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33號
TPHV,101,上易,433,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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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張振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炎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 本院依序聲請訊問證人何蘭嬌、張振仙,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而應予准許。另「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㈡被上訴人、張振 貴、張振仙各給付618,000元本息」,於本院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18,000元本息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000元本息, 〔按該二數額合計144萬元(618,000+822,000=1,440,000) 即為上訴人原書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本院卷 第209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90號房屋、90-1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皆為伊父張添家所有 。張添家於91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振貴張振仙彭桂枝張金庫張金樹張金財之被繼承 人張振堂(下合稱兩造等人)於91年2月5日簽立房屋契約書(



下稱房屋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住至馬路拓寬為止 ,月租新臺幣(下同) 3萬元、系爭房屋為兩造等人共有。兩造 等人再於91年3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 , 約定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房屋契約自應失效。詎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90號房屋迄今,且將90-1號房屋以月租25,000元轉租 予訴外人葉心潔。縱房屋契約有效,伊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2,47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5條、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自90號、90之1號房屋遷空騰出,並返還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張振貴張振仙各給付61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彭桂枝張金庫張金樹、張 金財連帶給付61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備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張 振貴、張振仙各給付61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彭桂枝張金庫張金樹張金財 連帶給付61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6年9月起居住使用90號房屋迄今,90-1 號房屋由伊搭蓋而成,系爭房屋均由伊管理。張添家死亡後, 張振仙邀同兩造、張振貴張振堂簽立房屋契約,約定伊得居 住系爭房屋至馬路拓寬為止;嗣雖再簽立分割協議,但房屋契 約仍屬有效。兩造等人平均分配3萬元月租,無民法第185條之 適用。兩造等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關係。90-1號房屋於房 屋契約簽立前已出租予第三人,顯見兩造等人同意轉租。葉心 潔已於100年1月20日與伊終止租約,伊需賠償葉心潔12萬元, 伊得以之與修繕房屋所支出13萬元,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90-1 號房屋騰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萬元。
㈤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除前述上訴聲明外,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房屋契約、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3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原審卷第211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04建號之登記所有權人(原 審卷第10-11頁)。
㈡兩造、張振堂張振貴張振仙於91年2月5日簽立房屋契約 ,約定「張振炎住到馬路拓寬為止,馬路拓寬無條件搬離, 未搬離之前房屋若受天災或破舊須換、將兄弟5人負擔」、 「房租每月三萬元兄弟五人共有」、「未拓寬之前本厝屬5 兄弟所有連稅金共同」、「房屋押金伍萬元由張振炎保留」 (原審卷第8頁)。
㈢兩造、張振堂張振貴張振仙張鏡妹於91年3月19日簽 訂分割協議,同意90-1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由上訴人繼承( 原審卷第9頁)。
㈣上訴人按月自張振炎處取得系爭房屋部分之租金6千元。 ㈤張振炎迄今仍居住占有90號、90-1號房屋。 ㈥葉心潔於100年1月20日與張振炎終止90-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72頁)。
㈦張添家於生前即將90號房屋租賃與被上訴人張振炎、將90-1 號房屋出租與第三人。
㈧張添家於91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原審共同被告張振仙張振貴張振堂為繼承人。
㈨出租90之1號房屋所得之押金5萬元,現仍留存於被上訴人處 (原審卷第8頁)。
㈩原審共同被告張振貴張振仙張振堂自91年4月起均按月 各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6千元。
