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60號
TPHV,101,勞上,60,2013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庭佑
      李欣慧
      李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上訴人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懋(原名林正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庭佑李欣慧 各新臺幣(下同)66萬7129元;並應給付上訴人李欣怡 96萬6829元,及均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父李昇生前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廢棄車輛之拆 解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拆解車輛每 部另可獲得4,000元工資;被上訴人公司並以員工名義為李 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於民國99年11月7日李昇在被上訴 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村○○○00號之拆解廠,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之抓斗式挖土機從事拆解車輛作業時,因被上 訴人未於挖土機駕駛艙正面裝設合乎標準之擋風玻璃,致李 昇於操作挖土機進行拆解作業之際,遭不明來源之鐵條射入 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左頸部動脈割傷、大量出血而發生 死亡結果,被上訴人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挖土機未設置前擋風玻璃,已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 第6條、第119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 無過失,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再縱認李昇與被 上訴人公司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工作場所未採取繩 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8條3、4項、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等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昇與伊公司僅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 關係,並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等勞動法規之適用。又伊提供之挖土機,其左右及前方均設 有擋風玻璃,李昇發生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本身風險意識不 足未蓋下挖土機之前擋風玻璃,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 駛艙內所致,非屬被上訴人能預見或可得防免。至上訴人主 張之廢棄物清理法、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等規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抓 斗式挖土機從事拆解作業時,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 艙內,致李昇受有左總頸動脈損傷等,而發生死亡結果。(二)上訴人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抓斗式挖 土機之左右設有擋風玻璃。
(三)被上訴人曾以李昇為被保險人(工作性質記載「員工」)為 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因本件事故發生,由李昇之法定繼 承人(即上訴人3人)領得保險金100萬元。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提供之挖土機未設置前擋風玻璃,且於其工作場所未 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防止本件危害 之發生,故渠等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 59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⑴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是否為勞動關係(即有無 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 安全設施規則、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適用)?⑵李昇生前所



駕挖土機駕駛艙正面有無前擋玻璃之設置?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5款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 措施之規定,此與本件李昇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乃承攬關係,本件無勞動基準法、勞 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 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適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先此敘明。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父李昇生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云 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父李昇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李昇於事故 故發生時雖亦為被上訴人拆解車輛,惟被上訴人並未管 制李昇須何時到該公司作業,亦未派員監督其作業,且 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不知情,李昇並非 經被上訴人通知前往工作,而係逕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拆解車輛乙節,業據證人莊博吉(與李昇一起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拆解車輛之人員)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人員調查時陳稱:被上訴人並 未管制伊等何時到該公司作業,亦未派員監督伊等之作 業情形,只約定何時要完成拆解以交貨給客戶,李昇發 生事故當日是週日,伊和李昇是自行前往該處作業,未 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可能不知道伊等 在那裡作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 面勞檢所之報告,下稱勞檢所報告);其證詞核與被上 訴人之股東暨工作場所負責人林正東向勞檢所人員陳稱 :李昇平日主業係靠行駕駛砂石車,伊公司此次和李昇 約定於99年11月14日前完成拆解10輛大客車,然並未干 涉李昇前往伊公司拆解之時間,李昇在載運砂石空閒之 際,會自行至伊公司拆解車輛,雙方言明李昇可使用公 司之挖土機,各負擔50%之油耗費用,99年11月7日伊在 家休息,李昇在伊公司拆解大客車時發生災害,伊事前 不知李昇已在該處作業2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 背面-第69頁背面勞檢所報告之記載)。