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欽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鄭洋一律師
被 告 陳銘旭
陳銘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邱永堂
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律師
被 告 李春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劉炎鐘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炯銘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一郎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榮欽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銘旭、陳銘江、邱永堂、李春富、劉炎鐘、陳炯銘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陳銘旭、李春富、陳炯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銘江、邱永堂、劉炎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一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民國88年間,何榮欽係設於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1「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益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陳銘旭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嗣 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8 )「松矼貿易有限 公司」(下簡稱:松矼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銘江係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嗣遷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8 )「廣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宏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邱永堂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10「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穩鼎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溫鼎億貿 易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溫鼎億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9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億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李春富係設於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 礦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礦泰公司)、設於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大鎰行有 限公司(下簡稱:大鎰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劉炎鐘係設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如鵬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如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炯銘係設於臺南縣永 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號「宏豪化工有 限公司」(下簡稱:宏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現已卸任) 。陳銘旭、陳銘江、邱永堂、李春富、劉炎鐘、陳炯銘各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當時上揭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 何榮欽於民國88年7 月至12月間,明知聚益公司無向如附表 所示公司購進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載物品之事實,竟基於 逃漏聚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先後取 得如附表所示共143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359,6 4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 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聚益公司營業 稅,共計逃漏聚益公司營業稅2,817,981 元(如附表所示) ,並進而於89年5 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聚益公司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此等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帳面 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聚益公司88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共 計14,089,911元(如附表所示)。陳銘旭、陳銘江、邱永堂 、李春富、劉炎鐘、陳炯銘則基於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 別提供或協助聚益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聚 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及虛增帳面成本,以幫助聚益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上述稅捐(詳見二);林一郎亦基於幫助聚益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而仍同時居中介紹劉炎鐘、陳炯銘與聚益公司為不實統一 發票之交易,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揭稅捐。二、陳銘旭等人之行為如下:
