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吳存富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舒瑜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手機製造業者,於民國(下同) 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液晶顯示 器,並約定於交貨後第2個月之20日前付款,伊業已依約交 付貨品(計美金190萬799.22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貨款 美金10萬3180元,及伊同意之折讓美金50萬4264元外,上訴 人仍積欠伊貨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㈡另上訴人於92年至 94年間陸續向伊下訂單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伊依約進 行備料生產前開貨物,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或拒絕受領該 貨物,致伊受有滯存成品損害計美金411萬6460元,及滯存 半成品與原料損失計新台幣7361萬6980元;㈣另伊已依上訴 人指示預先就如附表所示貨物備料,惟上訴人卻未對伊正 式下單,致伊受有備料損失計新台幣2722萬9161元,上訴人 自應依預約及締約上過失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附表部分依買賣契約、附表部分依債務不履行及 給付遲延、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附表部分 則依締約上過失及不履行預約之損害賠償等各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540萬9815元、新台幣1億84萬6141
元,及加計自95年3月2日(即催告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有瑕疵,經伊予以驗退, 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伊業已溢付貨款達美金342萬3273. 2元,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美金129萬3355 元為抵銷;另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業已罹於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㈡另兩造間之契約,係屬獨立且個別之買賣 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給付, 且伊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附表、 滯存成品、半成品及備料損失,為無理由;㈢兩造間就附 表所示之貨品並未達成預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備料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就編號371452、370366、369211訂單,因遲延 交付貨品,致伊受有計美金273萬2690.3元之損害;暨伊業 已溢付貨款達342萬3273.2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給 付遲延、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計615萬5963.5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㈢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持原審判決供擔 保對伊實施假執行,並於100年5月3日向伊收取新台幣2億47 18萬4759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明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自10 0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⒈上訴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1 5萬5936元5角,其中美金342萬3273.2角部分,自97年3月26 日起,其餘美金273萬2690元3角部分,則自98年6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2億4718萬4759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係手機製造業者,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被 上訴人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交易已達2000次以上;㈡上訴人 有應付而未付之貨款美金9萬120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㈢第184頁、本院卷㈢第140頁反面),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訂購單
所示貨品之積欠貨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是否有據?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滯存品之損害美金41 1萬6460元、附表所示滯存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失新台幣736 1萬6980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附表 所示備料之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是否有據?㈣被上 訴人是否有遲延交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美金273萬2690. 3元?㈤上訴人是否有溢付貨款美金342萬3273.2元?