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春金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榮福
周重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為祭祀公業周明珠之管理人變更之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上 訴人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 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印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返還 予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返還印鑑部分(本 院卷㈡第170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考)。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 迄今尚未登記為法人(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見原審卷第281頁) ,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經全體派下員57人中之39人以同意 書之方式選任為管理人,合於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第4條之 要件,受推舉人周重安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報備由上開3人為管理人,業經該所同意備查(臺北市中正區公
函見原審院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47、49至50頁),本件列周 承俊、周榮福、周重安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為其法定代 理人,尚無不合(詳如後貳、㈠所述)。
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區○○○段 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周承俊、周榮福 、周重安等3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改選為新任管理人,欲向 原管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廷芳請求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及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與印鑑等物以完成 交接時,上訴人誆稱:因前任管理人周廷芳、周秋溪及周買於 91 年間以300萬元委任代書即上訴人劉春金辦理管理人變更登 記,故上開應移交資料現均由劉春金占有中,且因伊尚未支付 上開300萬元報酬,故劉春金有權留置拒絕返還云云。然劉春 金卻始終無法提出委任契約及處理委任事務之證明,亦始終未 向伊請求支付此項報酬,況被上訴人於71年間已辦理清理程序 ,無須再次清理,至多僅須進行變動登記,上訴人間就此一事 務,竟約定報酬高達300萬元,顯見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存在。 又周廷芳為前管理人,本應依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妥善移 交上列文件,卻違反委任義務,與上訴人共同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列文件予被上 訴人;如認本件代理權有欠缺,則備位請求由周承俊、周榮福 及周重安受領該等文件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周明珠於91年間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清理與上訴 人劉春金間所訂報酬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 將: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2.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 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印鑑;3.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文件正本 返還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如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 珠管理人之代表權有欠缺,則於前揭聲明㈡文末增列:「... ,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 受領」等語,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98年5月5日派下員臨時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周重 安所召集,並未經有權召集人召集,依判例,98年5月5日所為 決議當然無效,因此周重安等3人並不能據此取得合法管理人 的地位,被上訴人起訴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廢棄原判決,改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依會議規範,實體表決並不能以拍手方式通過表決 ,故決議不成立。祭祀公業本身具團體性,雖未為法人登記, 派下員不能以個人名義就公業財產起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
明珠之前任管理人即周廷芳、周買、周秋溪等3人,於91年農 曆年後以祭祀公業周明珠之代表人身份,委任伊清理祭祀公業 ,並約定報酬為300萬元,已向其他派下權至少14人報告過, 方與伊約定,故周廷芳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伊之約 定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當時共19名派下員中之14名已推舉周 廷芳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周秋溪及周買被推為管理人,配合 伊辦理清理事務,基於代表法理,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效力 ,且諸派下員也配合出具相關同意書等給伊配合辦理委任事務 ,因此追認周廷芳等3人之委任行為,該委任效力及於被上訴 人。委任係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委任辦理所得之文 件、權狀等均在伊手中,被上訴人不付款,伊亦不必交付系爭 文件與權狀,被上訴人即無法使用文件取得利益,基於留置權 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伊不怕債權無法確保,此亦係代書與委任 人間之業務特性。91年委任伊辦理清理時,總共35人派下員已 歿16人,繼承變動幅度很大,經清理後,新取得派下權者連同 尚存之派下員人數達55人之多,伊辦理新取得派下員人數達36 人,已超過原派下員總數35人,且周廷芳等3人未提供任何資 料給伊,伊均從頭重新做起。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 第2項規定之申報,須檢附推舉書,變動等則無檢附推舉書之 規定,益證伊係受委任為清理行為。政府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 ,亦要拿市場賣價5.5%之行政處理費,一般代書依公告現值5. 5%計算報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億7,515萬9,701元,5.5% 為963萬9,783元,伊之報酬300萬元約定已屬偏低。伊已完成 清理事宜,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開報酬,詎其未給付,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暫不返還系爭文件。若伊與被 上訴人無委任關係,伊係與周廷芳有委任關係而執有系爭文件 ,該文件係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勞務服務成果,非自被上訴 人處不法或無權取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等語置 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被上訴人之清理與上訴人劉 春金所訂約定報酬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 財產清冊、印鑑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為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之 准予備查函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劉春 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㈡第106至107頁):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自91年起迄今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