㈠陳銘旭明知松矼公司、其任股東之廣宏公司及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上昌貿易有限公司」(下 簡稱:上昌公司),於88年7 至10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 )間,並無銷貨如附表序號18至31、37至64所示統一發票 所載之貨物予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填製如附表序號18 至20、38至39、62至6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提 供予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協助聚益公司取得廣 宏公司、上昌公司如附表序號21至31、37、40至61所示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 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統一發票之金額、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所載)。
㈡陳銘江明知廣宏公司、其任股東之松矼公司及上昌公司, 於88年7 至12月間,並無銷貨如附表序號18至31、37至64 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予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填製 如附表序號24至31、40至6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提供予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協助聚益公司取 得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如附表序號18至23、37至39、62至 64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上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統一發票之金 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所載)。 ㈢邱永堂明知穩鼎公司、溫鼎億公司、億昇公司、其任股東 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0「尊貿化學有 限公司」(下簡稱:尊貿公司),於88年7 至10月間,並 無銷貨如附表序號1 至17、103 至134 所示統一發票所載 之貨物予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填製如附表序號5 至17 、103 至107 、120 至13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提供予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協助聚益公司取 得尊貿公司如附表序號1 至4 、108 至119 所示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以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揭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統一發票之金額、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所載)。
㈣李春富明知礦泰公司、大鎰行公司及其任股東設於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鎰鈿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詠勵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鎰鈿公司」)於 88年10至12月間,並無銷貨如附表序號32至36、135 至14
3 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予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填 製如附表序號32至35、135 至141 所示之礦泰公司、大鎰 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提供予聚益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並連續協助聚益公司取得鎰鈿公司如附表序號36、 142 至143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聚益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上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統一 發票之金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所載) 。
㈤劉炎鐘明知如鵬公司於88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銷貨如附 表序號65至74、84至93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予聚益公 司之事實,竟連續填製如附表序號65至74、84至93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提供予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以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各該統一發票之金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詳如附表所載)。