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訂購單所示貨品之積欠貨 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液晶顯示器,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貨完畢; 且依兩造約定於交貨後第2個月之20日前給付貨款,而 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美 金129萬3355元等情,有卷附訂單(原審卷㈡第20至73 頁)、發票及成品交運單(原審卷㈠第213至372頁)、 92年7月10日及92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㈠第 67頁、原審卷㈨第198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6 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大霸外銷明細總表 」之應付帳款明細單(見原審卷㈨第200至205頁)所示 ,上訴人至94年8月20日止,尚有已屆期而未付之貨款 計美金217萬5025.12元;再加計94年8月20日後陸續屆 清償期之貨款計美金42萬8240.5元,減去上訴人清償美 金71萬2176.6元,再加上雙方作業誤差美金9710.2元, 核與附表所列之未付貨款共計美金190萬0799.22元相 符(計算式:0000000.12+428240.5-712176.6+9710 .2=0000000.22);另經被上訴人確定交付貨品係屬異 常品,經兩造合意折讓金額計美金50萬4264元(見原審 卷㈢第20至21頁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原審卷㈣第24 9至253頁異常品雙方會判明細表;原審卷㈣第209至220 頁證人李玟憲證言),再剔除上訴人已付貨款美金10萬 3180元(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反面),所得即為被上訴 人請求附表未付之貨款計129萬3355.22元(計算式: 0000000.22-504264-103180=0000000.22)。由此可 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且皆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尚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未付乙節,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除美金9萬1202.4元係屬其漏付款(見本院卷㈡ 第22頁)外,雖以「已付款」、「因貨物驗退而無須付 款」、「非其所下訂單」、「單價差異」、「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為由,抗辯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款美 金129萬3355元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所示之貨品抗辯事由與原判 決記載之抗辯事由,容有不同,經本院闡明後,上 訴人自陳係以101年7月31日爭點整理狀所列之附表 編號所示貨品之抗辯事由(本院卷㈢第134頁) 作為本院此部分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40頁 反面),故本院後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事由, 即以此作為依據,先予陳明。
②、上訴人抗辯已付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3.5.6.8.9.11.12.13 .15.17.19.30.39.40.50.51.52.53.54.57.58.59.6 0.65.66.74.75.76.78.79.80.83.85.88.91.93.99. 100.102.103.104.105.106.107.108訂單所示之貨 款,業已全部付款云云,固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匯 款單、進料驗收單;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資深會計協 理陳秀鳳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4至528頁、 原審卷第66頁)。然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單均為上訴人單方 片面製作之文書,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內容
記載之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前開文書係經
兩造合意之付款憑證,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片
面製作之前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單,即可
謂其業已付款予被上訴人。
、又參以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之被上訴人業務 代表)李玟憲於原審證述:「針對付款這件工
作,窗口是對大霸的趙商玲。.....(提示付
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的細節太細了,我 不太記得,格式我印象中就是這樣,大霸付款
時會告訴我付多少錢,付款明細為何,假使有
出入都是次月再處理,當月部分不會改變。付
款明細表我收到之後,再核對對不對。...」 (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即兩造交易期 間任職被上訴人電子材料部業務助理,負責出
貨事宜)李奎瑤於原審證述:「...針對付款 流程,..不應該是大霸(上訴人)提出對帳單 ,南亞(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才付款,而是我
收到大霸付款明細表,我都會等大霸匯款的水
單,我才會去作逐筆的核銷,有未繳清的部分
,我才會跟李玟憲反應,營業就會去跟大霸催
款。(問:對帳處理是指看你的出貨文件,再
看付款明細表上所付的錢有多少,如果有差異
,就告訴李玟憲,而你就不再作任何的處理?
)有差異的部分,我會跟營業李玟憲反應,如
果下次再不付,我會跟營業再次反應。(對的
結果有差異,如何處理?)如果有沒有繳完的
,我會跟營業李玟憲反應。」(見原審卷第
52頁反面、第56頁)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所屬 之財務人員趙商玲於92年12月19日寄發與李玟 憲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附檔為今日匯款明
細」(見原審卷㈣第123頁)等情以觀,可見 兩造間交易付款方式,係上訴人每月先依其內
部自行整理製作之付款明細表通知被上訴人,
並逕自以該付款明細表之金額直接匯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上訴人之付款明細
表及匯款金額後,由業務人員逐筆進行核銷,
確認是否有該月已屆期清償未付之款項後,若
有未付之款項,與上訴人聯絡瞭解並釐清未付
款之原因,再行催討。準此,兩造間之交易付
款方式,既非以事先會同結算、對帳之同意款
項金額作為上訴人匯款之依據;況參以上訴人
至94年8月20日止,尚有已屆期而未付之貨款 計美金217萬5025.12元,再加計94年8月20日 後陸續屆清償期之貨款計美金42萬8240.5元, 減去上訴人清償美金71萬2176.6元,再加上雙 方作業誤差美金9710.2元,上訴人尚有未付之 貨款共計美金190萬0799.22元;另扣除上訴人