同意備查之管理人如下:91年為周晉忠,92年7月16日為周 廷芳、周秋溪及周買3人,98年5月13日為周承俊、周重安及 周榮福3人。
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於70年間曾由當時管理人周晉忠辦 理清理,經將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登載於新聞紙公告後無 人異議,經臺北市民政局以70年12月22日北市○○○○0000 0號函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35人)及規約書,完成清理程序 。
㈢劉春金於91年間受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16位派 下員之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事宜,已辦理完成。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明珠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 、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55人)、財產清冊、印鑑 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 變更准予備查函等文件原本,現於上訴人劉春金之保管中。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尚未支付報酬予劉春金。 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億7,515萬9,701 元。
㈤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之派下員為57人。即原登記派下員55人 ,扣除已死亡之周買(94年5月27日死亡)、周秋溪(96年4月 26日死亡),另外加上周買之後嗣周宜萬,周秋溪之後嗣周 弘毅、周龍次及周宜哲。
本件爭點:
㈠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是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之 管理人,本件代理權是否有欠缺?
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於91年間有無與上訴人劉春金間, 委任劉春金就處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 事務,成立報酬300萬元之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台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 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管理人變更准予備查函正本,有無理 由?上訴人劉春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拒絕返還 上開文件,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之管理 人,本件代理權並無欠缺(此屬程序事項,已於壹、程序事 項記載,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多所爭執,故再予說明)。 ⒈上訴人主張:98年5月5日派下員臨時會議,係無召集權人
周重安所召集,並未經有權召集人召集,依28年上字第 191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98年 5月5日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 第178628號公布之會議規範,適用於人民與機關之「議事 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會議規 範第2條),故永久性集會之常會及臨時會,應由負責人召 集之,派下員大會主席,應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之,或 出席人員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不得加入表決,選任管 理人之表決無「拍手通過」這一項;98年5月5日之會議未 經有權召集者合法召集,出席人數未過全體會員半數、無 合法表決產生管理人之選舉方式(如投票或舉手等)推舉 之,則其決議自不成立,故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不具 管理人身分,其起訴本件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應裁定駁回之 等語。
⒉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之派下員為57人。即原登記派下員55 人,扣除已死亡之周買、周秋溪,另外加上周買的後祀周 宜萬,周秋溪的後祀周弘毅、周龍次及周宜哲。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㈤所載(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 至127頁正面)。派下員周昇煌、周吉祥、周錦華、周承 俊、周彬城、周友廣、周義發、周水波、周武雄、周日鉀 、周義男、周榮福、周榮三、周榮望、周宜昌、周宜園、 周明裕、周根在、周弘志、周銘龍、周盛雄、周宜通、周 銘崑、周志厚、周重安、周仁和、周清榮、周勝發、周岱 慶、周岱毅、周志銘、周聰明、周鳳翔、周飛龍、周正鼎 、周正國、周正章、周仲達、周銘日39人出具「祭祀公業 周明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周承俊、周重安、周榮 福為管理人(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周明珠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並由派下員周 昇煌、周吉祥、周錦華、周承俊、周彬城、周友廣、周義 發、周水波、周武雄、周日鉀、周義男、周榮福、周榮三 、周榮望、周宜昌、周宜園、周明裕、周昆田、周根在、 周弘志、周俊憲、周銘龍、周盛雄、周宜通、周銘崑、周 志厚、周重安、周仁和、周清榮、周岱慶、周岱毅、周昱 澄(原名周志仁,本院卷㈡第77頁)、周志銘、周聰明、周 鳳翔、周飛龍、周正鼎、周正國、周正章、周仲達、周銘 日41人出具「推舉書」,同意推舉周重安為申報人向中正 區公所民政課為管理人之備查申報事宜(台北市中正區公 所所檢送之推舉書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周重安於 98年5月5日向台北市中區公所民政課申請准予新任管理人 備查,其「申請書」說明欄記載:「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
人經派下員過三分之二派下人數同意推舉周承俊、周重安 、周榮福等三人為新任管理人(如附件1同意書),並推 舉由新任管理人之一周重安代表祭祀公業周明珠向管轄台 北市中正區民政課為管理人備查申請等相關事宜(同附件 1推舉書),謹請貴單位准予備查是盼。」(申請書見本 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140頁),依申請書說明欄所載內 容,其選任管理人之方式,是以同意書之書面同意方式, 而非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該申請業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 以98年5月13日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 49頁)。
