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9年度,216號
TPHM,99,重上更(六),21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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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鼎康證券公司前營業員,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利用其客戶即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 玉華缺乏買賣股票經驗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 告訴人張一惠將其在鼎康證券公司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 及被害人王陳玉華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下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印鑑交由被 告乙○○保管以便於買賣股票辦理交割,嗣即借此機會,未 經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同意,而連續將告訴人張 一惠借用被害人王陳玉華前該帳戶買賣之股票,及被害人王 陳玉華該帳戶內之股票予盜賣計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下稱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中華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下稱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六張、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臺灣苯乙 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苯股票)十張、大同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同股票)一百張,盜賣並偽以告訴人 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名義辦理買賣交割手續,並將所得 股款占為己有。被告乙○○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其本人 名義之支票二張向告訴人張一惠質押借款使用,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兩罪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云云(至被告乙○○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嫌,業由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免訴,此部分未據 上訴而確定)。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一惠及被害 人王陳玉華指述綦詳,並有鼎康證券公司告訴人張一惠0000 00-0號帳戶及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買賣有價證 券對帳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鼎康證券公司之前營業員,告訴人 張一惠係其鼎康證券公司工作時之客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沒有保管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也沒有 保管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印章,而張一惠 在臺北地院作證時已坦承自己保管印章,所有存券領回申請 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及相關文書上面的印章都是張一惠真 正的印章所蓋,不是偽造的,另王陳玉華於臺灣高等法院更 四審刑事庭作證時,也坦承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於開 戶後是她自己保管而沒有交付給我,所以檢察官此部分記載 已經不實;我都是依照張一惠之指示受託辦理買賣股票,張 一惠所說的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其中二百張已由法院 核對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對帳單,並沒有張



一惠指控我盜賣這二百張新亞建設股票的情形,而是我依照 張一惠指示分別將新亞建設股票四十九張、六十張及九十一 張分別買在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帳戶中,後來張一惠 又對我就這二百張提出背信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其他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則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調查 結果認為出售後之股款是匯到張一惠之子林壯叡國泰世華銀 行的帳戶內,所以根本沒有張一惠指控盜賣她新亞建設股票 三百五十張的事;而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部分,也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調查結 果認為上開出售太平洋建設股票十萬股之交割款一百五十三 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是直接匯入王陳玉華為辦理交割款用 的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張一惠另筆交 割股款,並不是張一惠所說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盜賣 後取走,所以根本沒有盜賣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的事;又 台苯股票十張部分,也經更四審法院查明王陳玉華000000- 0號帳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後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 王陳玉華世華銀行第○○○○○○○○○○○○號交割帳戶 之款項匯出匯入資料,均無台苯股票一萬股之買賣紀錄,也 無配合買進台苯股票一萬股之股款匯入紀錄,故根本沒有張 一惠指控的台苯股票十張存在;至於中華開發股票,張一惠 於偵查中說我盜賣二十六張,所以檢察官起訴我侵占二十六 張,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又說我盜賣二十四張,所以臺北地院 判我侵占二十四張,但張一惠是直到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 理時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書狀改為我盜賣一百五十張 ,張一惠前後所述已經不實在,又依張一惠所說我是在張一 惠鼎康證券公司帳戶中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存券領回一百張 ,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存券 領回三十張、二十張,並稱上開於鼎康證券公司的中華開發 股票都是我盜領走後再於他人帳戶內盜賣,但張一惠另在自 己永欣證券公司帳戶,也在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自己存 券領回中華開發股票二百張,則張一惠當時帳戶內已無中華 開發股票,但張一惠卻於永欣證券公司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賣出一百張,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存入一百張俾辦 理現券交割,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現券存送中華開 發股票一百五十張到其永欣證券公司帳戶中,如張一惠所說 在鼎康證券公司帳戶中的中華開發股票都是我盜領走,則張 一惠為何能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一百五十張至其永



