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審 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志毅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7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一)非法人社團之對外關係應如何適用法律,民法未明文規定, 故依最高法院判例、學者通說、大清民律及德國民法等法理 ,均應認非法人社團應依從合夥規定來界定對外關係。詎原 確定判決認非法人社團之性質,無論內部或外部關係,就章 程或規約未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依「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以探求當事人真意 ,以解為是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僅以再審原 告管理人杜天來、杜文源、杜宗惠等人於另案增加租金訴訟 或於存證信函中,陳述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逕認系 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並 違背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從未主張訴外人陳擇潼(再審被告之父)自民國57年 起向伊承租土地,亦未爭執陳擇潼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原有 建物即係「咾咕石造」,故伊無庸就系爭租賃契約於57年成 立及原有房屋係「咾咕石造」一節,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 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擬制自認之 規定,將前揭不爭執事項列為判決基礎,反謂伊未盡舉證之 責,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又
陳擇潼何時有拆除重建之行為,實有蒐證之困難,原確定判 決未依同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伊之舉證責任,而以 不能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認定陳擇潼有拆除重建之 事實,有消極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又本院前審於調查房屋稅 籍證明書後,未於適時公開心證,就陳擇潼承租時其上建物 是否為咾咕石造一項向兩造發問、命兩造表示意見、或曉諭 再審原告再提出必要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萬5,07 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神明會屬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法人之 規定,主要係考量神明會性質與合夥等其他非法人團體性質 有異,核屬原審法院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且該適用結果未與 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再審原告僅以與本件情 形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說爭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要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722 號判例,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不能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 即認再審被告就承租系爭土地,有就原有建物拆除重建之事 實,均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 ,無消極未適用法律之再審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 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 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 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1
00年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年台再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神明會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合夥有異,應 類推適用民法法人之規定,核屬法院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且 適用結果未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再審原告雖 主張非法人社團對外關係應適用合夥之規定,固提出最高法 院判例、學說、大清民律草案、德國民法54條等為據,惟其 提出之最高法院判例,係在討論「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 應以合夥論,與本件神明會之法律性質無涉;而無權利能力 之社團其法律性質為何,學說上仍有不同之見解;另學說中 亦有主張德國民法第54條是忽視事實之立法錯誤,及我國現 行民法未採大清民律草案,應保留給判例學說發展之空間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再審原告主張非法人團體對外 關係應適用合夥關係云云,尚有因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 異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 告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依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及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意旨,認民 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限期不得逾20年」,係指 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而未適用該條 文之規定,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與經驗法則亦無 違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 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依再審原告於57年之請求增加租 金訴訟中,已自承再審被告之父自57年「不定期租賃」再審 原告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從76年起至98年均以存證信函通 知再審被告繳交地租及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 造之「不定期租賃」等事證,以認兩造自57年起迄今有不定 期租賃存在,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事證中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而為判斷,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 有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三)又原確定判決以不能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認再 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有就原有建物拆除重建之事實,亦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擬制自認之規定,將陳擇潼承租系爭土 地時其上房屋即咾咕石造建物乙節列為判決基礎;未就待證 事實舉證責任歸屬或證明度減輕與否等節詳加研求;未就咾 咕石建物疑義命兩造表示意見或提出新證據,遽謂伊未舉證 陳擇潼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建物為該咾咕石造,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77條但書、第199
條第2項、第296條之1規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既主張房 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無從證明系爭 建物有無重建之事實,即已否認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之適用;至於舉證責任歸 屬或減輕,乃舉證責任分配及闡明權之行使,為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行使之範圍,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而原確定 法院已請兩造就98年至100之房屋稅籍資料閱卷及表示意見 ,再審原告具狀請求再函調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籍記錄表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原確定法院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調得該資料,並請兩造閱卷及於101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詢問有何意見時(本院前審卷二第385頁、391頁),再 審原告自承與稅捐稽徵處連繫結果,其他資料已銷燬,於法 官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答稱:無等情(本院前審卷二第391 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規定,何 況該規定為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 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