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038號
TPHV,101,上易,1038,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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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蔡淑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兒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1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60巷內時,疏未注意車前有伊行走中 ,不慎輾及伊左腳,致伊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 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及腰椎椎間骨突 出滑脫等傷害,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予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醫藥費,惟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受有醫療費用、護 理輔具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10萬元、薪資48萬元之損害 ,並因系爭車禍身心倍受煎熬,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8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其因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及滑 脫症,實非系爭車禍所致,伊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 訴人請求之數額非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合理 之單據為佐證;且被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並已陸續給付予 上訴人現金共1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門診費用 、醫療費用共5,96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8,003 元及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先行給付上訴人之1萬元,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95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其15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及2 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所應審 究之範圍核為原審駁回其15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及24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餘則毋庸審究)。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60巷內 時,疏未注意上訴人動態,不慎在該巷4號前輾及上訴人左 腳,致上訴人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 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亦接受裁判,並於原法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4萬8,003元等事實,有原法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審 交附民卷字第161號第12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其之身心健康 ,並致無法工作,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 訴人之行為,除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 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之傷害外,尚受有腰椎挫 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之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尚受有腰椎挫傷致軟骨 突出症及滑脫症之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可參,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 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 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 號卷第5頁),被上訴人亦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 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 原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5至6頁),是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固足認係因被 上訴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其所受之傷害 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惟就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 及滑脫症之傷害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4月16日 、同年5月10日於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47、48頁)。然查依仁愛醫院100年8月3日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 成」(見原審卷第40頁),同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則 記載「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孿縮。患者於民國100年8月 29日至民國100年10月11日於復健科門診,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2個月)」(見原審 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輾及 上訴人左腳,其左腳之傷勢依100年10月11日醫師囑言雖 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時間暫定則2個月,堪認上訴人左 腳傷勢應休養復健至100年12月上旬即可獲得一定程度之 康復。而上訴人主張受有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 之傷害,則係於101年3月5日始另行就醫,且主訴係因下 背暨右大腿疼痛求診,有仁愛醫院之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參酌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1日就診後,即未再前往仁愛醫院接受復療治療,



顯見病情應已得相當之控制及康復,乃上訴人迄至101年3 月5日才又至該院主訴有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則倘上訴 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衡情尚無於 距系爭車禍後逾半年或距其因系爭車禍最後乙次就診近5 個月後,始出現此一併發症之情事,亦應無於100年10月 11日後不續為就診之理;復參酌上訴人101年3月5日之後 所主訴疼痛部位係為右大腿,則是否確因系爭車禍所致, 容有疑義。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左腳部分之傷害,初始固未直 接造成腰椎損傷,然此種傷害勢必造成右腳承擔大部分身 體重量,而產生下背疼痛及腰椎損害等傷害,自與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函仁愛醫院詢問上訴人上開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及 滑脫症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 、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所致 ,該院回覆略以:「依病人主訴,係發生事故後才導致, 至於病人是否發生事故前或事故後才引起,宜須調查是否 至其他醫療院所檢查及治療才能夠詳細了解」等語,有該 院102年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系爭車禍發生前 固未曾至醫院復健科、骨科就腰椎拴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及 滑脫病就診之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2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5至89頁)。惟依仁愛醫院上開函覆,係依據上訴人 「主訴」之結果為判斷,則上訴人罹患軟骨突出症及滑脫 症之成因,尚難遽依上開仁愛醫院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況關於椎間盤突出之主要 原因為:姿勢不良,長時間彎腰工作或長期不良作姿所致 ,或職業上需要久站、久坐者,如老師、辦公室上班族等 ,有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椎間盤突出護理指導 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以上訴人之腰椎挫 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等傷害,是否果與系爭車禍有關 聯,亦屬有疑,再審酌依上訴人所受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 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之傷 害,於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即必生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 及滑脫症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車 禍與上訴人所受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上訴人另提出101年5月20日印表之汽車險賠案 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強制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謂 保險公司亦理賠有關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及其化診療



費用,可證其所受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所 致,否則保險公司不會理賠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無從自理算書上看出上開費用係因腰椎挫傷等傷害 而支出等語。惟保險公司理算書核僅足證明保險公司同意 理賠之項目,就本件上訴人之腰椎挫傷等傷害是否確與系 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足憑此為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認定。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腰椎挫傷導致 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並非系爭車禍所致等語為可採,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說,其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 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之傷害 ,已如前述,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上訴部 分析述如下:
⑴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害,請 求以勞委會最低薪資每月2萬元為支付生活基本需求為 計算基礎,預計休養24個月共計損失48萬元之薪資等語 。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中藥舖廣生堂擔任計時 員工,時薪為100元,平均每日工作時數為4小時,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廣生堂薪資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 ),爰審酌上訴人已卸任全職教師,現僅為部分工時之 兼職人員,此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自 應以上訴人平均每月工時80小時【計算式:一週工作5 天×每次工作4小時=80小時】、時薪100元為計算標準 。復參諸上訴人工作性質係為整理藥材、挑取雜質等較



為靜態之作業方式,應認即使行走不便仍不影響其工作 表現,上訴人自陳住家離伊工作地點甚近,步行只需5 至10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上訴人於妥 適休養後應有復職工作之可能,尚不能就上訴人實際中 斷工作之期間,皆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始為公允。又上訴人左腳傷勢依醫師囑言之休養復健 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暫定2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41頁),如自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時 即100年7月19日起算,本院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傷害,需暫停工作期間5個月部分應為合理。準此,上 訴人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萬 元(計算式:8,000×5=4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上訴人稱自101年1月起至少19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雖提出以101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之傷害結果並無關聯,已 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殊難憑採,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 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 害,曾因此住院就診,且需相當期間休養,對就醫往返 與生活造成不便,並5個月無法工作,精神上應認受有 痛苦;而上訴人畢業於文化大學中文系,未婚,具臺北 市合格高中教師資格,曾任職於華岡藝校,後提前退休 ,現於中藥舖廣生堂從事兼職工作(見原審卷第32 頁 反面),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其100年度所得為1萬9,576元,名下並有二筆地 目為道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上訴人則為 中原大學國貿系畢業,單親,有二名已成年女兒,從事 股票投資(見原審卷第33頁),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0年度股利所得為4萬 7,417元,名下並有房屋乙棟、土地及田地4筆、汽車乙 輛及股票計304萬5,510元(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損害發生原因 、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之保險金4萬8,003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另上 訴人自承曾收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給付之1萬元賠償 (見原審卷第33頁),亦應予扣除,計應扣除5萬8,003



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為4萬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應賠償上訴人5,960元醫療費用部分,兩 造均未上訴而已告確定,亦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57元(計 算式:5,960+40,000+100,000-58,003=87,957),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萬7,95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7,957元,就上開尚應 予准許之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判決就上開不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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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