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9年度,42號
TPHM,99,上重更(一),4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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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井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惠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招治
      吳幼玲
上 開 二人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4870、4871、4872、4874號;移
送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483、16042號、93年度偵字第
18514、18515號、94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丁○○、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乙○○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丁○○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擔任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 稱廢合社)總經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並以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丙○○復於 民國(下同)86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籌組設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 稱二資社),擔任總經理,並由戊○○(亦因上開廢合社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以9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9月5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擔任理事主席,張清菠(本案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理 事,丁○○(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 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4 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擔任監事,聘僱林淑娟 (本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以 900元折算1日,未上訴而確定)、甲○○、乙○○(亦因上 開廢合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並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月5月19 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 書、會計工作,各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業務。
二、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精簡前,非臺北市、高 雄市轄內)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方得成 為二資社之社員,而二資社既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該 社運作本應由各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二 資社在各地分設之運銷班,其班長亦稱「司庫」)辦理共同 運銷,且:
(一)依財政部規定,二資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 辦理共同運銷,個人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二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 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 單位為二資社,二資社每2個月填寫申報1次),申報表內 載明銷售人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 及合計銷售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4聯,第1聯報核聯供申報人 即二資社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2聯通報聯供 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核運用,第3聯申報聯供銷售人申報綜



合所得稅,第4聯收據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作為記帳憑證 。社員(銷售人)則按申報金額之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 規定之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又依照財政部規定,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 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金額 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依營 業稅法(現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 定,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營業人應就銷售額按5%計算 其銷項稅額(按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營業人當期(每2月為1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從而,前述二資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 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最初之制度設計,乃是由 再生工廠按交易金額併計5%之營業稅,再加計手續費給付 二資社。二資社既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應就交易 金額按5%計算銷項稅額來申報繳納營業稅額(二資社是以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 但此進貨憑證無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是二資社開 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後,應將5% 之營業稅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再扣除手續費( 含管理費、適當報酬)後,將各社員銷售金額發給社員。 二資社每年度亦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二資社原本制度設計係:社員均為「拾荒業者」,社員收 集資源回收物後,交由所屬運銷班透過共同運銷方式運銷 ,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仍為各單獨社員。然二資社之 實際運作上,就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係以大盤商 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與再生工廠交易的人其 實是資源回收大盤商(「司庫」)而非「拾荒業者」。就 此,基於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確非只有「拾荒業者」與 「再生工廠」2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故允 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有其必要 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 亦應允許其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 從而,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有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 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既是出具二資社 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則基於「司庫」亦是社員, 其自應按照合計銷售金額據實按6%之純益率計算,依法繳 納綜合所得稅(至於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未加入二資 社成為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



不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就其銷售資 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以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二資社就銅、鋁、不銹鋼等資源 回收物,二資社的做法是以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 」,是再生工廠與「司庫」之間顯然不可能存在交易行為 ,再生工廠能不能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應以再生工廠購進資源回收物的實際來源是否是二 資社社員為斷。
(四)上述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者 ,實際上係該大盤商(「司庫」)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 易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並非「拾荒業者 」,而係大盤商(「司庫」)。各大盤商(「司庫」)銷 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各大盤商(「司庫」)會與 甲○○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告知甲○○,由甲○○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直 接記載買受人為再生工廠,開立後每2月為1期申報1次, 由乙○○負責申報)交給各大盤商(「司庫」),或依各 大盤商(「司庫」)的指示直接將統一發票寄給再生工廠 。各大盤商(「司庫」)憑著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 而就再生工廠之支付貨款方式,二資社為了形式上符合財 政部認「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 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之規定,且為方便各「司庫」使用帳戶, 二資社乃由理事主席戊○○親赴各「司庫」處,為各「司 庫」開立戶名為二資社的銀行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均 交予各「司庫」存提使用。再生工廠支付貨款之方式,係 將貨款併計5%之營業稅,支付至各大盤商(「司庫」)所 管領使用之二資社銀行帳戶內。另乙○○每2個月會將各 「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之營業稅(銷售金額之5%)、手 續費(銷售金額之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 庫」,各「司庫」遂將5%之營業稅以及0.2%之手續費匯至 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五)另上述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例如高 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以下簡 稱高鋁公司)係廢鋁之再生工廠,是由負責人陳世康擔任 「司庫」(運銷班編號K033);另如鏶賢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以下簡稱鏶賢公司)、國 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以下簡 稱國星公司)均是廢銅之再生工廠,均是由國星公司登記 負責人江國星之父親江金鎮擔任「司庫」(運銷班編號