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177-209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 於81年間,因辦理縣道114線19K+508~21K+282段拓寬工程用 地徵收取得(原審卷第203頁)。
上開177-209地號土地,係屬「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 」縣道114縣道路用地,已於81年徵收,因民眾陳情,故尚 未辦理到路拓寬事宜(原審卷第213頁)。
張振仙確於89年12月3日之系爭切結書上蓋立指印(本院卷第



152、172頁)。
上訴人主張房屋契約已因兩造等人另簽訂分割協議而失效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兩造等人雖先於91年2月5日簽訂房屋契約,再於同年3月19 日簽訂分割協議,然觀房屋契約載:「座落於中壢市○○路 00○00○0號本人張振炎住到馬路拓寬為止,馬路拓寬無條 件搬離,未搬離之前房屋若受天災或破舊須換,將兄弟5人 負擔。房租每月3萬元兄弟5人共有,未拓寬之前本厝屬5兄 弟所有連稅金共同」等語;分割協議則載:「吾等係張添家 之合法繼承人,查家父張添家不幸於91年1月18日逝世,對 於其身後之遺產,吾等幾經協調,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土地:1.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由張振繼承……二、房 屋:1.建號二00四號,座落中壢市五權里○○路00號,二 層樓房,加強磚造,面積85.5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由張 振繼承……」云云(原審卷第8-9頁) 。顯見分割協議雖約 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然未另行約定、更改房屋契約中 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狀態,應認房屋契約中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住到馬路拓寬為止」之約定,未因分割協議之 成立而失效。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姜德鳳於原審到場證稱:「……後來 喪事辦理完畢之後,想說原證二(指分割協議)房地要做處 理,所以登記給他(指上訴人),我們都是以原證一(指房 屋契約,下同)為基礎。因為當時房子尚未拆除,本來大家 的真誠是房子拆除之後,才將房地還給原告(上訴人,下同 )」、「〔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張振炎是否有依據原證 一約定將租金交給其他兄弟?〕有,從簽立那個月開始我們 都有付」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即上訴人亦自認:「 因為每個月租金收入3萬元,雖然張振炎按月都有給原告其 中五分之一……」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參諸證人即 上訴人友人殷定宇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與原告一起打 麻將?)有」、「(打麻將起訖時間為何?)93年至96年間 ,96年之後就沒有了」、「(就原告部分是否清楚都是如何 給付賭債?)大部分都是陳素玲張振仙在贏錢,我大部分 都是在輸錢,有時候原告輸到沒錢的時候就沒有拿錢給陳素 玲及張振仙,我當時有懷疑是否是玩假的,在騙我的錢。後 來打完之後,因為我懷疑,我問張振仙陳素玲是否是賭假 的,如果是這樣我以後就不玩了,陳素玲就表示原告跟她之 間有租約,他們還拿5個人都有蓋章的合約書給我看,是張 振炎在收租金分給5個兄弟,原告是以租金去抵債」、「(



你有無看過原告與陳素玲間當場結算賭債?)有。例如說我 們打完牌,原告若輸了2、3000元就說以6000元去扣,我也 曾經看過原告輸2、3000元,陳素玲就將6000元扣除2、3000 元剩下的錢交給原告」、「(你有無曾經聽過原告表示,他 所應得的租金不只6000元?)沒有」云云(原審卷第163頁 )。顯然房屋契約成立後雖又另訂分割協議,惟房屋契約仍 屬有效,故上訴人仍自被上訴人處按月收取租金6,000元或 以之扣抵賭債,堪認房屋契約之效力不因嗣後分割協議之簽 訂而受何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云云:
㈠房屋契約仍屬有效,未因嗣後分割協議之簽訂而失效,已如 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依房屋契約之約定,得居住90號房屋「 住到馬路拓寬為止」,則於馬路拓寬前,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90號房屋,非屬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另謂房屋契約雖約定由被上訴人「住到馬路拓寬為止 」,然迄今已逾10年,仍無拓寬計畫,該「住到馬路拓寬」 之條件,係屬不能實現之條件,應屬無效云云。惟所謂不能 實現之條件即學說上所稱之不能條件,係指就條件成就與否 所涉不確定事實,客觀上已無實現之可能,換言之,如所附 條件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情勢判斷,係客觀的不能成就,即 屬不能條件。然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本府81年間辦理『縣 道114線19K+508~21K+282段(民族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 取得」、「係屬『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縣道114縣 道路用地,已於81年徵收,因民眾陳情,故尚未辦理到路拓 寬事宜」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7日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3、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11頁 )。顯見系爭房屋之馬路坐落土地已經政府徵收,雖迄今尚 未為拓寬馬路工程,但徵收土地既係供拓寬馬路之用,自非 客觀上無實現之可能,尚難僅因歷時較久,即謂該條件係屬 不能實現之條件云云,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將90-1號房屋轉 租予葉心潔,並收取租金,上訴人已於原審9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審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90-1號房屋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91年2月5日房屋契約末行載: 「房租押金伍萬元由張振炎保管」云云,顯見兩造等人於簽 訂房屋契約時,系爭房屋即已有出租予第三人之情形,故有