㈥陳炯銘明知宏豪公司於88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銷貨如附 表序號75至83、94至102 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予聚益 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填製如附表序號75至83、94至102 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提供予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以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揭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各該統一發票之金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本案被告何榮欽、陳銘旭、陳銘江、邱永堂、李春富、劉 炎鐘、陳炯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張麗美、 陳銘旭等人於臺北市國稅局之談話筆錄,雖係相關調查人員 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 、第30條規定所為之調查,有其法 律依據,惟此類談話筆錄,乃類同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此等不符 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 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使 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引為證
據之購買發票明細表及檢舉書,本院並未引用其內容作為證 據之用(不論係積極證據或彈劾證據之用),自無庸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物證( 此物證包含以文書之存在形式為證據方法之文書證據),上 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皆否認有本案犯行,均辯稱:聚益公司於88年7 月至12月間確實因業務需求,與松矼等12家公司從事進貨交 易,並依法取具松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松矼等公司係 聚益公司88年間化學原料之供應廠商,彼此係遵循一般公司 交易作業流程,進行請購、採購、驗收及付款等內控程序, 交易完成後,亦依稅法規定取得由松矼公司開立以聚益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聚益公司針對系爭交易有另行編製進 貨明細資料彙總表,並有聚益公司與穩鼎公司之請購單、採 購單、送貨單、驗收單及該公司收款人簽收之收據,聚益公 司與礦泰公司之送貨單及該公司收款人簽收之收據,聚益公 司與如鵬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送貨單、驗收單及該公司 收款人簽收之收據,聚益公司與宏豪公司之供應商認購單及 該公司收款人簽收之收據,聚益公司與松矼公司之供應商認 購單、貨運公司送貨單、存摺及該公司收款人簽收之收據, 聚益公司與廣宏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供應商認 購單、貨運公司送貨單、存摺及該公司收款人簽收之收據等 ,以上資料均能相互勾稽並供審查核對,故聚益公司與松矼 等12家公司之交易行為,皆屬真實;聚益公司與松矼等公司 之進貨交易,均以現金採購之方式進行,係因聚益公司於88 年間擴建觀音新廠,致營運上資金需求殷切,故當時業界傳 聞聚益公司恐有跳票危機之謠言四起(聚益公司曾於86年有 支票退補紀錄),且相關原料在市場上甚為搶手,不易取得 ,松矼等公司乃要求聚益公司須以現金採購方式進行交易, 惟本件每筆金額均在1,000,000 元以下,且有相關收款人員 之簽收收據足證,至於松矼等公司如何運用取得之貨款,並 以何種方式存入各自銀行戶頭,聚益公司實無權限干涉;又 聚益公司當時為能以合理價格取得足夠原料,遂按採購金額
6%支付佣金予各家供應商之業務人員及介紹之中間人林一郎 ,惟因佣金之列報應有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 文件,始能認定,聚益公司於系爭年度支付介紹人之仲介酬 勞,固應帳列當年度之國內佣金費用項下,惟國內介紹人擔 心其本身為各供應商之業務人員,如遭公司發現收取酬傭恐 遭解僱,並基於個人稅務上之考量,均不願意此部分曝光, 聚益公司因此未列入費用成本支出,反之聚益公司88年度所 列報者俱為支付國外廠商之佣金,國內佣金則類由公司大股 東個人全數吸收,故國內介紹人(如張麗美等多人)考量上 開因素,方於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皆表示聚益公司按採購 金額6%給付佣金之款項係借款性質,亦未將該筆收入列報所 得云云,並不能因此認為該6%之款項確非佣金,而各該公司 又豈有未取得「販賣」發票金額,卻甘願依系爭發票金額繳 交營業稅?本件經原審要求會計師公會指派輪職會計師,以 其客觀公正且具專業能力之角度,代為查核系爭交易之真實 性,依會計師出具之查核鑑定報告,經其查閱松矼、上昌、 廣宏、尊貿、穩鼎、溫鼎億及億昇等公司存摺,均可證明該 等公司確有與聚益公司開立發票貨款相等之現金金額存入, 故可推定雙方有進貨交易之事實;又系爭期間聚益公司與國 內客戶每日來往交易之金額常在100,000 元以上,故以現金 支付本非難事,且於石化原料市場採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更屬 司空見慣之事,而就系爭交易之金流部分,會計師亦針對88 年下半年度現金帳、向股東調借現金明細表加以核對,並分 別檢附於報告書第45頁至第96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尚足 證聚益公司確有向股東調借現金之事實,並用以支付各家廠 商貨款,自可論證本件確有進貨交易情事;聚益公司支付松 矼等公司貨款之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外,另有部分係以不 良應收帳款收回之庫存現金及直接向股東或大股東名下公司 調現周轉,除其中2 筆支付予穩鼎公司之貨款係以銀行LOCA L 信用狀支付外,其餘交易之貨款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依 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 88年12月31日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負債欄之股東往 來項目,分別計有138,538,498 元及77,898,498元,可證聚 益公司於88年度新增向股東淨借入尚未償還之借款金額計60 ,640,000元,此一期間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情形,亦有總分類 帳股東往來明細可稽,況聚益公司87、88年度所得稅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均依規定按期申報且經核定無誤 在案,足證聚益公司確有向股東調借現金之事實,又聚益公 司曾於88年度向公司大股東何榮欽擔任負責人之資祥實業有 限公司,及張煌擔任負責人之雨鑫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調現周
轉,足見聚益公司於88年度確有相當能力以庫存現金支付發 票貨款等語。被告陳炯銘另並以:我當時僅為宏豪公司登記 負責人,與聚益公司交易業務,實際由是我父親陳義雄負責 ,我對此部的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置辯。被告林一郎則辯稱: 我是介紹聚益公司向如鵬公司、宏豪公司購買原料,而不是 介紹買賣發票云云。
二、經查:
