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蔡月仙
李素英
顧楨齡
兼上一 人 古翠華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 年度
附民字第507 、508 、509 、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及詐騙金額不爭執 ,然本件犯罪行為非一人獨力完成,僅願依參與犯罪程度之 比例或所得金額償還,又尚在服刑無力支付,出監後不希望 背負長期債務,請求減免利息、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 人被詐騙之金錢係借貸所得,亦需給付利息,本件犯罪已對 家計負擔造成重大困擾。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 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 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 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雖就訴訟標的於原審 為認諾,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在原審確有認諾,惟有如前述 ,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並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 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損失分別為400萬元、150 萬元、530萬元及89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除應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審衡情被上訴人遭上 訴人詐騙之金額甚高,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認非鉅,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受之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併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空言應 按參與犯罪程度負擔賠償金額,及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 利息及慰撫金云云,惟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並 非原審酌定賠償金額之唯一考量,上訴人猷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