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51號
TPHV,100,上更(一),51,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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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汪林祥
訴訟 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楊貴媚
訴訟 代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汪林祥為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177 第 3項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苟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賜發 ,嗣在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19日判決前,已於101 年10月12日變更為汪林祥,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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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