欣證券公司帳戶中,再參照張一惠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又於永 欣證券公司帳戶出售一百十一張中華開發股票,且在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存入六十一張以辦理現券交割,如上開張一惠鼎 康證券公司帳戶的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五十張是我盜領,張一 惠又如何存入這麼多張中華開發股票到她永欣證券公司帳戶 ,我根本沒有盜領張一惠中華開發股票;至於大同股票一百 張部分,張一惠說我是拿空白的存券領回申請書到她先生位 在臺北市經營的長青內兒科診所內,取得張一惠自己保管的 印章後蓋用,但由張一惠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提出的存券領 回申請書,其上都有鼎康證券公司以電腦打印列入交易序號 ,而交易序號都是由電腦依序排定流水編號,再由鼎康證券 公司層層審核,根本不是我所得參與接觸,且此筆交易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進行後,鼎康證券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以電腦繕打自集保公司領回股票的股票號碼製作成委 託領回交付清單,再由張一惠於其上之客戶領回憑單上蓋印 ,而張一惠也不否認有於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上用印,則委託 領回交付清單怎可能係我拿空白的報表由張一惠用印後,再 回去填載內容,更何況依法院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結果,存券領回申請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根本不是我 所製作及接觸,則我怎可能事先持空白的存券領回申請書、 委託領回交付清單,於張一惠完全不知情的形況下盜蓋張一 惠印章於其上再自行填載其內容,且如我確有盜領盜賣張一 惠大同股票,又為何張一惠能於臺北地院提供前述委託領回 交付清單,再依前述,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五十張既係張一惠 自己領回,根本不能證明張一惠的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 摺是交由我保管,則我既沒有保管她的000000-0號帳戶證 券存摺,又如何盜領她的大同股票一百張,可見張一惠指述 我盜取其大同股票一百張不實在,本件實際上是張一惠的先 生林充孝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製造偽藥而由調查局搜索, 所以張一惠即將其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的股票都自 行提領,後來因為股票虧損,為向我當時任職的鼎康證券公 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所以才對我提出告訴,並提起民事訴 訟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五頁至第 五六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領其股票、盜賣其股票之 情形如下:
1、告訴人張一惠為於鼎康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而於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並於同日 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帳戶



以供交割股款使用之存摺(下稱張一惠交割存摺),另被 害人王陳玉華為於鼎康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亦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並於同 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交割股 款使用之存摺(下稱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之事實,此有元 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函送之王陳玉華張一惠及被害人王陳玉華開戶資料附卷 可稽(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二二 頁),並為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及被告乙○○ 所不爭。
2、告訴人張一惠之先生林充孝係臺北市○○○路○段○○○ 號長青內兒科診所醫師兼負責人,被害人王陳玉華則係任 職於前述長青內兒科診所之護士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張一 惠證述綦詳(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三頁稱:王陳玉華 係長青診所護士等語),核與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情節一致(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七頁稱 :我在張一惠先生診所上班等語);又告訴人張一惠在鼎 康證券公司內進行股票買賣,原係以自己000000-0號證 券帳戶進行買賣,其後並自八十四年一月間開始,即借用 診所護士即被害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等情 ,亦據被害人王陳玉華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 第十二頁稱:張一惠於八十四年元月間開始借用我的帳戶 買賣股票等語),核與告訴人張一惠證述:王陳玉華的部 分是融資買賣,我才用王陳玉華的融資戶頭買賣股票等語 (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背面)相符。 3、再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領(指自告訴人張一惠 000000-0號證券帳戶提領股票)、盜賣(指盜賣告訴人 張一惠存放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起訴書所載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太平洋建設 股票一百張、台苯股票十張、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六張、大 同股票一百張等總計五種股票之情形係: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中華開發股票(於偵查中 稱二十六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改稱係二十四張、於本院更一審時再改稱係一百五十張) 、大同股票一百張等股票,均原係存放在告訴人張一惠自 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被告乙○○偽造存券 領回申請書將上開股票提領回來後,再利用不詳之他人證 券帳戶出售;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一 百五十張、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台苯股票十張等股票 ,則係告訴人張一惠存放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



