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紀翔
訴訟代理人 楊裕能
被 上訴人 王智源
王金萬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安丁
被 上訴人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王智源、王金萬及王家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本息、鄭美雲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王智源、王金萬及王家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鄭美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由 楊裕能變更為曾紀翔,有大富翁公寓大廈102年度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 函文(見本院卷二313至317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318至319頁),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王智源、王 金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智源、王金萬及王家興(下稱王 智源等3人)給付自民國86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止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萬424元本息、鄭美雲給付自86 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止積欠管理費23萬3,376元本息 ,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大富翁公寓大廈100年10月1日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為請求,並將前開請求積欠管理費時段改為請求王智源等3 人)給付自88年12月16日至100年9月5日止積欠管理費31萬 5,338元本息、鄭美雲給付自88年12月16日至100年9月5日止 積欠管理費20萬7,504元本息。嗣又將前開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 卷二350至351頁)。核追加依大富翁公寓大廈100年10月1日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為請求部分,其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減縮86年10月20日至88年12月15日之請求,及擴張97年10 月20日至100年9月5日之請求,以及將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部分,核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王 智源等3人給付31萬5,338元本息、鄭美雲給付20萬7,504元 本息廢棄。(二)甲、先位聲明:依大富翁公寓大廈100年1 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王智源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338元、 鄭美雲應給付上訴人20萬7,0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備位聲 明: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智源等3人 應給付上訴人31萬5,338元、鄭美雲應給付上訴人20萬7,0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家興等3人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房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鄭美雲係 新北市○○區○○路0號7樓房屋所有人,均為伊管理之大富 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富翁公寓大廈於86年6月29日 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 所有權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通 過「大富翁住戶公約」,依該公約第五章「管理經費收支辦 法」第5點規定:「管理費、停車費(F1、B1)及經常設備
維護費用,經大會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議定並另行公告實施 」,管委會乃據以於86年7月6日、10月14日委員會會議決議 (下稱第1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停車位每位 每月400元、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35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 納,收取日期自86年10月20日起,並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又雖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伊之前兩次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 第872號判決認定,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 無效,伊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判決伊敗訴確 定,惟伊為補正該瑕疵,嗣已於100年10月1日由當時主任委 員即訴外人呂芳超合法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 認自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1屆管 委會決議收取管理費為有效之會議紀錄,並報請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大樓住戶均依該決議繳納管理 費,足見自第1屆管委會成立之始所決議管理費收費事項,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詎被上 訴人自始拒繳管理費,王家興等3人、鄭美雲各積欠自88年1 2月16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之管理費依序為31萬5,338元、2 0萬7,504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自得依100年10月1日10 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 ,請求渠等給付;又若不得依前開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按其分區分所有分擔管理 費,渠等長期不繳該費用,卻長期使用、享受公用設備之修 繕、維護、管理之利益,造成其他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其 所分擔之財務上之損失,構成不當得利,且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分擔費用,構成無 因管理,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 王家興等3人給付31萬5,338元、鄭美雲給付20萬7,504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家興等3人、鄭美雲給付同上金額及 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年度別各 項公有共用設備費用支付憑證、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案第2 頁、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函文、存證信函、新北地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偵字第4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分書、新莊區公 所函文、楊文廣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繳款書、敦促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證信函、上訴人85年12月28日會議 紀錄、84年12月16日起造人第1次會議紀錄、86年6月29日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度第三次管委會會議紀錄 、管委會收費明細表、管理費催收進度表、協商繳款紀錄、 欠繳名冊、100年11月至101年5月繳款入帳對帳單、100年10 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度財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568號不起訴處分書、欠費明 細、管理費未繳明細、管理費催收進度表、管理費用等10項 明細資料、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事件上訴人爭點整理(二 )狀第2頁、新北市政府書函、呂秀梅之會議出席委託書、1 01年1月至101年8月未繳費戶公告及催收進度表、100年10月 至101年9月未繳費戶公告及催收進度表、100年10月1日召開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通知單、開會現場照片 及會議紀錄、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12 月31日召開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通知單 、簽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99年11月19日召開 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通知單及會議紀錄 、99年10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 、通知單、簽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立可停合約、維修估價 單、維修費自負額分配表、收款明細表、99年11月19日召開 100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之前 法定代理人呂芳超係非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又依高院98 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 872號確定判決均認定,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不得 以該次會議授權決議收取管理費為據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又呂芳超係非合法選任 之主任委員,其召開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追認自第1屆管委會決議收取管理費,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內容,仍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伊等給付 管理費。且請求86年至90年度部分之管理費,既因已逾請求 權時效而遭駁回,亦不得再為請求。另兩造間並無代收代付 管理費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 力,所主張代墊之管理修繕費用僅有執行收取之權利,其並 非支出財產者,亦無損害可言,且亦提不出代伊等支付所應 分擔費用之證明,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等償還代支費用,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 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872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管委會組織章程、存證信函、管理費收 支明細表、100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101年1月18日主任委 員楊裕能承受訴訟聲明狀、87年6月2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 2011年管委會管理收支表、97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87年10月14日停車位招租公告、96年9月11日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上訴人在100年度重小字第872號事件所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2664號事件第42及51頁、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101年1月1日上訴人函 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98年10月19日、96年8月17日 、97年10月2日、99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
