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66號
TPHV,101,上易,466,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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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  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接管小組召集謝良瑾,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變更 其接管小組召集人為蔡康,此有該保險安定基金於101年7月 11日召開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節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 5頁)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司貝斯 特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司貝斯特公司) 仲介,承 租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萬7,75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 於99年12月14日簽收系爭房屋之鑰匙 6把,已完成點交,並 於同日發函向伊借用系爭房屋之隔壁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1號房屋)暫放健身器材,即已 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房屋租賃保證 金及其他依約應履行之相關義務,經伊催告後未獲置理,伊 乃於100年3月30日終止租約,並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95萬5,500元,惟仍未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項C款、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萬5,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伊公司於99年 5月間因所屬健身中心世



貿分館必須遷館,經司貝斯特公司告知同時承租系爭房屋及 同址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可滿足伊公司健 身中心場地之營業需求,惟因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須分別洽 商租約,是伊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進行商談即 以能同時承租系爭地下 1樓房屋為條件,嗣伊公司未與系爭 地下1樓房屋所有人達成租賃條件之合意,遂於99年12月17 日致函上訴人,表示未能承租系爭地下 1樓房屋,故不同意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而未簽立任何書面租賃契約 ,亦未就違約金條款達成合意。雖上訴人為方便伊公司勘查 房屋現狀,曾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6把交付伊 公司人員,惟伊公司鑑於兩造迄未就租賃契約達成共識,旋 即於同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該鑰匙寄還上訴人,因上訴 人拒收,伊公司再於同年12月27日寄還上開鑰匙,上訴人於 次日簽收;另伊公司雖曾函借系爭 111號房屋,惟從未使用 系爭房屋及系爭 111號房屋,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達成 租賃之合意。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然伊公司未曾使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萬 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 8月至12月間,經由司貝斯特公司商談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簽收系爭房 屋之鑰匙 6把,嗣於同年12月16日寄還前開鑰匙,因上訴人 拒收,被上訴人公司再於同年12月27日寄還上開 6把鑰匙,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簽收;而被上訴人公司始終未於司貝 斯特公司寄送上訴人用印之租賃契約書內用印,上訴人則於 100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租賃契約並 繳交保證金,並於同年 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收據、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10頁、原審卷 第71頁至7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成立,被 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履行即屬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公司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若該租 賃契約已成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違約金? 又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公司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即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而成立租賃契約;至被上訴人公司未於書面之租賃契約用印 ,僅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已,並非 租賃契約不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原有應為書面要式契約之合意,茲兩造未完成 書面契約之簽訂,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即不成 立,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餘地等語。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6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方式前,依法應推 定為不成立,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 (司法院院 字第127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 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可知逾一年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係以書面為其成立方式。而兩造均為頗具規模之 公司,商業活動頻繁,對於法律之認知本較一般人為高;且 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99年12月 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共計 6年之情,可見兩造確有以 書面契約之簽訂作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立 方式之認知。又依司貝斯特公司為系爭租約簽訂事宜所寄發 兩造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備證件」所載:「1.營利事業 登記影本&負責人身份證影本。2.公司章【大小章】&代理 人個人私章。3.代理人到場:代理人身份證正本、影本一份 及授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系爭租約係以 備齊兩造負責人或代理人攜帶公司大小章,以及代理人之授 權書及身份證明文件等文件,並以公司大小章用印作為意思 表示,迨至兩造簽章用印後,作為租約成立之要件。而所謂 「用印」,即代表必須於書面上用印,亦即該租約必須兩造 當事人均用印於書面之租賃契約上,始能成立,顯見兩造均 已清楚認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為書面之要式契約,且均同 意以書面契約之簽訂作為系爭租約成立之方式甚明。茲系爭 租約僅有上訴人單方面之用印,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用印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不具備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書面要式 ,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租約未成立等語,洵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期限 逾 1年者,若未以字據訂立者,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並 非即認該租約不成立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 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 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 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應以訂立書面為租約成立之方式;倘未經訂立書面, 固得在具備租賃契約成立要件之情形下成立租賃關係,然僅 能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準此,民法第 422條後段所定未以 字據訂立之不動產租約,而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之情形,仍以 具備租賃契約成立要件為前提;苟未能證明雙方已成立租約 ,仍不能視為成立不定期租約,自不待言。而兩造既已約定 系爭租約應為書面之要式契約,則系爭租約之成立要件,除 須具備雙方達成不動產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以書面 為之,始能成立;茲系爭租約並未具備約定之書面要式,且 兩造對於未簽訂書面租約乙節,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 ,則系爭租約即不成立,自難認有視為不定期限 租賃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司貝斯特公司出具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應備證件」記載,其中承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租金為47萬7,750元,均屬系爭租約必要記 載事項之內容;且伊依上開內容製作系爭租約交予司貝斯特 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王志峰確認後 ,亦經王志峰以之為「確認版合約」,而於99年11月25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司貝斯特公司專案經理林佩燁,可見被上訴人 公司授權王志峰代表該公司為確認並同意系爭租約之條件, 系爭租約即已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系爭租約必 須經由伊公司董事會決定後始能簽訂用印,而成立租賃契約 ;王志峰係伊公司磋商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員,僅負責事先協 助磋商,事後上簽呈給伊公司董事會核決租約內容,並無為 伊公司締結系爭租約之權限等語。經查:
1.司貝斯特公司出具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備證件 」(即原 證6,見原審卷第79頁)固有租賃標的、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 事項之記載,惟證人即司貝斯特公司專案經理林佩燁於原審 證稱:原證6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備證件」 係伊所繕打 、製作,供作兩造確定要簽約而應該要準備的事項,及點交 時間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足見該文件係仲介 公司為促成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而提供之備忘文件,並非兩造 間簽署用印之書面契約文件甚明。又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志 峰於99年11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80 頁) 雖有提及「確認版合約」,惟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為 司貝斯特公司,並非上訴人;且證人林佩燁亦證稱: 原證7 係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而確認合約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是