同意折讓美金50萬4264元,再剔除上訴人於原 審已付之貨款美金10萬3180元後,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計129萬3355.22元未付,業如前 述,而上訴人就前開貨款僅以匯款單匯款計美
金62萬5054.45元予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㈥第16頁),顯不足以清償積 欠之貨款129萬3355.22元。由此益證,上訴人 前開單方片面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單
,並據以匯款之匯款單,僅得證明上訴人有部
分匯款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全部
付款完畢乙事。
、況參以上訴人所屬之財務人員趙商玲於92年12 月19日寄發與李玟憲之電子郵件記載:「#20 25,186pcs(指漏付款項),與over之貨款( 即指已屆清償期之款項)部分不知是否已處理
ok?已超過(西元)2003年12月,請協助,不 勝感激,謝謝。」(見原審卷㈣第123頁); 若上訴人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金額,即兩造事先
會同結算、對帳之款項,則上訴人所屬之財務
人員趙商玲,豈會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李玟憲
上訴人前開漏付之貨款及已過期之貨款處理事
項?另李玟憲又怎會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款
時表示:「目前與您協調未結款項部分如附件
,經與Sunny(趙商玲)check至今4/20仍尚未 處理,因有多筆已延誤多時,(有去年9月的
貨款),請協助儘速結清,我司內部稽核已將
我提報多筆重大缺失,請幫幫忙,否則工作將
要不保了」(見原審卷㈦第212頁)?由此可 證,兩造間事先顯未有會同結算、對帳之行為
,則上訴人以其單方片面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
進料驗收單,並據以匯款之匯款單,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部分匯款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業已全部付款乙事。
、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其所屬之資深會計協理 )陳秀鳳於原審證述:「(被告公司如何製作
付款明細表?其付款之依據為何?)廠商將材
料交到公司來以後,經過驗收合格入庫,這些
驗收入庫的資訊就會轉到會計部門來,會計部
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購通知單及
正本的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
表,跟廠商對帳,廠商無異議後,我們會根據
這個對帳單上的實付金額付款」(見原審卷
第66頁);然陳秀鳳係擔任上訴人之會計部門 主管,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訂約、採購、生產、
驗收及對帳等作業流程,則證人陳秀鳳前開證
言,是否為真實,即屬有疑;且上訴人係依據
其自行片面製作之前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
單,並據以匯款,且於匯款後始通知被上訴人
業務人員予以逐筆核銷確認,已如前述,足見
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並未有匯款前先行會
同結算、對帳之行為,則證人陳秀鳳證述匯款
前有經兩造共同對帳,被上訴人無異議後,依
據對帳單上之金額匯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3.5.6.8. 9.11.12.13.15.17.19.30.39.40.50.51.52.53 .54.57.58.59.60.65.66.74.75.76.78.79.80. 83.85.88.91.93.99.100.102.103.104.105.10 6.107.108訂單所示之貨款,業已全部付款云 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抗辯因貨物驗退而無庸付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10.14.18.20至28.31至 38.41至46.49.55.56.59.67至70.72.75.81.82.84 .86.87.89.90.92.94.96至98.101.訂單所示之貨物 ,於檢驗時經抽驗不符AQL值標準,全數拒收,伊 自無庸付款云云,固據提出訂購通知單、更正訂購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然查: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以進料驗
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據;暨以上訴人抽
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無庸付款之合意乙節,
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前開合意乙節,負舉證
之責。
、兩造自92年至94年交易期間,並未有以上訴人 進料檢驗單作為判斷瑕疵依據之合意或約定;
且上訴人訂購單均係以傳真或掃瞄電子郵件訂
購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從未將訂購單背面文件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掃瞄予被上訴人知悉等情,
業經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之被上訴人業務代
表)李玟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20 9至210頁);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 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原審證稱:「(關於
本件交易期間倘有異常之產品,兩造是否已會
判方式確定產品有無異常及其原因係屬何方?
)雙方確實用會判方式確定產品有無異常及責
任歸屬。會判方式是南亞品管人員親自到被告
上海工廠進行會判,會判完成後雙方會簽名確
認」、「(兩造共歷經15次會判,其中針對第 1~11次會判結果係以換貨方式處理,是否已換 貨完畢?)有換貨,換貨都會有發票,會議記
錄是總結,紀錄第六點有說明,不良品是用換
貨方式處理。(證人當庭以鉛筆註記)已經換
貨完畢,不良品會判是我處理,換貨的交運是
李玟憲負責,我有看到換貨的交運單,所以我