證券帳戶內,被告乙○○則於盜賣後,持王陳玉華交割存 摺提領全部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張一惠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更正及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 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 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告訴理由狀(續)(詳 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等在卷可 稽。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 戶證券存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 及印章乙節,是否實在:
1、查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雖係屬融資戶 ,然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康證券公司於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 而消滅,元大京華證券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查詢,有關被害人王 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是否屬於得免辦理交割戶, 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元證字第○ ○○○○○○○○○號函併檢具相關規定(詳重上更六字 第二一六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五一頁)回覆以:王陳玉華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於鼎康證券公司開設000000-0號 證券帳戶,因王陳玉華於鼎康證券公司開立帳戶時,並未 簽具「免交割同意書」,故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 戶之證券交易雖為款券劃撥方式,但該王陳玉華000000- 0號證券帳戶並非免辦理交割之帳戶,足見被害人王陳玉 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買賣股票時,仍應辦理交割; 又因依告訴人張一惠前揭指述被告乙○○盜領、盜賣其股 票之情形為:被告乙○○係以盜領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存於告訴人張一惠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股票後 以他人帳戶賣掉,另被告乙○○係將告訴人張一惠存放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 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後再自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提領款項, 故本院就本案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買進股票辦理交 割、賣出股票辦理交割,及自證券帳戶內提領回存股時, 是否要提示證券存摺乙節,再向上開公司函詢,依元大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元證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並檢具相關規定回覆(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 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以:來函所詢有關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間,買進、賣出股票辦理交割及領回存券時,是 否需出示證券存摺,茲說明如下:
(1)買入股票辦理交割時,因僅須將款項匯入交割存摺內,故



無須出具證券存摺。
(2)賣出股票辦理交割時,及自證券帳戶內領回存股時:依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台財證 (三)字第00000號函令訂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作業辦法」規定:有價證券賣出辦理交割、領回存券時 ,均須提示證券存摺,故為辦理賣出之交割作業時,應提 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確認,再由券商於證 券存摺內及於券商客戶帳簿內為必要之記載,另自證券存 摺內領回存券,亦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 留印鑑或簽名,向券商提出。
由以上說明可知,本案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領其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存於告訴人張一惠自己000000-0號 證券帳戶之股票時,自須提示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 戶證券存摺及蓋用原留印章始能提領,另告訴人張一惠指述 被告乙○○將告訴人張一惠存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時,於 辦理賣出交割股票時,亦須提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 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原留印章,再由券商於證券存摺內及於券 商客戶帳簿內為必要之記載,始能辦理賣出交割之手續,合 先敘明。
2、被告乙○○是否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 券存摺及印章,而能於出售股票後,辦理股票賣出之股票 交割手續乙節:
(1)查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開戶後,並沒 有將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付予被告乙○○保管, 只將交割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乙○○保管等情(詳重上 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八頁稱:「(問:妳是開戶後就 將存摺資料交給乙○○?)不是,是後來張一惠要在我戶 頭買融資,我才將銀行交割存摺及印章交給乙○○,沒有 將證券存摺交給乙○○。」等語),故被害人王陳玉華於 調查站時所稱: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一一九一七四-二 號帳戶證券存摺及自己王陳玉華交割存摺連同印章一併交 付予被告乙○○保管,以便於買賣時交付股票及轉帳支付 股票款使用云云(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十二頁稱:「 八十四年元月間,乙○○向我表示,由於張一惠、楊秀梅 兩人都使用我的帳戶買賣股票,為求方便買賣交割股票及 轉帳付股票款,要我將存摺及印鑑交給她保管。」等語) ,顯然不實,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王陳玉華將其00 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乙節,已 非事實;再依被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詳重



