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王際凱(原名王冠穎)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王奕涵
陳怡錚律師
何岳儒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煒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一)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中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二)就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計付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反之,若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被告各人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6,237元及 利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雖於上訴理由中爭執該項金額多寡部分,乃屬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前開連帶給 付金額減縮為19萬8,544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13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81、165頁),所爭 執者均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聲 明上訴之甲○○,故毋庸將甲○○視同為上訴人,對之為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23萬6,237元本息中之19萬8,544元本息;2、命上訴 人就8萬4,815元計付利息部分;3、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194頁反面)。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請求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23萬6,237元及其利息部分,在本 院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19 萬8,544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138頁)。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原名汪秀玲)與上訴 人(原名王冠穎)係母子關係,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伊申 請乙○VISA金卡之正、附卡(下稱VISA正、附卡)使用,甲 ○○為正卡申請人、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雙方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嗣於93年11月24日再向伊申請升等鑽石卡之正、 附卡(下稱升等正、附卡)使用,甲○○為升等正卡申請人 、上訴人為升等附卡申請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渠等就正、附卡消費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第15條 第3項及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詎渠等持升等正、附卡消費簽帳,未依約 如期繳款,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7月9日(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 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日)前上訴人與 甲○○共持卡消費積欠19萬8,5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訴 人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於98年7月10日(含)後上 訴人持卡消費積欠8萬4,81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應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一) 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9萬8,544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就8萬4 ,815元給付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被告王冠中給付被上訴人1 萬6,929元本息部分、原審被告甲○○給付被上訴人34萬1,6 88元本息部分,渠等未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判命原審被告 甲○○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6,237元本息部分, 甲○○未上訴,上訴人就其連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 訴人在本院減縮僅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9萬8,544元本息,故 就甲○○應給付19萬8,544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4,81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在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明就本金部分不再爭執,僅就計付利息不服上 訴,故就本金部分,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 式外,補提監護人戶籍謄本、89年1月17日申請VISA正卡及 附卡之申請書、93年11月24日申請升等正卡及附卡之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沖帳算法比較表、帳款計算明細為 證。
上訴人則以:89年1月17日伊母親甲○○向被上訴人申請VIS A正卡時,併同為伊申請附卡,伊雖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惟當時伊未成年(出生日期71年11月13日),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父母已離婚,伊之監護人為父親即訴外人王鴻一 ,伊未經法定代理人(父親王鴻一)同意而申請,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對伊不生效力,且伊母親從未告知伊有關VISA卡之 權利義務關係,伊亦未閱讀該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縱伊有 開卡使用,然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伊就正卡持有人即伊母 親持卡消費金額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對伊顯有不公,亦 不生效力。又嗣後係伊母親甲○○於93年11月24日再向被上 訴人申請升等正、附卡,並非伊申請該升等附卡,該升等卡 之申請書上「王冠穎」並非伊所簽,伊母親亦從未告知伊有 關升等卡之權利義務關係,伊亦未閱讀過升等卡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未同意就伊母親持升等卡消費金額部分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縱當時伊已成年且有持升等卡使用,應僅就自己持 卡消費金額負責,不應對伊母親甲○○持升等卡消費金額部 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伊於98年7月10日(含)後持升等卡 簽帳消費積欠8萬4,815元固應負清償責任,但因被上訴人從 未將帳單寄予伊,不應向伊請求該金額之遲延利息等語,資 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消費明細、帳 單、電腦帳務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四、查原審共同被告甲○○(原名汪秀玲)與上訴人(原名王冠 穎)係母子關係,甲○○於89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 A正卡使用,一併為上訴人申請附卡使用,母子均在該信用 卡申請書上簽名,而上訴人當時係未成年(出生日期71年11 月13日),且父母已離婚,其監護人為父親王鴻一,又該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申請者同意正、附卡 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此發生之一切帳款。