知道已經換貨完畢」、「(另第12~15次會判 結果(參原證22號;即原審卷㈢第20至21頁) 係以折讓方式扣除被告〈上訴人〉應付貨款處
理?)第12~15次會判南亞的責任部分已經在 貨款中剔除,是以折讓方式來扣除,原證22會 議記錄第七點有講到以折讓或退回重修方式處
理」(原審卷㈣第98至99頁);證人李玟憲稱 :「(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如被告主張品
質異常時,證人如何處理?)品質異常分兩種
類,一為來料異常,二為被告生產後發現異常
,來料異常處理由南亞派上海客服人員依雙方
協商妥當時間前往處理,把不良品過濾後,良
品持續由被告上線生產,異常品存於大霸拒收
倉待南亞人員前往會判處理,生產後發現異常
分為原告責任與被告責任,由雙方協商由南亞
定期派品管人員前往會判處理,南亞責任不良
品就辦理退貨重修(含此期間內拒收倉內不良
品),修不好就換新品」(原審卷㈣第210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電子材料部液晶
顯示器場品管處代理副課長)潘吳豪於原審證
稱:「(被告進料抽檢(IQC)認不合格時,原 告公司是否會進行確認?原告確認後如何處理
後續?)大霸公司有個檢驗的程序,當他發現
抽檢的時候有不合格的時候,就會以電話或是
e-mail來通知我,或者是南亞的營業李玟憲那 邊,我就會派人或者是我到上海大霸公司這邊
進行確認,確認他檢驗的方法、異常的數量是
否屬實,不是屬實,我就請他上線使用,如果
屬實,我就會進行百分之百的分選動作,將良
品跟不良品分選出來,良品大霸IQC同時會做 再次抽檢的動作,合格就上線,不良品的部分
,南亞會每壹片都標示,請大霸作退換貨的動
作」、「...我是83年10月就任職在南亞公司 。我是大霸公司南亞的品質負責窗口,一開始
就是我在處理大霸的品質服務」、「交付貨品
後經拒收或抽驗不合格是否不需付款?)南亞
出貨,大霸領貨收用之後,若他們的IQC進料 檢驗程序有發現抽驗不合格的時候,都會通知
我進行確認,確認若屬實,也會進行百之百的
分選動作,良品同時會再作一次的抽驗動作,
合格就上線,不合格品就請他們辦理退換貨,
所以他們都收用了,就應該要付款」、「(證
人剛稱不合格品就辦理退換貨,在換貨前是否
尚不需付款?)所有IQC抽驗不合格之後的分 選,不良品的比例都很低,退換貨的動作會由
大霸去通知南亞營業處理,良品已經使用了,
所以應該還是要付款」、「(在還沒退換貨之
前,整批的貨物的貨款就要一次給付?)沒錯
。不良品的比例都是在百分之零點幾以下」(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等語以觀,可知兩造 對於訂購單所示貨品之交付方式,係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訂購單所示之貨品(進料)交付予上
訴人後,上訴人經抽驗不合格,即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確認,經雙方逐一檢查判定良品及不良
品,其中良品即由上訴人刻投入生產,不良品
即以換貨方式處理;至於上訴人上線生產後,
發現異常時,即由雙方協商會判後決定責任歸
屬,從未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
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之情
事發生。
、況觀諸兩造針對訂購單貨品瑕疵之責任檢討會 議之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⑶由於雙方 品管堅持所提數據則無法解決問題,故協商後
取折衷方式即取雙方所提數量之平均值69380p
cs作為1-8批南亞追溯DBTEL(上訴人)之責任 數量。⑷9-12批依雙方品管人員於上海DBTEL 會判屬南亞責任數量為207081pcs......所以 9-12批南亞責任數量扣除1-8批大霸責任數量 即......0000000pcs為南亞必須再返修送回的 數量,.........追溯扣抵有型號與異常原因 不同無法扣抵的問題,依目前DBTEL需求僅#M5 4型號..為使RMA發揮最大效益,扣抵後數項將 以#M54單一型號覆運。....⑺第1-12批的RMA 雙方責任就此結案。但之後從第13批開始,一 切依照原來的RMA流程繼續處理。2005年8月起 南亞品管人員將每月前往大霸進行異常品會判
作業,採月退RMA方式處理。⑻目前於大霸尚 未退回10-12批共計135884pcs(南亞責任6644 5pcs,大霸責任計69439pcs)有關南亞責任部 分由南亞派車運回昆山進行報廢處理,大霸責
任部分由大霸自行處理。」(原審卷㈢第209 頁),若兩造間曾有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
為付款之依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
數退貨無庸付款之合意存在,則兩造何需就訂
購單所示之貨品瑕疵(上線生產後之瑕疵問題
)進行協商,並達成以貨款方式處理?另兩造
果有達成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
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無庸
付款之合意,又何必於94年11月24日再針對第 12至15次會判訂購單貨品瑕疵而生之爭議再行 協商(原審卷㈢第20至21頁會議紀錄及會判異 常總計表),事後並達成以折讓方式(即折讓
美金50萬4264元;原審卷㈣第249至253頁異常 品雙方會判明細表、原審卷㈣第209至220頁證 人李玟憲證言)?由此益證,兩造對於訂購單
所示貨品之交付方式,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
購單所示之貨品(進料)交付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經抽驗不合格,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
,經雙方逐一檢查判定良品及不良品,其中良
品即由上訴人刻投入生產,不良品即以換貨方
式處理;至於上訴人上線生產後,發現異常時
,即由雙方協商會判後決定責任歸屬;堪認兩
造從未有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
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無庸
付款之合意存在甚明。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10.14.18. 20至28.31至38.41至46.49.55.56.59.67至70. 72.75.81.82.84.86.87.89.90.92.94.96至98. 101.訂單所示之貨物,於檢驗時經抽驗不符 AQL值標準,全數拒收,伊自無庸付款云云, 並無可取。
④、非上訴人下單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7.29.訂購單之抬頭為上 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 並非上訴人;另編號16訂購單亦非伊所下單,故兩 造間就此三份訂購單部分,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云 云,固有卷附訂購單為證(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 。惟查:
