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周莉莎
被 上訴 人 徐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 5,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8萬5,000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4日簽訂轉讓合約(下 稱系爭轉讓合約),合意由上訴人接手承接伊經營之「奇伯 咖啡」,轉讓價金為65萬元,約定上訴人簽約時先付6萬5,0 00元,餘58萬5,000元則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以為付款之用,並應於同年3月11日兌現支付。伊於 簽約後即依約履行義務,將店面交付上訴人經營,自同年1 月14日起至2月28日止,協助上訴人實習經營,以利上訴人 順利接手,並依約繳清交付經營前之電話費、水費、電費、 空調費、管理費。詎上訴人因其合夥人事後反悔,無法籌足 頂讓之金額,即於99年3月7日表示無法履約。然因伊不同意 解約,上訴人竟放任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只得本於執票 人之票據請求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新北地院簡易庭審 理,並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上訴後,新北地院 民事合議庭卻誤以伊未繳清轉讓前之公共水電費,改判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然伊早已繳清該公共水電費,並無何違約之 處,爰依轉讓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58萬5,000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需 於一週內繳清電話費、水費、電費、管理費及空調費後,伊 始有給付尾款義務。然被上訴人自承奇伯咖啡店舖之出租人 遠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所交付之電費單據 係載明99年3月18日,被上訴人係開立同年月31到期之支票 繳款,而99年2月份公共水電費,則應於99年8月17日前繳納 ,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始繳納,均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被 上訴人自難請求伊自99年3月11日給付尾款,並自同年月12 日加計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伊負有給付尾款義務,然 伊於99年3月7日終止系爭轉讓合約,被上訴人有遲延繳納上 開費用之違約情事,致伊受有兩個月房租之租金損害9萬1,6 24元,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約 定被上訴人應將奇柏咖啡轉讓上訴人,轉讓總價款為65萬元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轉讓金之10%即6萬5,000元予被 上訴人,餘款為58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轉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給付 尚積欠之尾款58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 約定轉讓總價款65萬,其中包含奇伯咖啡所有設備及押金」 ;第2條:「本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總價之1 成6萬伍仟元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將)技術轉 移予甲方」;第3條:「餘款之585,000元,甲方應於99年2 月28日將此現金付予乙方,同時乙方應將前列標的物交予甲 方經營管理」;第7條:「乙方交付標的物給甲方經營管理 前之費用,即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概由 乙方於1週內負責繳清,乙方繳清後甲方應交付尾款585,000 元」,有系爭轉讓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 且系爭轉讓合約並未經合法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是系爭轉讓合約係屬有效,兩造應 受系爭轉讓合約之拘束。
㈡再者,被上訴人已繳清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 費,有99年3月18日遠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奇伯商行已 繳付電費之發票、4月份管理費及2月份公共水電費繳款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5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轉讓合約書
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週內繳清水電等費用,被上訴人 未於99年3月1日起算1週內繳清費用,伊毋庸給付尾款58萬5 ,000元云云,惟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交付標的物給甲方(上訴人)經營管理前之費用 ,既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概由乙方於1 週內負責繳清,乙方繳清後甲方應交付尾款585,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電話費、水 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等費用後始應給付尾款,被上訴 人雖承諾店面交付予上訴人經營後之一週內繳清電話費等費 用,然參諸證人即遠雄公司職員張蔚文證稱:奇伯咖啡在99 年2月28日前之費用,管理費依遠雄開發公司規定,由遠雄 開發公司代收代付,沒有欠費的問題,電費是按照台電公司 帳單,2月份的電費台電公司會在3月底給遠雄開發公司,由 遠雄開發公司向客戶收取電費,約3月底或4月結清,另公共 水電費、空調費事管委會收取,管委會不是當月收款,會延 後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足見奇伯咖啡店 於99年2月28日前之水電等相關費用繳費單據係至99年3、4 月時始通知繳費,另公共水電費及空調費亦非當月收款,被 上訴人自無於99年3月1日繳清之可能。縱認被上訴人應為上 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亦僅上訴人應自99年3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惟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第91 號存證信函,以奇伯咖啡負責人變更無法於99年1月28日前 完成;且發現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省錢GO消費卡」與被上訴 人交接帳本登載所示之名稱不符,此涉及財務資訊揭露之權 益,未獲被上訴人合理解釋為由,自99年3月7日終止系爭轉 讓合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 8頁),故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店面交付予上訴人經營後 之一週內未繳清電話費等費用而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業於99年3月18日繳付水電費、99年11月2日 繳清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上訴人自無以被上訴人未於99年 3月1日前繳清上開費用,作為拒絕履行系爭轉讓合約之理由 ,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約 定繳清其交付店面前之電話費、管理費等費用等語,堪以信 實,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轉讓合約書交付被上訴人尾款58萬 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58萬5,000元,應 可採取。至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交付該咖啡店後 ,有些費用不清楚,且帳目並不清楚,伊始終止兩造合約云 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 取。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轉讓契約已於99年3月7日終止云云,
亦無可採。上訴人另以其給付99年3、4月份房租予訴外人遠 雄公司所受之租金損害9萬1,624元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要難採取。
六、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日繳清管理費等費用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8萬5,000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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