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56號
TPHV,101,上,256,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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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王銘洲
        廖素蘭
        王承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承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廖素蘭自附圖所示土地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廖蘇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國有財產局 函及財政部令為證(見本院卷37至39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 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乙節,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組織法及各分署組織準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6 至137頁),併此敘明。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但其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11至15頁)。是被上訴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瑞珪未徵得伊同意,擅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上訴人王銘洲則在後方增 建木造平房,合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之1(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D、E、F、G、H所示共計49.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嗣上訴人王銘洲於93年繼承取得王瑞 珪所遺系爭建物後,並與配偶即上訴人廖素蘭、兒子即上訴 人王承志王承宏占有使用,致伊受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4,940元,及自99年9月1日 起至王銘洲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6,867元之相當租金損失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㈠王銘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54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6,867元。㈡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應自系爭占用 土地遷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王銘洲之被繼承人王瑞珪自43年間起即在系爭 土地建屋捕魚,再由王銘洲在後方搭建木造房屋續為使用, 被上訴人既已容認數10年餘,事後因該處繁榮,即採訴訟手 段剝奪居住權利,自屬權利濫用。況王銘洲年歲已高,長年 賴打漁維生,別無其他謀生及寄託之處,又因胃癌數度住院 治療,且長期使用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 條件,伊願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王銘洲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4,919元,及其中36,841元部分 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9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6,865元。㈡上訴人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應自如附圖所 示系爭占用土地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銘洲拆屋還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遷 出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機關,並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1至15頁)。而上訴人王銘 洲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8.79平方 公尺、B部分15.63平方公尺、C部分6.55平方公尺,D部分0. 71平方公尺、E部分3.1 6平方公尺、F部分1.73平方公尺、G 部分1.34平方公尺、H部分1.70平方公尺(合計49.61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見原審卷48至50頁、5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實。
㈡、上訴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承 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或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 補償金者;或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租賃係契約行為,必須雙方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 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 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其成立租賃,故被上訴人自有斟酌出租 與否之權。況上訴人王銘洲所有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前 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於85年9 月2日及90年11月6日執行違章拆除等情,有該局北工隊(違 )字第2241號、90年北工隊(違)字第01703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72至73頁),復經監察院先後以93年3月9日()院 台內字第000000000號及93年11月10日()院台內字第000 0000000號函責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土地回收作業(見 原審卷75至76頁)。且上訴人王銘洲因拆除後重建,違反建 築法案件,亦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 士簡字第275號簡易判決科罰5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34至 35頁)。雖上訴人事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再下交被上訴人依法核處,但被上訴人仍函覆不同 意出租(依序見本院卷60至61頁、105至107頁),至上訴人 另以其並非拆後重建等由申請承租,被上訴人迄未同意出租 等情(見本院卷143頁反面)。是上訴人王銘洲既未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自屬無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則其所執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面積達49.6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占有面 積價值至少為2,956,991元(見原審卷214頁),而系爭建物 前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執行違章拆除後,現仍處於不堪使用 狀態,有現場照片11幀可參(見原審卷86至71頁),且系爭 建物現值僅為118,800元(見原審卷181頁),兩者相較結果 ,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遠大於上 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況上訴人王銘洲以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及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縱被上 訴人行使所有權取得系爭占用土地,致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 建物之利益,亦無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濫用之適用。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置辯,顯無可取。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銘洲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並與家人即上訴人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共 同設籍在系爭建物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8至 19頁),而上訴人王承志王承宏係上訴人王銘洲之子,自 陳成年後已另外獨立生活,僅在系爭建物內置放器具做為工 作場所等情(見本院卷143頁反面至144頁),可見上訴人王 承志、王承宏王銘洲均為系爭占用土地之現在占有人。雖 現行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共同協議住所地,但上訴人廖素 蘭隨其夫王銘洲在此居住多年,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應 屬王銘洲之占有輔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受 王銘洲拆屋還地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非占有人。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王銘洲拆屋還地 ,以及請求上訴人王承志王承宏自系爭占用土地遷出,自 屬可取。至被上訴人訴請廖素蘭遷出系爭占用土地,自屬無 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臨淡水河岸, 具有河岸景觀,鄰近淡水捷運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 ,向為中外馳名景點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20頁 )。而上訴人王銘洲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念獲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王銘洲給付自99 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計54,919元,及其中至起訴 時已發生36,841元部分,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6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詳原判決所附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王銘洲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及上訴人王承志王承宏應自系爭占用土地遷出。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銘洲給付54,919元,及其 中36,84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9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6,86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 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廖素蘭自系爭占用土地遷出部分,尚有未合 ,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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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