K035)。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之進貨來源,多是來 自中、小盤商(因中、小盤商常常未出具交易憑證),亦 有部分來自二資社社員。再生工廠為取得進項憑證,由「 司庫」與甲○○聯繫,將再生工廠需要進項憑證統一發票 其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甲○○,由甲○○負責開 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開立後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由 乙○○負責申報),再生工廠會按統一發票之總金額(即 交易金額併計5%之營業稅)支付至「司庫」所管領使用之 二資社銀行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 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以資取得二 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乙○○每2個月 亦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之營業稅(交易金額之5% )、手續費(交易金額之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 各「司庫」,各「司庫」(實際上即為再生工廠)再將5% 之營業稅以及0.2%之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其中,高鋁公司之「司庫 」陳世康、鏶賢公司、國星公司之「司庫」江金鎮」除將 5%之營業稅、0.2%之手續費匯給二資社外,其等分別管領 使用二資社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上 開二帳戶由高鋁公司之「司庫」陳世康管領使用)、第一 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由鏶賢公司、國星公司 之「司庫」江金鎮管領使用)內之款項,實際上均會回流 到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或該等公司的相關人), 由該等公司之人運用。
三、丙○○明知財政部之規定應以實際販賣資源回收物之二資社 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但因眾多資源回收業者不願繳納稅 捐,竟因而與張清菠、丁○○基於以人頭社員充數以供二資 社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概括犯意,多次向外招募人頭社員; 而戊○○係二資社理事主席,其與丙○○、林淑娟、甲○○ 、乙○○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乙○○係自89年5月起 ),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應為二資社社員實際 交易之對象,竟不論擔任「司庫」者有無加入二資社成為社 員,就各「司庫」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等,甲○○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 發票:
(一)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之情 形,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



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 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竟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 統一發票,丙○○、甲○○等人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 業務登載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另在由再生工廠指 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例如高鋁公司、 鏶賢及國星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的來源有係二資社社員 者,亦有非二資社社員者,其中,進貨來源非二資社社員 的部分,再生工廠本不得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而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二資社卻 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則就進貨來源 非二資社社員的部分,丙○○、甲○○等人亦有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為業務登載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二)二資社一方面開立統一發票,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 ,但並非可漫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同時依法應 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貨記帳憑證),亦每2個月填報1 次。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銷售金額的總和應相一 致:
1.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 」之情形,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就其 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應按照合計銷售金額 據實按6%純益率計算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因如 據實申報,「司庫」在繳納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 之累進稅率來繳稅,二資社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 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 單給二資社(此種由「司庫」提供給二資社的社員,有可 能一部分是「司庫」的供貨者,其餘則亦是未實際從事資 源回收業之人),二資社再將「司庫」的銷售金額分攤給 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寫不實的 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 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 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新台幣(下同) 8,000,000元為原則(因銷售人應按6%的純益率計算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不超過 8,000,000元為原則的目的在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避 免適用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得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 。而因各人頭社員有無扶養親屬的情形各不相同,如有扶 養親屬,因得減除的免稅額較高,會降低個人之綜合所得



淨額,此種人頭社員則會申報較多的銷售金額),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申報表」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 低的所得稅率6%,因而幫助了「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 綜合所得稅。
2.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 」之情形,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 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 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依「司庫」的需求開立統 一發票,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 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大量招募未實際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司庫」的銷售金額亦 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2個月在會 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 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 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 8,000,000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而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及前述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因而幫助了「司庫」逃漏應繳納 的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3.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 例如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的來源 有的是二資社社員,有的則不是二資社社員,其中,進貨 來源不是二資社社員的部分,再生工廠本不得以二資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 項憑證)。二資社卻依「司庫」(實際上即為再生工廠) 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而實際供貨商應開立統 一發票而未開立,則另涉逃漏營業稅),且二資社為了開 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 社員,將非社員銷售給再生工廠的銷售金額亦分攤給此等 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2個月在會計憑證「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 ,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 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 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此虛偽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行為,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 交易人進貨憑證的再生工廠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了再生工廠逃漏