上開記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由原 證一最後一行所示,房屋押金由張振炎所保管,代表當時原 告也知悉房子已經出租給第三人)當時房屋所有權人還不是 原告,現在所有權人已經是原告,該房屋契約書所出租的第 三人,也非被告葉心潔,兩者不同,該房屋契約書不能拘束 原告」等語(原審卷第49頁),堪認上訴人亦自認90-1號房 屋在出租予葉心潔前,向由兩造被繼承人張添家或被上訴人 出租予他人。兩造復就「兩造之父親張添家於生前即有將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租賃與被告張振炎,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租賃與第三人」不爭執(原審卷第211頁背面 ),尤以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此三萬元之計算:父親 張添家將90號建物出租張振炎,租金每月15000元;將90-1 號建物出租給第三人,租金每月15000元)」等語(原審卷 第4頁),在在證明90-1號房屋早由張添家出租予第三人, 顯然上訴人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前開同意轉租之意思表示。況 張添家死亡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轉租行為,非但未為反 對,甚按月自被上訴人收取分得之租金,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將90-1號房屋轉租之情事非屬違法,上訴人據此主張終 止租約,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依分割協議之約定,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應將每月租金3萬元悉數交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僅 按月給付6千元,已有遲延給付情事,經催告仍不予理會, 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云云。然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非 必屬同一人,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不動產如何使用收益, 本無必然相關,在經所有權人同意下,不動產由他人為使用 收益,所在多有。承上所述,上訴人已依房屋契約之約定, 將系爭房屋每月房租3萬元由兩造等人即兄弟5人平分,上訴 人且已按月取得6千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 上訴人無庸將租金3萬元悉數交予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稱 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仍非可取 。
㈤以上,房屋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房屋契約之約定,就 系爭房屋得「住到馬路拓寬為止」,而該馬路至今尚未拓寬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 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有90-1號房屋自99年10月31日前5年之 不當得利計90萬元、每月短收之租金計54萬元,合計144萬元 ,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云云: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內無權占有90-1號房屋之不當 得利90萬元(15,000125=900,000)、另給付就90號房 屋每月短收之租金,5年計54萬元(9,000125=540,000 ),二者總計144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15-217頁)。 ㈡惟房屋契約載:「房租每月三萬元兄弟5人共有」,上訴人 之起訴載:「(此三萬元之計算:父親張添家將90號建物出 租張振炎,租金每月15000元;將90-1號建物出租給第三人 ,租金每月15000元)」等語,再張添家死亡後,該每月3萬 元租金,由兩造及張振貴張振仙張振堂張振堂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彭桂枝張金庫張金樹張金財共同繼承) 按月平均收取各6千元等情,均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就90- 1號房屋未受有90萬元之不當得利、就90號房屋亦無短收租 金54萬元之情形,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4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房屋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3萬元,已由兩 造、張振貴張振仙張振堂張振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彭桂枝張金庫張金樹張金財共同繼承)兄弟5人平均 收取,上訴人已按月收取6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振炎應自99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 第185條(按上訴人於原審之被告,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原審 共同被告張振貴等人,故援引民法第185條,於本院僅就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應係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90-1號房屋騰空 ,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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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