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91號
TPHV,101,上,591,201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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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黃國穎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相 對 人 黃紫蓉 
代 理 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者,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 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 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依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 於民國100年9月2日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19日判決抗告 人如數給付,抗告人於101年5月15日聲明上訴。惟家事事件 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經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 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 行,是本件當事人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該法施行 後,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以裁定行之,並 將上訴人、被上訴人改列為抗告人、相對人,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黃宥菁(92年7月1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 婚登記,協議未成年子女與伊共同生活、實際照養,抗告人 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3萬元,直至該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即112年 7月10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因抗告人自100年3月5日起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依兩造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4,236,000元, 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法院於101年4月16日以抗告人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如 數履行,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236,000元,及自100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基層偵 查佐警員,每月薪資所得61,143元,每月除須繳交29,000元 房貸與1萬餘元信用貸款債務外,尚須奉養已罹患乳癌之母 親,及支出己身的生活費用,無力再支付超過18,000元之子 女生活費,故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之3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 並非雙方之真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簽訂之初已變更 為伊每月給付相對人18,000元,僅因簽訂當時雙方互為信任 ,認為不必重新繕打該協議書,實際上兩造約定之內容已變 更。伊於收受相對人支付命令請求扶養費後,已以存證信函 撤銷伊於前開協議書第3條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100年11月 24日之民事答辯狀送達,再次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因雙方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或係伊錯誤之意思表示,經伊事後以存證信函撤銷, 相對人仍以該無效或已被撤銷意思表示之協議內容,請求伊 履行,即無理由。又伊因母親罹患癌症住院,需多增加醫療 等照護費用,爰請求酌減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語。四、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宥菁,嗣兩 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宥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上訴人自100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每月均給 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8,000元,於100年8、9月各給付1萬元、 10月給付34,000元,100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則每月均給付 1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6頁背面至87頁 ),且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可查【見原審10 0年度司促字第35207號(下稱第35207號)卷4至6頁、18頁 、原審卷19至21頁、本院卷126至127頁】。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抗告人)應自簽立本協議書時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即相對人)關於雙方所生未 成年子女黃宥菁之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至其成年即民國 112年7月10日止,上揭金額由男方匯入下列帳戶:郵局銀行



新莊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分期給 付,男方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第35207號卷5頁)。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抗告人應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 。惟如前所述,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 切情形定之,不受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
㈡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如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 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並應調 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查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之子黃宥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之子依法仍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受扶 養義務人黃宥菁年約10歲,於兩造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 記後,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745,901元,平均每戶人數3.32人 ,以此計算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8,722元( 計算式:745,901÷3.32÷12=18,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抗告人目前任職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 為基層偵查佐警員,每月薪資所得約7萬元,自住名下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負債約560 餘萬元,此外尚須負擔其母就醫費用5千元,如令其負擔每 月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負擔顯然過重;及相對 人任職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7,000元,存 款、投資約41萬餘元,目前以月租9,000元承租新北市新莊 區福樂街房屋居住,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2至73頁 、100至101頁),並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76至86頁背面、102至109頁),足認均無不能扶養黃宥菁 之情形,而相對人負責照顧黃宥菁之日常生活起居,故所負 擔之扶養費以每月3,722元,抗告人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 。
㈢又兩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應自100年3月 起至112年7月10日黃宥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15,000元,抗告人應給付148期計222萬元(15,000×148 =2,222,000),扣除抗告人於100年3月5日至同年7月5日間 ,每月給付18,000元,100年8、9月各給付1萬元,10月給付 34,000元,100年1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給付18,000元,抗



告人應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88,000元【計算式: 2,222,000-(18,000×5)-(10,000×2)-34,000-( 18,000×5)=1,988,000】,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 1,988,000元,即非無據。另抗告人支付撫養費之情形,如 前所述,僅支付部分金額迄101年3月間,自101年4月起未支 付,故本院認為無再定分期給付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1,988,000元,及自100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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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