應繳納的營業稅。
(三)前述(二)1.2.3.由二資社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的人頭社員,其中有部分係由「司庫」所招募(如下述 「六」的戊○○),其餘則多是由二資社的監事丁○○ (丁○○在86至90年間均有招募人頭社員)、理事張清 菠招募(張清菠僅在86、87年間有招募人頭社員,起訴 書贅載「88年」)的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人頭社員。 在由「司庫」招募人頭社員的情形,「司庫」會將社員 名單提供給二資社,由二資社將「司庫」銷售予再生工 廠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人頭社員而申報社員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司庫」會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 合所得稅。「司庫」如未提供社員給二資社申報,二資 社則以丁○○、張清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來申報社 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司庫」則需另按所需統一發 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86年7月至88年3月間 為0.8%,自88年4月起改為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 二資社,此部分最初是匯到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丙○○ 個人帳戶,後來則改匯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二資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丁○○、張清菠等人在 招募人頭社員時,會要求人頭社員在入社志願書以及同 意書上簽名,同意書內則載明「本人願意參加臺灣省第 二資源回收物合作社為社員、本人委託合作社代本人申 報○○年度之綜合所得並由合作社繳納應納稅額、本人 及扶養之親屬絕不再讓他人申報所得及扶養」等語。(四)關於上述人頭社員由二資社的丁○○招募之事實: 1.86年7月至12月間,丁○○、張清菠共找了約85名人頭社 員,二資社按這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上所載銷售金額總和的0.6%計算給付費用給丁○○、 張清菠。丁○○、張清菠自二資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拿 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至7,000 元不等的金錢給付給 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會給介紹人約2,000、 3,000元的代價),丁○○、張清菠並會負責替人頭社員 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每名人頭社員需繳納的個人綜合所 得稅額平均約20,000元左右),其餘款項則為丁○○、張 清菠之獲利。
2.87年1月至12月間,丁○○、張清菠共找了約231名人頭社 員,二資社按這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上所載銷售金額總和的0.6%或0.5%計算(87年1月至 87年6月間為0.6%,自87年7月起改為0.5%)給付費用給丁 ○○、張清菠。又張清菠的姊姊張小茂共找了約30名人頭



社員,二資社亦按這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上所載銷售金額總和的0.6%或0.5%計算給付費用 給張清菠。丁○○、張清菠自二資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 拿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至7,000元不等的金錢給付給 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會給介紹人約2,000 、 3,000元的代價),丁○○、張清菠並會負責替人頭社員 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餘款項則為丁○○、張清菠之獲 利。
3.88年1月至12月間,丁○○共找了約582名人頭社員,二資 社給付1,000,000元費用給丁○○。二資社另會按每人 7,000元透過丁○○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並由二資 社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4.89年1月至12月間,丁○○共找了約899名人頭社員,二資 社按每人10,000元計算給付費用給丁○○,丁○○自二資 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拿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 6,000元的金錢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 會給介紹人約2,000、3,000元的代價),其餘款項則為丁 ○○之獲利。二資社並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
5.90年1月至12月間,丁○○共找了約676名人頭社員,二資 社按每人10,000元計算給付費用給丁○○,丁○○自二資 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拿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 6,000元的金錢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 會給介紹人約2,000、3,000元的代價),其餘款項則為丁 ○○之獲利。二資社並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
(五)而「司庫」按所需統一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 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後,二資社就所取得的人頭 社員費,經扣除付給招募人頭社員的丁○○、張清菠等人 之費用(及付給人頭社員的報酬、介紹人費用)、替人頭 社員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後,所餘鉅額差額則由總經 理丙○○支配使用,丙○○雖會替每位人頭社員繳納 1,000元的入社股金,仍獨得所餘鉅額利益。四、丙○○與戊○○、張清菠、丁○○、林淑娟、甲○○、乙○ ○乃共同基於以前述四(一)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 業務登載即開立統一發票(進而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 )方式,及以前述四(二)1.2.3.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為業務登載即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2 個月申報1次)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總計 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對象(



