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劉新娟
訴訟代理人 蕭銘揚
上 訴 人 吳忠信
吳忠義
被上訴人 吳昌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新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吳忠信、吳忠義必 須合一確定,吳忠信、吳忠義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劉新 娟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吳忠信、吳忠義,爰將吳忠信、吳忠 義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吳忠信、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 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惠澤為兄弟關係 ,上訴人劉新娟為訴外人吳惠澤之配偶,上訴人吳忠信、吳 忠義為訴外人吳惠澤之子。民國81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惠澤共同購買新竹市關東段754、766、1294、1295、1289 等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6分之1,訴外人吳惠澤出資6 分之5。上開5筆地號土地嗣後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98年11月間訴外人吳惠澤病重住院,於病榻期間曾向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忠義表示,若一病不起,應將上開地號 土地6分之1之權利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訴外人吳惠澤去世後 ,上訴人劉新娟不承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對上訴人吳忠信 、吳忠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 訴訟。㈡上開同段1289、1294地號土地,業經他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並過戶予他人,上訴人可獲取之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457萬8,401元,因被上訴人權利為6分 之1,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萬3,066元。另同段 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上訴人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故上訴人應將此4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即000 0000分之144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附表一所示地號土 地,仍登記在訴外人吳惠澤名下,應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將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為此請求: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萬3,066元 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上 訴人應將坐落同段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移轉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48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附表 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惠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 萬3,066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4448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4448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劉新娟則以:㈠被上訴人應就其出資與訴外人吳惠澤 合購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乙情負舉證之責,且原證三所載文 字不知係何人所為,而上訴人吳忠信、吳忠義之同意書亦無 法證明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姑不論被上訴人就原證一 其上之文字為訴外人吳惠澤所寫未舉證證明,且自81年購買 系爭土地起至98年11月15日訴外人吳惠澤去世止,長達20年 之久,被上訴人均未就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為任何權利主張 及要求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徒以原證三之文字即欲證明附表 二所示地號其亦出資6分之1,顯不足為採。又訴外人吳惠澤 與上訴人劉新娟交往、結婚十餘年,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於訴 外人吳惠澤購買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時有出資6分之1,且訴 外人吳惠澤住院期間,上訴人劉新娟均隨待在側,亦未見訴 外人吳惠澤有書寫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文字,更未看過 原證三之雜誌,況依上訴人吳忠信、吳忠義所述,可知訴外 人吳惠澤住院時身體狀況不佳,得否出於自由意志書寫文字 ,不無疑問。㈡上訴人吳忠義並未親眼見聞訴外人吳惠澤購 買土地之事,卻於訴外人吳惠澤過世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 上訴人曾於20年前購買土地6分之1,並書立移轉土地同意書 ,是否與分割產有關,不得而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吳忠信、吳忠義所為對共同上訴人劉 新娟不利部分,應生不效力。另依原審調閱訴外人吳惠澤之
簽名資料,與原證一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顯不相同,亦與 原證一其他文字字跡不同,足證原證一非訴外人吳惠澤所為 。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惠澤為兄弟,兩人筆觸雷同,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文字及簽名係同時為之,若被上訴人有心就其 出資之土地為書面證明,當時即應要求訴外人吳惠澤提供書 面證明,而非草率地於地籍圖謄本上書寫不知所云之文字。 且被上訴人雖稱須俟土地出售結算價金後才有請求權開始計 算之問題,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合資之前因後果及實質內容 為何,亦未提出資金流向,及何以未要求共同登記為所有權 人,即主張兄弟投資之土地均登記於兄之名下,顯不合理。 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有於訴外人吳惠澤購買附表二所示地 號土地時出資6分之1,並以訴外人吳惠澤之名辦理登記,惟 被上訴人既於81年間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其迄今始為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忠信、吳忠義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到庭及於本院具狀表示:父親吳惠澤在去世前 曾提及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並表示要將購買之土 地6分之1過戶給被上訴人。原證三上面之字跡係訴外人吳惠 澤當著上訴人吳忠義及媳婦廖美華面前所為,因當時訴外人 吳惠澤一直咳嗽,被上訴人即表示由上訴人吳忠義處理,當 時上訴人劉新娟亦在場。又合資購買土地時,訴外人吳惠澤 及其前配偶均在世,上訴人劉新娟尚未與訴外人吳惠澤結婚 ,惟訴外人吳惠澤之子女及家族均知悉上情,否則上訴人吳 忠信、吳忠義焉會承認此有損自身權益之事?上訴人吳忠信 、吳忠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本無意見,事實均如被上訴人所 述,本亦無上訴必要,願遵照原審判決結果,故訴訟費用應 由上訴人劉新娟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吳昌伯與上訴人劉新娟之配偶吳惠澤為兄弟關係。 ㈡合併、分割前之新竹市關東段754、766、1294、1295、1289 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81年間吳惠澤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登記。
㈢上訴人劉新娟、吳忠信、吳忠義係吳惠澤之繼承人。 ㈣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吳惠澤可分得457萬8,401 元。
㈤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
