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48號
TPHV,101,勞上,48,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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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祺雲律師
        林伯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 ,660元。嗣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 各期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再給付工資110,810元本息,以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上訴人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 人63,320元本息(見本院卷41頁)。查被上訴人原訴與追加 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部維修課助理,於 99 年12月1日接獲上訴人因組織調整,將自100年1月1日起 設立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並維持現有 聘用條件及權利留用員工,如不願意則留任上訴人公司之留 用通知書,伊隨即向上訴人表明留任,但上訴人告知留用通 知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通知,且產品事業群 由盟創公司併購後,上訴人已無適合伊之職務,若不同意留 用,將於99年12月22日資遣云云。惟伊既依留用通知書選擇 留任,上訴人不得強迫伊至盟創公司任職。況上訴人在104 網站另刊登求職啟事,及調動與伊相同職位同仁,足見尚有



伊可勝任職缺存在,上訴人以不合法資遣並拒絕伊提供勞務 ,自應給付薪資等情。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1,66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8月間為提昇組織運作效率,並拓展 業務發展空間,乃成立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勤投控公司),伊經換股後成為合勤投控公司100%持股之子 公司,伊為使品牌及代工事業獨立各自發展,再以100年1月 1日為分割基準日,將原屬產品事業群內所有部門,分割至 同屬合勤投控公司所設子公司即盟創公司,亦即伊代工或生 產製造部門,均劃分並讓與由盟創公司承受,只經營自有品 牌業務。盟創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總經理先以電子郵件告知 全體員工後,伊與盟創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通 知留用被上訴人外,並舉辦說明會解說留用事宜,因被上訴 人不願留用,伊再派人力資源部同仁或以電話或當面向被上 訴人解說若不同意留用,將依法辦理資遣,且伊經分割後, 原產品事業群所有部門及營業,包括被上訴人所屬之產品維 修中心,均已移由盟創公司承受,已無適合被上訴人職務存 在,但被上訴人仍執意留任,伊以99年12月22日新竹科學園 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資遣被上 訴人,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660元。並就命給付部分,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屆至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10,810元,其中47,490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其餘 63,32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63,32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追加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留用通知書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 上訴人資遣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



應給付薪資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分割係指公司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 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 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00年1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 ,將產品事業群(即生產製造相關部門)讓與盟創公司併購 ,作為上訴人股東取得盟創公司股份之對價,上訴人分割後 ,僅剩品牌業務事業群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組織圖及新聞 剪報為證(依序見原審調字卷68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辯以其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由 盟創公司併購其所分割之產品事業群全部營業乙節,自屬可 信。
㈡、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 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 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 予資遣費。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 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 應予以承認。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 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 工是否留用,新雇主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原 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 通知留用之勞工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 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係為避免勞工留 用問題造成併購程序延宕,儘早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之勞動 條件移轉及勞工留用事項,故要求受通知勞工應於受通知10 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此觀諸企業併購法第 16條立法理由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1日收受 由上訴人與盟創公司聯名出具之99年11月26日留用通知書, 其上略載:「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勤科技) 因應營業與組織的成長及發展,進行組織的調整,將於100 年1月1日起新設立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創科 技)。盟創科技竭誠地邀請您一起奮鬥,您在合勤科技的薪 資、年資、聘雇相關之合約與相關權利均一致承認與移轉。