⒊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第4條記載:「本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審卷第162頁) 並未約定選任之方式,則以書面同意或會議決議之方式, 均得為之。周廷芳、周買、周秋溪3人於92年7月9日以經2 /3以上派下員檢附推舉書推舉為管理人而申請台北市中正 區公所備查(台北市中正區公所92年7月16日同意備查函 見原審卷第324頁,92年7月9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25頁) ,即係以推舉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而非以會議決議方 式為之。周重安於98年5月5日向台北市中區公所民政課申 請准予新任管理人備查,其選任管理人之方式,是以同意 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而非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業經 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以98年5月13日函同意備查,已如上⒉ 所述,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既經全體派下員57人中之 39人以同意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為管理人,合於祭祀公 業周明珠規約書第4條之要件,上開3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98年5月5日 之會議是否經有權召集者合法召集、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 、是否合法表決等,並不影響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之 管理人身分。上訴人主張98年5月5日之會議未經有權召集 者合法召集,出席人數未過全體會員半數、無合法表決產 生管理人之選舉方式(如投票或舉手等)推舉之,則其決 議不成立,故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不具管理人身分, 其起訴本件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應裁定駁回之云云,並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與上訴人劉春金間,並無委任劉春 金就處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事務成立 報酬300萬元之委任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即周廷芳、周買、周 秋溪等3人,於91年農曆年後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份,委 任上訴人清理祭祀公業,並約定報酬為300萬元,已向其
他派下權至少14人報告過,方與上訴人約定,對被上訴人 發生效力,當時共19名派下員中之14名已推舉周廷芳為申 報人,周秋溪及周買被推為管理人,配合上訴人辦理清理 事務,且諸派下員也配合出具相關同意書等給上訴人配合 辦理委任事務,因此追認周廷芳等3人之委任行為,該委 任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受委任為清理行為,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1億7,515萬9,701元,上訴人報酬300萬元約 定已屬偏低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周廷芳等3人於91年間 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係於92年7月16日始完成管理人 的核備,縱有委任約定,委任契約亦存在於上訴人與周廷 芳等3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如周廷芳等3人當時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係無權代理,事後亦未召開派 下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迄今就該無權代理不予承認,縱 有委任合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劉春金於受任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於70年間已完成過清理備查程序,其所為工作 係繼承變動,並非清理等語。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劉春金抗辯自己曾於91年 間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就清理事宜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報酬為300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曾就上開契約內容達成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渠於91年間受周廷芳、周買及周秋溪之委託, 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辦理派下員之繼承變動、管理 人變更等祭祀公業清理事宜,目前均已完成等情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07頁反面,並如上不爭執 事項㈢所載)。周買(15年4月28日生)、周秋溪(4年10月1 8日生)已分別於94年5月27日、96年4月26日死亡(本院卷 ㈡第36、46頁)。周廷芳(11年9月6日生,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㈡第66頁)到場陳稱:周晉忠死亡後,被上訴人公業 的事情沒有人管,找周買、周秋溪討論請上訴人辦理被上 訴人公業事務,伊中風身體不方便,是周買、周秋溪去處 理的,300萬元是周買與周秋溪商量的結果,伊有同意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上訴人到場陳稱:91 年2月周買、周秋溪、周廷芳曾向伊詢問辦理被上訴人公 業事務事宜,91年4、5月間才委任伊辦理,周買說報酬為 300萬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正反面)。周廷芳 、周買、周秋溪3人於92年7月間始被選任為管理人,已如 上㈠⒊所述,周廷芳等3人於91年間既非被上訴人之管理 人,即無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倘周廷芳、周買、周秋溪
於91年間有委任上訴人,亦係以派下員個人名義與上訴人 間成立委任契約,效力無從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周 廷芳等3人基於「代表」之法理,已足以對被上訴人發生 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周廷芳、周買、周秋溪3人於92年7 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字正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完成管理人備查程序後,亦未於當選管理人後召開派下 員大會追認其於未當選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難認委 任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當時共19名派下員中之14名已推舉周廷芳為 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與周秋溪、周買同任管理人,及諸 派下員提出用印書類配合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等,為追認 委任之行為,使周廷芳等3人之委任行為成為有權代理, 故該委任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周仲達、周聰明、周秋溪、周俊賓、周弘志、周友廣 、周買、周水波、周武雄、周榮三、周榮福、周榮望、周 俊憲、周昇煌14人於91年8月間出具推舉書、91年10月間 出具切結書及同意書。其等出具「推舉書」之內容為:「 茲為向中正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周明珠派下員名冊, 經派下○○○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周明珠派下周廷芳為申 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台北市中正區公所 推舉 人:祭祀公業周明珠派下○○○」;「切結書」之內容為 :「本公業遺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0年10月6日北市○○ ○○00000號函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規約』正本 乙份,如有不實或違法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切結人 :○○○」;「同意書」之內容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 理人印章遺失,經登報聲明作廢後,重新刻印。