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28號
TPHV,101,上更(一),28,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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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驊陞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1 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後合併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有該部101 年12月30日令及處務規程節本可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96、1 97頁),應由其所屬之國防部續行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原為柯宗佑,嗣變更為王如玉,有該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1頁),經其分別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184頁及第6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所使 用法國THALES公司製電監系統裝備(下稱系爭電監裝備)之 維修工作,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函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應在國內公告尋找維護商。 嗣該維修工作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下 同)1,79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簽立訂購軍品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技術文件等據以 履約,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 約定,拒未履行系爭電監裝備之故障修復及提供第一季教育 訓練之授課內容等義務,致伊無法使用該設備。伊乃於95年 8月1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應依附加條款第8 條第2項、第4項約定,給付延遲罰款358萬元,經被上訴人 以定期保養維護報酬12萬3,972元抵銷後,尚應給付伊345萬 6,028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6,028元,及自98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障 修復、裝備不能使用之損失及訓練費用820萬元本息,及超 過上開起息日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與上述遭 抵銷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締約後方告知其與系爭電監裝備之 法國原廠存在保密協議,無法提供系爭電監裝備完整之使用 手冊、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以下合稱原廠文件),致 伊無法順利完成維護工作,上訴人未於事前告知系爭契約履 行相關之重要事項,已違反締約前告知義務,伊無法如期修 復系爭電監裝備與不及備妥維修保養所須零件、模組,而生 違約與延遲給付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伊已 完成系爭電監裝備第一季與第二季之維護保養工作,縱有部 分項目未完成,亦係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所致,上訴 人依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仍應給付伊維護費用895萬元;且 上訴人應發還全數履約保證金89萬5,000元,如認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金額與上訴人所積欠之維護費用與履 約保證金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就系爭電監裝備,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及工程會90年3月1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 之內容,採「限制性招標公告徵求」之方式,在國內尋找維 護商,於94年11月10日由被上訴人以1,790萬元得標,兩造 並於同年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 7日、95年1月6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 人提供本案採購時詳細計畫清單數量表,並提供原廠文件供 其履約,上訴人則於95年 1月13日函覆系爭契約並未述明上 訴人應提供原廠文件等情,復於95年 8月16日以被上訴人拒 不履行故障修復、提供第一季教育訓練之授課內容為由,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課收延遲罰款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致有遲延 ,自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課 收合約總價20%上限之延遲罰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 ,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 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 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拒絕履行提供原廠文件之 協力義務,致系爭電監裝備尚未修復與上訴人延遲給付之損 害(包括系爭契約中「教育訓練」部分,蓋編排系爭設備之 訓練項目及實作演練課程,亦需輔以相關軟體程式與使用手 冊),自屬不可歸責於伊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標 得系爭電監裝備99年度維修工作之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安慶喜公司)總經理劉文寬於本院證稱:「(無線 電信保養案中,技術手冊及原版軟體之重要性為何?)依我 的認知,此無線電信的技術手冊和原版軟體,坊間無法取得 。這些技術手冊和原版軟體,是軍備局採購中心委辦人應該 要提供的東西。因為這不是外面一般的商業軟體,因為這個 系統是用來監測無線電波干擾的來源,用此軟體、天線、設 備來定位干擾波的來源,去查明干擾源,再派移動式的監測 車,去查明真正的干擾源位置。」「我當時有參加投標,但 是沒有得標,有關此投標案,我的認知是這些使用手冊、技 術文件,包含原版CD、軟體,我認為應該由軍備局採購中心 即上訴人提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6頁背面-147頁 ),參以系爭電監裝備屬高度精密之專業儀器,其中硬體設 備之通常使用、故障排除與維修保養,皆須按照使用手冊及 技術文件所載程序步驟為之,始能使設備得以正常運作,被 上訴人若無完整使用手冊及技術手冊,將無法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進行維修,即便其熟悉該類標的物之維修,亦存在操作 錯誤之風險。又通常原版CD或磁片涉及軟體著作權之問題, 要求被上訴人維修時必須購買相關標的及其軟體CD或磁片, 衡之系爭契約價款僅1,790萬元,實不合理,堪認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負有提供原廠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一節, 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提供維護(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儀 表及測試裝備,且被上訴人亦曾出具聲明暨承諾書保證有能 力履約,可見伊不負提供原廠文件之協力義務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行 提供維護(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儀表及 測試設備」,另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決標會議承諾事項