嗣 甲○○復於93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正卡使用時, 一併為上訴人申請升等附卡使用,並自行於該升等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上上訴人之姓名,當時上訴人已成年,嗣後亦持該 升等附卡消費簽帳。又被上訴人因應98年7月9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總說明」,於98間修正其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被上訴人)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對附卡持卡人所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 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及依第15條第3 項及第4項、第22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所有未到期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循環信用利息,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甲○○及上訴人各持升等正、附 卡消費簽帳,於98年7月9日(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日)前共積欠19萬8,544元(包含甲○○持卡消 費金額18萬4,282元及上訴人持卡消費金額1萬4,262元)及 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含)後,持升等附卡消費簽 帳積欠8萬4,81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9年1月1 7日申請VISA正卡及附卡之申請書、戶籍謄本、93年11月24 日申請升等正卡及附卡之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 、98年間修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消費帳單明細及電腦 帳務畫面可稽(見原審卷7至11、28至31頁、本院卷9至12、 26至53、83至87、115至135頁),堪認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甲○○及上訴人各持升等正、附卡消費簽 帳,於98年7月9日前共積欠19萬8,544元(包含甲○○持卡 消費金額18萬4,282元及上訴人持卡消費金額1萬4,262元) 及其利息部分,依98年修正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上訴人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於98年7月10 日(含)後,持升等附卡消費簽帳積欠8萬4,815元及自99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就前開98年7月9日前積欠 如上本金及利息部分固不爭執,惟抗辯其應僅就自己簽帳消 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不應對其母親甲○○簽帳消費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就98年7月10日(含)後其消費簽帳積欠8萬4, 815元部分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不應加計請求該金額 之遲延利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甲○○及上訴人各持升等正、附卡消費簽帳,於98年 7月9日前共積欠19萬8,544元(包含甲○○持卡消費金額1 8萬4,282元及上訴人持卡消費金額1萬4,262元)及其利息 部分:
1、上訴人抗辯89年1月17日伊母親甲○○向被上訴人申請VIS A正卡時,併同為伊申請VISA附卡,並伊有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惟當時伊未成年(出生日期71年11月13日),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父母已離婚,伊之監護人為父親王 鴻一,伊未經法定代理人(父親王鴻一)同意而申請乙節 ,提出89年1月17日申請VISA正卡及附卡之申請書、戶籍 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果爾,上 訴人於申請VISA附卡時,既未成年人,且未得其法定代理 人(父親王鴻一)之允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事後有 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難認對上訴人生效。又縱上訴人陸續有持該附卡消 費至其成年以後,然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於上訴人成 年以後,雙方有再就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合意之約定,自 難僅以上訴人申請該VISA附卡,即認其應就其母親甲○○ 持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2、上訴人又抗辯嗣後係伊母親甲○○於93年11月24日再向被 上訴人申請升等正、附卡,並非伊申請該升等附卡,該升 等卡之申請書上「王冠穎」非伊所簽乙節,提出93年11月 24日申請升等正卡及附卡之申請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果爾,上訴人之母親甲○○於93年11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正卡時,雖併同為上訴人申請 升等附卡,然參諸辦理申請該升等卡時,僅就額度為調整 ,信用卡約定條款仍援用原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並未再 就信用卡約定條款重新簽訂,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該 升等附卡,自無所謂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餘地,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斯時雙方有就「附卡持 卡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約定,準此, 原信用卡約定條款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如前述,並上訴人嗣 後於取得持升等附卡後,亦未與被上訴人重新就前開約款 為約定,自難僅以93年11月24日申請升等附卡時上訴人已 成年且亦有持該升等附卡消費等情,遽認其應就其母親甲 ○○持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母親甲○○持正卡 消費金額18萬4,282元及其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 可取。又上訴人不爭執就自己持卡消費積欠1萬4,262元及 其利息部分應負清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262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之請求,不應準許。
(二)關於上訴人持升等附卡消費簽帳積欠8萬4,815元之計付遲
延利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89年1月17日申請VISA附卡時,該信用卡約定 條款對其不生效力,以及嗣後其母親甲○○於93年11月24 日為其申請升等附卡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亦未重新簽訂信 用卡約定條款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該升等附卡並未成立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該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持升等附卡消費簽帳8 萬4,815元部分,加付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4,262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 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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