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白介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達鴻
被 上訴人 白介人
白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白介人、白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 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消 費借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備位 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為同一請求。雖為被 上訴人白介人、白介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第51頁 ),但為被上訴人白介芃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白 介人、白介宇所為同意,形式上觀之不利於被上訴人,對於 全體被上訴人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白文正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668號案件(下稱 系爭他字案件),白文正於偵訊前即已先行與上訴人聯繫準
備交保金,嗣臺北地檢署於民國97年5月11日諭令2,000萬元 具保責付,惟因逢假日,白文正無從籌措上開保證金,遂向 上訴人商借並委請訴外人邱榮豐至家中取款,由上訴人將存 放於家中、個人所有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中之現金2, 000萬元交予邱榮豐,俾白文正辦理交保,白文正當時並允 諾即刻返還,詎白文正嗣於同年7月2日不幸身亡,未及清償 前揭消費借貸債務。旋因臺北地檢署通知兩造委託1人領回 前揭保證金,致上訴人未能全數受償。茲上訴人於白文正死 亡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 而被上訴人為白文正之子,故被上訴人均應依限定繼承之規 定承受白文正前揭消費借貸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5 3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白文正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白文正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宣告。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為同一請求 。
四、被上訴人白介芃則以:上訴人主張白文正曾向其借款2,000 萬元,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其與白文正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雖以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領出存放於系爭保險箱內,再透過邱榮豐轉交借予白 文正。然系爭保險箱係置於上訴人與白文正家中,其內財產 本應認屬白文正所有,且系爭帳戶乃白文正所實質掌控之人 頭帳戶,是縱認系爭保險箱中放置之2,000萬元為系爭帳戶 中所領出,亦屬白文正之資金,上訴人僅係依白文正指示自 系爭保險箱中取款支應,上訴人主張與白文正間有借貸等情 ,與事實不符。縱認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白文正之前曾 分別以自己、寶鼎投資公司名義依序於97年4月21日、5月11 日匯入系爭帳戶700萬元、1,000萬元,自得主張以之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獲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白介人、白介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則陳稱:系爭保險箱確係上訴人使用,其內現金均 為上訴人所有,白文正從未使用過系爭保險箱,白文正將其 重要物品全部置放公司私人保險箱內,以便秘書就近幫忙處
理事務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103頁、第160頁 ):
㈠被上訴人白介人、白介宇為上訴人與其夫白文正之婚生子, 被上訴人白介芃為白文正與訴外人葉美麗之非婚生子,且經 白文正認領(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42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8頁、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 。
㈡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見調字卷第7頁),生前為寶來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兩造均為白文正之 繼承人,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於97年9月30日 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繼字第1320號受理(見調字卷第9頁) 。
㈢白文正曾因系爭他字案件命具保責付,而於97年5月11日繳 納刑事保證金2,000萬元(見調字卷第10頁),白文正死亡 後,臺北地檢署就上開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0431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 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白文正之繼承人得檢具相關文件 委託其中一人領取上開刑事保證金2,000萬元(見調字卷第1 6頁)。
