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許燕標
訴 訟代 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 訴人 詹惇仲
詹惇昇
詹孝惇
被 上 訴 人 李啟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慶豐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婉菁
寶誠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謝貴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筱芳
鄭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詹惇仲、詹惇昇、詹孝惇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寶誠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 )已申請解散登記,由陳謝貴枝為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 序,有寶誠公司基本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仍 以陳謝貴枝為寶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寶誠公司抗辯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燕標(下稱許燕 標)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同巷40號2樓 、同巷42號2樓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陳美智 合夥投資,已經賺錢得利,實質權利人為陳美智,許燕標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濫用權利云云。惟查許燕標為 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及登記部分所有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38頁),不問其
是否與人合夥內部關係如何,及是否已有得利,其主張系爭 不動產有瑕疵而訴請賠償等,均係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其 當事人適格且無濫用權利,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許燕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詹惇仲、詹 惇昇、詹孝惇(下稱詹惇仲等3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將 其各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李啟煌中介,委請寶誠 公司出售。伊於99年2月4日經寶誠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鄭棋 華、黃筱芳、陳婉菁(未實際出面)之仲介,向詹惇仲等3人 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伊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給付寶誠公司仲介報酬59萬2000元 。惟伊於99 年5月底發現系爭不動產中40號2樓、42號2樓房 地露台增建部分因曾遭報拆而有漏水瑕疵,且屬鋼鐵造(俗 稱鐵皮屋),非RC(鋼筋混凝土)造材質,致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22萬元、房地價值減少68萬7150元之損害。寶誠公司所 屬仲介人員黃筱芳、鄭棋華及李啟煌明知露台增建部分曾遭 報拆,有漏水瑕疵情事,故意隱瞞不告知,或因過失而未告 知,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李啟煌自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民法第 567條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 定之適用,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經 營仲介業務處罰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規定,依同法第185條、第188條與寶誠公司、鄭 棋華、黃筱芳、陳婉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 寶誠公司任由具經紀人資格之陳婉菁不到場,僅由經紀營業 員即鄭棋華、黃筱芳,及未具經紀人員資格之李啟煌居間仲 介,亦未事先提示賣方所簽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向 伊詳細解說,或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伊留存,致伊無法詳細 瞭解不動產狀況;且未給伊適當審閱期,致簽約前未能詳閱 契約書、申請書內容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無從事先知 悉原審原證1最末頁詹孝惇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所載 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之事實,亦無從注意40 號2樓、42號2樓房地露台增建部分屋頂曾遭報拆而有漏水之 瑕疵。寶誠公司、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李啟煌上開行 為顯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24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及第5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規定,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544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寶誠公司及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違反
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致伊無法以上開瑕疵與出賣人交涉買 賣價格,使出賣人獲有利益,依據民法第571條規定,寶誠 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是伊縱基於居間關係有給 付寶誠公司報酬義務,該給付仲介報酬義務因居間人違反忠 實義務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寶誠公司應返還 仲介報酬59萬2000元。且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寶 誠公司給付損害額90萬7150元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再者,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232條、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第273條規定,請求詹惇 仲等3人連帶給付90萬7150元等情。爰依居間及委任混合契 約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寶誠公司應給付149萬9150元(即損害額90萬7150元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加返還仲介費5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寶誠公司、 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李啟煌應連帶給付伊90萬7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 226條、第232條、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求為命㈢ 詹惇仲等 3人應連帶給付伊9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 、三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寶誠公司、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李啟煌則以: ㈠黃筱芳、鄭棋華多次帶許燕標看屋時,並未違反調查義務或 忠實告知義務,亦未曾向許燕標說明或保證系爭不動產露台 部分材質為鋼筋混凝土。