㈠、聚益公司於88年7 月至12月間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松矼公司等 12家公司,取得各該公司於88年7月至12月間開立之各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存放於96訴245號證物箱<下簡稱:「證物箱」>內)。而 被告何榮欽當時係聚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炎鐘為如 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炯銘當時為宏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亦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證。又被告陳銘旭、陳銘江供 承:其二人為兄弟關係,松矼公司與廣宏公司係一樣之會計 ,會計小姐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1頁正面 )。被告邱永堂供承:其為穩鼎公司、溫鼎億公司、億昇公 司之負責人,尊貿公司之負負人為其妻廖素美,已過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正面)。被告李春富供承:其為大鎰 行公司、礦泰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再查:松矼公司等公司間,具有如下所述之關係:①穩鼎公 司、溫鼎億公司、億昇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負責人均被告邱 永堂,廖素美當時為尊貿公司登記之董事負責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9號<下 簡稱:96訴3679號>卷二第546至553頁,本院有影卷存參, 下同)。②松矼公司、廣宏公司之董事依序各為被告陳銘旭 、陳銘江,且互為各該公司股東,其二人亦為上昌公司之大 股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96訴3679號卷二第540 至545 頁)。②鎰鈿公司登記之董事為阮義堅,於91年以前,被告 李春富為該公司大股東,大鎰行公司及礦泰公司於88年間登 記之董事負責人則均為被告李春富(礦泰公司負責人嗣於92 年變更登記為王明輝),而阮義堅亦為該二公司之大股東, 該公司股東王明輝、林家慶名下之股份亦為阮義堅所有,為 被告李春富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7 之1 頁、197 之2 頁,本院卷三第1 頁,礦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 審卷一第198 至199 頁、大鎰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 於96訴3679號卷二第566 頁、567 頁,另見本院卷三第4 頁 以下)。
㈡、聚益公司有以相關發票銷售額之6%之金額給付予相關人士,
有卷附之聚益公司之匯款回條聯付款單暨付款明細、轉帳傳 票在卷可憑,其明細如下:
⑴聚益公司於88年7 、8 月間取得尊貿公司及穩鼎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共為6,061,132 元(附表序號1 至17 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參照),並按該等統一發票總銷售額按 6%計算應給付之款項363,668 元(6,061,132 ×6%=363, 668 ),如數於88年8 月30日以周秀雲名義匯至①陳玲玉 之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120, 005元、②江明梨之華信 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243, 663元(120, 005+243, 663 = 363,668)。
⑵聚益公司於88年7 、8 月間取得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 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為5,000,468 元(附表序 號18至31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參照),並按該等統一發票總 銷售額按6%計算應給付之款項300,028 元(5,000,468 × 6%=300,028 ),如數於88年8 月30日以周秀雲名義匯予 陳銘旭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300,028 元。 ⑶聚益公司於88年10月間取得大鎰行公司、礦泰公司、鎰鈿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共為2,375,010 元(附表序 號32至36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參照),並按該等統一發票總 銷售額按6%計算應給付之款項142,501 元(2,375, 010× 6%=142,501 ),如數於88年11月3 日以聚益公司名義匯 款142,501 元至大鎰行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⑷聚益公司於88年9 、10月間取得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 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11,100,812元(附表序號 37至64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參照),並按該等統一發票總銷 售額按6%計算應給付之款項666,048 元(11,100,812×6% =666,048 ),如數於88年11月3 日以聚益公司名義匯款 666, 048元至陳銘旭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⑸聚益公司於88年9 、10月間取得如鵬公司及宏豪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共為16,046,156元(附表序號65至10 2 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參照),並按該等統一發票總銷售額 按6%計算應給付之款項962,769 元(16,046,156×6%=96 2,769 ),如數於88年11月5 日匯至林一郎之第一銀行華 江分行帳戶。
⑹聚益公司於88年9 、10月間取得尊貿公司及穩鼎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共為1,200,474 元(附表序號103 至 134 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參照),並按該等統一發票總銷售 額按6%計算應給付之款項720,028 元(1,200,474 ×6%= 720,028 ),如數於88年11月15日以何榮欽名義匯至①梁 春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240,018 元、②陳
