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 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上 訴人 趙惟芬
趙明飛
趙彗妘
趙紹傑
趙嘉翎
趙婉貞
洪錦榮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所有,神明會杜姓天 上聖母出租予訴外人楊金和、沈惠津在其上建築臺北市○○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楊金和、沈惠津於民國(下 同)80年1月1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趙惟漢(下稱80年1月1 日買賣契約),並轉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趙惟漢,趙惟漢嗣 於91年9月25日出賣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趙惟芬、趙明飛、趙 嘉翎(原名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趙彗妘(原名趙思怡 )(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趙惟芬6人),並於92年3月6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系爭建物建號為同上小段1834號 ,所有權人為趙惟芬6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趙惟芬6人即依民 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詎趙嘉翎、趙紹傑 、趙婉貞於95年8月8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出賣予被 上訴人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並於95
年8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趙惟芬、趙明飛、 趙彗妘亦於98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出賣予 被上訴人洪錦榮(下稱洪錦榮),並於98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未以書面通知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行使優先承買 權,各該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杜 姓天上聖母嗣後出賣系爭土地予賴清宮,並於99年5月5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賴清宮再於99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 廖裕輝,廖裕輝再於99年8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伊,爰本 於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北碇公司、洪 錦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於買賣契約、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趙惟芬6人於伊給付價金之 同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等語。聲明求為:㈠北碇公司 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8月21日以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洪錦榮應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於98年6月3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依出賣予北碇公司相同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 契約,並在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350元之同 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趙惟芬 、趙明飛、趙彗妘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依出售予洪 錦榮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在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29,85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抗辯:趙惟漢借用趙惟芬6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趙惟漢嗣終止與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北碇 公司名下,又終止與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洪錦榮名下,故不 生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或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上訴 人於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始依民法第425條規 定繼受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自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等 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北碇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 年8月2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 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洪 錦榮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6月3日以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趙嘉翎、趙紹傑、趙婉 貞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依95年8月8日出賣予北碇公 司相同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在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37,35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應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依98年5月25日出售予洪錦榮之相同 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在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9,85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所有。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以99年2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99年5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賴清宮。賴清宮於99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廖裕輝。廖裕輝再於99年8月6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北簡卷第10頁;原審卷1第49、24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15、11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以99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1第174至181頁)。㈡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出租系爭土地予楊金和、沈惠津在其上建 築系爭建物。楊金和、沈惠津嗣於80年1月1日出售系爭建物予 趙惟漢,並經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當時管理人為杜天來)同 意,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轉讓予趙惟漢(見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北簡卷第11至1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
㈢趙惟芬為趙惟漢之大哥;趙明飛為趙惟芬之子;趙彗妘、趙嘉 翎、趙婉貞、趙紹傑均為趙惟漢之子女(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北簡卷第15、34至39頁;原審卷1第207、208頁)。㈣趙惟芬6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2年3月6日登記系爭建物 建號為同上小段1834號,所有權人為趙惟芬6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並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趙 惟芬6人繼續存在(見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北簡卷第16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3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提出之申請資料,原審卷1第103至130頁)。㈤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以95年8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 月21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北碇公司,但未以書 面通知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行使優先承買權(見上訴人提出之 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北簡卷第16、17、20頁;原審卷1第50、93、95頁)。㈥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以98年5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6