詹惇仲等 3人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中第23、24欄位,已詳實說明系爭不動產之陽台、露台及後 陽台有外移,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許燕標明知上 開情事,不得再就露台曾遭報拆乙節主張權利。況系爭不動 產是否有滲漏水現象於外觀上無明顯異常可徵情狀,非不動 產經紀業者或其所屬經紀人所能注意,不能責令黃筱芳、鄭 棋華負此瑕疵存否之注意義務。且寶誠公司、黃筱芳及鄭棋 華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對於系爭不動產露台增建部 分為破壞性檢測及探勘,是伊等對於系爭不動產露台增建部 分之材質,無調查及報告義務,許燕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
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不 動產說明書作為附件,並無違誤。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第22條雖有規範經紀人相關職務,然並未規範不動 產經紀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故許燕標主張陳婉菁 須親自在場,容有誤會。且上開法令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 定,不能據此認定黃筱芳、鄭棋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
㈢寶誠公司提供之居間仲介服務,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1、3 項 規定之適用,且黃筱芳、鄭棋華並無任何違反消保法相關法 令之情,更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許燕標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寶誠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㈣寶誠公司業已完成「詳細產權調查」、「交易安全服務」及 「交屋保障」等服務,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許燕標請求寶誠 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並無理由。且否認許燕標提出之原證五永 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真正。
㈤李啟煌否認有收受仲介報酬情事,許燕標與李啟煌間並無任 何居間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許燕標就其主張李啟煌侵權行 為及所受其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詹惇仲等3人則以:
㈠伊等於99年1月5日簽署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 「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禁建或拆除重建之情事?」勾 選「是」,並說明有陽台外移、露台外移、其他後陽台面積 約10坪等;第24項「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 除)通知書?」亦勾選「是」。此外,李啟煌並於99年2月4日 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當場告知許燕標該增建部分曾遭 報拆,並將該「標的現況說明書」當成契約附件。兩造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並明載增建部分有被拆除之 虞。是許燕標主張伊等隱瞞曾收到報拆通知之事未告知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伊等與許燕標簽訂買賣契約時,係概括而非個別就3間房屋 增建部分位置具體指明(按3間房屋增建之位置均相同),並 附「標的現況說明書」當作契約附件,在場之李啟煌亦當場 告知許燕標增建部分曾遭報拆。許燕標以該「標的現況說明 書」僅「詹孝惇」一人簽名,就其效力所為爭執,與有無告 知之爭執無涉。
㈢系爭不動產露台增建部分之材質,從外觀可看出係屬鋼鐵造 (鐵皮),伊等亦未表示該材質為RC結構,許燕標請求此部 分價差並無依據。且許燕標以總價2960萬元購買本件3戶房 地,每戶平均價約為986萬6000元,過戶登記完畢後不久, 即將其中38號2樓(登記陳美智名義),以總價1000多萬元轉
賣第三人,獲利數百萬元。許燕標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 ,亦屬矛盾。
㈣否認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許燕標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許 燕標提出之「請款單」,其上僅載「防水抓漏工程款新台幣 22萬元」云云,至於工程項目、施工材料等細目付之闕如, 難以證明確有漏水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詹惇仲等3人應連帶給付許燕標22萬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許燕標其 餘之訴。許燕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詹惇仲等3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許燕標補陳:寶誠公司為不動產房地仲介業者,確屬消費者 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伊委由寶誠公司處理房地買賣交易事 宜,自屬消費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未將不動產說明書作為附件,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伊留存,係 偷偷夾帶標的現況說明書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後。李啟煌明知露台增建部分係鋼鐵造,竟未據實告知,致 伊受有該部分價差損害,自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之責。又李啟煌未具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資格,竟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系爭買賣協調 ,收受詹惇仲等3人交付之仲介報酬,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 本件出賣人及仲介人員明知增建部分係鋼鐵造,故意不告知 伊,致伊以為增建部分與主建物相同為RC材質而高價購買,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顯有未具備應有 價值、品質之情,而有物之瑕疵,非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標的現況說明書(即原證1最末頁) 反面下方賣方簽名處僅「詹孝惇」1人簽名,正面上方甲方 簽章、左下方不動產所有權人處,亦僅簽署「詹孝惇」1 人 ,可見該標的現況說明書僅係「詹孝惇」1人就其所有之38 號2樓房地所單獨出具。至於詹惇昇、詹惇仲所有系爭40 號 、42號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寶誠公司及所屬人員,及李 啟煌竟未令渠等提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 意或過失。