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四第二四頁),被告乙○○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入境,另 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出境,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境, 然對照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之歷史交易明細(詳重上更四字 第一三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王陳玉華交 割存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使用交割存摺及印 章轉出支領款項、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使用交割存摺存入 現金,有前述期日分別記載「有摺轉支」、「有摺存現」 之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倘如被害人王陳 玉華所稱確有將交割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乙○○保管,則 依前揭交易明細表顯示使用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期日之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被告乙○○是否 確在國內而得以使用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印章分別辦理前 述支領、存入事宜,已非無疑,況被告乙○○並未持有被 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又如何能如告 訴人張一惠所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出 售告訴人張一惠存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後以辦理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
(2)再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存放於被害人王陳 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新亞建設股票、太平洋建設股票、台苯股票等情,其 中新亞建設股票賣出後,於辦理賣出交割後,所得股款最 後係匯入告訴人張一惠兒子林壯叡帳戶中,太平洋建設股 票賣出後,於辦理賣出交割後,所得款項係直接匯入王陳 玉華交割帳戶,並係用以支付另筆交割股款,且根本無告 訴人張一惠指述之台苯股票等情(此部分均詳後述),則 被告乙○○並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 券存摺,又如何能於前述新亞建設股票、太平洋建設股票 賣出後,辦理賣出交割股票手續?
3、被告乙○○是否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 存摺,而能於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乙節:
(1)依前述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元 證字第○○○○○○○○○○號函覆可知,欲自告訴人00 0000-0號證券帳戶提領其內之股票,須持有告訴人張一 惠前述證券存摺,並須於相關領回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張一 惠原留印章,亦即須有原留印章及告訴人000000-0號帳 戶證券存摺始能辦理,而有關原留印章乙節,告訴人張一 惠自始證稱:印章是自己保管而未交付予被告乙○○等語 (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十九頁稱:「(問:印章呢?



)在我手上,但每次交割,是蔡小姐(即被告乙○○)幫 我蓋,她蓋了很多,我也不清楚蓋了什麼。」等語、重上 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稱:「(問: 她到你診所蓋章,是蓋什麼章?)我不知道她蓋什麼章, 她來時我把章交給她,我自己很忙。(問:她蓋章時妳你 沒有在旁邊?)我那時候很多電話。」等語)。(2)至於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依告訴人 張一惠自始均一致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找國泰世華銀 行鍾小姐開戶而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自己 從來沒有持有過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而係由 被告乙○○直接持有等語(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十九 頁證稱:「(問:何時拿到世華銀行存摺?)八十三年十 二月找世華銀行鍾小姐(開戶後),我從開戶都沒有拿過 存摺。」等語;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補充 告訴理由狀載:被告係鼎康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三年 間利用其客戶張一惠不懂證券業務且事務繁忙之機,自始 未將張一惠在鼎康證券公司開戶之000000-0號帳戶證券 存摺交付張一惠;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再結 證稱:「(問:你在鼎康開戶後,乙○○是你有叫妳你將 股票存摺、印章交給你?)我不是到鼎康證券開戶。是他 們到診所來幫我開證券及銀行戶手續,開戶後我都沒有收 到存摺,我有打電話過去問。」等語),告訴人張一惠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認其事實記載「乙○○ 要求張一惠將其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由其保管」 ,認與事實不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即以「告訴 人張一惠從未將其在鼎康證券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證 券存摺交由被告乙○○保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一0號上訴書(詳上 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十六頁)、告訴人張一惠請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刑事聲請狀(詳請上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 頁)在卷可稽,亦即告訴代理人張一惠指述其所有之一一 八八三九-九號帳戶證券存摺係自申辦後均由被告乙○○ 持有盜用,然依以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乙○○持有告訴 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理由如下: ①依告訴人張一惠一致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找國泰世華 銀行鍾小姐開戶而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自 己從來沒有持有過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等情, 而非告訴人張一惠領取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 ,交付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僅係鼎康證券公司證



券營業員,又如何取得前述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 戶證券存摺?況告訴人張一惠自始證稱印章係自己保管, 則被告乙○○又如何領取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 證券存摺?
②再參酌告訴人張一惠亦以被告乙○○盜領、盜賣其股票, 對被告乙○○及其任職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中主張並提出告訴人張一惠於開戶之際 所簽署切結書乙紙,聲明「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在鼎康 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之帳戶000000-0號,未曾將本人 之股票、股票保管條、存摺、開戶印章、帳戶交付予貴公 司業務人員保管、持有、使用」,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九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詳重上更六字第 二一六號卷二第六四頁之記載)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有效 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之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 票、金錢、存摺或印章,則為何告訴人張一惠於開立0000 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之同時,並同日簽立切結書,卻違 反前述切結書及相關規定,「自始未持有」000000-0號 帳戶證券存摺?
③告訴人張一惠於本院更一審時另具狀表示:被告乙○○盜 領寶祥實業股票五萬股云云(詳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卷第 三二頁背面),於更二審時再具狀表示:告訴人張一惠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進寶祥實業股票五十張並存放於自 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但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遭被告乙○○以同一手法,即盜領後以不詳之人證券 帳戶出售,所得股款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遭被告 乙○○領走云云(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四十頁) ,且提出其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七六頁 )以實其說,並於本院更四審時再具狀表示:張一惠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入寶祥實業股票五萬股存於自己0000 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結果遭被告乙○○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出售辦理交割,得款支票係世華銀行營業部 ,票號00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 元,後由被告乙○○偽造告訴人張一惠之背書再於不詳帳 戶內提示云云(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七七頁背 面),然經本院據此向世華銀行營業部查詢前揭支票係在 何人帳戶提出兌現,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六)國世館前字第000號函並檢具前 述支票正反面影本(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九十