月3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洪錦榮,但未以書面 通知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行使優先承買權(見上訴人提出之異 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北簡卷第18、21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於97年4月7日以趙惟漢 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見北簡 卷第5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 張(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論斷。㈡上訴人主張:趙惟芬6人先後將系爭建物出賣應有部分予北碇 公司、洪錦榮,伊得本於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在趙惟芬6人名下,及趙惟芬6人先後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出賣予北碇公司、洪錦榮,原因關係均為趙惟漢先後 與登記名義人之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趙惟芬6人分別與北 碇公司、洪錦榮之間不存在買賣契約,故基地所有人不得主張 優先承買權等語。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第3項規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 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 權人。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2項後 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 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基地所有人主張依上開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者,須以承租人有效出賣房屋與第三人為 基礎,苟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 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虛偽之意思 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者,此被隱藏 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被隱藏的 法律行為之規定。經查,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係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北碇公司。趙惟芬、 趙明飛、趙彗妘亦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6分之1予洪錦榮。被上訴人抗辯:各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實係 趙惟漢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趙惟芬6人名下,嗣終止與趙嘉 翎、趙婉貞、趙紹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北碇公司名下,又終止與趙惟芬、趙明飛 、趙彗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
名登記在洪錦榮名下等語,即被上訴人抗辯各該買賣行為隱藏 借名登記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並於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證明後,再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各該買賣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趙惟漢向楊金和、沈惠津購買系爭建物,約定 由趙惟漢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但因趙惟漢打算拆除改建,故 未立即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91 年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區域申辦都市更新,趙惟漢始借用趙 惟芬6人名義,先由沈惠津本於上開約定,於91年9月25日協同 申報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趙惟芬6人,並將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趙惟芬6人,再由神明會杜姓天上聖 母(當時之管理人為杜文源、杜宗惠、杜錦榮)於91年12 月 13日出具同意書及提供印鑑證明後,由趙惟芬6人持以申請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趙惟芬6人名下等語, 有⑴被上訴人提出80年1月1日買賣契約書,於第2條第4項記載 「賣方(即楊金和、沈惠津)亦同時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與買 方(即趙惟漢)」、第5條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 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趙惟漢)自定,乙方(即楊金和、 沈惠津)絕無異議」(原審卷1第141、142頁);⑵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3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提出申請資料,內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11月13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 同意書(原審卷1第110、121頁);⑶上訴人提出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原審卷1第58、59頁)可證。又有 證人趙惟漢於100年8月23日在原審證稱:「保存登記時登記給 被告趙惟芬等六人,是因為建築師建議說多登記幾個,因為要 辦理都更,同意的人比較多比較好..依照我與楊金和、沈惠津 夫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我本來就可以指定房屋登記的名義人 ,所以我就指定由趙惟芬等六個人。我借趙惟芬等六人的名字 登記,趙惟芬等六人沒有出錢向我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 由我管理。房屋稅是我繳的。而房屋權狀是我保管的。向神明 會給付的地租也是我付的。」,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紙、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原本(原本發還,影本附於原審卷3第91、 92、98至100頁),可資佐證。再查,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訴 請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北碇公司拆屋還地、給付地租等 事件(第一審案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二審案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訴人為受告知人),神明 會杜姓天上聖母自承:趙惟漢欲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趙惟芬 6人名下,而依80年1月1日買賣契約,指定以趙惟芬6人名義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
可稽(本院卷第130 、137頁)。又趙惟漢訴請神明會杜姓天 上聖母履行契約事件(案號: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6號), 趙惟漢主張伊於90年9月29日與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約定就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區域辦理都市更新,伊嗣於91年間提出申請 ,經臺北市政府於92 年間核准等語,為原法院認定屬實,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06、212頁)。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予信實 。從而,沈惠津、趙惟芬6人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由沈惠津轉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趙惟芬6人,實係隱藏沈惠津依80年1月1 日買賣契約履行對於趙惟漢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之行為,且趙惟 芬6人登記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其原因關係係趙惟漢 委託趙惟芬6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㈣上訴人主張: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北碇公司在原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事件,否認與趙惟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可見趙惟漢於91年9月25日出賣系爭建物予趙惟芬6人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北碇公司在上開 事件提出之答辯㈤狀內容,及該事件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趙惟芬等人明白主張沈惠津並未出賣系爭建物予趙惟芬6 人,而係趙惟漢信託移轉予趙惟芬6人等語(原審卷2第42頁; 卷3第225頁),即未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登記趙惟芬6人名下後,趙惟漢不負給 付地租之義務,此與借名登記意旨相違背,可見趙惟漢係出賣 系爭建物予趙惟芬6人云云。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 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 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 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 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 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且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時,須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 記為借名者,借名者始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準此,趙惟芬6 人本於與趙惟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時,趙惟芬6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發生由趙惟芬6人繼受成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地位(即趙惟漢借用趙惟芬6人名義擔任承租人)之效果,至 於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能否直接請求趙惟漢請求給付租金,及 以趙惟漢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乃另一問題。故上述被上
