○之原審訴訟代 理人所為之一切訟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是 揆諸上(一)之1所示之規定,庚○○於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亦經合法代理,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再來於43年7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其他財產, 上訴人癸○○、地○○、天○○、宇○○、玄○○、宙○○ 、午○○○、黃○○、巳○○○(癸○○以次9人下合稱上 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視同上訴人辛○○、 甲○○、壬○○、庚○○、乙○○、子○○、丁○○、丙○ ○、戊○○、己○○、未○○○、申○○、戌○○、丑○○ 、寅○○、卯○○、辰○○、亥○○(辛○○以次18人下合 稱視同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伊為曾再來 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曾再來無配偶子女, 且養母葉憑、養父曾國英、姊李曾秋寶、妹曾碧霞均先於曾 再來死亡,故原應由其兄曾煥章、姊王曾秋金陳曾素等3 人(應繼分各為1/3)繼承,然該3人現均已死亡,故分別由 曾煥章之次男玄○○、三男宙○○、長女巳○○○、次女午 ○○○、三女黃○○等5人各再轉繼承1/18,及長男曾敏益 之配偶癸○○、次男地○○、三男天○○、長女宇○○等4 人各再轉繼承1/72;王曾秋金之長男辛○○、次男甲○○



五男丙○○、長女戊○○、次女己○○、三女未○○○等6 人各再轉繼承1/24,及三男王武雄之長男壬○○、長女庚○ ○、次女乙○○等3人各再轉繼承1/72,四男王邦雄之配偶 子○○、長男丁○○等2人各再轉繼承1/48;陳曾素之三男 酉○○、四男申○○、長女戌○○、三女亥○○等4人各再 轉繼承1/15,及其次女李陳雪之配偶丑○○、長男寅○○、 長女卯○○、次女辰○○等4人各再轉繼承1/60。曾再來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 承人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免系爭不 動產因公同共有狀態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 割遺產,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二、上訴人以:為恐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稱酉○○等19人 )於遺產分割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時,不依法定程序事先通知他共有人,致使伊等 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不同意分割。又王曾秋金前曾拋棄 對葉憑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之繼承權,故王曾秋金對曾再 來繼承自葉憑之系爭不動產權利亦應認已拋棄,王曾秋金之 繼承人即辛○○、甲○○、壬○○、庚○○、乙○○、子○ ○、丁○○、丙○○、戊○○、己○○、未○○○(下稱辛 ○○等11人)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否認王曾秋金有拋棄對曾 再來之繼承權,關於其他上訴人抗辯優先承購權問題,與本 件遺產分割無關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 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曾再來於43年7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無其他財產 或債務。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且曾再來未以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人 數眾多,意見不一,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二)曾再來無配偶子女,養母葉憑於28年11月9日死亡、養父 曾國英於33年1月12日死亡,故由兄弟姐妹繼承。惟姊李 曾秋寶於29年2月25日死亡,妹曾碧霞於21年11月30日死