說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該合約的內容,雖然簽約日期還沒有確 定,但是合約的內容、條文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可知該「確認版合約」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仲介公司 雙方職員間預為兩造將來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就租約內容協 議增修之確認版本,既無兩造公司簽印,仍非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書面文件。至證人林佩燁雖同時證稱:原證7 之內容係 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該合約的內容,雙方已成立租約云云;惟 查:原證7 係王志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證人林佩燁據該電 子郵件而認兩造已成立租約,僅係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之推 測之詞,並非陳述其親自見聞之證言,尚無從遽認王志峰有 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而同意系爭租約內容之情事。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管理處處長施尚賢證稱:「 (問 :當時王志峰經理回函電子郵件所附的確定版租約,可否大 致說明你們收到司貝斯特公司寄發確認版租約後,公司內部 的程序?) 當初只是法務與王志峰商量合約的基本條款,接 下來只是針對合約內容協商有無需要增修之處,後面的程序 就是我們一旦完成,對合約內容無異議的話,對方完成用印 程序,我們就會上呈總裁室作用印的程序。」、「 (問:當 初王志峰經理回函檢附的確認版合約,當時此合約有無經過 總裁室?) 只有王經理與法務室的會商而已,沒有到總裁室 。」、「(問:系爭案件何時才到總裁室?)99年12月中旬的 時候,我們拿到對方的合約,對方已經用完印,我們就往上 呈,最後決定不予承租。」等語(見原審卷147頁) 。再參諸 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健身中心之營業場 所,月租高達47萬餘元,且租期長達 6年,相關營業用水、 電,甚至機房、停車位之公共設施使用等租賃事宜之溝通、 聯繫,遠較一般住宅租賃繁複,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公司 為避免事後衍生糾紛,而事先由承辦人員王志峰就租賃條件 與仲介公司進行磋商、協議等語,尚無悖於社會常情而堪採 信。
3.況兩造已約定系爭租約應為書面之要式契約,悉如前述,衡 情上訴人已有系爭租約須待被上訴人公司用印而完成書面方 式始成立租約之認知,則上訴人主張王志峰外觀上有權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系爭租約之合意,其公司董事決策部分不 能對抗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王 志峰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王志峰寄發原證7 電子郵件 提及之確認版合約,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代表王志峰 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同意系爭租約內容,兩造已成立系 爭租約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公司辯稱王志峰所為,係