徵諸上訴人李 欣怡(李昇之女)亦向員警及勞檢所人員陳稱:伊父親 李昇平常有在駕駛砂石車為業(見原審卷第10頁警詢筆 錄),是靠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若有大客車要拆解, 會以電話通知,伊父親有空就會前往該公司進行拆解作 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勞檢所報告之記載),是依上 情可知,李昇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其既可自行決 定(利用駕駛砂石車之空檔)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大 客車之工作時間,足見李昇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勞務 欠缺「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上「從屬性」(李 昇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次數),尚難定性為「 勞動契約」。又依前述莊博吉之證詞,李昇與莊博吉均 各得自由決定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車輛之時間,則上 訴人主張李昇與莊博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為工作上之 分工,李昇與被上訴人間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亦無 可採。
⑵次查,證人莊博吉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復陳稱:被上訴 人公司同意伊可以使用放置於拆解場內之挖土機以進行 拆解作業,至於所消耗之柴油雙方協議各負擔50%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此亦核與林正東稱:伊公司 與李昇雙方言明李昇可使用伊公司之挖土機,各負擔50 % 之油耗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倘李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應由



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挖土機及油料供李昇拆解車輛,豈有 令受僱人分擔器械油耗費用之理。再參以,林正東於勞 檢所人員調查時稱:李昇與伊公司負責人林正南於99年 10 月中相約前往大陸廈門採購各自經營所需之車輛機 械、零件,各自負擔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此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其整理李昇遺物時所發現之99年 6月22日入帳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其上記載機票 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鋼圈13個1萬5600元等交 通、零件費用乃屬對李昇扣款之扣項,足見林正東稱李 昇與伊公司負責人林正南歷次前往大陸採購,均係各自 負擔旅費及所購器械費用乙節屬實,益證李昇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欠缺「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 性」,李昇係為自己之營利而工作,李昇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並非僱傭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李昇為被上訴人拆解 車輛,係為使被上訴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李昇為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係屬被上訴人生產、經營事業組織之一環 ,應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要無可採。
⑶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之規定,所謂「勞工」,係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計件之經常 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予李昇之方式,證人莊博吉於勞檢所人員調 查時陳稱:伊和李昇一樣,受被上訴人委託拆解大客車 ,但因李昇還會修理車輛引擎,所以被上訴人還會委託 李昇修理拆解下來之引擎,拆解車輛之計價方式係每拆 解完成一輛大客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伊4000元不等(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依林正東於勞檢所報告中所 述:伊公司與李昇約定每拆解完成一輛大客車支付李昇 拆解費用,雙方須各負擔50%之挖土機油耗費用(見原 審卷一第67頁背面),另關於修理引擎部分,因修理前 無法得知該些大客車引擎損壞、故障程度,故雙方協議 不以計件方式計價,改以計日方式(每日2,000元)計 價,待約定之大客車引擎皆修理完畢,李昇會和伊聯絡 ,伊公司依李昇所表示之作業天數給付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背面)。是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與李昇就 拆解大客車部分之計酬方式,係約定按拆解車輛數目計 酬,至於維修引擎部分,則係約定按日2000元之方式計 算報酬,惟不論何種,均須李昇依約完成工作(拆解完 畢、或將引擎修理完畢)始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此 核與承攬契約關係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又依前述 ,李昇至被上訴人公司作業之時間係自己決定,其每回 拆解車輛之數量、所維修引擎之數量亦不固定,均係待 李昇通知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準此,被上訴人每次給 付李昇報酬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亦核與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勞工薪資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有 別。