另伊否認寶誠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曾以被上證三 所謂不動產說明書附件,讓伊詳細閱覽或解說;且否認該不 動產說明書附件為真正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許燕標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寶誠公司應給付149萬 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寶誠公司、鄭棋華、黃筱 芳、陳婉菁、李啟煌應連帶給付9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廢棄部分,詹惇仲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燕標68 萬7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詹惇仲等3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寶誠公司、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李啟煌補陳:黃筱芳 、鄭棋華並未侵害許燕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審閱權。 許燕標主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夾帶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後未向其說明云云,與事實不符。寶誠公司將標的 現況說明書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並未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且由黃筱芳、鄭 棋華向許燕標說明系爭不動產現況,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許燕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因 寶誠公司居間媒介而成立,寶誠公司原得請求報酬,且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履約及交屋完成,許燕標請求寶誠公司返 還仲介報酬,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寶誠公司、陳婉菁、李啟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詹惇仲等3人補稱:許燕標為證明有修漏支出而提出之請款 單,並非收據,無法證明已有付款。且請款單對工程項目、 漏水地點、施工材料等細目均無記載,令人懷疑是否有漏水 或修復。同屬連棟且構造相同之另38號2樓未漏水,40號2樓 、42號2樓何以即有漏水問題?其自行聲稱房屋漏水僱工修復 後,始要求賠償抓漏費用,顯不可採。爰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 判決不利於詹惇仲等3人部分廢棄。㈣上廢棄部分,許燕標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燕標於99年2月4日經寶誠公司職員鄭棋華、黃筱芳、陳婉 菁(未實際出面)仲介,以總價2960萬元向詹惇仲、詹惇昇、 詹孝惇3人買受其各別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同巷40號2樓、同巷42號2樓房地。
㈡詹惇仲等3人已於99年3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許燕標;許燕標並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予詹惇仲等3人。
㈢許燕標已給付寶誠公司仲介報酬59萬2000元。六、本件許燕標主張詹惇仲等3人於99年間將其各別所有系爭不
動產由李啟煌居中轉介,併委請寶誠公司出售,其中40號2 樓、42號2樓房地露台增建部分有漏水瑕疵,而支出修繕費 用22萬元,及屋頂曾經報拆過,且屬鋼鐵造材質,致使系爭 不動產價值減少68萬7150元,寶誠公司、公司仲介人員鄭棋 華、黃筱芳、陳婉菁及李啟煌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時 ,未善盡出賣人、仲介人之忠實告知瑕疵責任及調查義務, 依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7條第1、3項 、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寶誠公司返還仲介報酬,及與鄭棋華 、黃筱芳、陳婉菁、李啟煌連帶賠償;暨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第227 條、第226條、第232條、第292條準用同法 第273條規定,求為命詹惇仲等3人連帶給付。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 訴人寶誠公司、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有無故意過失、可 歸責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寶誠公司等有 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消費者保護法? ㈢寶誠公司應否返還所收受之仲介報酬?㈣被上訴人李啟煌 有無告知許燕標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材質為RC造?㈤寶誠公 司、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李啟煌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㈥附帶上訴人詹惇仲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須負擔系 爭不動產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因露台增建部分非RC (鋼筋混凝土)須負擔價值減少之責任?㈦系爭不動產有無 減少價值?減少之價值若干?
七、寶誠公司、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部分: ㈠無故意過失、可歸責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故主張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有可歸責,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 91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許燕標主張被上訴人寶 誠公司、鄭棋華、黃筱芳、陳婉菁等有如其所述之可歸責、 處理事務有過失及侵權行為,已為被上訴人寶誠公司等所否 認,自應由許燕標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 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上1333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是許燕標依該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寶誠公司 負侵權責任,已有可議。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成立,須具 備如下要件:⑴其所違反的,須為保護他人的法律、此指以 保護個人權益為內容的法律規範,包括法律及命令,個人權 益的保護的與一般利益併存,但不包括保護專以維護國家社 會秩序的法律;⑵被害人須屬於受保護人的範圍;⑶其所受 的損害,須為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王澤鑑教授民法概要 第217頁參照);並不包括習慣法及法律所反射之利益。 ⒊許燕標主張其向詹惇仲等3人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有①陽台 等外移②以鋼鐵造冒充是RC建造及③漏水等瑕疵,詎被上訴 人寶誠公司等人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均有故意隱瞞或過失疏 忽致滲漏水情事,伊就此漏水瑕疵支出修繕費用22萬元,及 因增建報拆過且僅屬鋼鐵材質,致系爭不動產之價價減少價 值68萬7150元,共損失90萬7150元,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現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40號、42 號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件(見原審 卷一第10頁以下),並舉證人林宏玲為證。為被上訴人寶誠 公司等人所否認,抗辯稱所提供者為居間服務,曾依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所載資料含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向許燕標 說明等語。
