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77號
TPHV,100,重上,17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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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吳存富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舒瑜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手機製造業者,於民國(下同) 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液晶顯示 器,並約定於交貨後第2個月之20日前付款,伊業已依約交 付貨品(計美金190萬799.22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貨款 美金10萬3180元,及伊同意之折讓美金50萬4264元外,上訴 人仍積欠伊貨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㈡另上訴人於92年至 94年間陸續向伊下訂單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伊依約進 行備料生產前開貨物,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或拒絕受領該 貨物,致伊受有滯存成品損害計美金411萬6460元,及滯存 半成品與原料損失計新台幣7361萬6980元;㈣另伊已依上訴 人指示預先就如附表所示貨物備料,惟上訴人卻未對伊正 式下單,致伊受有備料損失計新台幣2722萬9161元,上訴人 自應依預約及締約上過失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附表部分依買賣契約、附表部分依債務不履行及 給付遲延、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附表部分 則依締約上過失及不履行預約之損害賠償等各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540萬9815元、新台幣1億84萬6141



元,及加計自95年3月2日(即催告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有瑕疵,經伊予以驗退, 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伊業已溢付貨款達美金342萬3273. 2元,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美金129萬3355 元為抵銷;另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業已罹於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㈡另兩造間之契約,係屬獨立且個別之買賣 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給付, 且伊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附表、 滯存成品、半成品及備料損失,為無理由;㈢兩造間就附 表所示之貨品並未達成預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備料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就編號371452、370366、369211訂單,因遲延 交付貨品,致伊受有計美金273萬2690.3元之損害;暨伊業 已溢付貨款達342萬3273.2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給 付遲延、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計615萬5963.5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㈢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持原審判決供擔 保對伊實施假執行,並於100年5月3日向伊收取新台幣2億47 18萬4759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明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自10 0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⒈上訴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1 5萬5936元5角,其中美金342萬3273.2角部分,自97年3月26 日起,其餘美金273萬2690元3角部分,則自98年6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2億4718萬4759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係手機製造業者,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被 上訴人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交易已達2000次以上;㈡上訴人 有應付而未付之貨款美金9萬120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㈢第184頁、本院卷㈢第140頁反面),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訂購單



所示貨品之積欠貨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是否有據?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滯存品之損害美金41 1萬6460元、附表所示滯存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失新台幣736 1萬6980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附表 所示備料之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是否有據?㈣被上 訴人是否有遲延交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美金273萬2690. 3元?㈤上訴人是否有溢付貨款美金342萬3273.2元?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訂購單所示貨品之積欠貨 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液晶顯示器,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貨完畢; 且依兩造約定於交貨後第2個月之20日前給付貨款,而 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美 金129萬3355元等情,有卷附訂單(原審卷㈡第20至73 頁)、發票及成品交運單(原審卷㈠第213至372頁)、 92年7月10日及92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㈠第 67頁、原審卷㈨第198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6 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大霸外銷明細總表 」之應付帳款明細單(見原審卷㈨第200至205頁)所示 ,上訴人至94年8月20日止,尚有已屆期而未付之貨款 計美金217萬5025.12元;再加計94年8月20日後陸續屆 清償期之貨款計美金42萬8240.5元,減去上訴人清償美 金71萬2176.6元,再加上雙方作業誤差美金9710.2元, 核與附表所列之未付貨款共計美金190萬0799.22元相 符(計算式:0000000.12+428240.5-712176.6+9710 .2=0000000.22);另經被上訴人確定交付貨品係屬異 常品,經兩造合意折讓金額計美金50萬4264元(見原審 卷㈢第20至21頁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原審卷㈣第24 9至253頁異常品雙方會判明細表;原審卷㈣第209至220 頁證人李玟憲證言),再剔除上訴人已付貨款美金10萬 3180元(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反面),所得即為被上訴 人請求附表未付之貨款計129萬3355.22元(計算式: 0000000.22-504264-103180=0000000.22)。由此可 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且皆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尚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美金129萬3355元未付乙節,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除美金9萬1202.4元係屬其漏付款(見本院卷㈡ 第22頁)外,雖以「已付款」、「因貨物驗退而無須付 款」、「非其所下訂單」、「單價差異」、「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為由,抗辯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款美 金129萬3355元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所示之貨品抗辯事由與原判 決記載之抗辯事由,容有不同,經本院闡明後,上 訴人自陳係以101年7月31日爭點整理狀所列之附表 編號所示貨品之抗辯事由(本院卷㈢第134頁) 作為本院此部分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40頁 反面),故本院後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事由, 即以此作為依據,先予陳明。
②、上訴人抗辯已付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3.5.6.8.9.11.12.13 .15.17.19.30.39.40.50.51.52.53.54.57.58.59.6 0.65.66.74.75.76.78.79.80.83.85.88.91.93.99. 100.102.103.104.105.106.107.108訂單所示之貨 款,業已全部付款云云,固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匯 款單、進料驗收單;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資深會計協 理陳秀鳳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4至528頁、 原審卷第66頁)。然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單均為上訴人單方 片面製作之文書,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內容
記載之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前開文書係經
兩造合意之付款憑證,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片
面製作之前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單,即可
謂其業已付款予被上訴人。
、又參以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之被上訴人業務 代表)李玟憲於原審證述:「針對付款這件工
作,窗口是對大霸的趙商玲。.....(提示付