本人同意 此後使用此新刻印章。此致台北市中正區區公所 派下員 :○○○」(外放100年11月3日中正區公所回函資料,推 舉書見第6至19頁,切結書見第41至54頁,同意書見第62 至75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7月16日北字正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周廷芳 、周秋溪、周買等3人)主旨為:「台端申辦祭祀公業周 明珠管理人備查乙案,係經貴公業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檢 附推舉書推舉,本所同意備查,復請查照。」(本院卷㈠ 第48頁)。自上開推舉書、切結書、同意書、民政局函之 文義觀之,均無委任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或追認委任行為 之意思。又91年間派下員為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發給 派下員名冊而推舉周廷芳為申報人、切結公業遺失祭祀公 業派下員名冊及規約、同意公業使用新刻印章,92年間派 下員同意推舉周廷芳、周秋溪、周買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
為管理人備查申請,同意周廷芳、周秋溪、周買為管理人 之行為,與委任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或追認委任之行為間 ,係屬二事,尚難因派下員出具推舉書等行為,而認為有 委任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或追認委任行為之意思,上訴人 主張因此使周廷芳等3人之委任行為成為有權代理、委任 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再民政機關核發派下 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為現存合法派下員,仍須 為實質認定,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民政局於70年所核發之派 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35人,其中16人於91年間雖已死亡 ,惟91年間之派下員加計該16人之後嗣後,應為55人(如 上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稱91年時之派下員為19人(35 -16=19)云云,並非正確,併予敘明。
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 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 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公同共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 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無規 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3項規定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 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98年1月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 公業,其性質屬於周明珠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 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祀產之處分,祭祀公 業周明珠規約書第6條記載:「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或設 定負擔,得依其規約或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 人為之。」(原審卷第162頁)如被上訴人要以祀產支付委 任報酬,亦應依規約第6條之約定為之。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與上訴人劉春金間,並無 委任劉春金就處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管理人變 更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並未成立報酬300萬元之 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 市中正區公所所為管理人變更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為有 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拒絕返還上開 文件,並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 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 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上
訴人抗辯: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委任關係,因 上訴人係與周廷芳之委任關係而執有系爭文件,系爭文件 係憑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勞務服務成果取得,依動產概 念主張系爭文件係上訴人所有,權狀本身是紙張是動產的 觀念,為自始取得人上訴人所有,非自被上訴人處不法或 無權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不當得利之返還文件 債務等語。
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 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 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的損害。在非給付不當得 利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 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且所謂「受利益」,係指依 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 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 得利,第47、50、161頁,2009年7月版)。不當得利制度 之目的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 應考慮的,不是不當得利的過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當性 。有侵害他人權益雖不具違法性,但難謂有保有利益的正 當性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而係出於受益人 之事實行為者,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而言;出於 受益人之法律行為者,指處分行為之無處分權。亦即違反 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參見王澤鑑上揭書第164、165頁)。
⒊本件上訴人於91年間受周廷芳、周買及周秋溪個人之委託 ,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事 務,而取得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 (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 本。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故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 權之文件書據,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謄本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該3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台北地檢99年偵字第17837號卷第6