⒋查證人林宏玲為許燕標配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許燕標所 提出由詹孝惇簽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反面),及寶誠公司提出許燕標對其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由陳婉菁、許燕標及詹惇昇等人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 並附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201至 239頁)內容所示不符,其證詞已非可信;許燕標雖辯稱⑴ 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夾帶於履約保證申請書後面,故未閱覽云 云;衡以常情,對此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文件無不詳予注意檢 視之理,所辯未據提出有何可信之事證,主張即難採認。許 燕標嗣又以⑵標的現況說明書未蓋有騎縫章,主張寶誠公司 未向其說明;但查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雖未蓋有騎縫,惟觀 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不是全部蓋有騎縫或指印,可
見標的現況說明書未蓋有騎縫部分僅是承辦代書之疏忽,況 標的現況說明書係由許燕標自行提出,其真正既無疑,是否 蓋有騎縫章與寶誠公司是否未向其說明無涉。許燕標再主張 ⑶標的現況說明書僅有詹孝惇簽名,效力不及於另2人所有 之不動產云云;然查,因本件買賣標的係「蘆洲市○○路00 巷00號2樓、50巷38號2樓、50巷42號2樓」3間房地1次出售 ,總價亦係以3間房地之總價計算,並未個別計價,買賣契 約亦僅書寫1份,系爭3間不動產相連,樣式相同,面積接近 ,陽台增建部分面積與樣式亦相同,既是一次買賣,則標的 現況說明書雖僅由詹孝惇簽名,該標的現況說明書並未註明 或限定僅指3間中之1間,係說明所出賣3間房地之現況,關 於買賣內容之約定及告知,效力應及於全部買賣。且寶誠公 司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製作不動產說明 書,並經陳婉菁、詹孝惇等人及許燕標分別簽認無誤,許燕 標雖又主張不動產說明書僅有首頁,無內容或附件云云;經 查,寶誠公司主張於許燕標簽認時已將不動產說明書影本交 簽收,衡情倘許燕標確未收受不動產說明書何致簽認,且許 燕標確實收執有標的現況說明書,是主張實不足憑信。⑷許 燕標復抗辯: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日期與標的現況說明書日 期非同日,為不實在云云;然查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2010年 1 月1日(頁4右上方)乃委託日期,而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日 期99年1月5日係填表日期,並非委託日期,本就不相同,且 不動產說明書內附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其上均有記載 網路申領時間為98年12月31日15時24分至29分,建物測量成 果圖亦記載98年12月31日申請電子列印,足證寶誠公司確於 98 年12月31日先行調閱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詹惇昇等3人 於99年1月1日正式委託,於1月5日填載標的現況說明書,復 於99年2月間許燕標有意買受才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認,時 間相互連貫且一致,又契約書編號後未馬上建檔,為通常文 書作業流程所見,故建檔日期非以契約書編號為依據,係隨 不動產經紀人員各自作業順序而建檔,因此系爭3份不動產 說明書建檔日期不相同,許燕標以不動產說明書之契約書編 號與建檔日期不一致遽認其不實在,尚有誤會。⑸許燕標復 辯稱:不動產說明書中產權說明之買方簽名確認欄均為空白 ,為不實在云云。惟查該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說明之買方簽名 確認欄列有多項空白年月日,是則寶誠公司等稱黃筱芳、鄭 棋華已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附件全數審閱無誤,無分次審閱 或簽認之必要,簽名確認欄才為空白等語,與上述格式符合 ,尚堪採信。⑹許燕標嗣後辯稱:不動產說明書「案名:光 明雙併華廈-138」「光明雙併華廈-140」「光明雙併華廈-1
52」資料備註欄均記載:「本資料為內部流通用,詳細解說 以不動產說明書正本為準。」,可見並未對外使用云云。但 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首頁目錄所載附件之產權說明書等並無 此等記載,而相關之土地、建物權狀影本、謄本,更是可公 開之資料,足見不得以上述備註欄之記載即認相關附件未提 供對外說明使用。許燕標既然於上面簽名,顯已收受閱覽。 至於所載「屋齡約2年」「實際屋齡3年」記載之矛盾,關 於建物實際完成日期均有權狀或所有權狀影本可考,而購屋 者於購屋前必調閱謄本審認,則上揭記載矛盾自不影響購屋 考量。⑺再不動產說明書成屋產權說明書頁次2之賣方簽章 欄雖為空白,係因該處所記載者為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 ,雖上開賣方未簽名,然土地增值稅本即由賣方負擔,復於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載明,是無須重複由賣方簽名於上 。⑻許燕標更稱:不動產說明書左上角裝訂處之釘書針痕可 見經過至少2次之拆卸,復無騎縫章,可證為不實在云云。 但查不動產自出售至成交、交屋皆需相當時日及程序,於交 易過程中若承辦人員需使用相關文件,即有將原文件重新拆 裝之必要,是否蓋有騎縫章更純因經辦代書細心與否,已如 前述,以重新拆裝痕跡即否定其真正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⒌復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已記載 「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露 台」、「天井」、「其他後陽台」(按,此增建範圍,兩造 尚在其旁加蓋印章以示確認).... 三、前開增建部分無所有 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被通知拆除者,甲方 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指許燕標)確已知 悉。」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再①關於陽台等 外移部分,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就是否有增建、改建等內 容,係勾選「是」有「陽台外移」、「露台外移」、「後陽 台」,其面積約10坪;及就第24項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 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係勾選「是」,則許燕標主張寶誠 公司等人等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陽台等外移情事 ,顯與事實不合,至於許燕標事後為何未就此進一步查問, 事涉其心態問題,既未表現於外,自非外人所可查知,難據 此逕為有利之採認。就②以鋼鐵造冒充是RC建造及③漏水部 分,許燕標雖復主張依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14項 是否有滲漏水係勾選「否」,但事實上確有漏水等語。查證 人即許燕標所僱用之修繕人員李國新已證述:「主要就是彩 色鋼板的交接處及釘孔的部分會漏水...