訴人之抗辯,尚無與借名登記相矛盾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趙惟漢出賣系爭建物予趙惟芬6人之積極證據,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趙惟漢為北碇公司之負責人,擬以北碇公司名 義辦理上述都市更新,乃終止與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在北碇公司名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北碇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登載趙惟漢為股東兼董事長,趙嘉翎、趙紹傑為股東 兼董事,趙彗妘為股東兼監察人,及北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都 市更新案等(原審卷1第204至206頁)可證。並有證人趙惟漢 於100年8月23日在原審證稱:「後來希望聲請辦理都市更新的 人即北碇公司也是裡面的權利人,所以就將建物持分2分之1登 記給北碇公司..(問:北碇公司與你之間是買賣關係還是其他 法律關係?)不是買賣關係,我是借北碇公司..之名義登記為 房屋所有權人。北碇公司..沒有出錢向我買系爭房屋。(問: 為何是以買賣的方式登記?)我不知道。是代書去辦理的。代 書就是依照一般過戶的方式去辦理登記,他怎麼寫的我不清楚 。(問:契約書上所記載的買賣價款是如何決定?有無實際交 付?)實際上並沒有交付買賣價金。而買賣價款是課稅的依據 ..代書就是依照地政機關的規定去寫。(問:北碇公司登記為 建物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屋由何人管理?房屋稅由何人繳納? 與神明會間的地租由何人繳納?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 由我管理,房屋稅是我繳的,地租也是我處理,建物權狀也是 我保管的..(問: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主觀上權利就是我 的,北碇公司就是由我當負責人。因為我們很單純,沒有想太 多,所以就是直接這樣登記。」,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紙、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原本(原本發還,影本附於原審卷3第91 至93、98至100頁),可資佐證。又依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與北碇公司 係申報買賣價款總額37,350元(北簡卷第20頁),但依80年1 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趙惟漢為拆除改建,以價金 1,47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見北簡卷第11頁),即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價格為735萬元,如將系爭建物拆除,以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之區域辦理都市更新,經濟利益將更為可觀,且被上訴人陳 述系爭土地租金每年在683,000元以上(半數為341,500元以上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諸商業買賣行為在於將本求利 之經驗法則,趙惟漢顯然不可能僅以37,350元出賣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再查,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在原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17號事件,自承趙惟漢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北碇公 司名下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2第
47頁;本院卷第130頁)。至於上開判決書雖記載趙惟芬、趙 明飛、趙彗妘、北碇公司陳述北碇公司向趙嘉翎、趙婉貞、趙 紹傑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原審卷2第48 頁;本院卷第132頁),惟查,上開事件係神明會杜姓天上聖 母請求給付地租及主張租約終止,趙惟芬等人只須抗辯因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繼受承租人地位,至於趙惟漢是否借用北碇 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擔任系爭土地承租人,乃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原因 事實,應由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先負證明之責,故本院認為趙 惟芬等人上開陳述,僅係根據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而為說明, 尚難遽謂北碇公司確有與趙嘉翎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履 行買賣契約之事實。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已提出 相當之證明,堪予信實,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命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到場陳述,並無必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與北 碇公司之間買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積極證據。從而, 堪認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北碇公司名下,實係隱藏趙嘉翎、 趙婉貞、趙紹傑返還借名登記物,及趙惟漢借用北碇公司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行為。
㈥被上訴人抗辯:因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提起原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17號訴訟事件,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不願繼續出名 ,故與趙惟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趙惟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洪錦榮名下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洪錦 榮簽立之借名信託同意書為證(原審卷3第84頁)。並有證人 趙惟漢於100年8月23日在原審證稱:「趙惟芬、趙明飛因為人 常在國外,卻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所以叫我處理,將建物移 轉登記給其他人,所以我就借洪錦榮的名義,將被告趙惟芬、 趙明飛、趙彗妘登記持分登記給洪錦榮..(問:洪錦榮登記為 房屋所有權人,與你之間是買賣關係還是其他法律關係?)不 是買賣關係,我是借..洪錦榮之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洪 錦榮沒有出錢向我買系爭房屋。(問:為何是以買賣的方式登 記?)我不知道..代書就是依照一般過戶的方式去辦理登記, 他怎麼寫的我不清楚。(問:契約書上所記載的買賣價款是如 何決定?有無實際交付?)實際上並沒有交付買賣價金。而買 賣價款是課稅的依據..代書就是依照地政機關的規定去寫。( 問:洪錦榮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屋由何人管理?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與神明會間的地租由何人繳納?建物所有權 狀由何人保管?)由我管理,房屋稅是我繳的,地租也是我處 理,建物權狀也是我保管的..(問:如何保障對系爭房屋的權
利?)洪錦榮有簽一份借名同意書,而且權狀都由我保管,不 會發生糾紛。(提示上開同意書,問:是否你與洪錦榮所簽借 名信託同意書?)一樣。(問:為何記載『全部信託登記予洪 錦榮先生名下』?)應該是筆誤..這是代書打的,或是公司的 人擬的,我沒有注意,也不記得了,但寫全部信託登記肯定是 筆誤。(問:是誰拿給洪錦榮簽名的?在場的有誰?)是我拿 給洪錦榮簽名的,當時有我、洪錦榮及北碇公司的副總邱春容 在場,在哪裡簽的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確實是洪錦榮本人簽 的。(問:為何借名信託同意書記載『信託期間原所有權人( 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標的物及房屋擁有全權處分權利』?)因為依照地政法規,所 有權人一切權利以登記為準,那時候原來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 是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及提出借名信託同意書(已發還)、建物所有權狀2紙、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原本(原本發還,影本附於原審卷3第91至 93、98至100頁),可資佐證。又上訴人主張:洪錦榮以台北 青田郵局第000436號存證信函附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簽發面 額330,880元之支票(票號:KA0000000)予神明會杜姓天上聖 母用以繳納地租等語,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3第227至 229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抗辯此係趙惟 漢委託邱春容辦理等語,業提出邱春容之存摺為證(原審卷3 第248、249頁),核與證人邱春容於101年3月23日在原審證稱 :「這張支票是趙惟漢請我開立..交給楊鎮宇律師,要用來給 付租金..給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問:你存摺內存入之現金 轉開支票,現金從何而來?)趙惟漢交給我的。我是北碇公司 的財務,所以趙惟漢先生才會請我處理需要到銀行處理的事情 ..因為..銀行說不能以現金開本行支票,所以只好先存入我的 帳戶,再馬上提領轉開本行支票。」相符(原審卷3第257、 258頁)。再依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與洪錦榮係申報買賣價款總額 29,850元(北簡卷第21頁),但趙惟漢為拆除改建,以價金 735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如將系爭建物拆除, 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區域辦理都市更新,經濟利益將更為可 觀,且系爭土地租金每年在683,000元以上(半數為341,500元 以上)(見前開㈤論述),本諸商業買賣行為在於將本求利之 經驗法則,趙惟漢顯然不可能僅以29,850元出賣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末查,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在原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17號事件,自承趙惟漢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洪錦榮名 下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2第47頁 ;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已提
