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柯政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易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顏泳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訴外人黃月梅、張秀月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4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 物)為上訴人所有、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 樓建物前面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下 稱A部分)土地於民國64年間原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 使用,詎訴外人王明娟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68年間擅自 於系爭土地周圍砌築圍牆,於A部分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77年 6月23日向王明娟買受系爭1樓建物之同時,取得系爭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3日起至返 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6,254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A部分 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將A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 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75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原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建商同時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棟共28戶
公寓式住宅。系爭建物於64年9 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所坐落之基地於68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系爭1 樓建物 前面空地於64年間上開公寓式住宅甫完工時,即設置圍牆及 獨立出入口,與系爭建物2至4樓之出入口相鄰且並排,外部 牆面亦使用與鄰棟相同之磁磚,顯見建商於銷售上開公寓式 住宅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前面空地交由系爭1樓建物之買受人 使用,歷經數十年,未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 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 於77年5月間向王明娟購買系爭1樓建物及其基地,未為任何 增建,對於A部分土地自得繼受王明娟之使用權源,非屬無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黃月梅、張秀月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4,其上系爭4樓建物係於64年9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則於77年6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 66頁)。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確占用A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審法官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59、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 樓建物後即占有使用系爭違 章建築,因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此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判 例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或訂立書面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樓建物前面空地於64 年間即設置圍牆 及獨立出入口,與系爭建物2至4樓之出入口相鄰且並排,外 部牆面亦使用與鄰棟相同之磁磚,顯見建商銷售時即將系爭 1樓建物前面空地交由系爭1樓建物之買受人使用,歷經數十 年,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6張照片(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79 頁),可見系爭1 樓建物係經由系爭違章建築之外圍牆旁 所設置之獨立出入口進出,該獨立出入口鄰側另設置有系 爭建物2至4樓之共用對外出入口,兩出入口以牆面分隔並 排臨路且互不相通,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左、右棟建物亦為 相同設置,各門柱則均貼有陳舊之深褐色小塊樣式相同磁 磚,足見該等出入口應均係同時或差不多時期所設置且完 工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
⒉據證人即系爭1樓建物第一手買主王明娟(見本院卷第155 頁)於本院102年2月4 日審理時證述略謂:伊購買時系爭 建物已蓋好,是新成屋。當時出賣人有說伊購買1 樓,前 面院子供伊使用。伊購買後未曾改過大門,整個隔局與日 後伊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一樣,伊只將院子的草地改為水泥 地。系爭1樓建物前面原本有1個活動鋼架,供遮雨及晒衣 服用,隨時可拆除,伊鋪水泥地同時搭蓋鐵皮屋,用以防 盜。伊購買當時就有圍牆,當時整排3間1樓房屋都有院子 ,3間1樓房屋大門都是對齊的。隔壁84號1樓與系爭1樓建 物一樣都有院子圍牆。伊購買時只剩系爭1 樓建物比較賣 ,尚未賣掉,2、3樓都有人住,自伊購買至轉賣予被上訴 人期間,未曾有住戶反對伊使用院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由此可見,建商於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當時,系爭1樓建物前即設有院子,劃定為1樓建物所有人 使用,且系爭1樓建物前設置有圍牆、院子,及1樓出入口 與2至4樓出入口設置之位置,均係顯而易見,對此劃定使 用管領範圍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等 既數十年來加以容忍,依前揭說明,應認彼此間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系爭1樓建物及其基地既於77年6月23日移轉 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已繼受系爭土地之分 管契約,亦即上開王明娟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4年間買受 系爭4 樓建物後,因數十年來皆居住於臺中而未及防止, 惟曾以口頭向王明娟及被上訴人表示抗議,亦曾向主管機 關請求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等語,並提出市長信箱回覆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上訴人就其曾向王明娟 及被上訴人表示抗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上訴 人所提市長信箱回覆查詢資料觀之,上訴人不過於起訴前 19日,方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違章建築,自難執此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月梅、張 秀月證明系爭1 樓建物未經其等同意即設置內、外圍牆及 外圍牆門柱等,惟黃月梅係77年間方買受系爭建物3 樓、
張秀月係85年間方買受系爭建物2樓(見本院卷第65、63 頁),本院認定建商早於64年間出售系爭建物時,即於系 爭1 樓建物前設置圍牆、院子等,自無傳訊證人黃月梅、 張秀月之必要。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樓建物於64 年間完工時並無內、外圍牆 及外圍牆門柱,其正面僅有窗戶之設計,大門乃設置於樓梯 間內,故系爭1 樓建物前面之空地係由全體共有人所使用等 語,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查,該 竣工圖充其量僅能證明建商甫竣工時系爭1 樓建物無內、外 圍牆及外圍牆門柱之設計,不足認定建商嗣後於出售系爭建 物時,仍未加以設置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之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 尚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依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自 難認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 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無據。又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A部分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章建 築,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 自95年10月3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2,97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