為系爭租約內容先行磋商、協議,屬訂約前之準備工作,並 無為伊公司締結系爭租約之權限等語,誠屬可信。至王志峰 於99年12月 2日寄送林佩燁之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請將 合約日期空白,只寫12月就好,用好印會押上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然核其意旨,僅係要求上訴人先就系爭租 約用印,俾其上簽呈核准通過後用印而已,亦難遽認被上訴 人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容,而與上訴人完成租賃合意之情 事。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伊已於99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 6 把予被上訴人公司,俾使被上訴人公司得依系爭租約使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發函向伊借用系爭房屋之 隔壁即系爭 111號房屋暫放健身器材,足證系爭租約確已成 立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伊公司所屬健身中心世貿 分館之房屋租約將於99年12月底到期,而有於99年11月間簽 訂新租約之急迫性;且因健身中心場地之營業需求,必須同 時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然因地下1樓機房、管 理費問題,遲至99年12月間尚未簽訂系爭租約,承辦人員王 志峰為使系爭租約簽訂後之搬遷及營業順利接軌,經由上訴 人及系爭地下 1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在未經伊公司內部 程序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14日暫先取得上開 2房屋之鑰匙 ,以了解內部空間格局、動線,僅屬簽約前之磋商程序而已 ,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無涉;況伊公司旋即於99年12月16日 交還上開鑰匙,因上訴人拒收,又於同年12月27日寄還該鑰 匙,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11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 等語。經查:
1.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系爭房屋鑰匙 6把之收據 ,係由王志峰於99年12月14日簽名出具,未經被上訴人公司 簽署用印之情,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6頁);且該收據內容僅記載:「茲收到臺北市○○路○段 000號1樓2把鑰匙。(以下空白) 」,並無任何點交房屋之明 文,則該收據是否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而點交 系爭房屋之情,即非無疑。至證人林佩燁於原審雖證稱:上 開收據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點交系爭房屋之收據云云, 顯然逾越該收據所表彰之文義,而屬其主觀上認知之判斷, 尚無可採。再依該收據記載之簽收日期為99年12月14日,對 照上訴人提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簽署用印之租賃契約書 (即 原證5)所載原訂租賃期間起算日為99年12月10日,兩者相距 已有 4日,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王志峰以其身為承辦人員立 場,預期其磋商、協議之租約內容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而簽 署用印後,即須立即進行搬遷事宜,為使租約簽訂後之搬遷



及營業順利接軌,乃自行於99年12月14日簽名領具上開鑰匙 ,以便確認系爭房屋之格局、動線等語,亦無悖於常情,自 不能僅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王志峰,遽認兩造就 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合意而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公司之 情事。
2.又被上訴人公司旋即於99年12月16日將上開鑰匙寄還上訴人 ,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公司再於同年12月27寄還上開鑰 匙,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簽收等情,復有被上訴人公司 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一發現王志峰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 之鑰匙後,即將該鑰匙寄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係 王志峰自行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未經其公司同 意等語,尚屬可信,顯難認上訴人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公司之事實。再依上訴人提出王志峰於99年12月14日簽名 而向其借用系爭 111號房屋之函文記載:「因向貴公司『租 賃』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現因裝修時間不及,故需 暫時擺放未來需使用之器具及健身器材。故擬向貴公司借用 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空間暫放本公司健身器材。」等 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 ,及該函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 簽署用印等情觀之,益徵王志峰確有為使系爭租約簽訂後之 搬遷事宜順利進行,而預為相關準備工作之情事,自難認王 志峰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而借用系爭 111號房屋之情事 ;亦不能遽以該函文使用『租賃』二字,即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已成立租賃關係。況上訴人並未將系爭 111號房屋之鑰匙 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使用該房屋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自不能以上開借用 系爭 111號房屋之函文,遽予推斷兩造已就系爭房屋達成租 賃之合意甚明。
㈣末查,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公司所屬健身中心世貿分館之 房屋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到期,為進行健身中心搬遷事宜, 乃透過司貝斯特公司向上訴人洽租系爭房屋,並因營業場地 之需求,須同時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 1樓房屋,然因系 爭地下 1樓房屋尚有機房、專用水塔、使用執照、漏水等重 大問題未解決,故未能與系爭地下 1樓房屋所有權人達成租 賃合意,致無從承租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其與訴 外人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67頁);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公司抗辯其公司必須同時租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1 樓房屋始符需求,且被上訴人公司迄未承租系爭地下 1樓房



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主張:系爭地 下 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出租,並為使被上訴人公司承 租而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且將該地下 1樓房屋點交予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另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亦同 意將機房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兩造間並無不能達成系爭 房屋租賃合意之情事云云。經查:
1.觀諸王志峰於99年 9月30日為被上訴人公司洽租系爭房屋而 簽署之時代廣場租賃簽約意願書載明:「承租方因業務需求 ,須一併承租所在地之他戶(B1樓)房屋,若因承租方與B1 樓所有權人之房屋租賃條件雙方無法合意致無法承租時,本 租賃簽約意願書自動失效,出租方絕無異議。」等語 (見原 審卷第89頁) ,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一併承租系爭房屋及 系爭地下 1樓房屋,作為兩造成立系爭房屋租約之前提要件 ,且此為上訴人知之甚稔。而參之證人林佩燁於原審作證所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可接受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 1樓房屋之 租約各 1份,其中關於租約之始期均記載為:「自民國99年 11月某日起」(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7頁),足見因被上訴 人公司所屬健身中心世貿分館之房屋租約即將於99年12月31 日到期,而有儘速於99年11月以前完成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 1樓房屋租賃事宜,俾於同年11月間起租, 以利健身器材搬 遷及營業順利接軌之急迫性甚明。然依王志峰於99年11月23 日寄給司貝斯特公司之電子郵件仍要求系爭地下 1樓房屋必 須解決「機房位置」、「專用水塔」、「增設機車停車位之 使用執照變更」等問題之情形觀之(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 系爭地下 1樓房屋遲至99年11月23日仍有上開問題未能解決 ,自無從於原訂之99年11月間完成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2.又依系爭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用印之地下1樓房屋租賃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 (指出租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周 方慰)需保證乙方(指被上訴人公司)可以無償使用地下1樓後 方之機電房(範圍如附圖所示),作為存放機電設備使用。若 有任何問題概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被 上訴人公司原約定系爭地下 1樓房屋所有權人必須保證使其 無償使用地下1樓之機房;然該機房之使用涉及系爭管委會 職責,須另與管委會洽商訂約,證人林佩燁固於原審證稱: 機房問題已經解決,管委會直接出一份合約給被上訴人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李福長 亦到庭證稱:管委會有同意出租機房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惟查:
⑴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所屬時代廣場大樓管委會關 於被上訴人公司洽商使用機房事宜,曾於99年10月22日第