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訴外 人吳惠澤之名義。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證一兩張地籍圖上之簽名、印章,是否為訴外人吳惠澤本 人親自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吳惠 澤合資所購,被上訴人出資6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地 籍圖2紙(見原審卷第12-14頁)、原證三雜誌封面(見原審 卷第30頁)及上訴人吳忠義、吳忠信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33頁)等為證,上訴人劉新娟雖否認上開原證一、三文 件上之字跡為訴外人吳惠澤所書寫,惟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 請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渣打銀行 新興分行調閱訴外人吳惠澤之開戶資料,就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開戶印鑑上有關訴外人吳惠澤之 簽名(見原審卷第166-168頁),與上開原證一文件上之字 跡加以比對結果,就「澤」字部分,其左、右側末端均上勾 ,與原證一地籍圖上之「澤」筆順及形態相符,且其上印文 亦與上開二銀行所附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有上開二銀行檢 附之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8頁)。 另訴外人吳惠澤曾委託訴外人力霸房屋出售新竹市埔頂路房 地,所簽具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吳惠澤」之簽名,與原證 一2紙地籍圖上之簽名,就「吳」、「惠」2字下半部及「澤 」字左、右側下方之書寫方式、筆順、筆跡,均無二致,亦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2頁)。至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雖與原證 一之簽名看似有異,惟一般人於書寫姓名時,會因時、地及 處理事情之繁複、重要與否而有差異,然習慣性之筆順仍會 顯現於大多數書寫之文件中,故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 上之簽名雖與原證一看似不同,惟原審上開所調取其他由訴 外人吳惠澤所親自簽名之銀行開戶資料及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資料,經核與原證一上訴外人吳惠澤所簽之名相同,故被上 訴人主張原證一上「吳惠澤」之簽名係屬真正,應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劉新娟另辯稱原證一所載文字不知所云,難為被上 訴人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未 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其確有出資,復無法證明原證一之文字及 簽名係同時為之;又被上訴人若真有出資,為何不要求訴外 人吳惠澤簽立書面證明,僅草率於地籍圖上書寫云云。然查 ,原證一上除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及年月日外,尚載有「本 人所購新竹市關東段1294、1295、1289三筆土地持分範圍中 之6分之1係由吳昌伯所出資者,特此證明。〈陸分之壹出資
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正〉」及「本人所購新竹市關 東段754、766二筆土地持分範圍中之6分之1係由吳昌伯所出 資者,特此證明。〈陸分之壹出資金額與另紙合計新台幣壹 佰壹拾萬壹仟元正〉」等語,是上開原證一上所記載之內容 ,已明白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有6分 之1係被上訴人所出資,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 無上訴人劉新娟所辯無法知悉其上文字所表達之意之情形。 又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訴外人吳惠澤名下,被上 訴人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29頁),若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合購系爭土地,訴外人 吳惠澤何需大費周章在影印之地籍圖上親簽自己姓名,並填 具年月日後,將此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訴外人吳惠澤 在上開原證一地籍圖上之簽名用印,均接續在上開文字之後 ,可徵訴外人吳惠澤應係在知悉上開文字內容之情況下簽名 用印,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故縱使 原證一地籍圖上吳惠澤之簽名用印與其上文字之書寫時間非 同時為之,亦不影響訴外人吳惠澤親自簽名用印之效力。再 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合資購買土地須以正式書面為之,訴 外人吳惠澤既已在地籍圖上簽名用印證明其弟即被上訴人確 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情,縱無正式書面,該地籍圖亦具有 證明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效力。
⒊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又私文書既推定為真正,則主張其內容不存在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爭執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證一地籍圖 上之簽名用印既均屬訴外人吳惠澤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 劉新娟復未能就其主張原證一地籍圖上之內容係屬不實乙節 ,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劉新娟 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6分之1與訴外人吳惠澤合 購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乙情存在。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 、第550條前段、第541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吳惠澤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訴外人吳惠澤具名登 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惠澤間
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吳惠澤交付金錢、 物品或移轉權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吳惠澤之子即上訴人吳忠義在其父 吳惠澤過世後,主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事,有存證 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可徵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吳惠澤間之委任關係,因訴外人吳惠澤之死亡而消滅 。吳惠澤係於98年11月15日去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其他金錢交付請 求權,應自訴外人吳惠澤去世之翌日起算。又此移轉登記請 求權等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被上訴 人於100年9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劉新娟所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51 條、第115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⒉查上開同段1289、1294地號土地,業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457萬8,401元,有該2筆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14 9頁),並為上訴人吳忠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51頁),被 上訴人既就上開2筆地號土地享有6分之1權利,上訴人為訴 外人吳惠澤之繼承人,自應於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吳惠澤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返還76萬3,066元(計算式:4,578,401÷6 =763,066,小數點以下捨去),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3,066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同段754、 754-1、754-2、754-3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業已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上開4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83-19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渠等所繼承應 有部分其中6分之1即0000 000分之144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
⒊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自明。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自屬 處分行為,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移轉所有權,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移 轉登記(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