玲玉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480,Ol0 元。 ⑺聚益公司於88年12月間取得大鎰行公司、礦泰公司、鎰鈿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共為3,775,591 元(附表序 號135 至143 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參照),並按該等統一發 票總銷售額按6%計算應給付之款項226,535 元(3,775,59 1 ×6%=226,535 ),如數於89年1 月13日以周秀雲名義 匯款226,535 元至高玟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22 6,535 元。
⑻據上,依聚益公司自行製存且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之內 部憑證、記帳憑證(付款單、轉帳 傳票等)所載之會計 明細科目「進項稅額(銷售金額×6%)」、「進項稅額/ 營業稅○○(公司代號)銷售金額*6% 」、「(進項稅額 / 營業稅○○(公司代號)銷售金額*5% 、進項稅額/ 營 業稅○○(公司代號)其他支出*1% 」,輔以付款單之付 款明細及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存摺明細、匯款 回條聯及如附表序號1 至143 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足認聚 益公司於分別取得如附表143 張統一發票後,確有先後支 付統一發票銷售金額6%款項予相關人士之事實,堪以認定 (書證相關出處見附表)。至於原移送機關之稽查報告載 稱:檢舉人據以提供聚益公司購買發票明細的筆數為112 筆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 一第6 頁),係檢舉人所稱之檢舉事實,與稅捐稽徵機關 實際查核後之結果不同,自屬當然,不足為異。又由聚益 公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9號營業稅事件 中之主張、被告等於本案之辯解及證人張麗美於偵審中之 證述觀之,其等或稱:此6%係佣金云云、或對共同被告何 榮欽所主張之6%佣金說不予爭執(有關本案被告辯解,見 其等辯護人於偵審中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自明,部分可見偵 查卷二第118 至120 頁,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五第37頁以 下、73頁以下、108 頁以下、111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62 頁背面至63頁正面,聚益公司於行政訴訟中之佣金主張, 有該事件影印卷可稽),是亦不爭執有如上所述之金流事 實。
㈢、查:佣金係指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勞務,而由本事業給付之報酬。本 件被告等所為之佣金之說,不僅無相關佣金合約、統一發票 、收據可證,此為被告何榮欽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09 頁),且於聚益公司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銀行匯款回條聯 亦未註明支付佣金字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 至7 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92條規定參照),設若確係正
當為公司支付佣金予他人,為何不予記明,已啟人疑竇。且 查:
⑴證人梁春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已供明:我有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予邱永堂之妻廖素美,我不認識何榮欽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62頁),核與被告何榮欽於同次(96年6 月26日 )偵查庭訊之初主張聚益公司支付之上揭金額係佣金之時 ,所供稱:因當時觀音新廠剛蓋,同業知悉我公司資金吃 緊,我有些原料取得不易,才請他們(林一郎、梁春蘭等 人)透過關係以優惠價格買到原料,我只看過林一郎、梁 春蘭,梁春蘭應該是透過關係替我找到配額,我不知道用 何方法,但知道他們對業者很熟云云(見同偵查卷第62頁 正面),大相逕庭,亦見被告何榮欽所謂給付佣金予梁春 蘭之說,顯屬虛妄。證人高玟玉、陳玲玉、江明梨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為供述時,亦供稱:不認識何榮欽,高玟玉 有提供一個合作金庫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陳玲玉有提供一 個華信銀行帳戶給張麗美使用,江明梨有提供一個華信銀 行帳戶予廖素美使用等語(見同偵查卷一第63頁),顯見 梁春蘭等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頭。 ⑵證人即穩鼎公司業務部人員張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 :我有介紹聚益公司與邱永堂交易,所以有給我佣金云云 ,並稱:於國稅局詢問時說是資金往來是怕被老闆知道, 在國稅局所述不實云云(見偵查卷三第45至46頁),嗣於 原審證稱:在國稅局人員詢問時,稱匯入陳玲玉帳戶的錢 ,是聚益公司負責人還給陳玲玉之借款,是因我怕公司知 道我收佣金,所以只好編造是跟聚益的借款云云(見原審 卷四第123頁背面)。惟由證人張麗美於偵審中之證述, 已證實其因本件稅捐疑義,經臺北市國稅局人員依法詢問 調查時,確有稱:相關金流是借款云云(此係引用其於檢 察官偵訊及於原審之證述,證實其曾於稅捐稽徵人員調查 時確有為係借款之陳述,而非直接引用其於稅捐稽徵人員 詢問時之談話筆錄,該談話筆錄見證物箱附件四第23頁) ,已見此證人陳述反覆,則其所謂之借款或佣金之說之憑 信性,皆有待商榷。又被告何榮欽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 :不認識張麗美云云(見偵查卷一第63頁),復又具狀自 稱:支付佣金6%實際付款人是其本人,公司出納僅是受委 託辦理匯款,匯款人雖填寫他人如周秀雲,但實際匯款人 是其本人,購料亦是其本人,6%佣金是其私下之承諾云云 (見偵查卷二第120 頁,言詞陳述另見偵查卷一第62頁) ,是其既承諾要支付佣金,焉會不認識佣金實際收受人。 而由被告何榮欽此一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見其嗣於審判中