六、上訴人主張白文正生前為繳納系爭他字案件刑事保證金,向 其借貸2,000萬元,茲白文正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為白文正 之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 前揭借款債務等,則為被上訴人白介芃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亦為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5月11日在其與白文正之家中,將2,0 00萬元之現金交予白文正之駕駛兼隨扈邱榮豐,以為借款之 交付部分,固舉證人邱榮豐證稱:「到地檢署之前,律師已 經到了。我在旁邊等,後來白先生叫我過去,跟我說叫我去 家裡跟原告(指上訴人)拿錢,白先生說他已經跟他太太講好 了,我到他家時,錢原告她已經準備好了,我就把錢拿去給
白先生。……(錢)用兩個提袋裝的。沒有提到袋子裡面有多 少錢。我拿到錢之後就回到地檢署等白先生,一直到偵訊完 畢後,律師告訴我要兩仟萬元交保,我就點兩仟萬的錢拿給 地檢署的法警,袋子裡面還有餘額,我目測約三、四佰萬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出具以 白文正為名義繳款人、保證金數額為2,000萬元之保證金收 據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堪信為真。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所存放2,000萬元,係上訴人在97 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分25次,自系爭帳戶每次提領 45萬元至95萬元共計2,150萬元之現金存放,上訴人將之交 付邱榮豐,而與白文正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上訴人固舉證 人邱榮豐、馬維雲、張菊珍、被上訴人白介宇之證言,並提 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99 頁至第204頁、第235頁及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 ⒈依證人邱榮豐證稱:白文正曾指示其向上訴人取款系爭2,00 0萬元之現金,然綜觀證人邱榮豐陳證,白文正當時僅表示 「他已經跟他太太(即上訴人)講好了」等語;而就所謂「 已講好了」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意指已向上訴人借得2,00 0萬元等情,並未據白文正明確表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至第107頁),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邱榮豐之證言,逕行推 論上訴人與白文正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⒉白文正生前之秘書即證人馬維雲證稱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 「白先生在他辦公室裡有保險箱,……(白文正有叫你幫他 籌保證金?)禮拜天銀行沒有開。(證人有無匯款到這個帳戶 ?)應該有。……股票交易,現金提領,老闆交代的事情。… …有沒有依照老闆(按係指白文正)的指示提款?)有。但是 這個帳戶被原告(指上訴人)拿回去,約在91、92年的時候, 原告從國外回來,在寶碩公司上班,所以約是在96年底,97 年初將該帳戶拿回來,但是帳戶內交易仍然還是白文正及原 告都有指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 。是白文正雖在其辦公室另設有保險箱,且未指示馬維雲籌 措刑事保證金,但上訴人與白文正既均有使用系爭帳戶,非 僅只供上訴人使用,且馬維雲亦曾受白文正指示提領系爭帳 戶款項,徵諸上訴人亦自陳白文正會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曾自寶來投信基金專戶匯入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帳戶曾領出2,15 0萬元為證,主張該2,15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而借予白文正供 做系爭刑事保證金之用,並主張上訴人與白文正有消費借貸
合意,尚屬無據。至證人馬維雲雖另證稱系爭帳戶款項應係 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23反面至第124頁),惟亦陳稱: 因為帳戶名稱乃上訴人等語(同前頁),可見證人係推測款項 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親身見聞,故尚難僅據證人馬維雲之證 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言。
⒊又證人張菊珍證稱:「從原告(指上訴人)出國後,及原告回 國後一直到白文正死前,我都有陸陸續續幫原告處理這個帳 戶的事務。但大部分是由馬維雲負責,我只有在馬維雲忙的 時候幫他。……我會填寫提款單,然後交由司機張清波去領 。我對這個帳戶的狀況不是很清楚。……(提示原證5,用螢 光筆標示的提款紀錄,是否是證人代為處理?是否知道提款 目的?)有可能是。但我不知道提款的目的。……應該是記 憶有點模糊了,我剛剛看了存摺影本後,回想起應該有替原 告填寫過那幾次的提款單,但是,是不是每一筆都是我寫的 我不確定。……每次要領多少錢,都是馬維雲指示的,但是 馬維雲請假的時候,原告也會直接指示我去領。……(除了 原告及馬維雲以外,有無其他人會指示證人去提領帳戶內的 款項?)不太記得。……白文正直接叫我去領的情形很少, 而且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白文正是在原告出國期間還是已 經回國後指示我去領系爭帳戶裡的錢。但是馬維雲的老闆就 是白文正,我每次領款大多都是馬維雲指示我,我想應該就 是白文正要馬維雲叫我去領的。……到底是不是96年,我不 是很確定,這只是我的猜測,我所確定的是,在原告出國期 間,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馬維雲在保管。但後來應該是 從四、五年前開始,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就是原告自己保管 。因為我提款單都是要拿給原告蓋章,所以我知道。而我剛 剛說,這個帳戶從96年開始都是原告在用,是因為存摺印章 是由她保管的關係,我才會這樣想,但我對於該帳戶內的資 金到底是誰在用,我並不知道。