⑷上訴人雖主張按日或按件計酬之工作、臨時性工作,只 要有部分從屬性,均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李昇受僱為 被上訴人拆解廢棄車輛係按日計酬之臨時性工作云云。 惟所謂「按日計酬」之勞務報酬給付方式,既非為勞動 契約所特有,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勞務報酬給付,以 按日、按次計酬者,所在多有;又臨時性工作,通常於 某特定目的完成後工作即結束,衡諸常情,大部分存在 於非僱傭(勞動)關係,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李昇 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存 在,實難僅依上訴人主張「按日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 、或勞基法亦有規定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即遽認李 昇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⑸上訴人固主張林正東曾於警訊中陳稱:被上訴人與李昇 間為僱傭關係,李昇的薪水為日薪2000元云云。惟查, 林正東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已說明:97年5月至99年7月 間,伊公司未將任何事業交付李昇承攬,直至99年8月 才又委託,99年11月7日李昇發生災害當天,伊於警員 製作筆錄時,因不了解僱傭和承攬之定義,且不清楚伊 弟林正南和李昇約定之內容,加上事發突然內心緊張, 忽回想起委託李昇修理引擎之計費方式是每日2000 元 ,而直接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後來伊聽林正南說此次和 李昇約定將費用提高至拆解完成1輛大客車支付5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對照林正 東於警詢時雖先稱伊公司與李昇為僱傭關係,然其同次 筆錄之後幾句亦立即稱:「李昇...不算是我公司正 式之員工,我們有車輛需拆解時他便會前來幫忙,他的 薪水為日薪約新臺幣二仟元,有工作才有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1-12頁),觀諸其前後完整語意,可知林正 東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因其法律知識有限無法區分僱傭 及承攬之不同,而為上開陳述,故本院自應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李昇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定性, 附此敘明。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保



險單及被保險人名冊,均記載李昇為「員工」,故李昇 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為李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際,可能係便宜行事或未 諳法律而為上開記載,並無法僅憑上開保險單之記載即 認定李昇與被上訴人係僱傭(勞動)勞動關係,併此敘 明。
⑺綜上,李昇與被上訴人間欠缺「人格」(李昇無固定出 勤時間、被上訴人亦對其無懲戒權)、「經濟」(李昇 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其個人非為雇主)、「組織」(李 昇自行抽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車輛並維修引擎,非 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才可看出其價值)之從 屬性,且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李昇始可 領報酬,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 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3.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定 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規定: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31 條第1項固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之規定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 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 此,釋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自應參照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 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李昇與被上訴人間係屬承攬關係(理由已 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 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 法規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 條、 民法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均屬無據。(二)李昇生前所駕挖土機駕駛艙正面有前擋玻璃之設置 1.查李昇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艙正面確實有 設置前擋風玻璃乙節,業據證人闕淳真(勞檢所人員)於 本院證稱:伊於99年11月9日(事故發生後二日)有到被 上訴人公司(新北市○○區○○村0鄰○○○00號)實施 檢查,伊有看到李昇所駕駛之挖土機有前擋風玻璃並予拍 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再經本院細覽其當 日所拍攝附於檢查報告書之挖土機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 ),系爭挖土機之前擋風玻璃確實收納於挖土機之車頂。 證人闕淳真既係於李昇發生事故後二日即至被上訴人廠區 檢查,且觀諸闕淳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仍保持李昇事 故時之現況(見原審卷第62-63頁其餘照片),系爭挖土 機並無遭移動或有零件翻新跡象,衡情系爭挖土機之前擋 風玻璃應非李昇事故發生後二日內所新裝,故堪認李昇所 駕駛之挖土機駕駛艙正面確實有前擋玻璃之設置。 2.