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31號
TPHV,101,上,431,201303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鍾心瑀
      羅育綸
      鍾羽宣(即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
      鍾時竣(即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毛燕環(即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紹烘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上訴人鍾心瑀之地址「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628」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及上訴人羅育綸之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