亡,是繼承人原有兄曾煥章、姊王曾秋金陳曾素等3人 ,應繼分各為1/3,然該3人現均已死亡。
(三)曾煥章於44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曾高美於86年10月13 日死亡,由長男曾敏益、次男玄○○、三男宙○○、長女 巳○○○、次女午○○○、三女黃○○等6人再轉繼承曾 再來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18。又曾敏益於89年5月4日死 亡,其長男曾信榮亦於53年3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 癸○○、次男地○○、三男天○○、長女宇○○等4人再 轉繼承曾再來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72。
(四)王曾秋金於74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添福於79年2月3 日死亡,由長男辛○○、次男甲○○、三男王武雄、四男 王邦雄、五男丙○○、長女戊○○、次女己○○、三女未 ○○○等8人倘得再轉繼承曾再來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2 4。又王武雄於82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蘇盈宇亦於97 年5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壬○○、長女庚○○、 次女乙○○等3人倘得再轉繼承曾再來之遺產,應繼分各 為1/72;王邦雄於83年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子 ○○、長男丁○○等2人倘得再轉繼承曾再來之遺產,應 繼分各為1/48。
(五)陳曾素於55年4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寅於53年9月6日死 亡,因長男陳玉麟、次男陳玉明陳寅與訴外人陳林欵所 生,陳曾素未辦理收養,無繼承權,及私生女曾意桃子於 29年9 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三男酉○○、四男申○ ○、長女戌○○、次女李陳雪、三女亥○○等5人再轉繼 承曾再來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15。又李陳雪於94年12月 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丑○○、長男寅○○、長女卯 ○○、次女辰○○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60。(六)關於原列「被上訴人以其一人名義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規避裁判費繳納之情形?」之爭點協議簡化。(七)上揭事項,並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均影本)附卷可稽(分 別見原審重調卷第9頁至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六、經本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6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又原列「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之爭點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壹、二之( 一)、(二)所述,於茲不贅):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1、王曾秋金是否曾拋棄對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葉憑之繼承 權?王曾秋金對曾再來繼承自葉憑之系爭不動產權利,是 否亦應認為已經拋棄?辛○○等11人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無 繼承權?
2、上訴人抗辯:恐視同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後,處 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不依法定程序事先通知他共有 人,致其等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不同意分割等節(下 稱系爭抗辯),是否可採?
(二)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1、不論王曾秋金是否曾拋棄對於葉憑之遺產繼承權,均對王 曾秋金繼承曾再來之系爭不動產權利不生影響,辛○○等 11人對系爭不動產應有繼承權。
①上訴人辯稱:因王曾秋金前曾拋棄對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 葉憑之繼承權,故王曾秋金對曾再來繼承自葉憑之系爭不 動產亦應認已拋棄。是王曾秋金之繼承人即辛○○等11人 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葉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王曾秋金之繼承權放棄證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47頁,下稱系爭放棄書)及臺灣省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人 民印鑑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8頁,下稱系爭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②然查,徵諸玄○○自承:系爭放棄書、系爭印鑑證明皆為 50幾年間寫的,不是28年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背面);系爭放棄書之遣詞用字等節,參互以觀,顯見系 爭放棄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均不能證明王曾秋金曾於28年 間拋棄對葉憑遺產之繼承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王曾秋金確有拋棄對葉憑遺產繼承權之事實,自不能憑其 空言,即予採信。
③況且,觀諸系爭放棄書內容以察,足見王曾秋金於系爭放 棄書僅表示拋棄對葉憑(於28年11月9日死亡,見上五之 (二)所載)之繼承權利。縱令系爭放棄書為真正,亦不 影響王曾秋金其後對曾再來(於43年7月1日死亡,見上五 之(一)所示)之法定繼承權,至為明灼。申言之,不論 王曾秋金是否曾拋棄對葉憑之遺產繼承權,均對其後王曾 秋金繼承曾再來之系爭不動產權利不生影響。是以,辛○ ○等11人對系爭不動產應有繼承權。因此,上訴人上揭所 辯,顯屬無據。從而,承上五之(二)至(五)所示之事 實,兩造均為曾再來之全體繼承人,堪予認定。 2、上訴人以系爭抗辯而不同意分割,應非可採。



①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曾再來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無其他財產或債 務。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且曾再來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人數眾 多,意見不一,迄未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等節,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所載),且 兩造為曾再來之全體繼承人,亦經認定如上1所述,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 重調卷第9頁至第77頁),自堪認為實在。準此,被上訴 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曾再來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應屬有據。
③至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後,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甚或 上訴人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是否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要與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全無關聯。職是,上訴人以系爭抗辯, 而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當非可採,至為明確。(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 造分別共有。
1、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質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2、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節,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第175頁背面),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是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洵屬有據。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分別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即 兩造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一:曾再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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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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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癸○○ │72分之1 │




├──┼──────┼──────┤
│ 2 │地○○ │72分之1 │
├──┼──────┼──────┤
│ 3 │天○○ │72分之1 │
├──┼──────┼──────┤
│ 4 │宇○○ │72分之1 │
├──┼──────┼──────┤
│ 5 │玄○○ │18分之1 │
├──┼──────┼──────┤
│ 6 │宙○○ │18分之1 │
├──┼──────┼──────┤
│ 7 │巳○○○ │18分之1 │
├──┼──────┼──────┤
│ 8 │午○○○ │18分之1 │
├──┼──────┼──────┤
│ 9 │黃○○ │18分之1 │
├──┼──────┼──────┤
│ 10 │辛○○ │24分之1 │
├──┼──────┼──────┤
│ 11 │甲○○ │24分之1 │
├──┼──────┼──────┤
│ 12 │壬○○ │72分之1 │
├──┼──────┼──────┤
│ 13 │庚○○ │72分之1 │
├──┼──────┼──────┤
│ 14 │乙○○ │72分之1 │
├──┼──────┼──────┤
│ 15 │子○○ │48分之1 │
├──┼──────┼──────┤
│ 16 │丁○○ │48分之1 │
├──┼──────┼──────┤
│ 17 │丙○○ │24分之1 │
├──┼──────┼──────┤
│ 18 │戊○○ │24分之1 │
├──┼──────┼──────┤
│ 19 │己○○ │24分之1 │
├──┼──────┼──────┤
│ 20 │未○○○ │24分之1 │
├──┼──────┼──────┤
│ 21 │酉○○ │15分之1 │




├──┼──────┼──────┤
│ 22 │申○○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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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戌○○ │15分之1 │
├──┼──────┼──────┤
│ 24 │丑○○ │60分之1 │
├──┼──────┼──────┤
│ 25 │寅○○ │60分之1 │
├──┼──────┼──────┤
│ 26 │卯○○ │60分之1 │
├──┼──────┼──────┤
│ 27 │辰○○ │60分之1 │
├──┼──────┼──────┤
│ 28 │亥○○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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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