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33號
TPHM,102,聲再,133,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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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芳美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3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芳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聲證1)。然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芳美係已故榮民王 縉達之義女,王縉達生前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8月23日)因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乃將 其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彰化銀行城內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均交予鄭芳美保管,並授權鄭芳美用以支付王縉達之 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詎鄭芳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王縉達之授權, 竟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年11月9日止,多次擅自盜 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 義,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連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 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款,致使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 銀行城內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自中華郵政公司私自詐領部分) 、654萬8,760元(自彰化銀行私自詐領部分),陸續交付 予鄭芳美,足以生損害於王縉達與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 行等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惟查:
1聲請人提領王縉達之存款,係依據94年9月20日之「財產 贈與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



政存款之現金贈與聲請人及鄭寬諭,並經王縉達簽名及按 指印(聲證2)。
王縉達於94年9月12日出具委託書,內容記載「王縉達委 託義子鄭寬諭處理將來身後一切事宜,並謝絕退輔單位介 入」等文字(聲證3),係因其繼承人均在大陸,受限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大陸地區繼承人 所得遺產總額惟新台幣2百萬元之規定,機此動機,爰改 變先前所立之遺囑內容,而於94年9月20日出具上開「財 產贈與證明書」,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現住河北省承 德市○○○○區0號樓3單元106號之王縉達兒子王新聲於 西元2013年1月15日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之聲明書可證(聲證4)。
3依證人榮民總醫院護士朱雅翌及醫師郭旭崇之證詞及王縉 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錄(聲證5),足以證明王 縉達於94年9月20日之精神狀態並非神智不清,王縉達仍 有意識能力,可以回答醫師及護士的問題。惟臺北榮民總 醫院95年5月1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回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稱:「王縉達民國94年9月20日再度 發作肺炎、發燒、較虛弱,日常問答多不大理會,偶爾以 張眼、點頭示意,精神狀況不佳,當天上午9時至12時, 病患當時虛弱、呼吸器、發燒,神智雖清醒,但對人、時 、地……等,知覺混亂,不是很清楚,無法自行處理事務 ,口語表達欠佳,無法很清楚地對談」等語(聲證6), 所載有關王縉達94年9月20日病況之記載,與上開二人之 證述相矛盾,且與唯一的病程護理記錄不符,故上揭函令 並不足採,應認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之精神狀態並非神 智不清,仍具有意識能力。
4聲請人之夫蘇清和於61年被指派至總統府服公職,與王縉 達同事,一同住士林公職宿舍,相互投緣,經常偕同回聲 請人夫家及娘家旅遊,62年王縉達依民俗收聲請人及其胞 弟鄭寬諭為養子女。聲請人之胞弟鄭寬諭68年結婚,證婚 人係由義父王縉達任之,有結婚證書為證(聲證7),聲 請人一家與王縉達相處和樂融融,親如家人,此從聲請人 一家人與王縉達自61年起至其仙逝時之生活照片可為證明 (聲證7)。王縉達大陸地區兒子王新聲於2005年8月18日 致函王縉達,要求其父王縉達資助金錢,王縉達亦託聲請 人以聲請人胞弟名字幫王縉達於94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1 萬元給王新聲;又依王縉達生前指示於95年6月20日匯款 美金6千元給王新聲,用以照顧王縉達大陸地區子嗣之教 育費,上開所述有王新聲之書信1紙及匯款單2紙可證(聲