、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 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
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寫立定單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本
件兩造於合意買賣後,定單之有無,自於其買
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海迪比特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 公司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㈣第100 頁);且參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寄送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大霸外銷明細總表」
之應付帳款明細單,亦將該三份訂購單之貨款
列入(見原審卷㈨第200至205頁);另上海迪 比特公司所屬之品管人員雷敏(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原審卷㈣第100頁),亦代表上訴人共 同參與兩造於94年11月24日針對第12至15次會 判訂購單貨品瑕疵而生爭議之協商會議(原審
卷㈢第20至21頁會議紀錄及會判異常總計)? 設若附表編號7.29.訂購單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間,則上海迪比特公司
人員豈能代表上訴人共同參與前開會議?又若
附表編號16訂單並非上訴人所下單,則上訴 人怎會無端將前開三紙訂購單所列之貨款列入
其與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明細之內?由此可證,
系爭三筆訂購單自屬成立在兩造之間。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7.29.訂購單 之抬頭為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迪比特公司),並非上訴人;另編號16訂購單 亦非伊所下單,故兩造間就此三份訂購單部分
,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⑤、單價差異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5.6.8.9.11至13.15.17. 50.至54.57.58.59.65.66.75.76.78.所示之貨物, 伊業已依「訂購通知單」或「更正訂購單」所列之 單價付款,無須再行付款云云。然查:
、兩造自92年至94年間之每筆交易單價及數量, 均係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之記載為依據,並非
以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訂購通知單記載之單價為
據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擔任被上
訴人電子材料部業住助理)李奎瑤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之付款明細表中,亦係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之
單價作為計算應付貨款之依據(見原審卷㈨第
202至203頁);設若兩造間之前開訂購單單價 及數量係以訂購通知單或更正訂購單所載之單
價作為計算依據,則上訴人前開付款明細表怎
會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所記載之單價作為應付
貨款明細之計算依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後,不僅未表示異議或退回,更憑以報
稅?由此可證,兩造間之每筆交易單價及數量
顯係以發票及成品運交單為依據,並非以上訴
人單方製作之「訂購通知單」或「更正通知單
」所記載之單價作為計算貨款之依據甚明。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5.6.8.9.11至 13.15.17.50.至54.57.58.59.65.66.75.76.78 .所示之貨物,伊業已依「訂購通知單」或「
更正訂購單」所列之單價付款,無須再行付款
云云,要無可採。
⑥、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06至108所示貨物之貨款 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附表編號106.所示貨物之應付款日期為92年 12月20日;編號107及108所示貨物之應付款日 期為同年10月20日;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
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未付貨款亦包含前開
附表編號106.至108.所示貨物之積欠貨款部 分在內(原審卷㈨第201至204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94年10月6日既已因向上訴人請求而發 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㈠第4頁原審法院收狀戳記章),業
已合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規定,視為時效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故上訴人抗辯 :附表編號106.至108.所示貨物之貨款請求 權,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無可
採。
⑦、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已付款」、「因貨物驗退而 無須付款」、「非其所下訂單」、「單價差異」、 「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抗辯其無庸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物之積欠貨款計美金129萬 3355元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滯存品之損害美金 411萬6460元、附表所示滯存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失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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