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的細節太細了,我 不太記得,格式我印象中就是這樣,大霸付款
時會告訴我付多少錢,付款明細為何,假使有
出入都是次月再處理,當月部分不會改變。付
款明細表我收到之後,再核對對不對。...」 (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即兩造交易期 間任職被上訴人電子材料部業務助理,負責出
貨事宜)李奎瑤於原審證述:「...針對付款 流程,..不應該是大霸(上訴人)提出對帳單 ,南亞(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才付款,而是我
收到大霸付款明細表,我都會等大霸匯款的水
單,我才會去作逐筆的核銷,有未繳清的部分
,我才會跟李玟憲反應,營業就會去跟大霸催
款。(問:對帳處理是指看你的出貨文件,再
看付款明細表上所付的錢有多少,如果有差異
,就告訴李玟憲,而你就不再作任何的處理?
)有差異的部分,我會跟營業李玟憲反應,如
果下次再不付,我會跟營業再次反應。(對的
結果有差異,如何處理?)如果有沒有繳完的
,我會跟營業李玟憲反應。」(見原審卷第
52頁反面、第56頁)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所屬 之財務人員趙商玲於92年12月19日寄發與李玟 憲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附檔為今日匯款明
細」(見原審卷㈣第123頁)等情以觀,可見 兩造間交易付款方式,係上訴人每月先依其內
部自行整理製作之付款明細表通知被上訴人,
並逕自以該付款明細表之金額直接匯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上訴人之付款明細
表及匯款金額後,由業務人員逐筆進行核銷,
確認是否有該月已屆期清償未付之款項後,若
有未付之款項,與上訴人聯絡瞭解並釐清未付
款之原因,再行催討。準此,兩造間之交易付
款方式,既非以事先會同結算、對帳之同意款
項金額作為上訴人匯款之依據;況參以上訴人
至94年8月20日止,尚有已屆期而未付之貨款 計美金217萬5025.12元,再加計94年8月20日 後陸續屆清償期之貨款計美金42萬8240.5元, 減去上訴人清償美金71萬2176.6元,再加上雙 方作業誤差美金9710.2元,上訴人尚有未付之 貨款共計美金190萬0799.22元;另扣除上訴人



同意折讓美金50萬4264元,再剔除上訴人於原 審已付之貨款美金10萬3180元後,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計129萬3355.22元未付,業如前 述,而上訴人就前開貨款僅以匯款單匯款計美
金62萬5054.45元予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㈥第16頁),顯不足以清償積 欠之貨款129萬3355.22元。由此益證,上訴人 前開單方片面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單
,並據以匯款之匯款單,僅得證明上訴人有部
分匯款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全部
付款完畢乙事。
、況參以上訴人所屬之財務人員趙商玲於92年12 月19日寄發與李玟憲之電子郵件記載:「#20 25,186pcs(指漏付款項),與over之貨款( 即指已屆清償期之款項)部分不知是否已處理
ok?已超過(西元)2003年12月,請協助,不 勝感激,謝謝。」(見原審卷㈣第123頁); 若上訴人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金額,即兩造事先
會同結算、對帳之款項,則上訴人所屬之財務
人員趙商玲,豈會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李玟憲
上訴人前開漏付之貨款及已過期之貨款處理事
項?另李玟憲又怎會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款
時表示:「目前與您協調未結款項部分如附件
,經與Sunny(趙商玲)check至今4/20仍尚未 處理,因有多筆已延誤多時,(有去年9月的
貨款),請協助儘速結清,我司內部稽核已將
我提報多筆重大缺失,請幫幫忙,否則工作將
要不保了」(見原審卷㈦第212頁)?由此可 證,兩造間事先顯未有會同結算、對帳之行為
,則上訴人以其單方片面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
進料驗收單,並據以匯款之匯款單,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部分匯款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業已全部付款乙事。
、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其所屬之資深會計協理 )陳秀鳳於原審證述:「(被告公司如何製作
付款明細表?其付款之依據為何?)廠商將材
料交到公司來以後,經過驗收合格入庫,這些
驗收入庫的資訊就會轉到會計部門來,會計部
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購通知單及
正本的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




