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49號
TPHV,101,上,1149,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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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許登凱   
被 上訴人 許敏惠   
      許敏欣   
      黃美雄   
      顏惠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許敏惠許敏欣、黃美 雄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上訴人顏惠然應有部分為96分之 1)。原審被告周明卿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起,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 2000元,另自100年1月20日起以「許榮輝」名義出租予上訴 人,並按月收取租金 2萬7000元,上訴人隨於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所示A(250.56平方公尺)、C(6.87平方公尺)、D(14 .4平方公尺)、E(25.8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97.72平方公 尺,興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營佰味餐飲,並 以附圖所示 G(268.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全部A、C、D、E、G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周明卿及上訴 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 利,核屬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交 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自99年 1月2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周 明卿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共有 人全體;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敏惠許敏欣黃美雄各3 萬487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惠然2906元,及自100年6月 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敏 惠、許敏欣黃美雄各337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惠然28 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明卿表示許榮輝積欠其債務,故授權出租系



爭土地以收取租金抵債。伊係先向他人頂下系爭土地旁檳榔 攤,再承租系爭土地,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經營佰味餐 飲。最早係99年1月20日與周明卿簽訂兩份租約,租金至101 年1月19日止,第一份是檳榔攤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萬2000 元,第二份為檳榔攤旁系爭土地租約,由周明卿代以許榮輝 名義簽署,約定租金每月 1萬5000元。嗣伊收到被上訴人存 證信函後,周明卿許榮輝出面,許某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家 族所有,伊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出租系爭土地云云,伊遂於10 0年1月20日重新與許榮輝簽訂租約,約定租金每月 2萬7000 元,租期至102年1月19日止。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伊恐周明卿許榮輝之權源有問題,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原審被告周明卿應給付被上訴人許 敏惠、許敏欣黃美雄各 3萬4875元,給付被上訴人顏惠然 2906元;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許敏惠許敏欣黃美雄各2973元,給 付被上訴人顏惠然 24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原審被告周明卿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伊與周明卿許榮輝間 之租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效力仍然存在,故伊占有系爭土 地有法律上權源,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審所認 定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過高。請准伊於周明卿、許 榮輝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取得共有人同意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上訴人占有土地係作為 經營餐廳之用,其所獲利益並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本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限制等 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許敏惠許敏欣黃美雄應有部分各8分之1、顏惠然為96分之1。 ㈡上訴人於99年 1月20日與原審被告周明卿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向周明卿承租「霞關社區門口旁檳榔攤貨櫃屋全部」,租 期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租金每月1萬2000元 (下稱第一份租約,見原審卷第 98至102頁)。同日上訴人



並與許榮輝簽訂另份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許榮輝承租「 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租期同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1 年1月19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下稱第二份租約,見原 審卷第103至107頁)。
㈢上訴人簽訂第一份、第二份租約後,於系爭土地及鄰旁海鷗 段883之1、885、888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用以經營佰 味餐飲,該地上物之主建物、貨櫃、牌樓及附屬停車場等坐 落位置、使用狀況和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㈣被上訴人黃美雄委請律師於99年 7月29日發函上訴人,主張 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或提出占有權源之證明等語,上訴人已收受送達,有該 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3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許榮輝曾於99年 7月31日與周明卿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記載︰「本人許榮輝代表(楊許幸子)今有一筆土 地於淡水鎮海鷗段 883號委託周明卿先生全權處理,為必( 應為避之誤載)免爭議,特此聲明。如有糾紛,本人全數負 責。」等內容,見證人欄並有上訴人簽章。
㈥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24日與許榮輝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 人向許榮輝承租淡水鎮海鷗段883地號土地,租期自 100年1 月20日起至102年 1月19日止,租金每月2萬7000元(下稱第 三份租約,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並於同日另簽訂,承租 淡水鎮海鷗段883之1地號土地,租期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 2年 1月19日止,租金每月2萬700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第四 份租約,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他人共有,原審被告周明卿 未經其同意出租該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侵害渠等 所有權,並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渠等暨全體共有人,並 應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 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金?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規 定甚明。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 始得為之。
㈡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上之系爭地上 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抗辯其先後向原審被告周明卿、訴外人許榮輝承 租系爭土地,支付租金云云,並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為 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無論 周明卿許榮輝或系爭委託書所載授權許榮輝楊許幸子,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2至17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周明卿及自稱許 榮輝之人有何出租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無從因上 述租賃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經營餐廳,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 自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渠確係向周明卿及自稱許榮 輝之人承租,伊已經對該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一節,縱然 屬實,亦係上訴人得向該二人訴請賠償之問題,該二人既然 非共有人之一,亦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其出租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之權源,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 然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理由占用系爭土地,不受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案件結果之影響,並予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之人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即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 105條亦有明 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再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



報地價。末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於通 常情形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 ,惟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參酌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外 ,尚得與不動產或鄰近不動產之實際租金作比較,為審酌依 據。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不受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 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起訴後(自100年6月20日起),上訴人自承其未再給 付租金予周明卿,則自斯時起,其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則致所有權人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780元 核計80﹪為每平方公尺624元(78080﹪=624),如附圖所 示A、C、D、E、G 部分面積共計566.3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相當於3萬5339元(面積566.33平方公尺×624元 ×10﹪=35339元),折算每月約為2945元(3533912=2944 .9,元以下4捨5入)。惟系爭土地位於淡金路77巷口馬路邊 ,系爭地上物與淡金路77、79巷聖塔露琪亞社區相鄰,該社 區為20樓以上公寓大廈,附近有多棟高樓層公寓大廈,淡金 路上車流量大,聖塔露琪亞社區前有公車站牌坪頂路口,距 離淡水紅樹林捷運站約5、600公尺,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53頁)及現場照片10幀(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亦有相當之往來人潮,並 非偏遠僻靜地區,倘以每月2945元為作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土地共有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應顯屬過 低,與實際使用狀況相去甚遠。是故,審酌包含系爭地上物 在內全部建物、停車場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海鷗段883-1、 885、8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7.3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250.56+B部分6.2 +C部分6.87+D部分14. 4+E部分25.8 9+F部分39.78 +G部分268.61+H部分3.67+I部分3.84 +J部分 26.26 +K部分0.44+L部分0.82 =647.34平方公尺),上訴人 按月支付之租金總計為2萬7000元,折算後相當於每平方公 尺每月租金42元(27,000元÷647.34平方公尺=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A、C、D、E、G 部分、面積共計566.33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每月2萬3786元(42元×566.33平方公尺=237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尚屬妥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就100年6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上訴人許敏惠許敏欣黃美雄可得請求金額各為: 2973元(23786元×應有部分1/8=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顏惠然可得請求金額則為:248元(23786元× 應有部分1/96 =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 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及附圖所示 G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許敏惠許敏欣黃美雄各 2973元,給付被上訴人顏惠然 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再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已經准許,被 上訴人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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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