應該是施做的鐵工 技術不好,矽力康沒有填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至第149頁背面),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2月交屋,許燕標亦 稱其係於99年5月底因連日大雨,始發現系爭房地露台增建 部分因屋頂曾報拆而有漏水之瑕疵,方知該部分屋頂曾經報 拆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根據所述情節,矽力康沒有填 滿,從外觀上並無法觀察得知,爭房屋外觀上既無明顯異常 可徵情狀,況被上訴人陳婉菁、黃筱芳、鄭棋華又非住居於 系爭房屋,則是否有滲漏水現象,非不動產經紀業者或其所 屬經紀人所能注意,自不能責令負此瑕疵存否之未注意責任 。況且該系爭房屋真有漏水情事,然被上訴人寶誠公司等已 就其委任事務之處理,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不動產說明書及 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之記載,就系爭房地露台增建曾經報拆過 ,為詳實之說明。又系爭不動產係以鋼鐵造,外觀上明顯可 見(詳後述),許燕標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寶誠公司等就 系爭不動產以鋼鐵建造冒充告稱是RC造,就漏水之瑕疵知情 而故意隱瞞,或因過失而不知,則許燕標就該22萬元之修繕 支出及所稱之價值減少,被上訴人寶誠公司等人自無生何不 完全給付、故意過失侵權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 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
㈡有關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等部分: ⒈按「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 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 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 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是不動 產說明書經許燕標、詹孝惇等人簽收後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分,從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不動產說明書作為 附件,並無違誤。許燕標陳稱被上訴人黃筱芳及鄭棋華等人 於履約保證書後夾帶入不動產說明書,使其未能詳閱云云, 已難採認。
⒉次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作為主管機關行 政上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內容,是雖不動產交易者得因該法 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不動產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保障 消費者僅為不動產市場受規範的一種反射利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利益則不包括在內,是應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⒊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4條,雖有規範經紀
人相關職務,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係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 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 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 租、承購要約書」,僅係規定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以示負責,並未規範不動產經紀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在場,此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經 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益可 徵斯理,則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承購要約書本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被上訴人黃筱芳及鄭棋華既均為合格之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本應協助不動產經 紀人執行職務,包括帶領參觀房屋、說明房地現況,於買賣 雙方委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而經紀人即被 上訴人陳婉菁復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章,是並未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從而,許燕標認 不動產經紀人須親自在場云云,自屬誤會。且縱認許燕標主 張經紀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應在場,以免上開規 定形同具文,然上開法令亦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 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不能據此即認定有違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㈢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寶誠公司懲罰性賠償90萬 7150元: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責任,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 品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易言之 ,上開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必須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時, 方有適用餘地。查被上訴人寶誠公司提供之服務,係不動產
之居間仲介,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參照前開說明,無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許燕標為此依消保法相 關規定,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誠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准許。 且被上訴人黃筱芳及鄭棋華,業向許燕標說明系爭不動產現 況,許燕標亦經多次看屋後始簽訂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僅陳婉菁、黃筱芳及 鄭棋華等人未違反任何消保法相關法令,更應認寶誠公司已 盡力維護交易公平之責任,被上訴人寶誠公司、陳婉菁、黃 筱芳及鄭棋華確已詳實說明系爭房地之現況,善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已依消保法第4條「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 確之資訊」,而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
⒉許燕標又主張被上訴人寶誠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以確實瞭 解上開契約書、申請書內容云云。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 由許燕標與被上訴人詹惇仲等3人即買賣雙方經由地政士協 助共同簽定,非由為企業經營者之寶誠公司與許燕標簽訂, 是許燕標援引消費者保護法11條之審閱期間,已有可議。且 許燕標將系爭不動產裝潢後即將系爭38號2樓房以高於原售 價數百萬元之價格出售,顯見之前有相當買賣經驗,又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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