證8至10)。而王新聲之聲明書亦稱:「我父生前長期以 來一直委託鄭芳美鄭寬諭姊弟倆,用各種方法匯款給我 ,以改善我家庭生活條件,如資助我購置房產,資助我兒 子留學澳大利亞、資助我家庭生活費」等語,可證王縉達 與聲請人之關係,可說親如父女。
5證人陸秀惜證稱:「王縉達要求我代筆,9月20日,鄭美 芳與他的弟弟來訪,我當場拿出念給王縉達與在場先生及 女士聽,王縉達也親筆簽名及蓋手印」等語,並依上揭證 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朱雅翌及醫師郭旭崇之證詞及王 縉達94 年9月20日病程護理記錄,顯然王縉達有將財產贈 與再審聲請人及鄭寬諭之意思,依據民法第406 條及153 條第1項之規定,涉案之「財產贈與證明書」自屬成立。 6依上開證人陸秀惜之證詞,王縉達比較虛弱,握筆會顫抖 ,且王縉達係在病床上用報紙墊著簽名,故財產贈與證明 書上王縉達的簽名,與平常的簽名有異,字體柔弱、無力 道,無從以平常王縉達的簽名相鑑定,難以證明王縉達的 簽名為偽造。
7縱認「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縉達之簽名無法證明為真正 ,惟該「財產贈與證明書」上有王縉達按捺之指印,參照 王縉達94年9月20日當天出具之「輸血同意書」亦有王縉 達按捺之指印,依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朱雅翌及醫師 郭旭崇之證詞,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並非神智不清,仍 有意識能力,可以回答醫師及護士的問題,足證王縉達對 於涉案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之內容充分了解,有將其所 有財產贈與再審聲請人及鄭寬諭之意思。又縱使認涉案之 「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縉達之簽名係偽造,揆諸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30年上字第465號及49年台上字第4 94號等判例要旨,涉案之「財產贈與證明書」實質上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難成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名。(三)據上所陳,上開「財產贈與證明書」上有王縉達按捺之指 印,同日「輸血同意書」上亦有王縉達按捺之指印,本件 存款並非聲請人納入私囊,而係用來照顧王縉達大陸的子 嗣,此有王新聲2013年1月15日之聲明書可稽。且上開「 財產贈與證明書」及「輸血同意書」上之指印,於原審法 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當時聲請人未援用,原審亦未審酌 ,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 人前次所為有利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 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 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82年度台抗 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財產贈與證明書」是否成立一節(原確定判決並未 將事後偽造該「財產贈與證明書」論罪科刑,而認不在起 訴範圍,故未予審理,只是作為認定該件犯罪事實之基礎 資料之一,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原確定判決已綜合 證人即榮民總醫院護士朱雅翌及醫師郭旭崇之證詞及王縉 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錄、鑑定證人張弘昌、證人 陳宇祥、俞必成、林維春陸秀惜、王金龍、葉貴忠、鄭 寬諭之證述、聲請人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仁光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98年2月4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94年 9月20日王縉達「輸血同意書」上指印等相關證物,認定 涉案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係偽造,予以論斷,詳予指駁及說 明其理由。雖原確定判決未敘及「財產贈與證明書」上指 印與「輸血同意書」上指印之比對問題,惟已就「輸血同 意書」何以按捺指印?「財產贈與證明書」何以認定係屬 偽造等情,綜合相關事證加以說明。況「財產贈與證明書 」上指印,與「輸血同意書」上之指印是否同一,與認定 該「財產贈與證明書」之是否偽造並無事理上、論理上之 必然關連。且究竟是否王縉達所按捺?於何種情況下按捺 ?是否基於其自由意志按捺?等情,顯非不須調查之確實 新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已就王縉達所出具之委託書,與王縉達本意是



否確有親筆簽名於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而確實將其 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等人,並無必 然之關連性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 ,並詳予說明王縉達顯然沒有要將全部財產送給聲請人們 之理由。雖聲請人提出上揭王新聲事後作成之聲明書為據 ,惟該聲明書既係王新聲事後作成,內容記載聲請人以前 所主張內容屬實在,王縉達確有將財產贈與聲請人及鄭寬 諭之意,依前揭說明,此項文書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
(三)至聲請人其餘所提證據,不過在於說明其並無偽造事實之 經過而已。且其中榮民總醫院護士朱雅翌及醫師郭旭崇等 證詞及王縉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錄,為本件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經原判 決予以論斷取捨,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聲請人前 曾就上揭函文與榮民總醫院護士朱雅翌及醫師郭旭崇所述 不符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 5902 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揭函文說明欄之內容,既 係彙整該病歷資料內容,所得之結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而與採用,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旨為違法」,而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另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人一家人與王縉達之 生活照片、王新聲之書信及匯款單2紙,證明王縉達與聲 請人之關係親如父女云云。然聲請人與明王縉達之關係,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顯然均不影響本件聲請 人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認定。況聲請人所提94年10月27日 匯款美金1萬元給王新聲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確 定判決第31頁);95年6月20日匯款美金6千元給王新聲之 事實,亦未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有罪之事實內。聲請人執 此主張其未為本件偽造文書犯罪云云,尤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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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