即統一發票上記載的「買受人」)計達215家,其中銷售金 額合計達30,000,000元以上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共 60家,未逾30,000,000元者有如附表一編號61 至215所示共 155家,總計二資社於上開期間內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 計達22,022,627,005元(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5%營業 稅額,各公司各年度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的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五、戊○○除擔任二資社理事主席外,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在新 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街000巷0號( 簡稱汐止場)、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00巷00號(簡稱三重場)、臺北市○○○路○段 000巷000號(簡稱社子場)及臺中市太原路(簡稱臺中場) 4址,經營廢紙回收場:
(一)戊○○經營該4個廢紙回收場,即為上揭所稱之大盤商, 其身為「司庫」(社子場運銷班編號K001,三重場運銷班 編號K002,臺中場運銷班編號K003,汐止場運銷班編號 K004),並具社員身分,自86年起至90年止,其買入廢紙 後係再由其賣給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 司),而其在銷售廢紙給萬有公司(再生工廠)時,會指 定其女兒蕭玉雲與二資社的甲○○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 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甲○○,由甲 ○○負責開立一次統一發票後寄給萬有公司(開立後每2 月為1期申報1次,由乙○○負責申報)。而萬有公司拿到 統一發票後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付給戊○○,戊○○再將 該5%營業稅另加上0.2%手續費(按統一發票上所記載銷售 金額計算0.2%)匯到二資社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戊○○明知廢紙均係由其買入後再由其賣予萬有公司,就 其銷售廢紙之交易行為,固可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給萬有公司,惟此銷售行為,應按照合計銷售金額據實按 6%純益率計算,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戊○○卻自 行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由二資社將戊○○ 銷售予萬有公司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社員,亦即,戊○ ○與林淑娟、丙○○等人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業 務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由二資社的 林淑娟連續每2個月在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上將這些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並虛偽記載買賣日 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三)戊○○所提供的這些社員中,約有八成的社員有從事資源



回收業(戊○○有時會招募其供貨者加入二資社),約有 二成的社員為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戊○○會給其 所招募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每人約5,000至 10,000元不等的金錢作為報酬),然而,不論這些社員有 無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因與萬有公司(再生工廠)交易 之人並非這些社員,而是戊○○,故就與萬有公司的交易 行為應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者乃是戊○○,而非這些人頭 社員。戊○○與林淑娟、丙○○等人之共同犯意,是在「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這些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 銷售人,銷售金額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俾 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再 由戊○○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易言之, 戊○○明知就上揭其與萬有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依法應 以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而非以上揭人頭社員名 義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然因其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 課於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竟自86年起 至90年止,連續以前揭不正方法逃漏其應繳納的個人綜合 所得稅。其中,86年度戊○○提供了35名社員名單(包括 戊○○自己,以及其餘34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 261,184,568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16,243,569 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34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 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又87年度戊○○提供了40 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9名社員),共 申報銷售金額260,386,693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 僅9,608,308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39名社員, 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又88年度戊 ○○提供了41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40 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330,166,825元,然申報戊○ ○的銷售金額僅16,899,552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 餘40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 。又89年度戊○○提供了47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 ,以及其餘46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412,285,263元 ,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18,984,618元,其餘銷售金 額均分攤給其餘46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 人綜合所得稅。又90年度戊○○提供了39名社員名單(包 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8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 239,263,763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10,052,639 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38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 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詳如附表四),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如附表六(一)所示之物,在 甲○○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六( 二)所示之物,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3樓高鋁公 司內扣得如附表六(五)1.所示之物,在屏東縣枋寮鄉○○ 路00號高鋁公司屏南廠內扣得如附表六(五)2.所示之物, 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鏶昌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六(一 )1.所示之物,在江金鎮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住 處扣得如附表六(六)2.所示之物,以及在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扣得明細資料14頁,又於91 年11月14日,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0號的廢紙回收廠社子廠,扣得如附表五(一)所示之 物,在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的廢紙回收廠三重廠,扣得如附表五(二)、六(七)編號 1.所示之物及84年發票1冊、85年發票1冊,在蕭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的廢紙回收廠汐止廠,扣得 如附表五(三)、六(七)編號2.所示之物。又於92年2月 14日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 住處扣得如附表五(三)所示之物,在另被告張清菠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四)所示之 物。
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指二資社自86年起至90年10月止,共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予215家公司,總虛開發票銷售金額20,192,437,593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次提出自86年起累計至90年12月止, 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即統一發票上記載的「買受人 」)及金額明細(嗣經本院核算修正如附表一所示,詳見理 由欄甲、參、二、(一)所述)。是被告丙○○、戊○○、 丁○○、甲○○、乙○○於90年11、12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林淑娟、張清菠、被告甲○○、戊○○、乙○○、丁 ○○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之陳述 ,就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 該部分對被告丙○○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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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