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現登記在訴外人吳惠澤 名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渠等繼承訴外 人吳惠澤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46720分之1444 8,各移轉6分之1即0000000分之14448予被上訴人部分,因 上訴人就訴外人吳惠澤之遺產尚未分割,現正於原法院訴請 分割遺產(原法院案號: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故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即應由上訴人3人公同共 有,而非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846720分14448。是上訴人就 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應將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282240分之14448其中6分之1即0000000分之 144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3,066元及自 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請求上 訴人將上開同段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48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併就附表 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應有部分0000 000分之14448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劉新娟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此外,本件上訴人雖併列吳忠信、吳忠義2人,惟此2 人原無上訴之意,係因上訴人劉新娟之上訴而視同上訴,有 如前述,故本件第二審敗訴之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劉新娟負 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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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 號 │繼承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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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關東段754-│282240分之1444│0000000分之14448 │
│4地號 │8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同上 │
│5地號 │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同上 │
│6地號 │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同上 │
│7地號 │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同上 │
│-1地號 │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同上 │
│-2地號 │ │ │
├────────┼───────┼──────────┤
│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同上 │
│-1地號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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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
│新竹市關東段754 │282240分│新竹市關東段754-│282240分│
│地號 │之14448 │1地號 │之14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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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2地號 │ │3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4地號 │ │5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6地號 │ │7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
│地號 │ │-1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
│-2地號 │ │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
│-1地號 │ │
└────────┴────┘
附表三
┌────────┬────┬────────┬────┐
│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
├────────┼────┼────────┼────┤
│新竹市關東段754 │上訴人各│新竹市關東段754-│上訴人各│
│地號 │移轉5080│1地號 │移轉5080│
│ │320分之 │ │320分之1│
│ │14448 │ │4448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2地號 │ │3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4地號 │ │5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6地號 │ │7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
│地號 │ │-1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
│-2地號 │ │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
│-1地號 │ │
└────────┴────┘
附表四
┌────────┬────┬────────┬────┐
│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
│新竹市關東段754 │282240分│新竹市關東段754-│282240分│
│地號 │之14448 │1地號 │之14448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2地號 │ │3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4地號 │ │5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6地號 │ │7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
│-1地號 │ │-2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
│-1地號 │ │
└────────┴────┘
附表五
┌────────┬────┬────────┬────┐
│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
├────────┼────┼────────┼────┤
│新竹市關東段754 │上訴人各│新竹市關東段754-│上訴人各│
│地號 │移轉5080│1地號 │移轉5080│
│ │320分之1│ │320分之1│
│ │4448 │ │4448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2地號 │ │3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4地號 │ │5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6地號 │ │7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
│地號 │ │-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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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
│-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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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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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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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關東段754-│282240分│新竹市關東段754-│282240分│
│4地號 │之14448 │5地號 │之14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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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754-│同上 │
│6地號 │ │7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新竹市關東段1289│同上 │
│-1地號 │ │-2地號 │ │
├────────┼────┼────────┴────┘
│新竹市關東段1294│同上 │
│-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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