表,跟廠商對帳,廠商無異議後,我們會根據
這個對帳單上的實付金額付款」(見原審卷
第66頁);然陳秀鳳係擔任上訴人之會計部門 主管,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訂約、採購、生產、
驗收及對帳等作業流程,則證人陳秀鳳前開證
言,是否為真實,即屬有疑;且上訴人係依據
其自行片面製作之前開付款明細表及進料驗收
單,並據以匯款,且於匯款後始通知被上訴人
業務人員予以逐筆核銷確認,已如前述,足見
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並未有匯款前先行會
同結算、對帳之行為,則證人陳秀鳳證述匯款
前有經兩造共同對帳,被上訴人無異議後,依
據對帳單上之金額匯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3.5.6.8. 9.11.12.13.15.17.19.30.39.40.50.51.52.53 .54.57.58.59.60.65.66.74.75.76.78.79.80. 83.85.88.91.93.99.100.102.103.104.105.10 6.107.108訂單所示之貨款,業已全部付款云 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抗辯因貨物驗退而無庸付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10.14.18.20至28.31至 38.41至46.49.55.56.59.67至70.72.75.81.82.84 .86.87.89.90.92.94.96至98.101.訂單所示之貨物 ,於檢驗時經抽驗不符AQL值標準,全數拒收,伊 自無庸付款云云,固據提出訂購通知單、更正訂購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然查: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以進料驗
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據;暨以上訴人抽
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無庸付款之合意乙節,
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前開合意乙節,負舉證
之責。
、兩造自92年至94年交易期間,並未有以上訴人 進料檢驗單作為判斷瑕疵依據之合意或約定;
且上訴人訂購單均係以傳真或掃瞄電子郵件訂
購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從未將訂購單背面文件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掃瞄予被上訴人知悉等情,




業經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之被上訴人業務代
表)李玟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20 9至210頁);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 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原審證稱:「(關於
本件交易期間倘有異常之產品,兩造是否已會
判方式確定產品有無異常及其原因係屬何方?
)雙方確實用會判方式確定產品有無異常及責
任歸屬。會判方式是南亞品管人員親自到被告
上海工廠進行會判,會判完成後雙方會簽名確
認」、「(兩造共歷經15次會判,其中針對第 1~11次會判結果係以換貨方式處理,是否已換 貨完畢?)有換貨,換貨都會有發票,會議記
錄是總結,紀錄第六點有說明,不良品是用換
貨方式處理。(證人當庭以鉛筆註記)已經換
貨完畢,不良品會判是我處理,換貨的交運是
李玟憲負責,我有看到換貨的交運單,所以我
知道已經換貨完畢」、「(另第12~15次會判 結果(參原證22號;即原審卷㈢第20至21頁) 係以折讓方式扣除被告〈上訴人〉應付貨款處
理?)第12~15次會判南亞的責任部分已經在 貨款中剔除,是以折讓方式來扣除,原證22會 議記錄第七點有講到以折讓或退回重修方式處
理」(原審卷㈣第98至99頁);證人李玟憲稱 :「(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如被告主張品
質異常時,證人如何處理?)品質異常分兩種
類,一為來料異常,二為被告生產後發現異常
,來料異常處理由南亞派上海客服人員依雙方
協商妥當時間前往處理,把不良品過濾後,良
品持續由被告上線生產,異常品存於大霸拒收
倉待南亞人員前往會判處理,生產後發現異常
分為原告責任與被告責任,由雙方協商由南亞
定期派品管人員前往會判處理,南亞責任不良
品就辦理退貨重修(含此期間內拒收倉內不良
品),修不好就換新品」(原審卷㈣第210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電子材料部液晶
顯示器場品管處代理副課長)潘吳豪於原審證
稱:「(被告進料抽檢(IQC)認不合格時,原 告公司是否會進行確認?原告確認後如何處理
後續?)大霸公司有個檢驗的程序,當他發現
抽檢的時候有不合格的時候,就會以電話或是




