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陳金貴
訴訟代理人 呂坤褆
被 上訴人 許雅淑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上 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 北市○○區○○○街000○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理應 停於車道口停看聽,惟被上訴人應減速未減速即直接右轉, 因而追撞同方向行駛伊之機車後方,致伊嚴重外傷性第1脊 椎骨折,多處擦挫傷,迄今仍復健治療脊椎酸痛後遺症。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復健用品支出、雜項費用(含就醫 車資)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計95萬7,00 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於刑事調解程序中賠償伊20萬元, 另伊亦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9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路段確為 雙向道,然伊駛出之停車場出口處因非屬前開路段,仍應屬 單行道,而上訴人係因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始與伊所駕 駛2718-A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對上訴人開立違規罰單處理在案,故伊 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退而言之,縱認 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伊向車 輛強制險投保公司申請保險理賠6,690元,此部分損害業已 受到填補。另上訴人主張之復健費用、工作損失等,則未舉 證證明為必要費用,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況伊基於道義 責任已於原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調解時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上訴人再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精
神慰撫金25萬元、交通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 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車庫駛出 車道口,稍右轉,即撞擊由上訴人所騎乘DRK-905號輕型機 車後方,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兩造於原法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2號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25日前先行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如 不足填補,同意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 ,依審理結果,多不退少補,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具 狀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上開肇事地點○○○街000號往○○○號方向為囊底巷,未 設置單行道標誌,115號至107號路段係供雙向通行,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90元。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 致,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 、復健用品支出、雜項費用(含就醫車資)及精神慰撫金25 萬元,共計95萬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於刑事調解程 序中賠償20萬元,另伊亦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扣除上開金額後 再為給付3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25萬 元及交通費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駛出車道前未先行停看聽,應注意而未 注意,而撞擊同方向伊之機車後方,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新北 市新店區中央三街、中央四街為不同方向之單行道,而中央 四街第○○○號往○○○號方向為囊底巷,並未設置單行道 標誌,故中央三街轉中央四街之通道及○○○號至○○○號 路段係供雙向通行(詳如本院第97頁附圖所示),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是○○○街000號至115號路段既 為雙向通行路段,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駛出107號地下 停車場後,隨即右轉,並無違規情事。而上訴人不按遵行方 向逆向行駛於中央○街,行經○○○號門前始遭被上訴人從 地下停車場駛出後之車輛撞擊機車後方倒地,此有上訴人提 出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 至78頁、第80頁),復有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製作之位置簡圖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 要原因係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所致,此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第1款規定 逕行舉發,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9、80、82頁)。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伊車行方向 係由中央三街往中央四街方向前進,再轉往○○○號之方向 (見原審卷第66頁),伊無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係被上訴 人從其後方追撞云云。然查,中央○街係如附圖所示由南往 北之單行道(見本院卷第97頁及偵查卷第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上訴人係從中央○街轉中央○街方向行進,則 其與被上訴人從地下停車場駛出之車輛應係對撞,撞擊位置 應係機車車頭或機車左側位置,然觀諸本件兩造車輛之碰撞 位置,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正前方偏左側之保險桿位置,而上 訴人之機車則係後方及右側前方位置有車體擦痕,此有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且
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錄影CD,亦清晰可見被上訴人 係駕駛其車輛出車道口右轉時左前方即撞擊由左側而來之上 訴人機車,復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而上訴人對於其係因被上訴人車輛自車庫駛出後直接右轉從 後追撞等情,亦不爭執,並提出現場模擬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2頁),堪信上訴人係因違規逆向行駛於中央○街,而 於行駛至中央○街○○○號門前,始遭被上訴人駛出停車場 右轉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自不因中央○街○○○號至○○○ 號為雙向通行而混淆上訴人係逆向行駛於中央四街之事實。 又上訴人若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肇事原因及認 定不實,何以未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 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亦無不服 舉發而依法向裁罰機關聲明異議,是其空言否認逆向行駛於 中央四街,並否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肇事原因 及認定,殊不足取。要不因被上訴人被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涉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後,曾與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122 號成立調解,應允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由上訴人領取 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90元,而改變上訴人確有逆向行 車之事實。換言之,該起訴書及調解筆錄對於本件肇事原因 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次查,原審於101年9月4日勘驗時,曾搭乘公務車至新北市 新店市○○○街000號地下室,再由地下室駛出,以模擬當 日被上訴人行車時之動線狀況。因該棟建築物基地不大,故 地下停車場雖採「坡道平面」車位之設計,但車道坡度約莫 45度,並為單向車道設計,出口設有一鏡面可供判斷對向來 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繪製之簡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5、 66頁)。對使用該停車場之駕駛人而言,因該停車場坡道較 陡,如停車後再行啟動,勢必增加駕駛之困難度,故應會以 出口處鏡面之顯示判斷有無來車,作為應否停車之準備;又 因該停車場出口左側之中央四街係單行道設計,故該鏡面並 無法顯示逆向行駛之車輛。因此被上訴人於車輛進出車道口 時,自是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會遵行車行方向,被上訴人當時 駕駛其車輛出車道口右轉,係遵行道路行車方向,並無任何 違規情事,但因車輛甫自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即與突如其 來之上訴人所駕駛逆向機車碰撞,委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充分 之反應時間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即非無稽。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於原法院刑事庭調解時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30萬 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