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13號
TPHM,102,聲再,113,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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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
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 )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 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代表人 陳金安、證人許棋城、楊業田之證言,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02186 號委託試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許 棋城於偵、審中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貨和日本製三0 四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三0四型,則不會斷」之 證言,以及證人楊業田於第一審所證稱:「…我看囑託鑑定 之這批貨,是屬於二0一型的成分較大,三0四型價格較貴 …」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就成品化驗結 果,認其含碳量在0.56,遠較三0四型(含碳元素在0.08以 下)者為高,係許棋城代工後才囑託鑑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告訴代表人陳金安於民國 71年7 月14日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以證明聲請人 交付予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4 元之日本製304 型,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堪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足以 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所憑證言為虛偽之證 據,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



且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其本件出售予告訴人之不銹鋼丸鐵 ,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 型,陳金安於71年7 月14日 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 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 ,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 、30 、183、511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32、105 號,101 年度 聲再字第123 、172 、221 、314 、386 、438 、477 號, 102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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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