亦即,盟創科技會維持同仁在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現有 聘用條件及權利。…若您不願隨同移轉至盟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歡迎留任合勤科技有限公司;如對本通知有異議,請 於10日內以書面向處主管或是人力資源一部莊善任提出。屆 期如未以書面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8頁),可見上訴人與盟創公司共同以 書面向商定留用之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因組織調整,將由 盟創公司依上訴人原聘僱條件及權利予以留用,如未於10日 提出書面異議,則視為同意留用等情,顯已載明企業併購後 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徵詢勞工留用與否意願,自屬企業併 購法第16條之留用通知書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留用通知 書未敘明依據企業併購法及給予10日猶豫期間,並不生留用 通知書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留用通知書末端所載「…歡迎留任合勤科技 有限公司」等語,於99年12月6日向上訴人表明留任之意, 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19至21頁) 。惟上訴人在收受留用通知書之前,盟創公司董事長即上訴 人總經理陳玉龍以99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產品事 業群全體員工說明減資分割案,及盟創公司發展願景,並以 維持上訴人現有聘僱條件與權利,竭誠邀上訴人員工加入盟 創公司等語(見原審調字73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惟 該封電郵係採群組方式統一寄送,被上訴人亦在受寄送群組 之列,有原始寄送檔案可稽(見本院卷74至77頁),且上訴 人人力資源部經理莊善任於99年12月10日勸說被上訴人留用 過程中,被上訴人已自陳收受該封電子郵件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序見本院 卷139、162頁)。是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收受該封電子郵 件,殊無可取。況上訴人依管理層級往下佈達併購及留用員 工訊息,並由被上訴人任職之維修課課長發送留用通知書後 ,再派人力資源部課長張喜悅於99年12月3日至維修課,向 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說明留用權益等情,業據證人張喜悅到 庭結證在卷可參,經核與證人即原上訴人維修課助理工程師 馮秀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26至128頁),堪信 為實。且證人莊善任於本院亦證稱:伊收到被上訴人留任之 電子郵件,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切割後,已沒有 產品事業群,也沒有適合被上訴人職位,伊事後到維修課親 向被上訴人解說,上訴人分割後已無職位可供被上訴人留任 ,如不願由盟創公司留用的話,上訴人將依企業併購法辦理 資遣,雖被上訴人表示會考慮,但過二、三天仍要求留任。 伊又偕同人力管理師張喜悅及法務部郭宣辰再找被上訴人,



並提供法律諮詢及資遣明細資料供其參考,但被上訴人仍堅 持留任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24頁反面至125頁),復 有莊善任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足 見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將其任職 所屬之產品事業部,全部分割由盟創公司併購,而由盟創公 司依原聘僱條件及權益留用,並在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 ,向上訴人表達留任之意,經上訴人人力管理部門說明無可 供留任職位,如不同意由盟創公司留用,將依企業併購法予 以資遣等情甚明。是被上訴人再執留用通知書末端所載「留 任」語句,要求留任上訴人公司,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分割後,尚有適合其職位工作,上訴人 資遣不合法云云,並提出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為證(依序 見原審調字卷32頁、原審訴字卷19頁),惟其中所徵產品管 理師,原屬上訴人產品事業群,分割後已隸屬盟創公司之寬 頻終端產品事業處、ODM業務開發處、無線網路產品事業處 及數位生活產品事業處之職缺,且至少需1年產品研發及管 理經驗、3年以上業務部分或專業運籌服務相關經驗、優秀 報告及表達技巧,具有大學以上及一定英文程度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人力需求申請單可參(見原審調字卷67至85頁), 顯非上訴人分割後之人力需求,且被上訴人人事資料所載學 經歷背景(見原審調字卷86頁),不符合產品管理師之職能 條件,自非屬被上訴人維修課助理所能勝任之工作。雖上訴 人另應徵RMA課長乙職,但依人員需求申請單所示,係屬客 戶服務部售後服務支援課之職缺(見原審訴字卷94頁),顯 異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課助理之工作性質及層級。是被上訴 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分割後仍有適合其職位云云,顯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又提出101年11月23日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見 本院卷122頁),惟其上並無符合被上訴人原職缺內容,況 被上訴人未區辨合勤企業集團轄下公司之徵才內容,單以合 勤兩字蒐尋徵才廣告,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在 分割前,將同屬維修課助理工程師異動至系統開發事業群國 防產品工程課,主張上訴人拒為其安排工作云云,固提出異 動公告為證(見本院卷147至160頁),惟上開人員所負責之 得標專案,具有不得轉讓之限制,無法將標案轉讓由盟創公 司執行,故將專案人員統一調動至專案課室,且該專案人員 尚需經國防部訓練及調查,始得從事該專案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專案及保密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172至176頁),足 見被上訴人未考量上開專案執行之閉鎖性,徒以相同職位同 仁異動為由,主張上訴人切割產品事業群後,刻意不為其安 排工作云云,殊無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後,不同意盟創公司留用, 而上訴人切割產品事業群後,已無被上訴人適合職缺,經上 訴人再三向被上訴人勸說,被上訴人仍堅持留任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22日新竹 科學園區375號存證信函資遣被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見原審調字卷22至24頁),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資遣不合法,並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所為資遺不 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9年12月23日起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66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給付部分,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各期給付期 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 工資110,810元本息,以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日止,上訴人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63,320元本息,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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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