頁至第九二頁)發現,係由二信大同帳號00000一0號帳戶 提出,本院再據此向華泰商業銀行(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即前述二信,嗣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函查該帳戶之 開戶資料,發現該帳戶之開戶人係「林煜碧」,有華泰商 業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七)華泰總大同字第0000 0號函暨林煜碧開戶資料(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 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經傳喚證人林煜碧 到庭作證後結證稱:張一惠二百多萬元的支票,是入到我 帳戶,這張支票是鼎康證券公司給張一惠的股款,張一惠 拿到我帳戶來兌現後,我有領現金交付給張一惠等語(詳 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稱:「( 問:張一惠貳佰多萬的支票,是入到你帳戶?提示本院卷 二第九一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林煜碧答:這張是我借給張 一惠。..(問:這張支票發票人是鼎康證券,是給張一 惠的股款,為何說是你交給張一惠?提示同上卷頁)證人 林煜碧答:我跟張一惠有金錢來往,她拿到我的帳戶兌現 ,我有領現金交給張一惠。告訴人張一惠答:是慧律法師 作法,證人(林煜碧)是他哥哥,那張支票是護持道場的 錢,票是我主動拿去給慧律法師。我另外有向證人調參佰 萬。(問:你的法號?)證人林煜碧答:在泰國我叫『聖 廣』,在臺灣叫『演性』。我是慧律法師道場財物的負責 人,所以票交給我。」等語),而告訴人張一惠於證人林 煜碧到庭作證表示前述支票之票款係交付予告訴人張一惠 後,告訴人張一惠即表示的確收到前述支票,目的係要供 作護持證人林煜碧弟弟慧律法師道場的金錢(詳重上更四 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四頁稱:「那張支票是護持道場的錢 ,票是我主動拿去給慧律法師。」等語),且再結證稱: 我雖於告訴狀內指稱被告乙○○盜領我帳戶內寶祥實業股 票後盜賣,並將支票侵占入己,但剛剛證人所指,這筆錢 是護持道場所用,這筆我承認是這樣沒錯等語(詳重上更 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背面稱:「(問:你告訴狀裡 面指稱:乙○○盜賣你的寶祥實業股票,將支票侵占入己 ,但剛剛證人指稱,那筆錢是護持道場用?)這筆我承認 事實,但不能因為這一筆就認為其他沒有侵占。」等語) ,足見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入之寶祥實 業股票五萬股,係存入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其後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予以提領出售並辦理賣出交割手續 ,則告訴人張一惠於提領自己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 存摺之寶祥實業股票並辦理賣出股票交割手續時,依前述 說明,既須提示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



,告訴人張一惠自始指述辦妥前述告訴人000000-0號帳 戶證券存摺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從未取得前述 證券存摺,則告訴人張一惠又如何將自己000000-0號證 券帳戶內之寶祥實業股票提領後出售?足見告訴人張一惠 所稱:自己於辦妥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從未持有 上開證券存摺,而係由被告乙○○直接持有云云,誠屬可 疑。
④告訴人張一惠於本院更一審起復再指述:被告乙○○盜賣 其元大多元基金云云,於更四審時另指述:告訴人張一惠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入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並存 入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被告乙○○為加以盜領上 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並出售,被告乙○○先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元 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偽造 告訴人張一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自告訴人張一惠000000- 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提領上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後以辦理 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元大多元基 金股票十萬元之賣出股票交割事宜云云(詳重上更四字第 一三三號卷二第七八頁背面),並提出自己000000-0號 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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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