出相當之證明,堪予信實,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規定,命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到場陳述,並無必 要。從而,堪認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以買賣為原因,申請 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洪錦榮名下,實係隱藏 趙惟芬、趙明飛、趙彗返還借名登記物,及趙惟漢借用洪錦榮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行為。
㈦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信託同意書記載於98年4月27日簽立, 並於第2條第4項記載「原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作廢」(原審 卷3第84頁),而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與洪錦榮係於98年5 月25日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北簡卷第21頁 ),可見其等於98年4月27日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伊聲請 本院命洪錦榮提出該買賣契約書,洪錦榮不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伊主張其等間存在買賣關係為真實 云云。惟查,洪錦榮陳明:伊與趙惟漢係多年好友,故同意趙 惟漢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產權,及由趙惟漢全權辦理移轉登記手 續,伊並未另外簽定買賣契約書,又伊應趙惟漢要求,簽署上 開借名信託同意書,至於同意書內容如何記載,伊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3第93、94頁;本院卷第149頁),此與上開證人趙惟 漢證述借名信託同意書是他人代擬,伊沒有注意內容,即拿給 洪錦榮簽名等語(原審卷3第93頁)相符,可見上開借名信託 同意書第2條第4項所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不存在,自不得以洪 錦榮不能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規定,認為上訴人所主張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與洪錦榮之 間存在買賣關係乙節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趙 惟芬、趙明飛、趙彗妘與洪錦榮之間買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積極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㈧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北碇公司,係隱藏趙嘉 翎、趙婉貞、趙紹傑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趙惟漢,及趙惟漢借用 北碇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法律行為,趙嘉翎、趙婉貞、 趙紹傑與北碇公司之間實無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即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又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錦榮,係隱藏 趙惟芬、趙明飛、趙彗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趙惟漢,及趙惟漢借 用洪錦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法律行為,趙惟芬、趙明飛、 趙彗妘與洪錦榮之間實無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 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均已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各該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趙惟芬6人之出賣行為,其得 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云
云,揆之前開㈡之說明,難謂有據。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 、民法第87條但書、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 對抗伊云云。惟查,趙惟漢僅單純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與被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 趙惟漢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建物,自無信 託法第4條第1項適用餘地。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 係保障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權利時,可不因登記 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 買賣契約(屬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債權關係,並非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本身)而不發生優先承買權,並非本於該移轉 登記,而對於系爭建物取得任何權利,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 規定,認為上訴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契約,而對於 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理。再查,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 ,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取得之利益, 本件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與北碇公司,及趙惟芬、趙明飛 、趙彗妘與洪錦榮,分別對於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買賣行為固係通謀所為虛 偽意思表示,但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係因各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自始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發生優先 承買權,並非已取得優先承買權,而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 書,保障該權利不受買賣行為無效之影響。何況依神明會杜姓 天上聖母在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事件之主張(見前開 ㈢、㈤、㈥所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明知上述買賣行為隱 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非善意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神明 會杜姓天上聖母得依上開但書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嗣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繼受取得該優先 承買權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並無出賣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予北碇公司之事實,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亦無出 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洪錦榮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本 於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北碇公司應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8月2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洪錦榮應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於98年6月3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又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應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依出賣予北碇公司相同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 買賣契約,並在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7,350元之同時,將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趙惟芬、趙明 飛、趙彗妘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依出售予洪錦榮之 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在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9,85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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