上訴人雖主張依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即時 通報單(下簡稱通報單)上係記載:「檢視死者操作之抓 子怪手,發現該怪手未裝設正面前擋玻璃」(見原審卷第 7頁),足認系爭挖土機未於駕駛艙正面裝設前擋風玻璃 云云。惟查,案發當日勘察現場之員警胡永強已於刑事偵 查時證稱:當時伊對上開挖土機不甚了解,伊是從挖土機 正面觀察而未看到擋風玻璃,伊不知道原來擋風玻璃可以 收納在車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足見上開通報單之記載係誤載而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雖又提出日商「小松製作所株式會社」生產之PC22 0-5機型挖土機網站照片,欲證明系爭挖土機未裝設正面 之前擋風玻璃云云。惟認定本件系爭挖土機正面有無設置 前擋玻璃,應以事故時保存於現場之挖土機為準,縱為同 一公司所生產之同型挖土機,亦可能因生產時間不同、或 改款、或因客戶需求不同,而有不同之機械設施配件,故 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挖土機於事故 發生時未裝設正面前擋風玻璃,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3條第5款(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 他必要措施)之規定,亦與本件李昇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1.經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廠區約可分為廢棄車輛停 放區、拆解後零件廢棄物存放區、及拆解作業區等三區, 而李昇所駕之挖土機係停止於拆解作業區乙節,業據勞檢



所人員闕淳真於事故發生後2日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實施檢 查,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勞檢所報告書(見原審勞訴卷第65 頁勞檢所報告書繪圖)。次查,證人莊博吉於警員相驗時 稱:李昇在操作怪手拆解車輛時,伊看見有一支鐵條飛向 怪手,然後李昇就停下機器跑到伊跟前倒地不起,伊看見 李昇臉部及脖子處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4 頁),衡諸上情,足見事故發生時,李昇正在「拆解作業 區」駕駛挖土機拆解廢棄車輛。再查,李昇所駕挖土機其 機身上方之駕駛艙係可旋轉,該正被李昇拆解中之廢棄車 輛,是位於李昇所駕挖土機駕駛艙之正前方,李昇則將甫 自其正前方廢棄車輛拆解下之廢鐵放置於挖土機之右方, 至於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的貯存放 置位置,則尚距李昇所駕系爭挖土機有一小條通道或一小 段距離;又事故發生後,系爭挖土機駕駛艙最後停止之方 向,係正對其拆解中之廢棄車輛,而射入駕駛艙之鐵條則 係掉落在駕駛艙內靠駕駛座左側邊門之左前方操控怪手手 爪控制台下方處等節,亦據證人即相驗警員黃金輝、許凱 喨證述綦詳,且有警員相驗現場照片、警員黃金輝所繪相 關位置圖、勞檢所人員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8頁、第26頁上方、25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 25 5頁)等附卷可稽。依上情可知,李昇係於操作挖土機 擠壓廢棄車輛時,遭其「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 挖土機駕駛艙而刺中其左側頸部致大量失血死亡(註:上 訴人之書狀亦記載:李昇操作挖土機配備之抓斗擠壓廢棄 車輛車身以利拆解之際,竟遭廢棄車身彈出之鐵條直接射 入李昇所在之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左頸部動脈遭鐵條 割傷大量失血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就此情並不 爭執)。
2.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1年11月2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 載:該局人員於101年9月7日及101年9月20日至被上訴人 場區稽查時,該場區未設有貯存專區之界線,拆解之衍生 廢棄物堆置雜亂無章,且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 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飛散、掉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7頁),而上訴人固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廠區 因未採取上開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 而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李昇係於



操作挖土機拆解車輛而擠壓廢棄車輛時,遭其「正拆解中 」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刺中其頸部致大量失 血死亡,斯時其所駕挖土機正前方僅有其拆解中之廢棄車 輛,甫拆下之廢棄零件則放置於系爭挖土機車身之右側, 至於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則均距 系爭挖土機有一小條通道或一小段距離,是足見縱被上訴 人已依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將其他過去早已拆解 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以繩索捆綁或以護網、擋椿、堵 牆等必要措施加以防護,仍無法阻止李昇被「正拆解中」 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3條第5款之行為,核與本件李昇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庭佑李欣慧各66萬7129元;並給付 上訴人李欣怡96萬6829元,及均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冠佳公 司於99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上,認定標示出依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 款規定,須設置分區貯存標線、隔板及應採取繩索捆綁、護 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處所。惟查,本院卷內所 附之現場照片,均非被上訴人廠區之全貌(各照片均係僅就 某特定部分為片段拍攝),實無從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為上訴人請求之標示,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係 於事故發生後1年10月始至被上訴人場區稽查,其稽查時之 現況,與李昇事故發生時之場區情況,亦顯已差異甚大,故 上訴人所請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