所述:我與林一郎等人沒有講確定百分比,是交易後,我 自己計算給他們云云,尚非實在。對此,證人張麗美於偵 查中雖稱:是與張煌聯絡,與周秀雲有電話聯繫,但不熟 云云(見偵查卷三第46頁),然證人張煌於本院作證時除 否認曾於88、89年間借款予聚益公司外,並證稱:我當時 是掛名總經理,但是在工廠上班,負責工廠業務,財務是 何榮欽及一些財務人員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 背面),依此,張煌如何會答應支付張麗美佣金,而由被 告何榮欽匯款?又證人張麗美於原審作證時乃改稱:我是 與聚益公司採購接洽,有換好幾個採購,我只記得一個姓 蔡的蔡小姐接洽,張煌是他們的總經理,蔡小姐跟我說張 總經理說如果我在這邊幫他們忙的話,會付給我傭金,在 偵查中我說是張煌,是當時一時沒有想到蔡小姐,但我知 道答應要付這個錢的人是張煌,我應該算跟蔡小姐比較熟 ,我在偵查中說張煌是因為我覺得決定權在張煌,在偵查 中檢察官沒有問我,跟哪個小姐聯絡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122 頁背面至123 頁正面),不僅與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明白訊問:「你與何人聯繫?」時所為回答:「我是跟張 煌聯絡」云云,明顯矛盾,更顯示其於偵審中所為有關張 煌及不知全名、真實身分之「蔡小姐」之證述,均屬虛妄 。再者,證人張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當初佣金如何計 算,係稱:他怎麼算我就怎麼收,我也不知道是百分之幾 ,我也不清楚聚益公司如何匯款給我,我不會查他匯款多 少,絕對沒有說6%的佣金云云(見偵查卷三第46頁),於 原審改口稱:聚益公司會支付我佣金,沒有詳細談給我多 少,但我事後算的結果大約是6%,就是每次匯給我錢時, 我會告訴他們將錢匯到哪裡,我看到錢進來後我自己去算 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正背面),其前後證述明顯 齟齬(原稱:不清楚聚益公司如何匯款,不會查該公司匯 款多少云云)。證人張麗美於原審對此等不一致陳述之情 ,雖解釋稱:因為那時候我不太敢講收佣金的事情,所以 我都說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3 頁正面),然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我有介紹聚益公司與邱永堂交易 ,所以有給我佣金,在國稅局詢問時說是資金往來是怕被 老闆知道云云(見前述),已自稱有背著公司負責人收佣 金之事,又何來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太敢講收佣金之問題。 以證人張麗美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此證人有因 於偵查中所述佣金之說並非實在,且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 ,以致其於法院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產生諸多矛 盾,其再以不實之證述不斷試圖自圓其說之高度嫌疑。況
以證人張麗美自稱係背著邱永堂收佣金,於原審供稱:因 當時國內市場貨源很缺,聚益公司拜託我在出貨方面儘量 幫助他們,因當時我們公司有在配額,並不是每家公司跟 我們要,我們都要賣,我可能儘量給聚益公司的價位好一 點,所以他們會支付我佣金,比如說公司最低可以賣到八 塊九,也有業務要賣到十元,我告訴聚益公司他大概八塊 九或九塊就可以買到,這是公司授權給業務的範圍,讓業 務自己去談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正面);於本院證 稱:是我將陳玲玉、江明梨之帳戶提供予聚益公司會計周 秀雲,是我告訴聚益公司有關穩鼎公司原料之底價,聚益 公司會買比較便宜,所以給我佣金,公司有控管數量,我 儘量把量撥給聚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正背面 )觀之,若其於偵審中所述之佣金之說屬實,顯見其對獨 厚聚益公司以求收受佣金之事應頗在意,在意到不願用自 己帳戶收款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其焉有不清楚聚益公司 如何匯款、匯款多少,亦未就佣金多寡事先與聚益公司有 所商議之理。證人張麗美所述要與常情不符。再證人張麗 美於原審亦自稱:穩鼎公司出貨價位不是由我決定,是公 司主管決定,但我會知道底價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 正面),證人房佳德於原審證稱:穩鼎公司與聚益公司之 交易為我負責,公司會有一個牌價,牌價之百分之10授權 給業務去決定,超出這範圍,必須經老闆核示,我賣給聚 益公司之貨品係我開價,非公司開價,以當時情形,我會 以高價出售予聚益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3 頁正面) ,姑不論證人房佳德於原審所為:本件交易是其與聚益公 司談交易,當時以現金為主,是其將向聚益公司收取之貨 款侵占入己之證言,難以採信,此詳後述,惟由證人張麗 美、證人房佳德此等證言可知,張麗美就聚益公司出售貨 品予他人之價格無任何決定權,其所謂:我可能儘量給聚 益公司的價位好一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僅告知聚益 公司「大概八塊九或九塊就可以買到」云云,即可賺取交 易金額6%之佣金?實難以想像。另被告邱永堂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即聚益公司與穩鼎公司從82、83年就有間接 交易,85年起迄今有正式交易」(見偵查卷二第108 頁) ,則穩鼎公司與聚益公司於88年間如有交易,亦根本無需 經由張麗美之媒介。綜觀上情,證人張麗美於偵審中所為 之佣金之說,要屬臨訟配合本案被告所編設之詞,要不具 有任何證據價值。
⑶被告何榮欽、陳銘旭雖供稱:因陳銘旭提供何榮欽化學原 料市場資訊,故自何榮欽取得佣金云云。惟查:被告陳銘
旭於原審證稱:在國稅局人員詢問時,稱匯入我帳戶的錢 ,是聚益公司還給我的借款,是因當時我直接想到是借貸 的問題,我怕佣金沒有報稅被查到,後來我隔一個禮拜寫 1 份說明給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事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 4 頁正面,另見證物箱內之偵查卷附件四第19頁)。由被 告陳銘旭於原審中之證述,已證實其因本件稅捐疑義,經 臺北市國稅局人員依法詢問調查時,確有稱:相關金流是 借款云云(此係引用其原審之證述,係證實其曾於稅捐稽 徵人員調查時確有為係借款之陳述,而非直接引用其於稅 捐稽徵人員詢問時之談話筆錄),顯見被告陳銘旭陳述反 覆,且若有佣金漏報,僅是補稅問題,以被告陳銘旭身為 公司負責人,資力非一般人可比,應無畏懼補稅之理,況 其於一星期後即提出說明書於稅捐機關自稱係佣金,此見 其於原審之供證自明,益見所謂怕沒報稅被查之說,並非 實在。是被告陳銘旭所謂借款或佣金之說詞,皆難採信。 又上開300,028 元、666,048 元各係按附表序號18至31、 37 至64 (銷售人均為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宏公司) 統一發票銷售金額6%計算後所為之給付,而被告陳銘旭於 88年、89年間為松矼公司負責人,松矼公司與聚益公司間 如有交易事實,則被告陳銘旭就自身所營松矼公司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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