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102年度,10號
TPHM,102,聲減,10,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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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佑珊(原名趙天鐸)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佑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佑珊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 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受刑人行為後經修正公布 ,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次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 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編號1、2部分,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 年10月,編號1部分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仍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條文。另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 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且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核無不當。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未經減刑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上述判決判決可稽,爰審酌前揭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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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