e-mail來通知我,或者是南亞的營業李玟憲那 邊,我就會派人或者是我到上海大霸公司這邊
進行確認,確認他檢驗的方法、異常的數量是
否屬實,不是屬實,我就請他上線使用,如果
屬實,我就會進行百分之百的分選動作,將良
品跟不良品分選出來,良品大霸IQC同時會做 再次抽檢的動作,合格就上線,不良品的部分
,南亞會每壹片都標示,請大霸作退換貨的動
作」、「...我是83年10月就任職在南亞公司 。我是大霸公司南亞的品質負責窗口,一開始
就是我在處理大霸的品質服務」、「交付貨品
後經拒收或抽驗不合格是否不需付款?)南亞
出貨,大霸領貨收用之後,若他們的IQC進料 檢驗程序有發現抽驗不合格的時候,都會通知
我進行確認,確認若屬實,也會進行百之百的
分選動作,良品同時會再作一次的抽驗動作,
合格就上線,不合格品就請他們辦理退換貨,
所以他們都收用了,就應該要付款」、「(證
人剛稱不合格品就辦理退換貨,在換貨前是否
尚不需付款?)所有IQC抽驗不合格之後的分 選,不良品的比例都很低,退換貨的動作會由
大霸去通知南亞營業處理,良品已經使用了,
所以應該還是要付款」、「(在還沒退換貨之
前,整批的貨物的貨款就要一次給付?)沒錯
。不良品的比例都是在百分之零點幾以下」(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等語以觀,可知兩造 對於訂購單所示貨品之交付方式,係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訂購單所示之貨品(進料)交付予上
訴人後,上訴人經抽驗不合格,即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確認,經雙方逐一檢查判定良品及不良
品,其中良品即由上訴人刻投入生產,不良品
即以換貨方式處理;至於上訴人上線生產後,
發現異常時,即由雙方協商會判後決定責任歸
屬,從未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
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之情
事發生。
、況觀諸兩造針對訂購單貨品瑕疵之責任檢討會 議之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⑶由於雙方 品管堅持所提數據則無法解決問題,故協商後
取折衷方式即取雙方所提數量之平均值69380p



cs作為1-8批南亞追溯DBTEL(上訴人)之責任 數量。⑷9-12批依雙方品管人員於上海DBTEL 會判屬南亞責任數量為207081pcs......所以 9-12批南亞責任數量扣除1-8批大霸責任數量 即......0000000pcs為南亞必須再返修送回的 數量,.........追溯扣抵有型號與異常原因 不同無法扣抵的問題,依目前DBTEL需求僅#M5 4型號..為使RMA發揮最大效益,扣抵後數項將 以#M54單一型號覆運。....⑺第1-12批的RMA 雙方責任就此結案。但之後從第13批開始,一 切依照原來的RMA流程繼續處理。2005年8月起 南亞品管人員將每月前往大霸進行異常品會判
作業,採月退RMA方式處理。⑻目前於大霸尚 未退回10-12批共計135884pcs(南亞責任6644 5pcs,大霸責任計69439pcs)有關南亞責任部 分由南亞派車運回昆山進行報廢處理,大霸責
任部分由大霸自行處理。」(原審卷㈢第209 頁),若兩造間曾有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
為付款之依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
數退貨無庸付款之合意存在,則兩造何需就訂
購單所示之貨品瑕疵(上線生產後之瑕疵問題
)進行協商,並達成以貨款方式處理?另兩造
果有達成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
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無庸
付款之合意,又何必於94年11月24日再針對第 12至15次會判訂購單貨品瑕疵而生之爭議再行 協商(原審卷㈢第20至21頁會議紀錄及會判異 常總計表),事後並達成以折讓方式(即折讓
美金50萬4264元;原審卷㈣第249至253頁異常 品雙方會判明細表、原審卷㈣第209至220頁證 人李玟憲證言)?由此益證,兩造對於訂購單
所示貨品之交付方式,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
購單所示之貨品(進料)交付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經抽驗不合格,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
,經雙方逐一檢查判定良品及不良品,其中良
品即由上訴人刻投入生產,不良品即以換貨方
式處理;至於上訴人上線生產後,發現異常時
,即由雙方協商會判後決定責任歸屬;堪認兩
造從未有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
據,暨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無庸