……(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 是否並非原告所有,而是白文正實際所有之股票交割款?) 我不知道。……(證人填完取款條後,都是自己或交由張清 波去提領?)很少由我自己去提領,幾乎都是張清波去領。 ……我會拿給馬維雲,張清波有時也會直接把錢拿給馬維雲 。……如果是魏董的,錢應該就會交給魏董吧,這是我的猜 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是證人張菊珍之 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究竟流向何人。故亦不 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白介宇證稱:「當時我人在香港上班,一 開始我父親白文正接受訊問時,我母親魏明春很緊張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家裡保險箱只有2千多萬元,她怕不夠,問我
是不是有朋友可以幫忙籌錢,我們是預作有交保的準備,當 時97年5月11日是周末,銀行也沒有開門,我母親怕若知道 交保金的數額時,再去籌錢,會來不及,我在電話中跟我母 親說,因為我們不知道交保金額多少,也不知道要跟朋友開 口借多少錢,加上我父親傲氣重,愛面子,他若知道因為交 保金跟朋友開口也不好,後來因為交保金額是二千萬元,就 沒有跟外面的朋友借錢。家裡的錢是我母親的,我母親有習 慣在保險箱放很多現金,所以我認為這個錢是我母親的,因 為那個保險箱是我母親的,從2002年開始,都是我母親在使 用,我的父親辦公室後面有一個小房間,他所有的錢都是放 在小房間裡面的保險箱,他所有的財物、東西都是放在辦公 室。……所有的家用都是我母親支付的,我父親會不定期匯 錢給我母親當作家用。我母親的錢一但到我母親帳戶,就是 我母親在全權處理,至於我父親有沒有使用我母親的帳戶, 我不清楚,但我想是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是誰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反面)。惟被上訴人白介宇之 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保險箱係上訴人在使用,以及上訴人有 打電話告知保險箱內有2,000萬元等情,但並不能證明上訴 人與白文正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證人白介宇前揭陳 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2,000萬元現金,係其在97年4月16日起至同 年5月8日止分25次,自系爭帳戶每次提領45萬元至95萬元共 計2,150萬元之現金後,即存放於系爭保險箱中,全未花用 而來等語,固有系爭帳戶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第12 頁)。惟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於97 年4、5月間曾提領計2,150萬元,至該2,150萬元自系爭帳戶 內領出後,是否即全數置於系爭保險箱中,而非作其他用途 使用,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明其實。參酌上訴人與白文正 為夫妻,兩人家中又僅有系爭1個保險箱,則縱認兩人係分 別管領自己之財物,然亦非全無同時存放於家中唯一保險箱 內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應為白文正 所有,亦非完全悖於常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存 款均為其個人存入,復不能證明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確 實均是放在系爭保險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 均係來自系爭帳戶中之其個人存款等情,難認有據。 ⒍再者,上訴人提出97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30頁至第32頁),以證明自己於97年間之年收入高達8,000 多萬,有足夠之資力出借2,000萬元予白文正等情。然上訴 人縱有足夠經濟能力,但無從以此事實即認白文正為籌措刑
事保證金而向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與白文正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斷難憑上 訴人有前揭資力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 書,證明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附表編號1之帳戶)為上訴人所 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惟上開事實仍不足以 據為證明上訴人與白文正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委 任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據以請求再開辯論程序,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⒏按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白 文正為處理刑事交保事宜,固有請駕駛兼隨扈邱榮豐向上訴 人取款2,000萬元,但上開事實並不足以據為證明白文正與 上訴人之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況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所交 付白文正刑事保證金之2,000萬元確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範圍內 連帶清償2,000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在繼承被繼承人白文正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為同一請求,亦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