0至62頁,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系爭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 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2、162頁,外放100年11月3日中正 區公所回函資料第3頁)、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 (影本見原審卷第201頁至204頁)、財產清冊(影本見原 審卷第205頁正反面)三文件上均有加蓋台北市中正區公 所印信,其中規約書及財產清冊均註明「補發」字樣,與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 變更准予備查函(影本見原審卷第324頁、本院卷㈠第43 頁)四文件均係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發函予祭祀公業周明珠 之申報人或管理人(原審卷第101、104、324頁)。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 財產清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變更 准予備查函五文件,均為主管機關核發或補發予被上訴人 之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周廷芳、周買、 周秋溪3人於92年7月間始被選任為管理人,周廷芳等3人 於91年間既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無權對外代表被上訴 人,倘周廷芳、周買、周秋溪於91年有委任上訴人,亦係 以派下員個人名義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已如上㈡⒊ 所述,則上訴人基於與派下員周廷芳、周買及周秋溪個人 之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文件,縱其係為祭祀 公業之利益而為,然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已如上㈡所述, 上訴人持有該等文件,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利益,依上㈢⒉之說明,為上訴人受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損害,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保有該利益欠缺正當性 ,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該等文件,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係憑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勞務服 務成果取得,權狀等文件本身是紙張、是動產的觀念,為 上訴人所有,非自被上訴人處不法或無權取得云云,委無 足採。
⒋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 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留置權為 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 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 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 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 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能作為
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周明珠規 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所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 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均係主管機關核發或補發予被上訴 人之文件,均係用以證明或表徵一定之資格或法律地位, 本身並不具經濟上價值,無從換價,自不得作為留置標的 ,上訴人主張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 訴人,並不足取。
⒌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 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依民法第541之雖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 任人之義務僅為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 間尚不具對價關係,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 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㈡所述。此外,上訴人未 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 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上訴 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 云,洵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所有權狀、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 清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管理人變更准予備查函等件 之正本,為有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 ,拒絕返還上開文件,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與上訴人劉春金間,並無 委任劉春金就處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事 務成立報酬300萬元之委任契約,又土地所有權狀、規約書、 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所為管理人變更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乃主管機關核發或補發 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上訴人持有該等文件,為取得依權益內容 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上訴人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保有該利益不具備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被上訴人之清理與上訴人 間所訂報酬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文件之正本,為有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拒絕返還,並不足採。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被上訴人之清理與上訴人間所訂報 酬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2項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 狀、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 市中正區公所所為管理人變更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返還予被 上訴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 主文第2項之印鑑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