付款之合意存在甚明。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10.14.18. 20至28.31至38.41至46.49.55.56.59.67至70. 72.75.81.82.84.86.87.89.90.92.94.96至98. 101.訂單所示之貨物,於檢驗時經抽驗不符 AQL值標準,全數拒收,伊自無庸付款云云, 並無可取。
④、非上訴人下單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7.29.訂購單之抬頭為上 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 並非上訴人;另編號16訂購單亦非伊所下單,故兩 造間就此三份訂購單部分,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云 云,固有卷附訂購單為證(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 。惟查:
、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 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
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寫立定單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本
件兩造於合意買賣後,定單之有無,自於其買
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海迪比特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 公司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㈣第100 頁);且參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寄送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大霸外銷明細總表」
之應付帳款明細單,亦將該三份訂購單之貨款
列入(見原審卷㈨第200至205頁);另上海迪 比特公司所屬之品管人員雷敏(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原審卷㈣第100頁),亦代表上訴人共 同參與兩造於94年11月24日針對第12至15次會 判訂購單貨品瑕疵而生爭議之協商會議(原審
卷㈢第20至21頁會議紀錄及會判異常總計)? 設若附表編號7.29.訂購單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間,則上海迪比特公司
人員豈能代表上訴人共同參與前開會議?又若
附表編號16訂單並非上訴人所下單,則上訴 人怎會無端將前開三紙訂購單所列之貨款列入
其與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明細之內?由此可證,
系爭三筆訂購單自屬成立在兩造之間。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7.29.訂購單 之抬頭為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迪比特公司),並非上訴人;另編號16訂購單 亦非伊所下單,故兩造間就此三份訂購單部分
,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⑤、單價差異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5.6.8.9.11至13.15.17. 50.至54.57.58.59.65.66.75.76.78.所示之貨物, 伊業已依「訂購通知單」或「更正訂購單」所列之 單價付款,無須再行付款云云。然查:
、兩造自92年至94年間之每筆交易單價及數量, 均係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之記載為依據,並非
以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訂購通知單記載之單價為
據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擔任被上
訴人電子材料部業住助理)李奎瑤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之付款明細表中,亦係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之
單價作為計算應付貨款之依據(見原審卷㈨第
202至203頁);設若兩造間之前開訂購單單價 及數量係以訂購通知單或更正訂購單所載之單
價作為計算依據,則上訴人前開付款明細表怎
會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所記載之單價作為應付
貨款明細之計算依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後,不僅未表示異議或退回,更憑以報
稅?由此可證,兩造間之每筆交易單價及數量
顯係以發票及成品運交單為依據,並非以上訴
人單方製作之「訂購通知單」或「更正通知單
」所記載之單價作為計算貨款之依據甚明。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5.6.8.9.11至 13.15.17.50.至54.57.58.59.65.66.75.76.78 .所示之貨物,伊業已依「訂購通知單」或「
更正訂購單」所列之單價付款,無須再行付款
云云,要無可採。
⑥、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06至108所示貨物之貨款 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附表編號106.所示貨物之應付款日期為92年 12月20日;編號107及108所示貨物之應付款日 期為同年10月20日;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



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未付貨款亦包含前開
附表編號106.至108.所示貨物之積欠貨款部 分在內(原審卷㈨第201至204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94年10月6日既已因向上訴人請求而發 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㈠第4頁原審法院收狀戳記章),業
已合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規定,視為時效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故上訴人抗辯 :附表編號106.至108.所示貨物之貨款請求 權,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無可
採。
⑦、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已付款」、「因貨物驗退而 無須付款」、「非其所下訂單」、「單價差異」、 「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抗辯其無庸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物之積欠貨款計美金129萬 3355元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滯存品之損害美金 411萬6460元、附表所示滯存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失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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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