九屆第八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緹力士表明需先有同意書 才能擬定合約書,否則無法簽定合約。若依管委會律師建 議提出需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則時間上考 量則無法承租。緹力士王經理有與周方慰(即系爭地下1樓 房屋出租人之一) 租賃合約中,有附註若周方慰等人於租 賃期間若與管委會有任何訴訟或糾紛,則馬上終止緹力士周方慰的租賃合約。」等語,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0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與管 委會洽商機房使用過程,確有要求管委會必須提出同意書 始能簽訂機房使用合約。嗣系爭管委會於99年11月26日第 九屆第十次管委會會議復決議:「為維護全體住戶與地下 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良好關係,是否請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撤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 (案號:98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號),並繳交應繳納之管理費,以免訟爭。在不 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合法前提下,將於100年3月 召開之區權會追認,同意緹力士承租地下 1樓機房事項, 以符法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系爭管委會係 以系爭地下 1樓房屋所有權人撤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訴訟,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作為於100年3月間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管委會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承租地下 1樓 機房之前提要件。
⑵證人即系爭地下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之一李政和(即現所有 權人林欣瑩之夫) 固於本院證稱:伊與管委會之間從93年 間訴訟到現在,為了租給被上訴人公司,伊撤回管委會關 於漏水之100多萬元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 背面);惟李政和於該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 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僅請求 100多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其於 99年12月間僅對於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撤回按應有部分比例 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01萬7,258元之請求,至對於系爭管委 會、區分所有權人王美雲、黃桂紅等10餘人請求租金之損 害賠償部分仍持續訴訟,並未撤回,現由本院 101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 100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 ,且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至201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地下1樓房 屋所有權人並未撤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乙節,即 非無據。
⑶細繹系爭管委會於101年12月13日陳報系爭地下1樓房屋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情形之附表、簽呈、管理費收據及支票 各3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6頁),可知系爭地下1 樓房屋所有權人固於99年12月13日交付面額共計296萬4,0



00元之支票3紙予系爭管委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13日 、100年3月31日、100年6月30日) ,以繳交95年至99年底 之管理費,然仍積欠90年3月7日起至94年12月底之管理費 217萬167元及 100年1月1日起之管理費未償。而上開用以 支付管理費之 3紙支票事後雖均如期兌現,然就系爭租約 至遲須於99年12月間簽訂以接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世貿分 館健身中心營運之急迫性而言,當時確有難以預知該支票 是否均能兌現而清償管理費之不確定性。再參諸系爭管委 會雖已在地下 1樓機房之租賃合約用印,此有該管委會簽 呈、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7頁),惟 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承租地下1樓機房事項,仍須待100年 3 月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追認,而該追認又以 系爭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撤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 訟,及繳交其積欠之管理費為前提要件,是被上訴人公司 抗辯系爭地下1樓房屋於99年12月間仍有地下1樓機房問題 未解決之情,尚非無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惟恐100年3月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同意追認系爭管委會所為出租地下 1樓機房事宜, 致其無法使用地下1樓機房,而不願於系爭地下1樓房屋租 賃契約用印,即與常情無違,自難認有何故意阻其租賃條 件成就之情事。
3.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一併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 1樓 房屋,作為兩造成立系爭房屋租約之前提要件,而被上訴人 公司迄未承租系爭地下 1樓房屋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因其公司未與系爭地下 1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達成租賃合意,故無從承租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等語, 洵堪採信。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公司自無依系爭租約給付租賃保證金及履行相關租約事項之 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賃保證 金而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既無理由,本院自 無庸審究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云云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未成立之情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2項C 款、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違約金95萬5,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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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