雖有:「該公司在歐洲可以取得貨源,至無法在美國取得部 分,亦可在歐洲取得,故其供貨並無問題,可依法完成履約 。」等語,及於同年月出具聲明暨承諾書謂「茲聲明本公司 具有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經驗,有足夠之技術及能力 承作此案,若貴單位仍嫌不足,本公司於得標後完全可取得 相關設備、技術、人力、維護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背面、22、18頁),核其意均係針對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電 監裝備維護保養工作,本應自備之技術、工具、設備、零組 件等,亦即屬被上訴人契約範圍內之義務而言,此有代表被 上訴人投標之證人郭文華於本院證述:「(提示原審卷第18 頁…故其供貨並無問題,可依法完成履約,你當時有在場作 這樣的表示?)當時我有在場,在開完標後,主席當場提問 本系統是特殊的系統,零件取得有無問題,這是我口頭回答 ,然後主席要求提出低價說明書,我們答覆是零件取得沒有 問題。(所謂供貨沒有問題,取得貨源等,所指「貨」是什 麼?)維護標的物裡面的硬體。」等語可明(見本院更一卷 第164頁背面)。而提供系爭電監裝備原廠文件既屬上訴人 之協力義務,即不在上開約定或承諾屬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 義務。又依上訴人所提,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與訴外人安慶 喜公司、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應用信號公司)簽 訂系爭電監裝備保養案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 已變更為:「乙方應自行備妥維護(含維修)所需之『本系統 各項軟體、』物件、工具、『程式』、儀表、測試裝備『及 技術文件。』」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26),顯與前開兩 造間約定內容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應用信號公司與伊之 契約與兩造間契約內容相同,且自行準備原始文件,可見被 上訴人未能準備原始文件致無法維修系爭電監裝備,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監裝備購買時即未附有原廠光碟等原 始文件,並提出系爭電監裝備使用單位承辦人翁建邦簽認文 書為證。依前開文書記載:「電監裝置建置之始,法商達利 思公司僅移交相關硬體裝備、原文操作手冊、電腦作業系統 (WIN2000 Ser)及其文書(Office 2000)、防毒軟體(Norton AntiV)等一般性應用軟體光碟,至於電子偵蒐、測向等必 需專業軟體(如LG118 LG302等)光碟及相關技術手冊、授權 碼等關鍵重要資料均未提供。…且本裝備需獲得原有採購的 技術條件,方能確保正常運作…」等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 77頁),可見原始文件確為維修系爭電監裝備所必需,而上 訴人自承:「(驗收時原廠就沒有交付原始光碟?)我們沒 有買,那個是要另外計費。」(見本院更一卷第132頁),



苟依上訴人主張,原始文件並非於採購系爭電監設備時同時 交付,而係另行計價,則若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維修 廠商負有自行取得系統之原始文件以利履約一節,實難期待 一般承攬人得以認識自行取得系爭電監裝備系統之原廠文件 為其契約義務。本件依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聲明暨承諾書 及決標會議承諾事項均不能認被上訴人應自行準備原廠文件 ,而係上訴人負有提供原廠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電監裝備建置之始,建置廠商即未移 交予伊相關文件為由,主張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 ,係要求廠商應自行提出原廠文件云云,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伊與訴外人富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臨公 司)於94年2月23日簽立採購案契約,該計畫清單第18項之 標的即為系爭電監系統維修保養,而該案之契約附加條款第 8條第3款約定內容,與本件附加條款第7條第3款約定相同, 富臨公司於得標後,在伊未提供任何軟體之情形,均順利履 約完畢,可見伊並無提供原廠文件之協力義務云云。惟富臨 公司是否無需被上訴人提供原廠文件即得履約完畢,涉及該 公司是否本已取得原設置廠商之授權,不影響系爭契約及附 加條款並未約定維修廠商應自負取得原廠文件責任之事實, 縱富臨公司原已取得原設置廠商之授權,無需要求上訴人協 力提供原廠文件,仍不能據此解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 第3款約定之意,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準備原廠文件,此由前 述上訴人與後續廠商簽訂之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2項已變更 為:「乙方應自行備妥維護(含維修)所需之『本系統各項軟 體、』物件、工具、『程式』、儀表、測試裝備『及技術文 件。』」一節自明,是上訴人以富臨公司無需伊提供原廠文 件即得履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伊無提供原廠文件之協力 義務,亦不可採。
㈤本件系爭電監裝備原廠文件之提供,既屬上訴人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7日、95年1月6日、95年5月1日及 95年6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廠文件供其履約,上訴 人則函覆表示無提供義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拒絕履行該協力義務,致系爭電監裝備遲未修復及未能 提供教育訓練等,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 附加條款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合約 總價20%上限之延遲罰款345萬6,028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遲罰款345萬6,0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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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