三、查被上訴人王家興等3人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 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鄭美雲係新北市○○區 ○○路0號7樓房屋所有人,均為大富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富翁公寓大廈於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成立管委會,並通過「大富翁住戶公約」,依該公約第 五章「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點規定:「管理費、停車費 (F1、B1)及經常設備維護費用,經大會授權由管委會決議 、議定並另行公告實施」,並該第1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為停車位每位每月400元、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35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收取日期自86年10月20日起,並 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依前開管委會決 議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自86年10月20日至97 年10月19日止之管理費未繳,依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第1屆管委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 8號判決認定,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不得以該次 會議授權決議收取管理費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積欠自98年 8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再度依86年6月29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屆管委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經新北地院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872號判決以同上理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下統稱前案事件)。上訴人為解決被上訴人一 再對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1屆管委會決
議之程序及適法性之異議,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乃由主 任委員呂芳超召開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追認自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1屆 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收取為有效之會議紀錄,並報請主管機關 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大富翁住戶公約、第1屆管委會決議紀錄、大富翁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表、欠繳名冊、高院 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三 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8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1 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通知單、會議提 案、開會現場照片、簽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5至8、25至37、39至49、68至71、203至207、 239至246、291至294頁、本院卷一49至55、57至60、159至1 61、231至237、239至246、315至316頁、本院卷二158至166 、194至200、267至310、333至349頁),復經本院調取高院 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 第87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家興等3人、鄭美雲各積欠自88年12 月16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之管理費依序為31萬5,338元、20 萬7,504元未繳,先位聲明依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又若不得依上開決議及規定請求,亦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同上金額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渠等未繳納管理費,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之前法定 代理人呂芳超係非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云云,惟上訴人 主張其係合法成立,有當事人能力,之前法定代理人呂芳 超係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均經前案事件判決所認定等 語。查被上訴人在前案事件,就此部分業已抗辯,已列為 前案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上訴人前
開主張為有理由,有前案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就 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之前法定代理 人呂芳超係非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部分,並不可取。再 者,上訴人在本件係依據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不當 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與 前案事件係依據86年6月29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亦不 可取。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84年6月28日公布 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所明定。足見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 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 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 權管委會決定,則管委會在授權範圍內決議繳納之管理費 ,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 求,上開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 遵守上開決議。查大富翁公寓大廈於86年6月29日第1次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並通過「大富翁住戶公 約」,依該公約第五章「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點規定 :「管理費、停車費(F1、B1)及經常設備維護費用,經 大會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議定並另行公告實施」,並該第 1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停車位每位每月400元 、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35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收取 日期自86年10月20日起等情,有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大富翁住戶公約及第1屆管委會決議紀 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333至34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前案事件確定判
決認定,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上訴 人不得以該次會議授權其決議收取管理費為據,請求給付 管理費云云,惟大富翁大廈嗣已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呂芳超 召開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多數決追 認自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1屆管委會 決議管理費收取為有效之會議紀錄,有100年10月1日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通知單、會議提案、開會 現場照片、簽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足憑(見 本院卷二267至310頁),前開自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第1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收取事項,既經重 新決議確認有效,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呂芳超係非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其召開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追認自第1屆管委會決議收取管理費標準等事項,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內容,仍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據以 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云云,惟呂芳超係合法選任之主任委 員如前述,其所召開該次會議自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謂 決議無效,至被上訴人所稱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瑕疵部分,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之,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規約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 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 撤銷之規定,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 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 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上開抗辯為不 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積欠管理費,即屬有據。
(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費依上訴人 主張每月給付1次,應屬上開規定所謂「其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惟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12月16日至100年9
月5日止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僅抗辯90年度以前之管 理費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二23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關於90年度前部分,時效已經 完成,不得為請求。準此,依上開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王家興等3人自91年至100年8月(因每 月管理費於15日前繳納,100年9月份尚未屆期,該月份不 予計入)之管理費為36萬8,922元【其計算式為:[(189. 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5.042平方公尺)×0.3025-停車 位3坪]×35元×128期+停車位管理費400元×128期=368 ,922元】;鄭美雲自91年至100年8月之管理費為22萬6,38 1元【其計算式為:[(106.1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05平 方公尺)×0.3 025-停車位3坪]×35元×128期+停車位 管理費400元×128期=226,381元】,上訴人僅請求王家 興等3人給付31萬5,338元、鄭美雲給付20萬7,504元,應 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有參與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一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165頁 背面),當見被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該決議,並參諸每月 管理費應於15日前繳納等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0 月15日前繳清前開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管理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自100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加計請求部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先位請 求王智源等3人給付31萬5,338元、鄭美雲給付20萬7,054元 ,及均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本件上訴人先 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本院無庸再就備位聲明關於依民法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裁判,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王智源等3人給付31萬5,338元本息、鄭美 雲給付20萬7,054元本息(減縮部分除外),應予廢棄,原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 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